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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的重构犯IQF罪事实在IQF司法活动

犯罪事实在司法活动中的重构

  一、案件情况:

  1997年4月10日下午,被告人杨某邀约被告人杜某、谢某、金某、赵某、熊某等人,将被害人赖某(女、16岁)从家中骗出,带至某学院花园外,以赖某挑拨杨某与另一伙人关系,致杨某被刺伤为由,威逼赖某拿出1000元人民币作为医药费。

被害人赖某心生害怕,被迫答应一周内支付人民币1000元给被告人杨某。

杨某、杜某随即与金某、谢某、赵某、熊某将赖某带至被告人尹某住处——某厂招待所集体宿舍。

次日,杨某提出与杜某、金某、谢某、赵某将赖某带至另一招待所客房,并要求赖某打电话要钱。

至4月14日,被告人金某、尹某又将赖某带回某厂招待所集体宿舍,关押至4月18日。

其间,被告人杜某、谢某、杨某、杜某、金某、尹某轮流看守被害人。

4月15日和18日分别以为金某出气和未筹到钱为由,对赖某实施殴打,致其身上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4月18日,被告人杨某叫被害人写一张内容为向被告人杨某、杜某、谢某借款2000元人民币的借条后,被害人被带到李某家筹钱时,被李某留下询问,赖某方得以脱身。

  此外,被告人杨某、杜某、金某、熊某、赵某、谢某、尹某在1997年4月10日至18日对赖某勒索钱财期间,先后使用暴力、精神胁迫等手段,对赖某实施强奸。

  案件侦破以后,检察院以绑架勒索罪指控被告人杨某、杜某、谢某、金某、尹某,以强奸罪指控被告人杨某、金某、杜某、熊某、赵某、谢某、尹某。

  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杨某、杜某、金某、熊某、赵某构成强奸妇女罪。

被告人杨某、杜某、谢某、尹某构成敲诈勒索罪,对被告人谢某、尹某构成强奸妇女罪的指控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杨某、金某、杜某、熊某、赵某构成绑架勒索罪的指控也未予支持。

  该判决生效后,C市人民检察院就此案向C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认为原审判决有以下错误:

  

(1)判决对被告人杨某、杜某、金某、谢某、尹某以敲诈勒索罪判处,定性错误。

上列被告人以勒索1000元人民币为目的,将赖某挟持非法控制达8天多时间。

在此期间,被告人对赖某又实施暴力,威逼赖某向他人要钱,因此对5被告人的行为应以绑架勒索罪定罪处罚。

(2)判决书对被告人谢某、尹某所犯强奸罪未予认定。

(3)判决书对共同犯罪被告人未划分主从。

  再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杨某、杜某、金某、熊某、赵某违背妇女的意志,采取胁迫手段强行与赖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

杨某、杜某、金某、谢某、尹某为索取应由他人而不应由被害人赖某支付的“医药费”,对被害人的身体进行强制,使被害人失去行动自由,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

金某因犯罪时未满16周岁,对其非法拘禁行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尹某非法拘禁犯罪的情节轻微。

杨某、杜某、谢某、熊某、赵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金某犯罪时未满16周岁,均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对杨某、杜某、谢某均从轻处罚。

对金某予以减轻处罚。

某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对杨某、杜某、金某、熊某、赵某行为构成强奸罪的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

未认定谢某构成强奸罪共犯不当;原判认定杨某、杜某、谢某、尹某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的定性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对本案各原审被告人的量刑过重,应予改判。

C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其他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再审未予支持。

  在这个案例中,有两个问题值得我们关注:

一是在犯罪已经发生、案件的基本事实也已确定的前提下,司法机关对同一案件的性质所作出的结论完全不同。

不同的司法机关各自的结论又是根据其所选择、认识到的犯罪事实作出的;二是对案件事实的不同认识,使得被告人所受到的司法处理差异很大。

这两个问题从实质上讲都与犯罪事实有关。

因此,探讨犯罪事实问题,揭示犯罪事实在案件处理中的核心地位,研究犯罪事实在司法实践中哪些被舍弃了、哪些被司法人员重构了,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首先对以往的刑法犯罪事实理论进行评析,然后提出我对犯罪事实的基本看法,将重点对犯罪事实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被创造性、解释性地重构进行探讨,以使人们对司法这种“实践理性”活动有更深的理解。

