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事大学大一思修案例分析题大全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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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思修考试案例分析题
案例一:
社员李文把麦子铺在公路上,利用过往的车辆压掉麦粒,一直劳动到深夜12时。
其10岁的儿子躲在公路麦草下睡觉,父母未发觉。
当时恰有一辆货车从麦杆上驶过,正好压在孩子身上造成孩子当场死亡。
司机是否应负刑事责任?
答案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条规定:
“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可见过失犯罪是以应当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为前提条件的。
在这个前提条件下,由于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造成了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才构成过失犯罪。
(10分)而上例中的司机,深夜开车行驶在开放的公路上,是正常且合法的行为,小孩躲在公路麦杆下现睡觉是非正常的现象,纯属偶然,因而司机无法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所以,尽管司机造成了压死小孩的危害后果,但从主观方面来讲,不存在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
(5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条规定:
“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不认为是犯罪。
”所以这位司机压死小孩的行为不构成过失犯罪,不负刑事责任。
(5分)
案例二:
甲,某幼儿院教师。
一日,甲带全班同学到郊外游玩。
乙(3岁)是甲所带班的学生,不慎落入粪池。
甲用木棍插入粪池试探深浅,发现其不到1米深,但甲嫌脏,未下去救人,只是向路人呼喊求救。
后来了一个青年小伙子丙,也嫌脏,未跳入粪池,只是和甲一起呼救。
最后来了一个老农,跳入粪池救起乙,但因窒息时间过长,乙死亡。
问题:
甲和丙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为什么?
(20分)
答:
甲的行为是不作为犯罪不作为是指行为人在能够履行自己应尽义务的情况下不履行该义务,即“当为而不为”。
(4分),构成刑法中的不作为,在客观上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①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特定义务,这是构成犯罪不作为的前提。
特定义务是法律上的义务,而不只是普通的、道德上的义务。
(3分)
②行为人能够履行特定义务。
法律只是要求能够履行义务的人履行义务,而不会强求不能履行义务的人履行义务。
行为人虽然具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义务,但由于某种客观原因而不具备履行该项义务的实际可能性,则不构成犯罪的不作为。
(3分)
③行为人不履行特定义务。
在不作为犯罪中,虽然行为人有时也实施某些积极的动作,但他却没有履行特定的义务,这是区别作为与不作为的外在根本标志。
(3分)
甲确有救助的能力,客观上已知粪池不太深,甲奋不顾身跳入粪坑是根本不可能危及其生命的,当然毫无疑问,甲不救人构成不作为故意杀人罪(间接故意)。
(3分)
如果甲确无救助的能力,如粪池太深等等,是不能定甲故意杀人罪的,而应按民事责任处理。
(2分)
青年小伙子丙的行为,因为没有义务,”见死不救”仅仅受道德谴责。
(5分)
案例三:
2005年12月,王某、吴某两人合资开办了一家外贸服务公司,向工商局办理了注册登记。
其中王某出资6万元;吴某向朋友李某借款4万元,作为自己的出资。
2008年10月,受全球金融风暴的影响,公司资产损失殆尽,只剩下1万元现金,而负债却高达6万元,其中公司向个体户赵某借款4万元,向电脑公司购买电脑欠货款2万元。
公司破产后,李某、赵某和电脑公司都找到王某、吴某两人,要求他们清偿欠款。
王某、吴某提出,其所开办的是有限责任公司,只能以帐面所剩的1万元自己,在三者之间按2:
2:
1的比例清偿。
李某等不同意,遂向法院起诉。
问题:
如果你是本案法官,你认为本案应当如何处理?
