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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金融法复习资料

第一编金融机构与监管法律制度

第一章中央银行与银行业监管法律制度

中国人民银行的地位

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国的中央银行,也是国务院领导下的一个主管金融工作的部级政府机关。

它专门负责国家货币政策的制定与执行,并通过调控金融市场的运行维持我国金融稳定。

它的全部开支来源于财政,其全部资本由国家出资,列入中央预算单独管理。

它从事公开市场业务以及其他业务活动形成的净利润全部上缴国库。

亏损由中央财政拨款弥补。

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责

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发行货币、管理货币流通;依法监督管理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银行间债券市场、银行间外汇市场、黄金市场;持有、管理和经营国家的外汇储备和黄金储备,经理国库;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指导、部署金融业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的金融监测;负责金融业的统计、调查、分析和预测工作;作为国家的中央银行,从事有关的国际金融活动;

完成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货币政策目标

保持货币币值的稳定,并以此促进经济增长。

货币政策的决定

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法》第5条,货币政策中涉及年度货币供应量、利率、汇率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的,中国人民银行作出的决定须报国务院批准后方可执行。

除此以外的其他货币政策事项,中国人民银行作出决定后即可执行,并报国务院备案。

此外,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货币政策情况和金融业运行情况的工作报告,接受立法机关监督。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产生的程序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长由国务院总理提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由国家主席任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由国务院总理任免。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行长属于国务院组成人员,所以其任期应当遵循宪法对国务院组成人员任期的规定,即每届任期5年,可以连任。

央行货币政策委员会

是中国人民银行制定货币政策的咨询议事机构。

其职责是:

在综合分析宏观经济形势基础上依据国家宏观经济调控目标,对货币政策事项进行讨论并提出建议。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与分支机构

总行设在北京,内设若干职能部门;分支机构原来按行政区划设立,现在撤销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设立了跨行政区的九大分行和北京、重庆两大总行营业部,对设在同一城市的分行、支行进行了合并,在不设大区行的省会城市派驻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特派员。

中国人民银行的货币政策工具

  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是通过对货币供应量/流通量的调节来实现的,这就需要特定的工具即货币政策工具,它是实现货币政策的手段。

  货币政策工具包括:

存款准备金、中央银行基准利率、再贴现、向商业银行提供贷款以及通过公开市场业务买卖国债和外汇等。

  ①存款准备金制度:

指商业银行按照中央银行规定的比例,将其吸收的存款总额的一定比例款额,缴存中央银行指定的帐户。

  缴存中央银行指定帐户的款额,称为存款准备金;

  存款准备金与商业银行吸收的存款总额的比例,称为存款准备金率。

  存款准备金作为货币政策工具的作用:

调节市场货币流通量,从而达到紧缩或放松货币供应量的目的。

  ②中央银行基准利率,指中央银行贷款给商业银行的利率。

当中央银行的基准利率提高时,商业银行对客户的商业贷款利率也会相应提高,商业银行贷出的款项就会减少,市场上的货币流量就会减少;反之,基准利率下调时,商业贷款利率相应下降,市场上的货币流通量也会随之增加。

(即:

商业银行贷款的利率是随着中央银行基准利率的高低而变化的。

  ③再贴现率。

中央银行根据一定比率从票据全款中扣取自贴现日至票据到期日的利息,这一比率即为再贴现率。

贴现,指票据持有人在票据到期前,以票据为质押,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的活动。

  当商业银行自身需要资金周转,而贴现取得的票据尚未到期时,它可以持票据向中央银行申请贴现,取得贷款,这种贴现称为再贴现。

当中央银行调低再贴现率时,会刺激商业银行通过贴现向中央银行借入资金,扩大信贷规模,市场上的货币流通量就会增加。

反之,当央行提高再贴现率,就会抑制商业银行再贴现的积极性,进而影响商业银行对客户的贷款,市场货币流通量就会相应缩减。

④公开市场业务:

中央银行区别于一般政府部门的是它可以在金融市场上从事买卖业务,从事这种业务的目的不是为了营利,而是为了调节市场货币供应量或汇率等指标,这种业务称为公开市场业务。

公开市场业务调节市场供应量的机理为:

当市场中人民币太多时,中央银行就卖出国债或外汇,从金融机构手中收回人民币;从而减少市场中人民币的供应量;当人民币短缺时,中央银行则买回国债或外汇,投放出人民币,从而增加市场中的货币。

