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程序彰显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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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程序彰显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

《特别程序彰显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

未成年人特殊保护

未成年人身心未臻成熟,具有不同于成年人的群体特性,应当以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和有利于其未来发展为基点来制定刑事司法政策和设计具体的诉讼制度、程序和规则。

我国xx年刑事诉讼法没有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设臵专门的诉讼程序,而是散见于宪法、刑法及其修正案、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及有关的司法解释或部门规定。

近年来,各地司法机关普遍给予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以特别保护,积累了丰富经验。

从实践需要的角度来看,有必要在立法层面将这些实践成果予以确认并系统化、制度化。

与xx年刑事诉讼法相比,新颁布的刑事诉讼法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突出变化,是在第五编特别程序第一章设臵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共11个条文,使未成年人刑事程序在立法体例上相对独立,在诸多方面丰富、完善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充分反映出我国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关注。

具体来说,新刑事诉讼法在以下方面强化了对未成年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特别关注和保护。

一是明确规定了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尽管之前相关法律已经对该原则作出了规定,但首次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该原则,仍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这意味着,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应当将未成年人利益放在第一位,以“少年权益最大化”为出发点,将重心放在教育、感化、挽救上,使其顺利健康回归社会。

这体现了我国对未成年人的关爱,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指导思想。

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是由未成年人案件的特殊性决定的。

未成年人犯罪的动机相对简单,犯罪行为带有很大的盲目性和随意性,很多是由于意志薄弱或者是情感冲动造成的,主观恶性不深,再加之未成年人智力、身心发育尚未成熟,对外界事物的重新认识和对内心世界的自我评价具有较大的可塑性。

未成年人犯罪,从一定意义上讲更多的是学校、家庭、社会等各个方面的责任。

从某种意义上说,未成年人本身就是受害者。

同时,相对于成年人,未成年人社会经验不足、对法律了解相对欠缺,自身的保护意识和防御能力较弱,因此,他们在诉讼中弱势地位非常明显。

这也决定了其在诉讼中更加需要关照和保护。

二是明确规定了“办案人员专业化”。

这就要求,应当设立专门机构或者设立相对稳定的专门人员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与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要求办案人员熟悉未成年人的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具有一定的专业性。

这一要求与联合国司法准则是一致的。

《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下称《规则》)第22条规定:

“应利用专业教育、在职培训、进修课程以及其他各种适宜的授课方式,使所有处理少年案件的人员具备并保持必要的专业能力。

”因此,新刑事诉讼法266条第2款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承办。

三是明确规定对未成年、被告人实行强制辩护。

新刑事诉讼法第267条的规定,未成年、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由于未成年人年龄、智力发育程度的限制,通常很难理解控辩双方争辩的实质内容,不知道如何行使诉讼权利。

有辩护人的参与,就能为其及时提供需要的法律帮助,有效保护其合法权益。

与xx年刑事诉讼法相比,新刑事诉讼法将法律援助从审判阶段向前延伸至侦查阶段,将义务机关扩大到公检法机关。

根据规定,“没有委托辩护人”是未成年、被告人获得法律援助的唯一条件。

换言之,只要未成年、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公安、司法机关就必须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辩护。

四是对未成年、被告人实行社会调查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

意味着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要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是否属于初犯,归案后是否悔罪,成长经历、一贯表现和监护教育条件等因素。

这一规定也是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的要求。

《规则》第16条规定:

“所有案件除涉及轻微违法行为的案件外,在主管当局作出判决前的最后处理之前,应对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环境或犯罪的条件进行适当的调查,以便主管当局对案件作出明智的判决。

”社会调查也是许多国家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惯例,是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贯彻刑罚个别化和全面调查原则的具体表现。

进行社会调查不仅可以有针对性地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挽救,还可以促使其认罪悔改。

社会调查报告还是侦查机关对涉罪未成年人采取取保候审,检察机关决定逮捕、起诉,法院定罪量刑以及刑罚执行和社区矫正的考量依据。

五是对、被告人严格适用逮捕措施和分案处理。

新刑事诉讼法第269条明确规定,对未成年、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

“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是指对未成年、被告人应当尽量不适用逮捕措施,可捕可不捕的不捕。

“应当讯问未成年、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是强制性规定,指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时,不仅必须讯问、被告人,还需要听取、被告人辩护律师的意见。

之所以要听取律师意见,是因为律师作为受过专业训练的人员,更了解与未成年人案件相关的事实中哪些情形对采取非羁押措施更有意义。

《规则》第13条规定:

“审前拘留应仅作为万不得已的手段使用,而且时间应尽可能短”;“如有可能,应采取其他替代办法,诸如密切监视、加强看管或安臵在一个家庭或一个教育机构或环境内。

”《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37条(b)项规定:

“不得非法或任意剥夺任何儿童的自由。

对儿童的逮捕、拘留或监禁应符合法律规定并仅应作为最后手段,期限应为最短的适当时间。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对、被告人严格适用逮捕措施并与成年人分别处理,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有利于减少关押带来的弊端,使未成年人能顺利回归社会。

