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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书作业二

呈请拘留报告书

×公刑拘字[2007]××号

李××,女,1978年10月20日出生,籍贯××省××县人,身份证号码

××××××××××××××××××,民族汉族,文化程度,职业

××县××乡××村农民,现住××县××乡××村,政治面貌群众。

简历:

××年至××年在××乡××村小学读书;

××年至××年在××乡××中学读书;

××年在××市打工期间因打架斗殴被治安拘留10天;

××年至今在××乡××村务农。

呈请拘留犯罪嫌疑人李××,理由如下:

2007年1月31日深夜,××县××乡××村女村民叶××母女被杀。

该案由我局立案侦查。

我局刑警队侦查员王××、刘×调查发现,李××是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之一。

经我局主管局长×××批准,侦查员王××、刘×秘密提取了李××的指纹并搜查了其住所。

经我局技术部门鉴定,李××右食指指纹与现场指纹一致;李××住所炕席下的蓝布西装长裤裤脚上的血迹为AB型,与死者叶××血型相同。

据此,侦查人员已采取措施对李××进行了监视。

综上所述,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涉嫌故意杀人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呈请对犯罪嫌疑人李××刑事拘留。

当否,请批示。

承办单位:

××县公安局刑警队

承办人:

王××、刘×

2007年×月×日

XX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起诉书

X检一分捡刑诉字[2007]第XX号

被告人孙XX,男,1979年2月25日出生,XX省XX市人,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XX市XX厂工人,住XX市XX路XX号。

1995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XX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

2007年9月13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XX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XX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现羁押于XX看守所。

本案由XX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XX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07年9月20日以X公刑诉字[2007]20号起诉意见书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2007年9月XX日已告知被告人孙XX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07年9月XX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近亲属的诉讼代理人XXX和被告人的辩护人XXX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现查明:

2007年9月9日下午三时许,XX市XX河新建大桥施工现场附近发生一起杀人碎尸案。

被害人为6岁女童章XX。

经侦查,XX市公安局侦查人员确认孙XX有杀人碎尸的重大嫌疑,遂当即将孙XX刑事拘留。

早在这次杀人分尸之前,孙XX就曾多次向其好友透漏:

“人肉最嫩,味道最鲜美”,(以下内容略,注:

同学们做作业或考试时不得省略)

上述事实有尸体检验报告、血型检验报告、肢解尸体用的搪瓷盆、凶器小刀、装四肢和头的黑提包等物证,被害人的家长和当天下午与被害人一起玩的孩子们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司法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

被告人孙XX目无国法,为满足自己的变态需求,故意将他人杀害,并肢解、煮食尸体,犯罪手段极其残忍、恶劣,情节、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XX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XXX

书记员XXX

2007年10月5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孙XX现羁押于XX看守所;

2、证据目录一份;

3、证据材料复印件一册;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X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XX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省XX市人,初中文化,XX市XX公司工人,住XX市XX公司宿舍平房3排13号。

2006年8月因打骂他人,受到行政警告处分;2007年9月因偷窃别人财物,受到行政记过处分。

2008年5月10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XX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现羁押于XX看守所。

辩护人王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XX市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6月13日以X检刑诉字[200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XX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刘XX因打人、偷窃等违法行为两次受到公司的行政处分,加之未得2007年度奖金,因而对公司领导尤其是许XX经理怀恨在心,蓄谋杀人报复。

2008年5月10日8时许,被告人刘XX上班后,从木工房朱XX处骗走羊角锤一把、木工凿一把。

中午12时许,陈设法进入被害人许XX的办公室,趁许XX熟睡之机,用羊角锤猛击许XX的头部二十余下,后又用木工凿对着许XX的面部、颈部和胸部使劲用羊角锤敲打十余下,致使许XX颅骨粉碎性骨折,脑组织外溢,面部、颈部和胸部的伤口流血不止,当即死亡。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现场勘验笔录、法医鉴定结论、证人朱XX、侯XX的证言、被告人作案工具以及被告人刘XX的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XX犯罪手段极其残忍,情节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建议法院从重处罚。

