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生态环境综合执法改革意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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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生态环境综合执法改革意见

黑龙江省生态环境综合执法改革意见

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厅__《黑龙江省砖瓦行业环境保护专项执法检查实施方案》__【法规类别】环保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厅办文件[xx]144号【发布部门】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厅【发布日期】xx.07.22【实施日期】xx.07.2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厅__《黑龙江省砖瓦行业环境保护专项执法检查实施方案》的通知(厅办文件[xx]144号)各市(地)环境保护局,省直管试点市环境保护局,垦区环境保护局:

按照环境保护部工作部署,我厅制定了《黑龙江省砖瓦行业环境保护专项执法检查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厅xx年7月22日1/5黑龙江省砖瓦行业环境保护专项执法检查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环境保护部《关于开展砖瓦行业环保专项执法检查__》(环办环监函〔xx〕1095号)精神,严格环境监管执法,严厉打击环境违法行为,切实做好全省砖瓦行业企业环境问题整治,切实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环境权益,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目标全面落实环境保护部工作部署,深入排查全省砖瓦行业环境问题,有序开展集中专项整治,严厉打击砖瓦行业企业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污染物超标排放等环境违法行为。

整改环境问题,巩固整治成果,建立长效管控机制,切实改善人民群众居住环境。

二、工作内容

(一)环评制度执行情况。

检查建设项目执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有关情况,特别是xx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__环境保护法建设项目环评制度执行情况。

(二)污染防治设施建设运行与污染物达标排放情况。

原料、燃料破碎及制备成型工段各产尘点是否建设收尘装置和除尘设施,人工干燥及焙烧窑是否建设配套除尘和脱硫设施,是否建设有规范的排放口,各项污染防治设施是否正常运行。

参照《砖瓦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9620-xx)表2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组织对砖瓦干燥及焙烧窑、破碎、制备成型等各个排放口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和氟化物等污染因子开展监测。

(三)无组织排放情况。

原料系统是否配备封闭原料库,配料系统是否配备除尘装置,企业边界总悬浮颗粒物、二氧化硫、氟化物排放是否达标。

(四)大气污染物自动监控设施建设情况。

是否按照相关要求建设大气污染物自动监控设施,检查设施是否正常运行,是否与环保部门联网,是否反映企业真实排污状况。

2/5》实施以来,企业三、工作要求

(一)全面深入排查,摸清污染源底数。

各地要充分认识到此次专项执法检查工作的重要性,以认真负责的态度,立即组织对辖区内砖瓦行业企业进行全排查,摸清底数,建立台账。

(二)加大惩处力度,曝光典型违法问题。

对专项行动中发现的环境违法问题,应依法及时查处。

对未经环评批准擅自开工的建设项目,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责令恢复原状。

对超标排放污染物的违法企业,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并可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措施,情节严重的,依法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对未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减少颗粒物排放的违法企业,按照《中华人民__大气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对存在自动监控设施弄虚作假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按照《中华人民__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同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直接查处、直接在媒体曝光。

(三)制定整治方案,明确整改措施和时限。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根据本次专项执法检查发现的环境问题,科学合理的制定整治方案,结合每家企业不同环境问题和污染程度,逐一明确整改措施和完成时限,并严格依照整治方案督促各企业全面落实整改。

四、时间安排

(一)排查阶段(7月25日至8月25日)。

各地要按照本方案要求,组织对本辖区砖瓦行业企业开展全面排查;认真梳理检查发现的环境违法问题,制定整治方案,明确拟采取的查处整改措施和完成时限。

于8月25日前,公开排查企业名单、整治方案、《砖瓦行业环保专项执法检查表》(附件1)和《砖瓦行业环保专项执法检查任务推进明细表》(附件2),并将公开方式、公开文件报送我厅。

3/5

(二)整治阶段(8月26日至9月15日)。

各地要按照环境违法问题整治方案确定的整治措施,严肃查处环境违法行为,并督促企业全面整改环境问题。

(三)总结阶段(9月16日至9月25日)。

各地要认真总结经验,完善长效监管机制,巩固整治成效。

于9月25日前向我厅报送专项执法检查工作总结和《砖瓦行业环保专项执法检查环境问题整治明细表》(附件3),并公开清理整顿工作情况。

工作总结应包含本辖区砖瓦行业企业概况、专项执法检查工作开展情况、环境违法行为查处情况、环境问题整改完成情况等,清理整顿公开内容应包括环境违法行为查处、环境问题整改完成情况等。

五、工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强化协作配合。

各地要严格周密部署,指定专人负责专项行动的组织、实施与协调,确保工作取得实效。

强化监察、监测联动,环境监察部门要加强日常监管,加大执法检查力度和频次;环境监测部门要组织对砖瓦干燥及焙烧窑、破碎、制备成型等各工段污染物排放口以及企业边界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情况进行监测,为环境执法提供技术支撑,保证环境违法行为第一时间得到处理。