答:
1、吴某和李某直接的借款合同是独立的,跟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吴某必须偿还李某4万元;
2、赵某和电脑公司属于公司的债权人,他们可以向公司请求得到清偿。
赵某和电脑公司按照2:
1从1万元公司账面余额里得到清偿。
另:
王某,吴某,和其外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王某,吴某在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仍然借款,发现还是无法继续生产,当股东发现此情况进行破产清算更有利于债权人和债务人,可是他们仍然继续借款进行。
因此,我是法官我要求他们继续连带偿还剩下的债务。
.案例五:
李某,男,18周岁,1996年2月因与孙某发生口角以至将孙某打伤。
后李某家长同李某本人一起到孙某家赔礼道歉,并支付了医药费。
1998年8月,孙、李二人再次发生争执,受到李某辱骂、武力威胁的孙某气愤不过,向公安局揭发了李某将其打伤的事。
公安局对李某的行为进行了调查,认为其认错态度恶劣,不能减轻处罚,于是加重了对李某的处罚。
李某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告之应先进行行政复议方可受理。
问:
以上的处理有无不妥?
.
1.答:
公安局的做法有以下不妥之处:
1、依照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李某的违法行为已经过了2年,所以追究行政责任的时效已过,应不予处罚。
2、尽管1998年李某已经年满18周岁,但他实施违法行为时年为16岁,依法规定属于"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八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范围,即使该受处罚,也应从轻或减轻处理。
3、公安局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4、依法,李某不必经过行政复议,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案例四:
现有10家股东拟成立一有限责任公司。
已具备以下条件:
(1)该有限责任公司业务以商品批发为主,准备了人民币30万元作为注册资本;
(2)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3)公司的名称待定,但已建立了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4)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问:
该拟成立的公司是否已具备了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
答:
《公司法》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股东符合法定人数,即由2个以上50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
(2)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以生产经营或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人民币50万元,以商品零售为主的公司人民币30万元,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人民币10万元;(3)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4)有公司的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5)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从上可见,该公司不具备
(2)(4)项条件,所以该公司不具备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
案例五:
某甲幼年丧母,由其父抚养长大。
后其父再婚。
某甲与其继母乙格格不入,造成父子关系也较紧张。
后因矛盾激化,甲与其父立据宣布脱离父子关系。
几年后,甲父死亡,临终留下遗书:
要求把其存款平均分给甲、其妻乙及其与乙的儿子丙;但在执行遗嘱时,乙阻止将存款的1/3分给甲,声称甲与其父已脱离父子关系,已无权继承其父的遗产,并将该存款取走。
甲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答:
依我国婚姻法、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父子系血亲关系,不能人为解除。
甲父子所立"脱离父子关系"的字据,不发生法律效力。
甲父所立遗嘱是有效的,故应按遗嘱进行;但由于该项存款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共同财产,应将其中一半划归其继母乙,其余的一半再按遗嘱平均分配。
案例六:
1998年2月,某养鱼队与某水产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甲鱼合同。
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是1998年7月中旬,由水产公司自提。
7月中旬,养鱼队按期通知水产公司提货,但水产公司因仓库不足,未按期履行合同。
8月初,因山洪爆发,养鱼队的鱼塘堤坝被毁,甲鱼全部损失。
养鱼队要求水产公司赔偿全部损失,水产公司不答应,养鱼队遂以水产公司迟延履行合同造成损失为由向法院起诉。
据了解,养鱼队鱼塘被.冲毁主要是由于有关人员思想麻痹,溢洪设施年久失修,又未能及时开启溢洪造成的。
问:
本案应如何处理?
答:
从案情看,养鱼队的损失主要是由于自己未做好防洪工作造成的,而非由水产公司迟延履行合同直接引起的。
因此,水产公司的过错仅在于迟延履行合同。
依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水产公司应承担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即水产公司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养鱼队向水产公司已不可能全面履行合同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因此,水产公司应承担赔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案例七:
赵某,男,1986年12月出生。
1999年7月到颐和园游玩,见一女孩在湖边划船。
赵某强要登船。
女孩未理,准备上岸。
赵某大怒,用手向湖里推船,欲使女孩受惊。
不料,女孩惊慌落水。
赵某先是见状得意,后见女孩沉没,急忙下水营救未成,女孩被溺死。
问:
赵某的行为与女孩被溺死有无因果关系?