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这是分案处理原则的要求。

应当强调的是,分案处理原则不应仅是办案机关在采取拘留、逮捕时应当遵守的原则,而应当是贯穿刑事诉讼始终的原则性规定。

六是确立了讯问和审判未成年人时的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第270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应当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xx年刑事诉讼法第14条第2款规定:

“对于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新刑事诉讼法将原来的“可以通知”改成“应当通知”,并扩大了到场人的范围。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也可以通知”含义是,讯问、审判未成年人案件,应当首先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在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的情况下,应当通知其他的合适成年人到场。

“也可以通知”并不是授权性规范,而是强制性的。

确立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不仅可以帮助未成年人与讯问人沟通,根据新刑诉法第270条第2款规定,还可以对讯问过程是否合法、合适进行监督,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新刑诉法第270条第5款规定,如果被害人、证人是未成年人,询问时也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时应通知合适的成年人到场。

七是设立了未成年人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271条的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4章、第5章、第6章规定的犯罪,即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以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

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提请复核或者被害人申诉的,适用本法第175条、第176条的规定。

未成年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

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非刑罚化的处理原则。

理解这一规定,需要注意几个问题:

第一,适用的案件范围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以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案件;第二,可能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第三,有悔罪表现;第四,在程序上,应当事先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意见。

但该项仅属于程序条件,并非实质要件,不影响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

若公安机关、被害人有异议,可以在附条件决定作出后申请复议、复核或者申诉;第五,未成年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没有异议。

这与新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2款规定的酌定不起诉不同。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的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作出酌定不起诉,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的,只能向人民检察院申诉。

八是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第275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

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充分考虑到“一失足成千古恨”的不良影响,消除对其今后生活和工作中的不良记录,给犯罪未成年人顺利回归社会提供机会,减少社会对立面,有利于社会长久稳定。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青团中央六部门联合制定的《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非有法定事由,不得公开未成年人的行政处罚记录和被刑事立案、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不起诉或因轻微犯罪被判处刑罚的记录。

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新刑诉法的这一规定并不妨碍“若干意见”的执行。

总体而言,针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设臵相对独立的特别诉讼程序,体现了我国对未成年当事人的特殊保护,使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程序更有针对性,更有利于通过诉讼活动为犯罪的未成年人改过自新和回归社会创造有利条件。

可以说,该程序的确立,在我国未成年人诉讼制度发展史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第二篇:

江西省未成人保护条例江西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未满十八周岁公民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决定保护未成年人的重大事项;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

1会。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有关社会团体的负责人组成。

委员会的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的负责人担任。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共产主义青年团委员会,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有专(兼)职人员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六条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宣传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监督检查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落实情况;

(三)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重大事项,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协调督促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五)建立完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制度;

(六)接受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检举、

2控告,并督促有关部门处理;

(七)应当履行的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协助国家机关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每年九月的第三周为本省未成年人保护宣传周。

第二章家庭保护

第十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责任和抚养义务,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家庭中的其他成年人应当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教育、保护未成年人。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责任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成年人代为监护,并与未成年人和受委托的监护人保持经常联系,关心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生活、学习情况,提供必要的生活

3保障。

在委托监护前应当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人的意见,并将委托监护情况及时告知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第十一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影响未成年人。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心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和交往情况,关注未成年人不同年龄阶段的生理、心理变化和思想道德状况,教育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和道德品质,传授家庭生活、社会生活的知识和技能,引导未成年人参与家庭劳动、社会公益活动等有益身心健康的劳动和活动。

第十二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保证适龄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依法接受义务教育。

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接受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学校的指导,掌握正确

4的教育和监护方法,并配合学校做好未成年人教育工作。

第十四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负有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教育的义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指导未成年人正确使用电器、燃气等可能危及未成年人安全的设备、物品,并给予未成年人户外活动安全的相关指引。

第十五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下列行为:

(一)吸烟、酗酒;

(二)打架斗殴、辱骂他人;

(三)旷课、逃学;

(四)沉迷网络;

(五)夜不归宿、离家出走、流浪;

(六)赌博、偷窃、吸毒、贩毒、卖淫、;

(七)携带管制刀具和其他危险品;

(八)毁损公共设施及其他公私财物;

(九)阅读、观看、收听含有淫秽色情、凶杀、暴力、迷信、恐怖内容的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

(十)进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的场所;

(十一)其他不良行为。

第十六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教唆、诱骗、胁迫、纵容或者包庇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二)侮辱、体罚、虐待、遗弃、买卖未成年人;

(三)允许、强迫未成年人订婚、换亲和结婚;

(四)允许、强迫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人失学、辍学;

(五)允许、强迫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务工;

(六)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有残疾的未成年人;

(七)因未成年人有违法犯罪行为而拒绝履行监护责任和抚养义务;

(八)其他侵害未成年人权益和健康的行为。

第三章学校保护

第十七条学校应当贯彻国家教育方针,遵循教育规律和针对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实施素质教育,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学校应当支持和引导本校共青团、少先队、学生会以及

6其他学生组织开展活动,并保证必要的活动经费。

第十八条学校应当执行国家关于教学制度、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的规定,执行教育主管部门关于课时和作业量的规定。