与其他货币政策工具相比,这种调节在时间上、方向上比较灵活,且能够直接控制调节量的大小。

⑤中国人民银行贷款:

当中央银行对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时,市场上的货币流通量就会增加;反之,减少这种贷款时,市场上的货币流通量就会减少。

中央银行贷款是最直接的调节手段,前面几种货币政策工具属于间接调节手段。

中国人民银行贷款的主要用途是解决商业银行临时性资金不足。

禁止用这种贷款发放商业贷款,特别禁止投资于证券市场和房地产市场。

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国库业务。

我国财政部的预算资金通过委托方式由中国人民银行管理,财政部不再单独设立国库。

中国人民银行办理业务的限制性规定

  禁止向金融机构的帐户透支;禁止对政府财政透支(直接认购、包销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也在禁止之列);禁止向地方政府贷款;禁止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

金融监管的目的

1、保证金融业安全、保持金融市场运行的稳健这是监管的首要目的。

2、保护存款人和投资者的合法利益。

3、提高国有商业银行信贷资产质量。

银监会的设立

传统上中央银行集宏观调控与金融监管职能于一身,但实践表明货币政策和银行监管的目标常存在一定冲突。

这导致调控与监管两种职能都很难有效行使。

近年来许多国家采用央行分拆模式,将货币政策职能与监管职能分开。

我国2003年3月10日全国人大批准《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决定设立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银监会的监管范围

中国银监会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银行业金融机构包括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及农村信用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此外监管范围还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也包括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在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或其他境外的业务活动。

其他的金融机构分别由中国证监会(监管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期货公司等)和中国保监会(监管保险公司、养老金管理公司等)监管。

中国人民银行保留的监管职责

1、对特定行为的监督检查权。

如对执行有关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行为,与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有关的行为,执行有关人民币管理规定的行为等的监督权。

2、当特定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困难,可能引发金融风险时,对特定金融机构的全面检查监督权。

行使这一权利需要国务院事先批准。

3、金融统计职责,即对金融市场数据进行统计,统一编制全国金融统计数据、报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银监会的监管措施

一、持续监管措施

1、现场监管。

根据银监法第34条规定,

(1)进入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

(2)询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3)查阅、复制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4)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的系统。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

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检查人员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权拒绝检查。

2、非现场监管。

主要通过审查资料来实施。

根据银监法第33、35条的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经营管理资料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可以与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就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3、账户查询与冻结。

根据银监法第41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涉嫌金融违法时,经银监会或者其省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监管机构有权查询上述机构、人员以及关联行为人的账户。

对涉嫌转移或隐匿违法资金的,经相关负责人批准,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二、特别限制措施

体现为金融监管者直接干预被监管对象的经营活动,对其业务扩张、资产运用或者分配行为等进行特别限制。

形式有:

根据银监法第37条的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1)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

 

(2)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

 (3)限制资产转让;

 (4)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

(5)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6)停止批准增设分支机构。

 银行业金融机构整改后,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提交报告。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经验收,符合有关审慎经营规则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3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前款规定的有关措施。

接管、重组与撤销权

银行业金融机构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对该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组。

银行业金融机构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予以撤销。

第二章商业银行法律制度

商业银行的法律定义和法律地位

商业银行,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我国现行的商业银行体系

1、原国有银行,包括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合称四大专业银行。

2、股份制银行,特指改革开放后以地方政府或企业为主体投资设立的股份制银行。

地方政府为主体投资设立的地方性银行如深圳发展银行、浦东发展银行、已关闭的海南发展银行等。

企业为主体投资设立的如招商银行、华夏银行、中信实业银行等。

3、城市商业银行,前身是城市信用社。

4、外资银行,包括外资法人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以及外国银行分行。

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由中国邮政储金汇业局转型而来,2007年3月20日正式挂牌成立。

6、全国性商业银行和地方性商业银行,这种划分主要基于设立背景和产权性质。

2003年修改《商业银行法》提出了新分类:

全国性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并确定了不同的最低资本要求。

商业银行和政府间的关系

1、政策性业务的剥离。

商业银行是企业法人,按《商业银行法》的要求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的经营方针。

1994年金融体制改革中,国务院批准成立了国家开发银行、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三家政策性银行,从原国有专业银行承接了相关的政策性贷款业务。