表现为何种罪过形式?
应否追究赵的刑事责任?
请说明理由。
(1)赵某因怒推船下水,与女孩溺死,不存在因果关系。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行为人所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2)赵某推船下水虽是故意的,但对女孩落水溺死是没有预料的,赵某应当预见而未预见,表现为疏忽大意的过失。
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未满14周岁的人犯罪,不负刑事责任,因而赵某不应负刑事责任,但应令其家长或者监护人对其加以管教。
何某因业务需要经常去珠海,2003年在珠海买了一套房子。
在珠海,何某与歌厅小姐张某往来密切,后发展在一起姘居。
为达到长期姘居的目的,何某于2005年年初背着妻子赵某将在珠海的房子赠给了张某,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
请问:
赵某可否通过法律途径要回这所房子。
1.该赠予行为不合法,属无效民事行为。
我国《婚姻法》第13条规定: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根据上述规定,丈夫何某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私自赠给张某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赵某应享有的财产份额,该赠与未得到妻子赵某同意而事后又没有得到赵某的追认。
2.该赠与行为违反了社会公德与善良风俗。
我国《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
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即民事行为不得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原则。
何某为达到与张某长期姘居的目的而将房子赠给张某,应为无效的民事行为。
所以,赵某可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该房屋赠与行为无效,将房屋收回
1.甲男与乙女是一对恋人。
一日,乙在电话中提出要和甲分手,甲说希望我们能见最
后一面,道个别,乙同意了。
甲来到乙的寓所,对乙说,“希望你不要和我分手,不然我就喝下这瓶毒药!
”说着拿出一瓶液体状东西。
乙认为甲是吓唬自己的,于是说,“你爱喝就喝,关我什么事。
”甲一口喝光液体,满脸痛苦倒在床上。
乙认为甲是假装的,掉头摔门而去。
甲中毒身亡。
问:
如何看待乙的行为?
答:
乙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但其行为应受到道德的谴责。
从犯罪主观方面看,乙没有任何伤害或杀死甲的故意和过失;从犯罪客观方面来看,甲的死亡后果是因为自己喝毒药,而这毒药并不是乙给他喝的,乙的行为对甲的死亡不构成因果关系。
另外,男女朋友间没有救助的法定义务,救助甲是乙道德上的义务;对甲的死亡乙也不能预见,因为她认为甲是吓唬自己,不是真的自杀,因此,也无救助的可能性,由此也不构成不作为犯罪。
但是乙作为甲的女友没有留心注意甲的行为应受到道德的谴责。
2.余某与刘某结婚后生有两个儿子余甲、余乙。
后余某与刘某因感情破裂离婚,两个
儿子归刘某抚养,余某每月支付生活费若干。
数年后,刘某与林某结婚,当时余甲已工作,余乙随刘某改嫁。
刘某与林某又生一子林丙。
余某离婚后未再婚,并于1999年去世,留下遗产4万元。
2000年1月林某去世,留有家中财物共值12万元。
问:
余某与林某的遗产该如何分割?
请说明理由。
答:
余某死亡时与刘某已不存在夫妻关系,因此余某的4万元由其子女即余甲、余乙,一人2万。
林某死后,首先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刘某可得一半遗产6万;剩余6万由刘某、余乙、林丙平分,各分2万。
原因《继承法》第10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
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
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3.宋某“文革”期间被打成反革命,含冤入狱,妻子也离开了人世。
1980年平反出狱。
宋某有两个儿子宋甲和宋乙。
宋甲在外地工作。
宋某平反后随宋乙及儿媳妇黄某及孙子宋小乙共同生活。
同时,因狱友姚某夫妇双双去世,宋某收养了他们的女儿姚小甲。
1990年,宋乙因病去世。
宋某随之瘫痪在床,一直由黄某尽心照顾。
1994年宋某去世,留有遗产10万元和一份遗嘱.遗嘱写明给宋某的亲妹妹宋丁2万元,但宋丁于1993年去世。
宋甲认为自己是唯一的继承人,遂将10万元全部取走。
宋某的亲弟弟宋丙认为宋某当时在狱中,已故双亲全由自己养老送终,宋某的遗产应分一份给他,便起诉至法院。
宋丁的儿子王小甲也要求得到给其母亲的2万元。
问:
遗产该如何分配?