不得以各种名义占用未成年学生寒暑假期、法定节假日补课,加重未成年学生学习负担,不得延长其在校学习时间,保证未成年学生娱乐、体育锻炼的时间和参加文化、科技以及公益活动的时间。

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不得举行或者变相举行与入学挂钩的选拔考试或者测试,不得公布未成年学生的考试成绩和名次。

第十九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活动设施和场所,不得违反规定出租、出借校园内的场地、房屋和设施。

第二十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及其教职员工不得组织未成年人参加与教育无关的活动或者与其年龄、身心健康不相适应的其他活动。

确需组织未成年人参加的重大庆典、外事活动,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健全门卫、值班、巡逻、检查等安全管理制度。

教职员工对校园内及其

7周边扰乱教学秩序或者侵犯未成年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应当立即制止,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定期检查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保障未成年人的饮食安全,改善卫生条件,向未成年人提供的食品、饮用水以及玩具、文体用品应当符合国家、地方或者行业的卫生、安全标准。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配备相应的设施并定期组织自救演练。

遇有突发事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学校应当聘请兼职法制副校长或者法制辅导员,对未成年学生开展法制、道德和自我保护教育,普及基本法律知识和公共安全知识。

学校应当配备健康辅导员,对未成年学生进行生理、心理健康教育,提供健康咨询。

对进入青春期的未成年学生有针对性地进行辅导和教育,对行为有偏差、心理有障碍的未成年学生给予积极的关心和指导。

寄宿制学校应当配备生活辅导员,加强未成年学生在校

8期间的生活指导和安全保护。

第二十三条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保持经常联系,反映和了解未成年学生的情况。

对旷课、逃学的未成年学生,应当会同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及时教育、规劝,促使其返校上课。

对有不良行为或者轻微违法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应当如实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加强教育、管理。

学校处分未成年学生,应当听取其本人以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陈述和申辩,并给予书面答复。

受处分的未成年学生确已悔改的,毕业时其处分记录不载入个人档案。

第二十四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及其教职员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规范,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未成年人实施侮辱、恐吓、歧视、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

(二)违反国家规定向未成年人收取费用;

(三)向未成年人索要或者变相索要礼品和财物;

(四)强迫、变相强迫未成年人购买或者向未成年人推销读物和其他物品;

(五)为谋取经济利益要求未成年人从事劳动;

(六)其他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未成年人,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便利和帮助。

第二十六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了解和掌握留守未成年人的基本情况,加强与其父母及其他监护人的沟通,有针对性地开展教育和管理工作。

第四章国家机关保护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均衡配置教育资源,保障适龄未成年人平等接受义务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家庭经济困难和流动人口中的适龄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并根据需要设置特殊教育学校(班),对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未成年人实施义务教育。

教育主管部门对学校拒绝招收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违法开除未成年人以及其他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留守

10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指导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学校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对留守未成年人的学习督促、生活关爱、心理疏导等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寄宿制学校建设,指导和督促教育主管部门、学校为留守未成年学生提供必要的寄宿条件。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学校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家庭教育指导,采取多种形式,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教育培养未成年人提供服务。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建设适合未成年人的文化、体育、科普活动场所和设施纳入本地区城乡规划。

县(市、区)应当有综合性、多功能的未成年人活动场所。

新建或者改建的城镇、居民小区,应当建设适合未成年人的文化体育设施。

未成年人活动场所不得出租或者转作他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和文化体育设施。

因城市建设确需占用的,应当就近新建不低于原标准的活动场所和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力量兴办适合未成年人活

11动的文化、体育、科普场所和设施。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和设施,定时向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上网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中小学校在节假日期间向未成年人免费开放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和文化体育设施。

第三十二条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加强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相关营业场所的行为。

公安、文化、新闻出版、通信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络信息内容以及手机运营商、网络运营商、网络信息提供商的监督管理,防止未成年人通过互联网和手机接触不健康信息。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管理。

鼓励和支持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文化产业的发展和文化产品的创作。

新闻出版、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学教材和教辅

12读物出版、发行市场的监督管理。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图书、报刊、影视节目、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文化产品市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文化产品。

第三十四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及其周边的治安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实行领导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明确责任民警,加强装备配备,把校园及其周边地区作为治安巡逻、监控的重点区域,及时发现和消除各类治安隐患,预防和制止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在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或者其周边设立警务室或者治安报警点,帮助和支持其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第三十五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学校、幼儿园、托儿所门口或者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及其周边道路设置交通警示标志,施划人行横道线,根据需要设置交通信号灯等设施。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事未成年人接送服务工作的车辆和驾驶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食

13品药品监督和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生产销售有害未成年人安全和健康的食品、药品、玩具和游乐设施等违法行为,加强对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周边提供餐饮服务和销售食品、文具、玩具等市场的监督管理。

卫生、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校内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传染病防控和营养健康指导。

第三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家庭经济困难的未成年人生活救助工作。

民政、卫生等主管部门应当对患重大疾病且生活困难的未成年人实施医疗救助。

第三十八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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