  二、刑法学对犯罪事实的传统主张及其缺陷

  何为犯罪事实,人们有不同的理解。

狭义说认为,犯罪事实仅指犯罪的客观情况,即危害行为、危害后果及其附属情况。

这种观点把犯罪事实与犯罪心理区分开来。

广义说认为,犯罪事实包括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事实和情况,只有危害行为而没有犯罪心理的,谈不上有犯罪事实存在。

在英美法系国家,犯罪成立要件呈现双层结构:

犯罪本体要件和责任充足要件。

它们都被认为是在确定犯罪事实时不可缺少的。

犯罪本体要件包含了犯罪行为和犯罪心理,它们是构成犯罪事实的基本方面,一般地说,具备了这两个条件就可以认定为有犯罪事实存在,就可以确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除非行为人有合法充分的辩护理由。

所以,犯罪事实既与行为事实、心理状态有关,也与行为的适法性有关。

由此看来,犯罪事实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认为是犯罪成立或构成要件的同义语。

  我国刑法学对犯罪事实的认定也结合犯罪构成要件来进行。

理论上主要通过对犯罪客观方面要件的讨论来提供判定犯罪事实的标准。

一般地说,犯罪事实包括危害社会的行为(作为及不作为)、危害社会的结果及犯罪的时间、地点、犯罪所使用的工具等附属情况。

但是,司法实践中有一种倾向值得注意:

司法人员往往并不把犯罪的客观情况(犯罪事实)与犯罪的其他要件截然分开,犯罪行为所侵害的法益在多数时候都成为犯罪事实的有机组成部分。

在有些情况下,司法人员甚至将犯罪心理也作为犯罪事实的一个组成部分。

常见的例子是,在过失犯罪的情形下,行为人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的心理状态往往与犯罪事实纠缠在一起,成为一种当然的犯罪事实。

换言之,在司法实践中,试图把犯罪事实和犯罪人的心理态度分得一清二楚似乎是不大可能的。

但是,理论上的区分和实践上的把握极有可能是两码事,理论上的界定并不能代替司法上的把握,而且,在我看来,司法上对犯罪事实作模糊性的理解似乎更有其存在的“合理性”。

这种存在是一种现实情况,理论本身在多数时候并不能改变这一状况。

事实上,对犯罪事实与犯罪心理作统一的理解可能更有利于司法机关处理刑事案件,更有利于赋予司法人员在认定事实时的自由权,从而增强司法活动作为一种“实践理性”的特性。

  刑法学关于犯罪事实的基本主张,其具体内容各不相同,但它们都接受这样一个认识前提:

犯罪事实作为法律事实,其前提性、事实性不可质疑,它在很大程度上等于案件真相。

以此为基础,通过司法程序、利用犯罪构成要件理论,司法人员能够较为顺利地发现、确认客观存在的犯罪事实。

所以,这些理论从根本上讲,都接受了犯罪事实的客观性。

  犯罪事实的客观性。

以往的刑法理论认为,有一种客观存在的犯罪事实于犯罪发生以后作为社会事实而固定下来。

这种客观事实是与犯罪的具体情形相一致的。

客观事实的各种细节虽然比较分散,但是司法人员只要依照刑事诉讼法所提供的认定证据的规则行事,把收集到的证据材料与犯罪构成要件进行仔细的比对,某种能够证实犯罪存在的事实就可以被“发现”。