银行业的特殊经营

商业银行经营的特许制。

商业银行是一个特许经营的金融企业,有市场准入的限制。

商业银行对经济和社会影响极大,必须经过中国银监会批准后才能经营银行业,这种批准即银行的特许制。

具体以银监会发放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来体现。

设立商业银行的条件

  

(1)符合《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2)符合《商业银行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3)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经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4)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5)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低法定注册资本数额。

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最低注册资本数额为10亿元人民币;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最低注册资本数额为1亿元人民币;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最低注册资本数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

银行的注册资本必须是实缴资本。

银监会有权根据市场变化和审慎监管的要求调整最低注册资本数额,但调整后不得低于前述数额水平。

法律规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要不低于8%,这就是银行的自有资本与银行风险资产总和的比例。

商业银行大股东资格

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5%以上的,应当事先经银监会批准。

《银监法》第17条进一步明确对持股5%以上大股东进行审查的内容,包括:

股东资金来源、财务状况、资本补充能力和诚信状况。

商业银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积极条件:

银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作了详细规定。

如:

要求银行董事及有良好的个人品行及良好的经济、金融从业记录,具有5年以上的法律、经济、金融、财务或其他有利于履行董事职责的工作经历,能够运用金融机构的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判断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和风险状况等。

拟任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人员还应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8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2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等。

《商业银行法》第27条规定了消极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A犯罪:

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B破产:

曾担任过因经营管理不善而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长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者;

  C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D信用不好,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者。

《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进一步将下列人员排除在外:

(1)有故意犯罪记录的;

(2)对曾任职机构违法违规经营活动或重大损失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情节严重,被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罚的;

(3)在履行在履行职责时有提供虚假材料等违反诚信原则行为的;

(4)被金融监管机构取消终身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

(5)累计3次被金融监管机构行政处罚的;

(6)与拟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职责存在明显利益冲突的;

(7)有违反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8)个人或其配偶有数额较大的到期未偿还的负债,或正在从事高风险投资明显超过其家庭财产承受能力的等等。

  另:

离退休人员不得担任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金融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任职年龄不得超过65岁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设立

银行的分支机构与总行之间是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

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对外营业是经过总行授权的,代表总行进行的市场经营行为。

按商业银行法第22条,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

分支机构的最终债权债务由总行来承担。

须注意,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与最高法院联合作出的《关于银行分支机构诉讼地位的决定》,银行分支机构可以代表总行在各地法院起诉或应诉,可以承担相应的民事债权债务;如果债务数额过大,最终由总行承担。

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额。

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60%。

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由银监会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应当在营业大厅中悬挂。

注意:

总行具有法人资格,所以领取的是法人营业执照;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领取的是营业执照。

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由银监会予以公告。

开业后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连续营业。

如果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由银监会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商业银行变更

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银监会批准:

 

(1)变更名称;

(2)变更注册资本;(3)变更总行或者分支行所在地;(4)调整业务范围;(5)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以上的股东;(6)修改章程;(7)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更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时,应当报经银监会审查其任职资格。

银行的接管

商业银行法第64条规定,商业银行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银行实行接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管终止:

 

(1)接管决定规定的期限届满或者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的接管延期届满;

 

(2)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

 (3)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被合并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银行的终止与清算

1、因解散而终止。

商业银行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现银行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

2、因撤销而解散。

商业银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吊销经营许可证的,银监会可予以撤销。

3、因破产而终止。

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银监会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

注意:

根据2007年6月日施行的《企业破产法》第134条的规定,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破产只能由国务院监督管理机构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没有赋予债权人申请破产的权利。

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法定程序是:

第一,支付清算费用;第二,清偿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第三,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第四,偿还有优先权的债权人债务;第五,偿还其他一般债权人的债务;第六,股东分配剩余财产。

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

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1)吸收公众存款;

 

(2)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3)办理国内外结算;

 (4)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5)发行金融债券;

 (6)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7)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

 (8)从事同业拆借;

 (9)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10)从事银行卡业务;

 (11)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12)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13)提供保管箱服务;

 (14)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商业银行的业务分类

银行业务与银行的资产负债表。

吸收公众存款构成银行对存款人的负债,贷放给借款人的资金构成银行的债权资产,对银行进行这些业务活动最直观的反映就是银行样的资产负债表。

以资产负债表为核心,银行业务通常划分为资产业务和负债业务(此2种又成为表内业务)、中间业务(又称为表外业务,不在资产负债表中反映)三大类。

负债业务。

就是商业银行吸收组织资金来源的业务。

最主要方式是吸收公众存款(包括活期、定期、通知、协议、委托等存款方式);此外,银行还从不同渠道借入资金,如向其他银行的同业拆借款、向中央银行的借款,甚至向国外货币市场的借款;另外,还通过发行金融债券、银行次级债等方式筹集资金。