说明理由。
答:
宋某的妹妹宋丁比宋某去世的早,所以不发生遗嘱继承,而遗嘱继承是不能代位继承的,所以宋丁的儿子王小甲也没有权利继承宋某的财产。
宋某的弟弟宋丙是第二继承顺序,当第一继承顺序的继承人仍然健在并没有放弃继承权的情况下,作为第二顺序的宋丙也没有继承权。
因宋乙去世的比宋某早,所以宋乙的儿子宋小乙享有代位继承权,作为丧偶儿媳的黄某,对公公宋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有继承权。
宋甲是宋某的亲生儿子,享有继承权。
姚小甲是宋某收养的养女,同样享有继承权。
因此,宋某的遗产由宋甲、姚小甲、黄某、宋小乙4人均分,每人2.5万元。
4.被告人林某,32岁,某煤矿局汽车司机。
1995年3月2日下午2时许,林某驾驶解放牌货车返回单位的路上,行至某村庄附近弯道处,迎面高速驶来一辆卡车。
由于路面又滑又窄,眼看就要相撞,林某急向右打方向盘,车下公路撞倒一茅棚,而后又撞在供销社的墙上。
尽管林某采取了紧急刹车,但是还是造成了供销社一面墙的一部分倒塌并砸坏一些商品,汽车也遭到严重损失,总计损失价值1万元,林某本人也负伤。
分析林某的行为性质。
答:
林某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
我国《刑法》规定: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林某为了使自己和卡车司机的人身权和自己的货车和对方的卡车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急向右打方向盘造成损害,属于紧急避险,不负刑事责任。
另外,我国《民法通则》规定: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着超出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失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例中卡车从又滑又窄的乡村弯道附近高速驶来,引起险情的显然不是林某;而林某采取的措施引起的损害小于两车相撞引起的损害,因此未超出必要的限度,因此他也无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5.某女青年袁某,婚后常遭到丈夫的打骂和婆婆的责怪。
袁某认为,夫妻感情不好,完全是婆婆造成的,于是产生了毒死婆婆的念头。
有一天,丈夫去外地干活,袁某趁作饭之机,把毒药放入锅中。
由于投度量小,婆婆和小姑子吃饭后只略感不适,并无他恙。
第二天,袁某又加大了药量投入锅中,结果,婆婆和小姑子均中毒,呕吐不止。
袁某见状于心不忍,就跑去找医生抢救,婆婆和小姑子均脱险了。
分析袁某故意犯罪的发展阶段。
答:
袁某有两次投毒的故意犯罪行为。
第一次,袁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投毒),但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投毒量小)而未得逞所以,属于犯罪未遂。
第二次,袁某在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后因于心不忍,跑去找医生抢救,避免了犯罪结果的发生,属于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属于犯罪中止。
■案例:
公交车上的法律与道德
公交车上来一老人,好心司机劝乘客让座,车上的年轻人都不起身。
司机发火,熄火罢运,并扬言:
今天没人让座就不开车!