被告人刘XX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其辩护人王XX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XX属于激愤杀人,事出有因,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刘XX在XX公司工作期间马马虎虎,责任心不强,经常违反纪律,不遵守规章制度,多次受到公司经理许XX等领导的批评教育。

2006年8月,刘XX因打骂一起工作的勤杂工牟XX受到行政警告处分;2007年9月又因偷拿公司职工香烟八包、衬衫一件和250元等财物,受到行政记过处分。

2008年2月,XX公司发放2007年度奖金,刘XX因有偷摸行为未拿到奖金,因而对公司领导尤其是许XX经理怀恨在心,蓄谋杀人报复。

2008年5月10日8时许,被告人刘XX上班后四处寻找作案工具,先到公司厨房想偷拿菜刀,因人多未逞,后又窜至木工房,从木工房朱XX处骗走羊角锤一把、木工凿一把,并藏于宿舍床下。

中午12时许,刘XX混进办公楼一楼值班室,伺机作案。

1时许,被害人许XX进入三楼333办公室午休,1时30分许,刘XX窜到三楼轻轻推开333室房门,见许XX在办公室套间里午睡,而办公室外屋沙发上许XX秘书侯XX正在休息,于是将侯XX骗出房间。

刘进入333办公室,先将房门反锁上,后窜入里间,趁许XX熟睡之机,用羊角锤猛击许XX的头部二十余下,后又用木工凿对着许XX的面部、颈部和胸部使劲用羊角锤敲打十余下,致使许XX颅骨粉碎性骨折,脑组织外溢,面部、颈部和胸部的伤口流血不止,当即死亡。

刘XX作案后逃离现场,欲乘长途汽车逃回老家,因发现公安人员堵截,遂欲转乘火车逃往上海、杭州等地。

当晚8时许,刘XX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犯罪现场发现的羊角锤、木工凿经被告人刘XX辨认,系其作案时所用;

2、犯罪现场所留鞋印经核对,与被告人刘XX家中的皮鞋底相吻合;

3、X公刑技法(2000)鉴字第X号刑事技术检验报告,结论:

被害人面部留下明显疤痕,头部有多处钝器伤,系被他人用铁锤及木工凿击打所致;

4、X公刑技法(2000)检字第X号法医物证鉴定书,结论:

案发现场发现的多处血迹与被害人许XX的血型相同。

5、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

6、证人朱XX、侯XX的证言;

7、被告人刘XX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目无国法,因对被害人不满而故意杀人,手段极其残忍,犯罪性质恶劣,情节、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属于激愤杀人,事出有因,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律无据,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XX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份。

本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生效。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审判员XX

2008年7月10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XX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X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X浩,男,198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XX省XX县人,初中文化,XX市XX厂工人,住XX市XX街X楼X号。

现因涉嫌抢劫、强奸于2007年7月1日被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看守所。

辩护人叶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X成,男,198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XX市XX县人,初中文化,XX市XX厂工人,住XX市XX街XX宿舍楼X栋X号。

现因涉嫌抢劫于2007年7月20日被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X,198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XX市XX县人,小学文化,XX市XX厂工人,住XX市XX街XX楼XX单元X号。

现因涉嫌抢劫于2007年7月1日被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看守所。

XX市XX区人民法院审理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X浩抢劫、强奸和原审被告人鲁X成、李X抢劫一案,于2007年8月29日作出[2001]X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秦X浩、鲁X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XX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刘XX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X浩及其辩护人叶XX、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X成及其辩护人王XX、原审被告人李X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5月间,被告人鲁X成得知王XX家有假币,即勾结秦X浩、李某多次密谋行抢,意欲抢得假币后进行违法交易。

同年6月10日下午2时许,秦、李二人乘王XX不在家,手持刮刀、改锥闯入王XX家,对王妻持械恫吓,并四处翻找,未找到假币,却找到人民币1000余元,秦X浩把钱装入自己腰包,(后与鲁、李平分)。

而后秦将王妻捆绑、堵嘴、蒙头,指使李某抢走日本产照像机一台。

秦还强奸了王妻。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物照片、物证鉴定书、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在案作证。