所以,判断犯罪事实的依据就是犯罪构成要件(主要是其中客观方面的一系列条件)所提供的标准。

这些标准具有客观性,证实犯罪事实存在的证据也具有确定不移的特性,犯罪事实具有客观性也就无可置疑了。

  三、我对犯罪事实的新认识

  理解和解释人类行为的基本前提是对其行为的对象进行分类和定义。

但是我们应当以什么样的标准来展开这种分类,是以行为对象的物质属性还是其他别的什么因素。

在我看来,认为作为行为的对象的社会事实(自然包括犯罪事实)有一种不变的、客观的、可把握的物质属性的观点是大可质疑的。

  犯罪行为及犯罪后果作为一种事实形态与机械、食物、词汇、生产活动一样,都是在人类的思考过程中不断出现的人类活动对象的常见例子。

但这些概念并不涉及这些事物的某些客观特征,或者观察者能发现特别的东西,然而,却与别人对这些事物的看法有特别的关联。

所以,事实上,以物质名词来定义这些事实形态并不妥当。

犯罪事实这一种社会事实的意义只有通过以下三个概念之间的关系才能揭示出来:

动机、拥有动机的主体、主体选择的与动机相当的手段。

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说,犯罪事实和其他事实形态一样,不是根据其“实际”的特征来定义,而是以人们对它们的看法来定义的。

对此,意味着犯罪和犯罪事实都要根据人们的观念来决定。

这一结论符合刑法学中犯罪事实概念的逻辑特征。

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或者说某一事实是否为犯罪事实,主要取决于有决定权的人是否相信它是犯罪。

刑法条文提供了认定某一类行为为犯罪行为的基本框架,但这一犯罪构成特征,没有司法人员的运用,立法上的规定毫无价值。

某一行为事实是否为犯罪事实,需要司法人员将其与法律规定进行比对,所以,司法活动的意义是决定性的。

犯罪事实的司法判断过程就是一个对犯罪事实进行司法重建的过程。

在这一点上,人类学者吉尔兹的说法无疑是正确的:

法律事实并不是自然生成的,而是人为造成的,它们是根据证据法规则、法庭规则、判例汇编传统、辩护技巧、法官雄辩能力以及法律教育成规等诸如此类的事物而构设出来的,总之是社会的产物。

当我们在讨论如何看待他人有意识的行为时,我们总是会依据自己的观念来进行解释,把他人的行为及其行为对象纳入我们自己的头脑中的知识所规定的种类或范畴中去。

在司法领域,司法人员必须在认识犯罪事实的过程中理解人们的行为。

通过使观察到的事物适应于他自己的思维方式而把观察到的东西联接起来,从而,其判断显得具有较多的合理性。

  对犯罪事实的解释必须根据国家的刑事法律来进行,但是,应当特别注意的是,处于司法运作过程中的刑法,已经并不仅仅具有解决问题的功能,还秉承有传达意义的性质。

对此,我国学者梁治平有极为精当的表述:

法律是被创造出来的,而且,它是在不同的时间、地点和场合,由不同的人根据想法创造出来的。

人在创造自己的法律的时候,注定地在其中贯注了他自己的想象、信仰、好恶、情感和偏见。

进一步说,人们对法律的创造在很大程度上是以对(法律)事实的创造为前提的。

在刑事司法中,没有对作为法律事实的犯罪事实的想象性重构,基本上就没有刑法的(创造性)运用。

  四、犯罪事实的司法重构

  对犯罪事实进行司法重构的过程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其实现有赖于司法调查。

  司法调查是对犯罪事实进行回溯的方式之一,离不开证据的收集和对证据的判断,而且由于在收集证据过程中也离不开司法官员的主观判断,所以,整个司法调查过程都可以认为是证据判断过程,在此过程中,司法人员获得一种刑事诉讼法上所谓的案件的“实体真实”。

不过,这里有必要指出:

要获取我们所希望的“实体真实”似乎并不可能。

因为证据的性质和使用方法决定了刑事诉讼法上所说的证据的“客观性”或多或少会受到质疑。

自18世纪以来,人们就习惯于对证据作出下列几种划分:

直接的证据(如由目击者提供的证据)与间接、推断和制造的证据(如通过论证获得的证据);使人们对行为事实无可争辩的证据(如多名证人证实在现场看到甲举刀杀乙);只要被控者提不出反证就具有真实性的接近充足的证据(如来源不明之巨额财产);以及完全由言词组成的证据,等等。