(二)加强督查督办,全面统筹推进。

各市(地)环境保护部门要加强对区(县)专项执法检查工作的监督和指导,适时开展督查,做到排查不留死角,整治不遗隐患。

(三)加强__,曝光典型案件。

各地要按照环境保护部工作要求及时公开排查、整治情况,鼓励社会公众举报环境违法行为,对群众和媒体反映的环境违法线索,要做到件件有回音、事事有结果。

联系人:

苗琦、张鑫岩

【发布单位】80801【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4-12-03【生效日期】1995-01-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中国法院网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1994年12月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__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执法活动,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行政执法,是指各级行政机关(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及其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下同)以及经合法授权或者委托的其他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行政执法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第四条行政执法必须遵循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

第五条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所属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工作,对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和其他组织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第六条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七条第七条行政执法活动必须接受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

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依法接受司法监督、民主监督、__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行政机关内部实行行政执法层级监督。

第二章行政执法主体第八条第八条法律、法规、规章明确授权的行政机关和其他组织,是行政执法主体。

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机关和组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

未经法律、法规、规章明确授权的其他机关或者组织,无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但经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合法委托,可以以委托机关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并由该委托机关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委托执法。

人民政府认为确有必要委托执法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认为确有必要委托执法的,应当逐级报经省主管部门批准并报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备案。

委托执法必须履行书面委托手续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对委托执法没有禁止,并且委托事项在委托机关职权范围以内;

(二)被委托机关或者组织具有行使相应职权的能力,并不得将被委托的事项再行委托;(三)被委托机关或者组织严格依照委托权限行使行政执法权,并接受委托机关的监督。

第十条第十条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中的行政执法人员,在被授予的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视为代表本级行政执法机关执法。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法律、法规对持证执法作出统一规定的,持证人员所在机关应当到本级人民政府备案;法律、法规对持证执法未作统一规定的,行政执法人员上岗执法,均应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

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前,应当接受本岗位专业法律培训和综合执法培训。

未按规定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法。

第三章行政执法行为第十二条第十二条行政执法依据:

(一)全国人民__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

(二)__发布的行政法规;(三)省人民__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或者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四)__部委发布的规章;(五)省人民政府以及省会市和__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行政执法依据赋予的权限履行法定职责,不得越权执法或者推诿、放弃法定职责。

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应当以事实为依据,做到合法、适当,不得滥施处罚。

行政执法机关不得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义务,不得对行政执法人员规定罚没指标。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行政执法应当严格执行法定程序。

法律、法规、规章对有关行政执法程序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的,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根据本部门行政执法工作的实际需要,制定相应的行政执法程序,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依法办理各项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等有关情况。

对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且符合法定条件的各项申请,应当及时办理;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不能办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和扣留财物,应当按规定向当事人开具法定票据、清单、并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罚没财物管理的规定。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必须有法律、法规依据并履行法定程序。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行政执法人员检查工作或者纠正违法行为,应当主动向管理相对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应当说明行政执法依据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并听取管理相对人的陈述;__规定统一着装和行政执法机关规定统一佩戴标志的,还应当按规定着装和佩戴标志。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对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说明行政执法依据;对行政执法人员不出示证件或者不说明依据的行政执法有权拒绝。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行政执法人员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应当告知管理相对人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期限和机关。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行政执法人员告知其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具体期限和机关;对行政执法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涉及跨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的行政执法,应当会同当地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机关进行,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配合;不予配合或者利用职权维护本地区、本部门的不正当利益的,其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法律、法规、规章发布后,负责组织实施的部门应当在1个月内提出宣传贯彻方案,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实施1周年后的3个月内,负责组织实施的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贯彻实施情况,并将报告抄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章行政执法协调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主持协调:

(一)对同一执法依据理解或者执行不一致的;

(二)发生行政执法管辖权争议的;(三)对同一问题处理意见不一致的;(四)行政执法机关提出的其他需要协调的行政执法矛盾。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主持协调的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难以作出协调决定的,应当提出协调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需要对行政执法依据进行解释的,由主持协调的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逐级报请有权解释的机关作出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协调结果由作出协调决定的人民政府或者__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以文件发出,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必须执行。

第五章行政执法监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本章所称的行政执法监督,仅指各级行政机关的内部层级监督。

行政监察、审计等专门机关对行政执法的监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有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接受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行政执法监督机关)的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时,应当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的核发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主要监督下列事项: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贯彻情况;

(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有关制度、程序的制定与执行情况;(三)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情况;(四)行政执法机关的主体资格以及行政执法证件、标志的管理使用情况;(五)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六)行政执法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情况;(七)行政执法队伍和行政执法监督队伍建设情况;(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和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认为需要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行政执法监督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协助和配合:

(一)开展行政执法检查;

(二)调阅有关案卷和文件;(三)考核行政执法人员;(四)向社会各界和行政管理相对人作调查;(五)对有关重点问题组织调查或者督促有关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存在其他问题的,由备案审查机关依照《黑龙江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备案审查机关认为需要修改的规范性文件,有权责令发布机关全部或者部分暂停执行。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作出以下处理:

(一)责令立即纠正或者限期改进;

(二)责令履行法定职责;(三)给予通报批评;(四)吊扣或收缴行政执法证件;(五)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权机关责令撤销行政执法行为或者行政执法资格。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执行前款规定,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

接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发出通知书的机关。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机关,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有主管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或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严重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

(二)越权执法或者推诿、放弃法定职责,造成某一方面行政管理秩序混乱的;(三)违反本条例规定,经监督检查拒不改正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纠正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由其所在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视情节责令检讨、通报批评或者给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的其他行政处分:

(一)对依法应当办理的有关申请无故拖延、拒绝办理,或者弄虚作假对依法不应当办理的有关申请擅自办理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滥用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违法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义务的;(三)擅自脱岗、失职或者__的;(四)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刁难、勒卡或者对抵制其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打击报复的;(五)其他应当依法追究责任的行为。

具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行政执法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前条所列行为,是2人以上共同作出的,依其各自责任大小,分别处理。

因领导者干预导致执法错误的,追究领导者的责任。

行政执法人员对领导者的违法干预不提出纠正建议而仍执行的,应当承担责任;提出纠正建议因领导者不予采纳而导致执法错误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有赔偿义务的机关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要求,依法予以赔偿。

有赔偿义务的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人员以及受委托执法的组织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向有关责任人员进行追偿。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违反本条例,对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放弃监督或者越权监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纠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放弃职责或者违法实施监督的,参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本条例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本内容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内容分为七章共三十八条(含附则),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适用于本省行政管辖区域内的行政执法以及对行政执法的层级监督。

自xx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14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__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执法,促进依法行政,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管辖区域内的行政执法以及对行政执法的层级监督。

第三条行政执法必须遵循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及公平、公正、公开、高效和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实行统一领导,并对设立在本行政管辖区域向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的行政执法进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行政执法接受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

行政执法依法接受司法监督、民主监督、__和群众监督。

行政系统内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层级监督和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

第二章执法单位和人员第六条本条例所称的行政执法单位包括:

(一)各级人民政府(含其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下同);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依法取得行政执法权的部门(含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和各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以下简称行政执法部门);(三)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四)行政机关依法委托执法的单位。

前款第

(一)项、第

(二)项所列单位统称行政机关。

第七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单位,以委托机关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由委托机关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委托执法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委托合法;

(二)受委托单位依法成立,具有行使相应职权必备的法定条件;(三)委托事项在委托机关职权范围以内,受委托单位严格依照委托权限行使行政执法权,不得将受委托事项再行委托;(四)履行书面委托手续;(五)人民政府委托执法,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行政执法部门委托执法,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和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委托执法,负责备案的机关应当及时纠正。

需要收回委托权限或者解除委托关系的,由委托机关履行相应手续,并按前款第(五)项规定的程序备案。

第九条行政执法单位中履行行政执法职能的工作人员,是行政执法人员。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

(二)拥护中华人民__宪法,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良好的道德修养。

(三)具有高中或者中专毕业以上文化程度;(四)熟悉从事本岗位工作必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知识,并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通过法律培训考核;(五)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临时工以及被开除公职和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不得成为行政执法人员。

第十条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职务,应当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件。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执法人员的着装、佩带标志、使用证件有专门规定的,应当遵守其规定。

国家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行政执法证件的,从其规定,并由其所在单位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三章工作制度第十一条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建立以行政主要负责人为责任人的行政执法责任制。

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具体实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应当遵守法定程序。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程序设有作出明确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的,有关行政执法单位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提高行政效率、充分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制定执法程序性工作制度。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公示制,将本单位的职责范围、行政执法依据、行政执法程序以及相关事项向社会公示。

第十四条法律、法规、规章发布后,负责组织实施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提出宣传贯彻方案,并有计划地组织实施情况检查;具有配合义务的相关单位应当协助搞好宣传贯彻和实施情况检查。

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情况,负责组织实施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__及其常务委员会、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要求,随时作出报告。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单位之间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出现分歧的,分歧各方应当主动沟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提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政府法制机构主持协调。

在分歧没有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下发排斥或者涉及其他方的法定职责权限的文件。

行政执法分歧经协调达成一致的,形成协调纪要,有关方面应当自觉遵守;难以达成一致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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