原判认为,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秦X浩犯抢劫、强奸罪,鲁X成、李X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秦X浩、鲁X成、李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刑法》有关条款,被告人秦X浩犯抢劫、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鲁X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被告人李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上诉人秦X浩、鲁X成以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秦X浩的辩护律师以秦X浩实施抢劫罪是受鲁X成指使,系从犯,上诉人鲁X成的辩护律师以鲁X成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但原审判决对上述事实未予以认定等理由提出上诉和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上诉人秦X浩积极参与本案,实施了抢劫、强奸行为,鲁X成积极策划、组织、指挥了抢劫犯罪,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因此秦X浩、鲁X成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上诉人秦X浩的辩护人认为秦X浩系抢劫罪的从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上诉人鲁X成的辩护人认为鲁X成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以采纳。

XX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人秦X浩、鲁X成的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检察机关指控秦X浩犯抢劫、强奸罪,鲁X成、李X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XX

审判员许XX

审判员张XX

2007年11月12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XXX

 

XX市X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X民初字第25号

原告孙X杰,男,194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XX省XX县人,XX市XX公司退休干部,住XX公司宿舍楼X栋X单元X号。

被告孙X林,男,1985年5月3日出生,汉族,XX省XX县人,XX市XX制药厂工人,住XX市XX街X楼X号。

原告孙X杰与被告孙X林解除养父子关系及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杰诉称,我与被告孙X林原系叔侄关系。

2002年8月,经被告父母请求,在办理了相关手续后,我收养其为养子。

同年9月1日,我将被告的户口由原籍转至本市,并为他找了工作。

他先后在XX公司和XX制药厂工作。

其后,被告每月将1000余元工资全部交给我。

我每月给他200元零花钱并给他买衣服、鞋等物,相互关系尚好。

但2007年10月上旬,我与被告因其婚姻问题发生争议,遂决定在其结婚时不予其任何资助。

被告对此甚为不满,竟于同年10月23日晚与其生母趁我外出散步之机,将我新买的价值4000余元的松下牌电视机搬走。

我要求其返还电视机未果,故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养父子关系,并要求其返还我的电视机。

被告孙X林辩称,我被原告孙X杰收养后,对他一直较好,每月工资全额上交。

而且2007年3月原告住院时,我还请假去医院照顾他,尽了孝道。

现因他不同意我的婚事,我们才发生矛盾。

因他称我结婚时不给我任何资助,我才搬走他的电视机以作为补偿。

我工作以后共向原告交了近3万元的工资,但只从他处得到不满1万元的零花钱和物品。

因此请法院判令原告返还我所交工资的余额2万余元,并资助我的结婚费用。

经审理查明:

原告、被告原系叔侄关系。

2002年8月,经被告父母请求,在办理了相关手续后,原告收养被告为养子。

同年9月1日,原告将被告的户口由原籍转至本市,并为他找了工作。

被告每月将1000余元工资悉数交与原告。

原告每月给被告200元零花钱并给其买衣服、鞋等物,双方相互照顾,感情尚好。

2005年8月,被告在单位分房后即搬出原告家,自此也不再将工资交与原告,只是在节假日去探望原告且通常买些食品。

原告亦不再给被告零花钱。

2007年3月,原告因病住院,因正与其妻闹离婚而人照料。

被告虽自2005年5月起因婚姻问题与原告发生分歧,但仍向单位请假去医院照顾原告,并买了食品及生活用品。

2007年10月,原告与被告因被告的婚姻问题发生激烈争吵,原告声称被告结婚时不予其任何资助。

被告遂于2007年10月23日与其生母一道,趁原告外出散步之机,将其新买的价值4000余元的松下牌电视机搬走,以作为原告对自己结婚时不予任何资助的补偿。

上述事实,有证人XXX、XXX的证言、原告出具的其与被告生母签订的收养协议书及公证书、本院的调查笔录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