这种划分在今天的司法操作上仍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

因为“犯罪”这种事物的结构非常复杂,如果没有一系列技术的帮助,我们就不可能在没有原则性错误和造成矛盾的危险下将它们重建起来。

正是由于证据对于司法活动所具有的特殊支撑作用,人们简直不敢想象如果离开了这些证据所获取的司法结论会是什么样子。

法官利用一系列人们认为是绝对真实和确定不移的证据作出有罪判决。

但是,事实上,一切似乎都并不那么客观,根本的原因在于证据事实和客观事实的区分。

对哪些证据应当收集、对所收集的证据的任意性抛弃首先说明了“人”在司法活动中的重要性;对证据证明力、证据关联性的判断更是渗入了司法人员的思想。

可以这么说,整个与证据相关的司法过程本身就是一个利益综合平衡过程:

对被告人有利和不利的证据交织,被告人在法庭上的恳求和法庭外公众的舆论混杂,法律和刑事政策之间的差异,先例对正在审理的案件的影响,甚至于司法官员的情绪等都与证据的审查、判断与运用密切相关。

所以,司法活动的结论在为数不少的情况下都不是依据对象方面(犯罪人、客观真实以及相关的证据)的言词、而是根据从事司法活动的人的思想得出。

刑事司法所依据的事实往往只是客观事实的一部分甚至是一小部分。

更进一步说,能够为司法人员发现、确认并运用的事实,可能只是某些事实、部分事实和部分非事实。

控诉证据和辩护证据始终处于激烈对抗之中,各方都积极收集于己有利的证据,不主动提出甚至有意压制或毁弃于己不利的证据。

在极端的情形下,还有可能伪造证据,这就使多种事实甚至是多种犯罪事实出现在司法官员面前,司法官员又不能不在法定的时间内表达自己对案件的态度,而这种在有证据、时间及其他复杂因素限制下的表态所表达的往往只是一种偏见。

对证据事实的这种认识给传统的刑法学理论带来了巨大的冲击:

无论法律依据什么证据得出结论,它都只能揭示部分事实真相。

  五、关于本案的简要分析

  在本案中,杨某等人对被害人实施了奸淫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对此,控、审机关均无原则性的争议,所以,这里不作讨论。

对杨某等人的其他犯罪行为是构成绑架勒索罪、敲诈勒索罪还是非法拘禁罪,司法机关之间有分歧,对此,我结合前面的叙述略作分析。

  实际上,杨某等被告人的行为可以分为三个阶段来认识:

一是将被害人赖某从家中骗出并强行带走(以下简称环节A);二是想尽办法向被害人赖某索取财物(以下简称环节B);三是长时期保持对被害人的高度监控状态(以下简称环节C)。

这三个环节彼此关联,但又相互具有一定的独立性,每一个环节的成立都需要证据的证实。

  检察机关剪裁了环节A中的事实,并结合证据将它们“建构”成犯罪事实:

被告人杨某等人将被害人从家中带到某学院,后又将其强行“挟持”到他处,其行为的“暴力性”较为明显,达到了绑架勒索罪所要求的暴力程度,结合他们的犯罪动机,足以认定绑架勒索罪的成立;而且,这一罪名具有极大的包容性,被告人此后实施的勒索财物行为、限制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的行为,都可以为该罪名所囊括,更何况与被告人的挟持行为的犯罪性相比较,数被告人其后实施的其他行为都是挟持(绑架)行为的自然延伸。

在“建构”绑架勒索罪这一犯罪事实的过程中,最为关键的是要确认5被告人的挟持行为的暴力性程度,整个刑事证据都围绕这一核心来收集。

在检察机关看来,数名被告人将被害人强行从甲地带往乙地已经可以证实是使用了绑架手段,此后,被告人殴打被害人的行为更可以补充证明被告人犯罪手段的暴力性,而这种暴力是绑架行为的暴力的必然延伸。

