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商投资企业法律制度改.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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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第六六章章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制度制度教学目的和教学目的和要求要求:
1.了解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的立法状况2.掌握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基本法律规定第一第一节节外商外商投资企业法投资企业法概概述述一、外商投资企业一、外商投资企业
(一)
(一)外商独资企业的概念和种类外商独资企业的概念和种类外商投资企业:
外国投资者(包括我国的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在中国大陆境内与中国投资者共同投资或由外国投资者单独投资设立的企业。
外商独资企业的特点:
1.外商投资企业是外商直接投资举办的企业2.外商投资企业是吸引外国私人投资的企业3.外商投资企业是中国企业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及有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
(二)
(二)外商独资企业的法律地位与管辖外商独资企业的法律地位与管辖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地位、法律保护、司法管辖等均由中国法律规定。
1.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地位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具有法人资格才能成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可以具有法人资格,也可以不具有法人资格。
2.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管辖与保护外商投资企业是中国企业,必须遵守中国法律,受中国法律管辖和保护。
保护:
为了保护外商的合法利益,国家对外商投资的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外商投资的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我国台湾、香港和澳门地区的企业、个人回内地投资,参照执行外商投资企业法的有关规定。
二二、外商投资企业法概述外商投资企业法概述
(一)
(一)外商投资经营企业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外商投资经营企业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1.外商投资经营企业法的概念外商投资经营企业法:
调整有关外商投资经营企业在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我国外商投资经营企业法的调整对象
(1)外商投资企业中投资者之间的关系
(2)外国投资者与中国政府之间的关系(3)外商投资企业与中国政府之间的关系(4)外商投资企业的中外投资者之间的关系
(二)
(二)我国外商投资经营企业法的立法概况我国外商投资经营企业法的立法概况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79年7月1日通过,1990年4月4日修改,2001年3月15日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1983年9月20日由国务院颁布,1986年1月15日、1987年12月21日、2001年7月22日重新修订)。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1988年4月3日通过,2000年10月31日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1995年月4日原对外经贸易经济合作部经国务院批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1986年4月12日通过,2000年10月31日修改),中华人名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1990年10月28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12月12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布2001年4月12日国务院修订)。
其他:
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资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新行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期限暂行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会计制度、外商投资产业投资指导目录、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规定等。
(三)外商投资企业法的原则与作用(三)外商投资企业法的原则与作用1.外商投资企业法的原则
(1)坚持维护国家经济主权的原则
(2)平等互利的原则(3)遵守国际公约、参照国际惯例的原则2.外商投资企业法的作用
(1)进一步促进我国的对外改革开放
(2)为外商投资提供法律保障第二节第二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律制度律制度一、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概念和特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概念和特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中国合营者与外国合营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境内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并按出资比例分享利润、分担风险与亏损的股权式企业。
特征:
1.合营企业由中外合资合营者共同举办合营企业中必须有中方的合营者,同时至少有一方是外国的合营者。
2.合营企业是股权式的企业股权式的合营企业,是合营各方必须对企业进行投资,并且要计算出资比例,合营各方对企业的权利义务由出资比例(股权)决定。
3.合营企业是有限责任公司,是中国法人4.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利机构是董事会二、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设立
(一)合营企业的设立要求
(一)合营企业的设立要求应当能够促进中国经济的发展和科学技术水平提高,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申请合营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
1.有损中国主权;2.违反中国法律;3.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4.造成环境污染;5.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显属不公平,损害合营一方权益。
(二)合营企业的设立程序及主要法律文件
(二)合营企业的设立程序及主要法律文件1.立合营企业的申请申请设立合营企业,由中外合营者共同向审批机构包送下列文件:
设立合营企业的申请书;合营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合营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由合营各方委派的合营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的人选名单;审批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
2.设立合营企业的审批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营企业,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审查准。
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
