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土乡旅游景区景点管理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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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土乡旅游景区景点管理暂行办法

黄土乡旅游景区景点管理暂行办法

 

黄府发[2011]55号

黄土乡旅游景区景点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旅游景区景点的管理,提升旅游服务质量,有效保护和科学开发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贵州省旅游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旅游景区景点是指《沿河县旅游发展总体规划》中所确定的具有参观游览、休闲度假、娱乐健身等功能,有统一的经营管理机构和明确的地域范围,具备相应旅游服务设施,并提供相

应旅游服务的独立管理区。

主要包括:

风景名胜区、历史遗迹、革命纪念胜地、温泉疗养地、自然保护区、度假区、主题公园和水库以及工业、农业、科教、体育、文化艺术等各类旅游区域。

第三条本乡行政区域内旅游景区景点的规划、建设、保护、经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旅游景区景点的规划、建设、保护、经营和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乡场运作、注重保护、科学规划、合理开发和永续利用的原则,落实环境与资源保护制度,维护游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五条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乡行政区域内旅游景区景点建设、经营等旅游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党委政府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景区景点建设、经营等旅游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并负责协调发展改革、规划、建设、交通、农牧、林业、城管执法、国土资源、水利、文化、体育、环境保护、财政、公安、工商、物价等部门做好旅游景区景点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乡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景区景点的规划、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和扶持旅游景区景点发展。

乡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旅游业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旅游宣传推介、旅游基础和配套设施建设等,强化对重点项目的引导、配套和扶持。

第七条鼓励境内外企业、组织和个人通过独资、合作、合资等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旅游景区景点的开发建设和经营管理。

第八条开发建设旅游景区景点,应当符合城乡总体规划及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

旅游景区景点开发建设和保护规划应由具有相应规划资质的单位编制,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九条开发建设旅游景区景点,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与其相关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条在乡级和乡级以上重点保护范围内开发建设新景区景点,应当按照景区景点内游览、景区景点外食宿的原则划分游览区和生活区,并按规定设置配套的环卫设施和其他服务设施,与景区景点环境协调一致。

第十一条旅游景区景点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建设应当与景观相协调;游览区内,不得建设宾馆、招待所及休(疗)养机构和其他影响自然景观的永久性建(构)筑物。

第十二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景区景点规划实施情况的动态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和制止违反规划、破坏景观资源和生态环境的开发活动。

旅游景区景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有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三条利用自然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采取严格的保护措施,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

利用历史人文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保持其特有的历史风貌,不得擅自重建、改建、迁移、拆除。

第十四条在旅游景区景点内进行工程建设,施工单位应当保护周围的景物、植被、水体和地貌。

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植被。

严禁在景区景点内倾倒建筑垃圾。

第十五条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旅游景区景点管理制度和措施,并负责落实;

(二)设置以游客中心为主要形式的游客服务机构,为游客提供游览讲解、咨询、投诉、医疗救护等相关服务;

(三)按照规定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景区引导标示标牌和公共信息图形标志;

(四)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配备与安全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专(兼)职人员和必要的安全设备、设施;

(五)对具有危险性的场所或项目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六)制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加强应急管理;

(七)按照规定填报旅游统计月报表、年报表以及节假日报表;

(八)经营涉及公众安全的特种旅游项目,其设施、设备应当经有关法定机构检验,取得合格证后方

可投入运营;

(九)公开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保证服务质量,不得对旅游者进行欺诈、勒索、胁迫或误导;

(十)有效保护和管理自然景观、文物古迹、历史遗址及人文景观;

(十一)负责旅游景区景点环境卫生工作;

(十二)主动接受旅游、价格等部门的监督管理;

(十三)其他依法应履行的义务。

第十六条旅游景区景点应当遵守门票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设置单一门票和联票供游客选择,禁止向游客强行出售联票。

景区景点内讲解、拍照等所有收费项目及价目、购票须知、营业时间应当制成说明牌,悬挂在售票处明显位置,向游客公开。

第十七条旅游景区景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学生等特定对象实行门票减免。

第十八条旅游景区景点的从业人员应当参加职业技能培训。

特定岗位应当具备岗位资格或者职业资格的,必须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在旅游景区景点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符合景区景点规划要求并征得景区景点经营者同意后,方可办理营业执照,在规定的地点、范围从事经营,并自觉接受景区景点经营者和工商、税务、卫生等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在旅游景区景点从事经营和服务,不得有下列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与旅游者的合同或者约定;

(二)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提供服务;

(三)强迫旅游者接受服务;

(四)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作虚假的、引人误解的宣传;

(五)提供质次价高的服务;

(六)出售假冒伪劣的商品;

(七)侵害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八)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旅游景区景点的经营者对发生的旅游安全事故应及时采取救护措施,并向旅游、公安、安全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旅游景区景点实行质量等级评定制度。

未被评定等级的旅游景区景点,不得使用等级称谓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在本乡行政区域内正式开业接待游客一年以上、具有独立管理和服务机构的旅游景区景点,可以申请质量等级评定。

园中园、景中景等内部旅游点,不进行单独评定。

第二十四条旅游景区景点服务质量等级划分为五级,从低到高依次为1A、2A、3A、4A、5A级旅游景区景点。

旅游景区景点质量等级评定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引导、扶持具备条件的景区景点创建国家A级旅游景区景点。

对通过国家A级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的旅游景区景点,优先纳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对外宣传促销范围并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对通过国家A级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的旅游景区景点,采取部分复核与重点抽查相结合的方式每年进行复核,三年进行一次全面复核。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

(一)、

(二)、(三)项规定,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对通过国家A级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的旅游景区景点服务质量降低或者不符合相应等级标准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直至降低或取消等级的处罚。

对于取消或降低等

级的景区景点,应当由相应的评定机构对外公告。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使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乡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黄土乡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主题词:

平安景区安全管理△办法

黄土乡党政综合办公室2011年4月29日印发

共印3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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