所以,在检察机关那里,被告人挟持、勒索被害人的事实就是犯罪事实。

  原审法院看重环节B中的事实:

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在事前互相认识、彼此有一些来往,被害人也的确曾经挑拨过杨某与另一伙人的关系。

所以,被告人威逼被害人拿出1000元钱作医药费时,被害人同意;并且在自己暂时拿不出钱的情况下,当被告人要将她带走时,她可能内心里并不愿意,但是,亦未明确表示反对。

所以,被告人带走被害人的行为的暴力性程度并不高,将其认定为绑架,可能显得有些牵强。

倒是被告人此后威逼被害人四处借钱、写出超出原来要求的欠条的行为,更具有犯罪性。

而且,案卷中收集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触犯了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杨某被他人刺伤,无论如何其医药费不该由被害人来承担,被告人找被害人索要财物本身就有勒索的动机;被告人的自由受到一定的限制,但是限制的程度并不高,被害人如果执意要挣脱他们的控制,能够获得成功;被告人在控制被害人期间,无论是令其四处打电话找钱,或是强迫其写欠条,都围绕着向被害人勒索财物这一中心。

所以,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索取财物的行为才是犯罪事实。

  再审则倚仗环节C中的事实:

被告人将被害人从某学院带到另一地方的行为的暴力性并没有达到绑架勒索罪所要求的程度,所以,认定被告人构成绑架勒索罪缺乏事实依据。

被告人向被害人索取财物事出有因,即被害人挑拨了被告人杨某与另外一伙人的关系而致使其受伤,被告人在无法找到另一伙人的情况下,找被害人索要医药费在一般人所理解的情理之中。

所以,被告人勒索被害人的财物的行为由此获得了一定的“正当性”,虽然,这种“债务”不是法律所明确保护的、为再审法院所肯定的正当债务,但是,它的存在足以动摇司法人员对被告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确信。

更为重要的是,在再审法官看来,被告人勒索财物的行为与限制他人的自由的行为比较起来,其犯罪性显然不如后者:

被告人虽有勒索他人财物的行为,但分文未获,而被告人却在相当长的时期内限制甚至剥夺了他人的自由。

而且,以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的方式实施犯罪行为一般地说超出了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方面要件的内容。

据此,确认被告人构成非法拘禁罪是有根据的。

由此出发,再审法院改变了被告人的罪名,并不同程度地减轻了对各被告人的刑罚处罚。

  我的上述分析表明:

在同一个刑事案件中,不同的司法官员可能会发现不同的犯罪事实,说得更确切一点是不同的司法官员会根据不同或者是相同的证据,建构迥然不同的犯罪事实。

犯罪事实不同,在法定刑的运用上就会有些变化,犯罪人所受到的刑事处罚就可能有些差异。

关于犯罪事实的前述论点,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强调司法认识的生动性、多元性和合理性。

在前述的案例中,控、审机关分别确认、建构了不同的犯罪事实,我们很难非常肯定或非常简单地判断哪一家的说法更有道理,其各自的观点都有很多证据支撑,而且,有很多我们这些“局外人”无法知晓的细小的事实情状可能影响甚至左右着司法人员对犯罪事实的判断。

当然,这丝毫不意味着犯罪事实无从把握,我只不过是说,确定不移的、绝对正确的犯罪事实并不存在,在上述控、审机关对犯罪事实的看法中,也不存在哪一家的观点比另一家高明的问题。

在这个问题上,我们唯一可以说的就是:

或许根据案件所能够收集到的证据,我们大致可以判定某一家的说法相对地具有合理性。

在我所分析的案例中,我认为,一审法院所认定的犯罪事实和作出的判决结论,较为合理。

但是,我并不是说二审法院的判决不值得尊重。

  由犯罪事实的上述特性,人们不难联想到一个问题:

目前,在司法中开展的“错案追究制”运作起来有很多困难,在为数不少的情况下,法律事实的复杂性、多元化、不确定性决定了这一“制度”并不具有多少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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