原告与被告建立养父子关系后曾和睦相处了三年。

其间,被告每月将工资交给原告是尽人子之情,而原告负责全家生活开支,还给被告零花钱并为其购买衣服、鞋等物亦为尽为父之责,再断无向被告返还所交工资之理。

后因双方在被告的婚姻问题上发生分歧而出现矛盾,且被告搬走原告的电视机的行为又激化了矛盾,以致成讼,显属被告之错误。

但念及原、被告曾为养父子,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还请假照顾原告,尽了一定义务,故原告在被告结婚时给予一定资助亦在情理之中。

鉴于原、被告矛盾日趋激化,维持养父子显于双方不利。

所以,对原告解除与被告养父子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X杰与被告孙X林解除养父子关系;

二、被告孙X林返还原告孙X杰松下牌电视机;

三、原告孙X杰付给被告孙X林3000元作为对其结婚之资助;

(第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

四、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孙X杰负担300元(已交纳),被告孙X林负担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XX

人民陪审员朱XX

人民陪审员王XX

2007年12月3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XXX

 

学历、职称公证申请书

申请人郭××,女,1962年8月20日出生,××省××县人,现住××市××区××街××号楼×单元×号。

本人1980年9月至1984年7月在××大学中文系学习毕业,获文学学士学位;1984年7月起在××大学中文系任教,1989年被评为讲师,因教学科研成绩突出,1993年被破格评定为副教授,并授予高级职称证书,请予公证。

申请人:

郭××

2007年12月20日

附:

1、本人所获大学毕业证书及学士学位证书;

2、本人所获副教授高级职称证书复印件。

 

刑事自诉状

自诉人张红,女,54岁,汉族,××省××市人,大本文化,××市××研究所服务公司副经理,住××市××研究所宿舍楼××栋××单元××号。

被告人赵×,男,57岁,汉族,××省××市人,大本文化,广东省××市××公司职员,住××市××研究所宿舍楼××栋××单元××号。

案由和诉讼请求

被告人赵×犯重婚罪。

请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追究赵×的刑事责任。

事实与理由

我与赵×原在××市××研究所工作。

赵×任研究所研究室副主任,我任服务公司副经理。

我与赵×于1977年结婚,婚后生有一女。

现女儿已成家并在国外工作、居住。

2002年赵×辞职下海,被聘到广东省××市空气净化器公司工作。

起初,赵×每两个月回家一次,对家里的生活也尽力照顾。

但是,赵×自2003年下半年到××市××模具厂工作后,便渐起变化:

近一年的时间内,他一直以工作忙为由未回家,只是每月寄一笔钱给我。

原来,赵×到该厂工作后,结识了小其24岁、在该市夜总会从事服务工作的女士余×(××省××县××镇××村人)。

赵×贪恋其年轻貌美,以各种小恩小惠诱之。

家境贫寒的余×亦贪图赵×的金钱,甘愿随之。

不久,二人便以“夫妻”名义同居。

2005年初,赵×到广东另一家公司工作。

余×亦随之前往,且仍以“夫妻”名义同居。

赵×遂周旋于我与余之间,边与余×过着“夫妻”生活,边称与我白头到老、相守终身。

2005年9月,我欲出国看望女儿,希望赵与我同行。

赵以工作忙难以脱身为由而回绝。

经我一再要求,赵勉强答应赴京为我办理出国手续,但暗中却将余×带在身边。

我出国后,赵、余在京尽情嬉玩了半个月后返回××市,并在××度假村的别墅内以“夫妻”名义同居。

当地人皆知赵×有二妻。

2006年3月,赵×向我提出离婚,并称要与余×正式结婚,且要求我接受现实,如不同意离婚,就容忍其组建一夫二妻之家庭。

否则,他将不再回家,也不再给我生活费。

我当场拒绝。

此后,时近一年,赵×果如其言。

综上所述,赵×包养“二奶”长达5年之久,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重婚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向你院起诉,请依法裁判。

证人姓名和住所、其他证据和证据来源

1、赵×在××市××模具厂及广东另一家公司工作期间与余×以“夫妻”名义同居时的房东、邻居的证言;

2、赵×与余×在北京及××度假村玩耍期间的宾馆住宿登记表的复印件;

3、赵×与余×乘飞机的旅客登记表的复印件。

此致

××市人民法院

附:

1、本状副本1份;

2、证据材料3份

自诉人张红

2007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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