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方向模块课保险法期末复习重点详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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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方向模块课保险法期末复习重点详解
商法方向模块课·保险法期末复习重点详解
●简述保险的概念、特征、分类
◆保险的概念
◇保险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定义:
1、从经济的角度看:
保险是分摊意外事故损失的一种财务安排。
通过保险可以使少数不幸的被保险人的损失由包括受损者在内的所有被保险人分摊,是一种非常有效的财务安排。
2、从法律的角度看:
保险是一种合同行为,是一方同意补偿另一方损失的一种合同安排。
提供损失赔偿一方是保险人,接受损失赔偿一方是被保险人,投保人通过履行缴纳保险费的义务,换取保险人为其提供保险经济保障的权利。
3、从社会的角度看:
保险是社会经济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社会经济保障制度:
商业保险、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社会救济。
4、从风险管理角度:
保险是风险管理的一种方法,通过保险可以起到分散风险、消化损失的作用。
◇保险法中保险是指: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保险的特征
1.保险的自愿性(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
2.保险的有偿性(与慈善事业的赠与区别);
3.保险行为的双向性(慈善事业具有单向性);
4.保险的损益性(与还本付息的储蓄行为);
5.保险金支付的附条件和附期限性(射幸);
6.保险功能的互助性。
◆保险的分类
1.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根据保险标的的不同进行分类)
2.财产保险、责任保险、保证保险、信用保险和人身保险(根据保险保障范围的不同进行分类)
◇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
①责任保险:
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依照法律或合同对第三者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一种财产保险。
②责任保险的适用范围十分广泛(产品、雇主、职业、公众责任保险等)。
③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一般包括两项内容:
(1)被保险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所应承担对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经济赔偿责任。
(2)因赔偿纠纷引起的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及其他事先经过保险人同意支付的费用(如鉴定费、损失估价费等)。
④除外责任。
◇保证保险:
凡义务人应权利人要求向保险人投保自己的信用(包括作为或不作为)的保险。
保证保险主要形式:
①诚(忠)实保证保险(又叫雇员忠实保险分为列名、列职、混合方式)雇员投保
②确实保证保险(合同等)工程承包人(目前常见的保证保险主要是这一种)
◇信用保险:
凡保险人应权利人的要求担保义务人的信用(投保他人的信用)的保险(可能是政治风险或是商业风险)。
信用保险的主要形式:
①出口信用保险(政策性);
②投资信用保险(政策性);
③国内商业信用保险(放贷信用保险、消费信用保险)等。
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只能是同一个人【都是被保证人(债务人)的相对人(权利人)】,而保证保险的投保人是义务人。
3.原保险与再保险(根据承担责任次序的不同进行分类)
原保险是再保险的基础和前提;再保险是原保险的后盾和支柱。
4.原保险、再保险和共同保险(根据风险转嫁形式的不同进行分类)
再保险与共同保险:
①反映保险关系不同:
共同保险反映投保人与保险人直接的法律关系;再保险反映的是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之间的关系,再保险接受人与原投保人之间并不发生直接的关系。
②风险分担方式不同:
共同保险的各保险公司对其承担风险责任的分摊是第一次分摊(横向分担);再保险则是对风险责任的第二次分摊(纵向分担)。
再保险与共同保险(共保):
横向分摊。
5.强制保险(法定保险)与自愿保险(根据保险实施形式的不同)
法定保险,如:
机动车辆的第三人责任险、铁路旅客以外伤害险等。
6.单一危险保险和综合危险保险(根据承保数量的不同)
7.纯商业保险和政策性保险(根据保险人经营性质)
政策性保险,其业务由政府直接办理或由政府设立的专门机构办理。
●如何理解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车辆损失险,其保险责任包括:
碰撞责任、非碰撞责任和施救、保护费用。
◇碰撞责任:
被保险车辆与外界物体发生意外碰撞造成损失的补偿责任。
◇非碰撞责任:
保险车辆在行驶或停放中由于下列原因造成损失由保险人负补偿的责任:
保险单上列明的各种自然灾害;保险单上列明的各种意外事故;其他意外事故;全车失窃3个月以上。
◇施救、保护费用:
被保险人在保险车辆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灾难事故时为减少车辆损失而采取必要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
◇概念:
承保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时因意外事故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经济赔偿责任的一种保险,属于责任保险的范畴。
◇第三者责任险的被保险人:
①保单指明的被保险人;
②保单指明的被保险人雇佣的司机;
③其他经保单指明的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员。
◇第三者责任险的除外责任主要包括:
①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故意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②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或驾驶人自有、自运、租用、保管的财产损失;