在负债业务中,银行是债务人,各类存款人或债券持有人是债权人。

资产业务。

是商业银行运用、分配其吸收、组织的货币资金的活动,使银行取得收入的主要途径。

银行集中的资金,除保留部分现金应付存款人提现、交存中央银行作存款准备金外,大部分发放贷款以获得利息收入。

因此,最主要的资产业务即发放各种期限贷款、有担保或无担保贷款、对企业或消费者贷款,以及票据贴现等。

此外,还可进行外汇买卖、法律允许范围内的投资等。

中间业务。

指不构成商业银行表内资产、表内负债,形成银行非利息收入的业务。

如我国商业银行法列举的结算、票据承兑、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代理买卖外汇、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管箱服务等。

实践中,经监管机构批准,还可从事投资基金托管、信托资金托管、证券客户资金托管、财务顾问、理财、信息咨询业务等。

银行对是中间业务收取手续费或服务费。

我国银行目前主要收入来源是利息收入。

银行的分业经营

我国银行经营的分业限制。

商业银行法第43条规定:

“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可见,我国境内,银行只能从事银行业务和向银行投资,即从事储蓄、贷款和转账结算以及其他金融业务。

限制银行从事信托投资、证券经营业务和不动产投资业务的原因:

(1)这些业务风险较大,适于用长期资金投资,储蓄类短期投资不适用于此类投资。

(2)银行储蓄存款人与银行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关系,信托投资、股票业务和不动产投资的投资人与信托公司、证券公司和发展商之间是信托关系和产权关系,这在法律处理方面不同。

(3)信托业务、证券业务和房地产业务受市场影响较大,由于风险分担的不同,银行与其他金融行业分业经营。

担保物处分期限

由于法律上的分业限制,我国商业银行不得直接持有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公司股权、不动产等财产通常又是银行发放贷款中的担保品。

如果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债务,银行依法行使担保权利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股票等应当尽快予以处分,通过折价、变卖、或拍卖等方式转化成为现金,这通常称为抵押物处分期限。

商业银行法第42条规定:

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权,应当自取得之日起2年内予以处分。

金融债券和境外借款业务

特别业务。

发行金融债券是特殊业务,要经过特别批准。

商业银行法第45条规定:

商业银行发行金融债券或者到境外借款,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经批准。

目前,我国银行发行的金融债券分为:

普通金融债券(这与一般公司债券特征相同,由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和银行次级债券(即商业银行发行的、本金和利息的清偿顺序列于商业银行其他负债之后、先于商业银行股权资本的债券)。

发行银行次级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与银监会共同批准。

商业银行的同业拆借业务管理

同业拆借业务的特点。

同业拆借是金融机构因为资金周转需要,相互之间借入、借出的资金头寸。

特点是期限短、无担保、利率较低。

同业拆借分为同业拆出与同业拆入。

同业拆出指金融机构把自己的闲置资金提供给其他金融机构使用,同业拆入指金融机构从其他金融处借入资金。

我国同业拆借有较严格限制。

只可以作为调节头寸的手段,不可成为贷款资金的来源。

商业银行法第46条规定:

拆出资金限于交足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和归还中国人民银行到期贷款之后的闲置资金。

拆入资金用于弥补票据结算、联行汇差头寸的不足和解决临时性周转资金的需要。

禁止利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者用于投资。

商业银行同业拆借利率。

商业银行法没有规定。

86年的银行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由借款双方协商议定。

实践中一直是合同利率。

同业拆借期限。

《同业拆借管理办法》规定:

(1)银行业金融机构拆入资金的最长期限为1年;

(2)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保险公司拆入资金最长期限为3个月;

(3)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信托公司、证券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拆入资金的最长期限为7天;

(4)金融机构拆出资金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对手方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拆入资金最长期限。

商业银行的审慎经营与监管

一、商业银行的经营原则

1、安全性原则。

法律规定了许多措施来保证银行经营过程中的安全性,如存款准备金、备用金、资本充足比例、流动资金比例、分业经营、限制银行进入证券业和信托业以及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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