问题:
根据实际情况谈谈如何看待
1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2法律权利与义务的关系
法律是人类道德的底线。
公交车上为老人让位是美好的道德行为,不让坐只是不道德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
司机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罢运侵犯了乘客的权利,这是法律所禁止的。
法律义务是人们必须去做的事情,权利是法律赋予人们可以做也可以不做的事情。
权利和义务是相对的也是相辅相成的,辩证统一的。
■王XX(男,17岁,某校高三学生)与陈XX(13岁)系邻居,平素关系甚好。
一日,王XX与其弟去河边游泳、洗澡,陈XX也随同前往。
在游泳时,陈XX要求王XX带他到深水处玩玩。
王XX虽然觉得自己游泳技术并不熟练,但自信还是能够保证陈XX的安全的,于是表示同意,并将陈XX带着游到了离河岸七米多远的地方。
游了一会后,王XX感到身体有点累了,便让陈XX自行游泳,而他自己则返回岸边洗澡。
不久,陈XX因在深水中体力消耗较大,又无人帮助,结果溺水死亡。
1.王XX的行为与陈XX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2.王XX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如果构成犯罪,应当如何认定其行为的表现形式与主观心理态度?
为什么?
1.存在因果关系。
没有王某的行为陈某就不会到深水区,没有王某留下陈某独自上岸的行为,陈某就不会发生陈某死亡的结果,根据因果关系条件说可知,王某的行为与陈某死亡的结果间存在因果关系。
2.构成犯罪,王某的行为方式是不作为,因为是其先行行为致使陈某的生命处于危险中,这使王某产生了作为义务,而其不履行作为义务而产生了危害结果,所以行为方式为不作为;主观态度是疏忽大意的过失,王某应当预见到陈某可能发生危险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所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
李某,男,45岁,农民
李X小,男,15岁,李某之子
某日,李某见一群农民在他家承包的林地山坡上挖树蔸作柴烧,很是生气,遂对李X小说:
“咱俩从后面爬上去,往下面滚石头,砸死他几个,看他们以后谁还敢来挖!
”于是,父子俩悄悄爬到山顶,并不断地往下滚石头。
一时间,乱石飞舞,有的石头差一点就砸着人,挖树蔸人见状四处躲避。
李X小见状有些害怕,便停了下来,对其父亲说:
“别砸了,真的要砸着了就麻烦了!
”李某边说:
“怕什么?
谁让他们来挖的!
”边继续往下滚石头。
就在这时,一块石头在往下滚动的途中由于撞到一块巨石而横着飞向
一挖树蔸的农民,将其击倒,致使其滚罗山脚死亡。
【问题】
1.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为什么?
如果其行为构成犯罪,其行为时的心理态度应当如何认定?
2.李X小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为什么?
1.构成犯罪,他明知会发生危害他人生命的结果而放任结果发生,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主观心态是间接故意;
2.小李的行为构成犯罪,他明知会发生危害他人生命的结果而放任结果发生,虽然其后来因为害怕而停止,但是其行为依然构成故意杀人罪。
■某甲,中国某工商局干部,于2002年出国旅游期间,在韩国因盗窃罪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按照中国法律对某甲的行为应处4年有期徒刑,2006年某甲回国后被司法机关抓获,对于某甲是否可以适用中国刑法?
如可以适用,应如何处罚?
答:
本案应该适用我国法律。
我国刑法第七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本案中,某甲犯的盗窃罪的法定最高刑在三年以上,其应当适用我国刑法。
且甲为工商局干部,是国家工作人员。
依照刑法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之外犯本法之罪的,适用本法”。
也就是说,即使某甲犯的不是盗窃罪,而是其它法定刑在三年以下的罪,如重婚罪等,也应该适用我国刑法。
因为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是特殊人员,其在国外代表了国家和军队在国外的形象,如他们在国外犯罪,危害更大,所以本案适用我国刑法。
■李树钢以打渔为生,有两层楼房一栋,共12间。
其女李玲出嫁多年,常有来往。
长子李金喜,用自己的经商收入建房4间,自成家庭;李金喜前妻早丧,遗子李山;后妻任平,生子李林。
李山是复员军人,成立小家庭也用复员费购置新房2间,其妻何慧,生女李洁。
李树钢的次子李金兴已病故,妻子王氏带儿子李明星另嫁,李树钢有一友宋健从帮助过李树钢,李树钢想赠与宋健一笔钱,但其未接受。
李树钢即写下字据将自己房屋2间待自己死后赠与宋健的儿子宋明。
今年初,李树钢、李金喜、李山三人同船打渔,遇台风船毁人亡,但各人死亡时间不能确定。
丧事完毕,死者亲属们为房产分割发生纠纷,李玲主张,其兄已死,她是李树钢唯一在世子女,要求继承李树钢的房屋12间;任平认为李玲是出嫁女,不能回娘
家分房子,她系李树钢的丧偶儿媳,因此房屋应由她和李林继承,另外任平还认为李山也系其子,她亦有权继承李山房产。
何慧不同意他们的意见,她及李洁均请求分割财产。
李明星也要求继承。
宋明得知受遗赠后3个月来一直未表示态度,但在发生纠纷时也提出分割遗产要求。
问1)请说明本案的被继承人和遗产。
2)请说明被继承人死亡时的先后顺序。
3)本案当事人李玲、任平、李玲、何慧、李洁、李明星、宋明能否分割遗产?