③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或工作人员、雇佣人员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④拖带的未保险车辆或其他拖带物造成的损失;
⑤酒后或无合格驾驶证开车造成的损失;
⑥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引起第三者停电、停水、停气、停产、停业、停驶及其他间接损失。
注意:
我国目前的保险业务中,国内机动车辆保险把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排除在第三者责任之外,
而涉外汽车第三者责任险中则由保险人承担对本车上非被保险人的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坏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协会基本条款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统一制定,并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施行。
该条款以人保财险、中国太平洋产险及中国平安财险三家公司的车险条款模版制定了A、B、C三款,供各家财险公司向中国保监会申请选择使用。
现就该条款有关第三者的界定简单分析如下:
A款将第三者界定为“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以外的受害人。
B款将“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以及其家庭成员、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列为除外责任。
C款第四条规定:
“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的受害人,但不包括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被保险人。
”
●简述不定值保险合同的概念及确定赔偿额的方法
◆不定值保险合同的概念:
保险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仅载明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再根据所确定的损失估计其价值的保险合同。
适用于大多数财产保险。
◆不定值保险合同确定赔偿额的方法
“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第55条
实际损失小于保险金额,仅赔偿实际损失;实际损失大于保险金额,以保险金额为赔偿限额。
1、由投保人根据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自行确定;
2、由当事人双方根据保险标的的实际情况协商确定;
3、按照投保人会计账目最近的账面价值确定。
但无论那种方法,保险金额的确定都是以保险标的的价值为基础的。
●简述重复保险的概念、构成要件、适用范围
◆重复保险的概念:
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
(1)以同一保险标的订立数个保险合同;
(2)以同一保险利益订立数个保险合同;
(3)以同一保险事故订立数个保险合同;
(4)以同一保险期间订立数个保险合同相同;
(5)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狭义)。
◆重复保险的适用范围:
适用于财产保险,不适用于人身保险。
●简述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
保险行为内容必须合法、保险活动的形式必须合法、保险活动本身必须遵守法律法规。
(二)平等自愿原则
(三)公平竞争(保险经营者)、等价有偿(保险活动当事人)原则
(四)诚实信用原则
1、含义:
当事人自愿地向对方充分而准确地告知有关保险标的的所有重要事实。
保险双方在签订和履行保险合同时,必须以最大的诚意,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互不欺骗和隐瞒,恪守合同的认定和承诺,否则导致保险合同无效。
2、原因:
保险经营的特殊性(要求投保方);保险合同的附合性(要求保险方);保险合同的射幸性。
3、内容:
A.告知(披露或陈述)
(1)投保方(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告知的内容:
①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根据保险人的询问(形式:
无限告知、询问回答),对已知或应知的与保险标的及其危险有关的重要事实做如实回答;——第16条
②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标的危险增加应及时通知保险人;——第52条、第49条
③保险标的转移时或保险合同有关事项变动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确认后,方可变更合同并保证合同的效力;——第49条
④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方应及时通知保险人;——第21条
⑤有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保险人。
——第56条
(2)保险人应告知的内容——第17条
(3)投保方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①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第16条
⑴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⑵若在保险人解约之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可不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同时也不退还保险费。
②投保人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⑴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⑵对在合同解除之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可不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③投保方未就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况通知保险人的法律后果。