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审批权限范围以内,中国合营者的资金来源已经落实的;不需要国家增拨原材料、动力、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方面的全国平衡的。
依该规定批准设立的合营企业,应当报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备案。
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和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部统称为审批机构。
审批机构自接到按照规定包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审批机构发现报送的文件有不当之处的,应当要求限期改正。
3.设立合营企业的登记我国企业的登记管理机构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合营企业的申请者应当自收到批证书之日起1个月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30天内,做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
核准登记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合营企业的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即为该合营企业的成立日期。
合营企业登记的主要事包括:
企业法人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本、从业人数、经营期限及分支机构。
4.合营企业设立过程中的三个法律文件
(1)合营企业协议:
合营各方对设立合营企业某些要点原则达成一致而订立的文件。
(2)合营企业合同:
合营各方为设立合营企业就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达成一致意见而订立的文件。
(3)合营企业章程:
按照合营企业合同规定的原则,经合营各方一致同意,规定合营企业的宗旨、组织原则和经营管理方法等事项的文件。
合营企业协议与合同有抵触时,以合营企业合同为准。
经合营各方同意,也可以不订立合营企业协议而只订立合营企业合同、章程。
三、合营企业的资本构成三、合营企业的资本构成
(一)
(一)注册资本注册资本1.注册资本合营企业在登记机关登记的资本,是法定资本,是合营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是自有资本。
2.出资方式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2条明确规定:
“合营者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
”
(1)货币出资货币出资(又称现金投入),是投资的普遍形式,是注册资本的重要组成部分。
合营各方具体投入的现金额应是多少,我国法律目前尚无规定。
(2)实物出资实物出资一般包括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和其他物料。
实物的作价,关系到合营期间的利润分配,因此要慎重。
实物作价要根据当时的市场价格,由合营各方按公平合理原则协商确定,或聘请合营各方同意的第三方评定。
(3)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出资工业产权或者专有技术出资的条件:
能显著改进现有产品的性能、质量,提高生产效率的;能显著节约原材料、燃料、动力的。
(4)场地使用权如果场地使用权未作为中国合营者出资的一部分,合营企业则应当向中国政府缴纳使用费。
3.投资比例投资比例:
合营各方在注册资本中所占的比例。
我国合营企业法规定,在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
4.出资期限和出资证明合营企业各方应当在合营企业合同中订明出资期限,并按照合营合同规定的出资期限缴清各自的出资额。
逾期未交或未缴清的,应按约定支付延迟利息或赔偿损失。
(1)合营合同中规定一次缴清出资的,合营各方应当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
(2)合营合同中规定分期缴付出资的,合营各方第一期出资,不得低于各自认缴出资额的15%,并且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
合营各方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缴付出资的,视同合营企业自动解散,合营企业批准证书自动失效。
5.注册资本的变更与转让合营企业在合营期限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
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发生变化,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批机构批准;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减少,应当由董事会会议通过,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合营企业的股权转让:
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
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股权的条件不得比向合营他方转让的条件优惠。
(二)
(二)借入资本借入资本1合营企业的借入资本的概念合营企业的借入资本:
合营企业为弥补投资总额的不足,以合营企业的名金融机构借入的资本。
基本特性:
(1)入资本的目的是弥补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差额。
(2)借入资本是以合营企业的名义借入的,是合营企业的债务。
2.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投资总额注册资本至少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其中投资总额注册资本不低于300(含300)以下7/103001000(含1000)1/2420以下21010013000(含3000)以上2/51/31250以下3600以下5001200单位:
万美元四、合营企业的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四、合营企业的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
(一)
(一)合营企业的组织形式合营企业的组织形式合营企业的组织形式是有限责任公司。
(二)
(二)合营企业的组织机构合营企业的组织机构合营企业法确定合营企业的组织机构是董事会及其经营管理机构,又称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即董事会制。
1合营企业的董事会董事会是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
(1)董事会的职权董事会的职权按合营企业章程规定,讨论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
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方案、收支预算、利润分配、劳动工资计划、停业,以及总经理、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审计师的任命或聘请及其职权和待遇。
(2)董事会的组成和召集组成组成:
合营企业董事会的人数组成由合营各方协商,在合同、章程中确定,并由合营各方委派和撤换。
成员不得少于三人。
董事的任期4年,经合营各方继续委派可以连任。
召集:
召集:
董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由董事长负责召集并主持。
董事长不能召集时,由董事长委托副董事长1或者其他董事负责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会议。
经1/3以上的董事提议,可以由董事长1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董事会会议应当有2/3以上的董事出席方能举行。
董事不能出席的,可以委托他人代表其出席和表决。
董事会会议一般应当在合营企业法定地址所在地举行。
(3)董事会的决议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的事项:
合营企业章程的修改;合营企业的中止、解散;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减少;合营企业的合并、分立。
(4)董事长董事长:
合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或由董事会选举产生。
中外合营者一方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