应该如何分割?
1、被继承人李树刚,遗产12间的一栋楼房;被继承人李金喜,遗产2间房(另2间为其妻任平财产)及从父亲李树刚处继承的遗产的一半(另一半为其妻所有);被继承人李山,遗产1间房(另一间房为其妻所有)及从父亲李金喜处继承的遗产的一半(另一半为其妻所有)。
2、李树刚先死,李金喜次死,李山最后死。
法律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人在同一事间死亡而无法确定死亡顺序的,如果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就推定长辈先死,晚辈后死,同辈同时死亡。
3、宋明根据李树刚的遗嘱可以获赠李树刚两间房;
李玲、李金喜、李明星(代位其父李金兴)继承李树刚剩下的遗产10间房——平分,每人各得三分之十间。
具体继承办法可以商议,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李山、任平、李林继承李金喜的遗产——平分
何慧和李洁继承李山的遗产——平分。
■甲承包村里的桔园,经过细心种植,收成不错。
就在上市之际,甲不幸死亡,而其子女都在外地工作,无力照管桔园,甲的朋友乙便主动担负起照管桔园的工作,组织人员采摘桔子并拿去市场出卖,获益四万元。
依照协议,甲应乡村里上交8000元,乙阻止人员采摘及卖桔子所花的劳务费及其他必要费用总计2000元。
现乙要求甲的继承人支付2000元费用,并要求平分剩下的3万元款项。
请分析
1,乙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
2,乙的要求是否合法,为什么?
答:
1、乙无法律上和约定的原因,为甲的子女的利益而管理事务,构成无因管理。
2、乙的要求不全合法。
无因管理中,无因管理人(乙)可以向本人(甲的继承人)要求支付管理的必要费用即2000元,但管理的成果应当交还本人,即对于获益4万元都应当归于本人,其中8000元为本人上交村里。
乙不能要求报酬。
■王某,17岁,初中毕业后在一家超市找到工作,月收入900余元。
一天,她到商店买了一条价格500元的项链。
其父母认为他未成年,且没有征得父母同意,不能进行大数额的买卖行为,要求他去商店退货,而王某不愿意。
王某的买卖行为是否有效?
为什么?
我国民法规定,18周岁以前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但是如果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王某,17岁,工作后有900元每月的收入,可以认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
所为的行为,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因此,王某的买卖行为有效,其父母不能因为没有经过他们同意而主张撤销买卖行为。
甲商场规定其下属的各承包组对外开展业务可以使用商场的名义和公章,但发生的债权债务与商场无关。
■一次,甲商场下属的百货组以甲商场的名义与乙服装厂签订了一份购买服装的合同。
为保证合同履行,丙商场书面承诺对该合同的买房所承担的付款义务负连带保证责任,此外百货组还以甲商场的名义,将商场的4辆汽车作了抵押并输了抵押登记。
后该百货组一直拖欠货款,乙服装厂向甲商场索要货款。
1、甲商场的百货组与乙服装厂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
为什么?
2、乙服装厂可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