(针对财产保险)
⑴当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时,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增费权、或者保险人有解约权;
⑵但是若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对危险程度增加而导致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④投保方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的法律后果:
——第27条、第43条
投保方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B.保证:
保险人和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担保对某种特定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或担保其真实性。
■形式:
明示保证(确认保证、承诺保证)和默示保证
明示保证:
在保险单中订明;
默示保证:
在保险单中并未订明,但为订约双方在订约时都清楚的一些重要保证。
如:
在海上保险中,海上保险合同的默示保证一般有三项:
船舶的适航、适货保证,不改变航道的保证,航行合法的保证。
■违反保证的法律后果:
(1)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保险人解除合同。
与告知不同,被保险人何时、何事项违反保证,保险人即从何时开始拒绝赔付并就此时此次的保证破坏而拒绝赔付,并不完全解除合同。
(如外出门窗关闭、锁好)
C.弃权与禁止反言(保险人已知投保人违反而放弃并不得反悔)
(五)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利益: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某种利害关系)。
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遭受损失或失去的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可保利益,把与自己没有利害关系的项目投保,企图在事故后取得赔偿是违背保险利益原则的,法律不予保护。
■保险利益的构成条件:
①适法性:
必须是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②经济性:
可以用金钱计算的利益;
③确定性:
其利益已经确定(现有利益)或者可以被确定(期待利益)。
按新《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并不导致保险合同无效:
无论合同订立时,还是保险事故发生时,财产保险合同不因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而无效。
■可保利益的种类:
◇财产保险的可保利益:
对于财产保险合同,一般来讲,凡因财产发生危险事故可能遭受损失的人,均对该财产具有一定的保险利益。
包括:
财产所有人或经营管理人以及对某项财产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代保管、承租)。
①现有利益:
被保险人对于自己拥有所有权的汽车、房屋、合法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典权等;
②预期利益:
利润利益、租金收入利益、运费收入利益;
③责任利益:
产品责任、公众责任、雇主责任等;
④合同利益(信用):
卖方对已经售出的货物持有可保利益、雇员对雇主的不忠实等。
◇人身保险的可保利益:
(人的身体或寿命)——第31条
(六)损害补偿原则
◇含义:
当保险事故发生使得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保险人在其责任范围内对被保险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
◇补偿原则的适用:
只适用于财产保险,对于人身保险不适用。
财产保险中定值保险合同也不适用。
对意外伤害保险中医疗保险是否属于人身保险及是否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保险实务存有困惑。
(受害人可以获得双重赔偿?
医疗费用票据复印件是否能够赔偿?
)
◇补偿原则的派生原则:
①代位求偿制度——第60条、第46条
代位原则分类:
(1)权利代位;
(2)物上代位(所有权代位)。
■简述权利代位与物上代位的区别:
(1)权利代位是一种债权的代位权;物上代位是一种物权的代位权。
(2)在权利代位中,保险人只享有被保险人应该享有的权利而不承担义务;在保险委付中,保险人在获得保险标的的残余物所有权的同时必须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义务。
(3)在权利代位中,保险人行使代位权时所追偿金额不得超过赔偿金额,如有超过部分,应当退还被保险人。
在保险委付中,保险人在处理标的物时所得的利益超过所赔金额,也属保险人所有,不须返回给被保险人。
同样,在保险人行使物权而带来的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其索赔金额超过保险人所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也归保险人所有,不必退还给被保险人。
■保险代位追偿权的成立要件:
(1)必须在财产保险中;
(2)必须是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
(3)保险事故的发生须由第三者的行为所致;
(4)被保险人须对责任方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5)代位权的产生必须在保险人给付赔偿金之后;
(6)代位追偿权须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
■合同法中的代位权和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权:
(1)权利性质不同:
债的法定转让;债的保全
(2)权利内容不同属于债权人自己的权利
(3)权利效力不同:
直接归债权人
(4)权利产生的原因不同:
保险合同;无限制
(5)行使权利的条件不同:
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第三人负有责任;债务人怠于行使
(6)实现权利的要求不同:
诉讼和非诉讼;诉讼
②委付制度
委付是海上保险中所特有的一项制度,
是指在保险标的推定全损的条件下,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保险人而要求保险人赔付全部保险金额的行为。
③重复保险分摊原则——第56条
在财产保险中,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人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当发生保险事故时,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从各保险人那里所获得的赔偿不能超过保险价值。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重复保险的损失分摊原则:
(1)重复保险:
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分别订立保险合同。
(2)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当保险事故发生时,通过采取适当的分摊方法,在各保险人之间分配赔偿责任。
■重复保险合同的构成要件:
(1)以同一保险标的订立数个保险合同;
(2)以同一保险利益订立数个保险合同;
(3)以同一保险事故订立数个保险合同;
(4)以同一保险期间订立数个保险合同相同;
(5)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狭义)。
■重复保险的适用范围:
仅适用于财产保险。
(七)近因原则
●试论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
1、含义:
当事人自愿地向对方充分而准确地告知有关保险标的的所有重要事实,是民商法最基本的原则。
保险双方在签订和履行保险合同时,必须以最大的诚意,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互不欺骗和隐瞒,恪守合同的认定和承诺,否则导致保险合同无效。
2、原因:
保险经营的特殊性(要求投保方);保险合同的附合性(要求保险方);保险合同的射幸性。
3、内容:
A.告知(披露或陈述)
(1)投保方(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告知的内容:
①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根据保险人的询问,(形式:
无限告知、询问回答)对已知或应知的与保险标的及其危险有关的重要事实做如实回答;——第16条
②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标的危险增加应及时通知保险人;——第52条、第49条
③保险标的转移时或保险合同有关事项变动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确认后,方可变更合同并保证合同的效力;——第49条
④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方应及时通知保险人;——第21条
⑤有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保险人。
——第56条
(2)保险人应告知的内容——第17条
(3)投保方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①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第16条
⑴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⑵若在保险人解约之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可不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同时也不退还保险费。
②投保人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⑴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⑵对在合同解除之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可不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③投保方未就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况通知保险人的法律后果。
(针对财产保险)
⑴当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时,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增费权、或者保险人有解约权;
⑵但是若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对危险程度增加而导致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④投保方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的法律后果:
——第27条、第43条
投保方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B.保证:
保险人和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担保对某种特定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或担保其真实性。
■形式:
明示保证(确认保证、承诺保证)和默示保证
明示保证:
在保险单中订明;
默示保证:
在保险单中并未订明,但为订约双方在订约时都清楚的一些重要保证。
如:
在海上保险中,海上保险合同的默示保证一般有三项:
船舶的适航、适货保证,不改变航道的保证,航行合法的保证。
■违反保证的法律后果:
(1)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保险人解除合同。
与告知不同,被保险人何时、何事项违反保证,保险人即从何时开始拒绝赔付并就此时此次的保证破坏而拒绝赔付,并不完全解除合同。
(如外出门窗关闭、锁好)
C.弃权与禁止反言(保险人已知投保人违反而放弃并不得反悔)
●简述保险利益的概念、成立的要件
◆保险利益的概念: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某种利害关系)。
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遭受损失或失去的利益。
◆保险利益的构成条件:
①适法性:
必须是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②经济性:
可以用金钱计算的利益;
③确定性:
其利益已经确定(现有利益)或者可以被确定(期待利益)。
●简述保险合同的概念、特征、分类
◆保险合同的概念: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保险合同的特征
1.是双务合同;
双务合同:
合同当事人双方互为权利义务主体,即一方的权利为对方的义务的合同。
①就单个保险合同(投保人、保险人的义务
②就全部保险合同双方的义务是对应的,互为条件,双方当事人都承担着积极的确定的法律义务。
不过投保人的义务是确定的、保险人的义务在合同缔结时是不确定的。
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
保险合同之所以为双务合同,首先,就单个保险合同而言,投保人的义务是支付保险费等,而保险人的义务是发生约定事故或事项时履行赔付保险金的责任;其次,就全部保险合同而言,投保人履行义务支付的保险费和保险人履行义务支付的保险金是对应的,互为条件,双方当事人都承担着积极的确定的法律义务。
不过投保人的义务是确定的、保险人的义务在合同缔结时是不确定的。
(1)但原则上不适合合同法上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规定,即投保人有先为支付保险费的义务,无要求保险人同时履行之抗辩权利。
(2)在人身保险中,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支付,这与一般的民商事双务合同不一样。
2.是有偿(报偿:
偿付相应的代价)合同(双务都是有偿;并不是有偿都是双务);
有偿合同:
合同当事人约定为对价关系给付的合同。
双务合同都是有偿合同;并不是有偿合同都是双务合同。
如有息借贷合同是单务合同但是有偿合同。
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
投保人因给付保险费而换取保险人承诺负担危险责任的对价。
合同有对价报偿的性质,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双方的义务内容完全相同或相等。
3.是诺成合同;——第13、14、15条
4.是附合合同(协商);——第17条、第19条
(1)附合合同是与协商合同相对的一种合同,即不是由缔约双方充分议商而订立的,而是由一方提出合同的主要内容,而另一方只能作"取与舍"的决定。
(2)保险合同属附合合同。
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多由保险人事先拟就;保险人根据本身承保能力,确定承保条件,规定双方权利义务;投保人只能作“取与舍”的决定。
(3)我国保险法针对保险合同的附合性之弊端,确立了三种规制方法:
①立法规制。
即保险条款订立合同规则:
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的保险条款说明义务;尤其是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②司法规制。
即不利解释原则:
当保险人与投保人就条款发生争议时,法院或仲裁机关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③行政规制。
即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条款和保险费率,由金融监管部门制订。
5.是射幸合同;
世界上第一次将保险契约规定为射幸契约的是《法国民法典》
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是由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偶然性的特点决定的。
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
保险合同作为射幸合同,是因为合同所承保的危险损失是否发生以及在何种程度上发生。
在合同订立时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
在合同有效期间,如果发生合同约定的损失,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获得的赔偿金额可能远远超出其所支付的保险费;如果没有发生损失,则只付出保险费而无任何收益。
对于保险人来说,当发生事故时,其所赔付的金额可能大于其所收取的保险费,如果不发生事故,则只享有收取保险费的权利,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合同具有射幸性质,是由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偶然性的特点决定的。
6.是非要式合同;——第13条
7.是最大诚信合同。
在民商法律中,诚实信用是任何一种合同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但保险合同的诚信程度比一般的合同要求更高。
例如,运输中的货物,一般情况下保险方只是根据投保人告知的情况决定是否承保及承保的条件,保险人在承保前无法进行实际勘查;这些都要求投保人具有超出一般合同的最大诚信。
正因为如此,最大诚信原则成为各国公认的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
◆保险合同的分类
1.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
◇财产保险合同:
(1)当事人:
①投保人通常是不特定的:
财产的所有人或经营管理人或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的人;
②保险人是特定的。
(2)客体:
财产或利益。
◇人身保险合同:
①被保险人只能是自然人;②定额保险合同;③保险费带有储蓄性质。
2.定值保险合同与不定值保险合同(财险)——第55条
◇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确定保险标的的价值并将其明确记载于合同中的一种保险合同。
(注意与定额保险合同的区分)
◇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指保险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仅载明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再根据所确定的损失估计其价值的保险合同。
适用于大多数财产保险。
■定值保险合同主要适用于:
海上保险合同、内陆货物运输合同、以及以艺术品、矿石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