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税收法律法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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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税收法律法规
相关税收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1993年11月26日国务院第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
2、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1993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6号发布)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正)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5年4月6日国税发[1995]065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强化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1997年4月17日国税发[1997]62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的通知
(1997年4月25日国税发[1997]70号)
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1997年11月7日财税字[1997]144号)
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1996年4月26日财税字[1996]38号)
9、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以外汇折合人民币计算营业额问题的通知(1996年7月5日财税字[1996]50号)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营销员(非雇员)取得的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1998年1月23日国税发[1998]13号)
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改变保险合同印花税计税办法的通知
(1990年5月3日国税函发[1990]428号)
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保险公司征收印花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1988年12月31日[88]国税地字第037号)
13、关于规范保险业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79号)
14、深圳市税务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9]169号)
15、保险企业营销员取得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深地税[1998]196号)
1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0]15号)
#17、2001年营业税降低的文件?
?
18、关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免征房地产报告的复函
(深地税罗函19、[1999]39号)
19、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办事处实行总公司统一汇缴所得税问题的批复(深国税发[1998]90号)
20、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罗湖、盐田办事处实行总公司统一汇缴所得税问题的批复(深国税发[1999]68号)
#21、营业总部汇缴所得税的批复?
?
补充税务文件:
2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1998年8月13日国税发[1998]27号)
23、财务部、国家税务部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1994年7月7日(94)财税字第027号)
2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职工冬季取暧补贴等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1996]673号)
2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效挂钩企业工资税前扣除口径问题的通知
(1998年6月1日国税发[1998]86号)
2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售的职工住房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1999年7月14日国税函[1999]486号)
2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1994年3月31日国税发〈1994〉089号)
28、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1994年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2号发布)
2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的补贴、津贴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复函
(1995年6月15日国税所函发[1995]007号)
30、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误餐补助范围确定问题的通知
(1995年8月21日财税字[1995]82号)
3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票转让所得1996年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1996年2月9日财税字[1996]12号)
3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偷税案件查处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1996年9月17日国税函[1996]602号)
3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退职费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1996年11月12日国税发[1996]203号)
3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活补助费范围确定问题的通知
(1998年9月25日国税发[1998]155号)
3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1999年4月9日国税发[1999]58号
3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1997年3月14日财税字[1997]04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1993年11月26日国务院第十二次常务会议
通过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令第一百三十七号
发布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外,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所得和其它所得,依照本条例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它所得,包括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
第二条下列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者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1)国有企业;
(2)集体企业;
(3)私营企业;
(4) 联营企业;
(5)股份制企业;
(6)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它所得的其它组织。
第三条纳税人应纳税额,按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税率为百分之三十三。
第四条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去准予扣除项目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第五条纳税人的收入总额包括:
(1)生产、经营收入;
(2)财产转让收入;
(3)利息收入;
(4)租赁收入;
(5) 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6)股息收入;
(7)其它收入。
第六条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项目,是指与纳税人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
下列项目,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扣除:
(1)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2)纳税人支付给职工的工资,按照计税工资扣除。
计税工资的具体标准,在财政部规定的范围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财政部备案。
(3)纳税人的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照计税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百分之十四、百分之一点五计算扣除。
(4) 纳税人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百分之三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其它项目,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扣除。
第七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项目不得扣除:
(1)资本性支出;
(2)无形资产受让、开发支出;
(3)违法经营的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4)各项税收的滞纳金、罚金和罚款;
(5)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
(6)超过国家规定允许扣除的公益、救济性的损赠,以及非公益、救济性的损赠;
(7)各种赞助支出;
(8) 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它各项支出。
第八条对下列纳税人,实行税收优惠政策;
(1)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需要照顾和鼓励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定期减税或者免税;
(2)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减税或者免税的企业,依照规定执行。
第九条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其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同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在抵触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纳税。
第十条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
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第十一条纳税人发生年度亏损的,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是延续弥补期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二条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准予在汇总纳税时,从其应纳税额中扣除,但是扣除额不得超过其境外所得依照本条例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第十三条纳税人依法进行清算时,其清算终了后的清算所得,应当依照本 条例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四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所得税由纳税人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第十五条缴纳企业所得税,按年计算,分月或者分季预缴。
月份或者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第十六条纳税人应当在月份或者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会计报表和预缴所得税申请表;年度终了后四十五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会计决算报表和所得税申报表。
第十七条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金融、保险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二十条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1984年9月18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草案)》和《国营企业调节税征收办法》、1985年4月11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1988年6月25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所得税暂 行条例》同时废止;国务院有关国有企业承包企业所得税的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1993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6号发布)
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
第二条营业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条例所附的《营业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税目、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纳税人经营娱乐业具体适用的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本条例规定的幅度内决定。
第三条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目应税行为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的营业额、转让额、销售额(以下简称营业额);未分别核算营业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四条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按照营业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营业额×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
纳税人以外汇结算营业额的,应当按外汇市场价格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五条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运输企业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旅客或者货物出境,在境外改由其它运输企业承运乘客或者货物的,以全程运费减去付给该承运企业的运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二)旅游企业组织旅游团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旅游,在境外改由其它旅游企业接团的,以全程旅游费减去付给该接团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三)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或者转包给他人的,以工程的全部承 包额减去付给分包人或者转包人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四)转贷业务,以贷款利息减去借款利息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五)外汇、有价证券期货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六)财政部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六条下列项目免征营业税:
(一)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殡葬服务;
(二)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
(三)医院、诊所和其它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
(四)学校和其它教育机构提供的教育劳务,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劳务;
(五)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
(六) 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馆、图书馆、文物保护单位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
除前款规定外,营业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
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规定免税、减税项目。
第七条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单独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单独核算营业额的,不得免税、减税。
第八条纳税人营业额未达到财政部规定的营业税起征点的,免征营业税。
第九条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第十条营业税由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一条营业税扣缴义务人:
(一)委托金融机构发放贷款,以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为扣缴义务人;
(二)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者转包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
(三)财政部规定的其它扣缴义务人。
第十二条营业税纳税地点:
(一)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纳税人从事运输业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土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纳税人转让其它无形资产,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三)纳税人销售不动产,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三条营业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五日、十日、十五日或者一个月。
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一个月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以五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一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扣缴义务人的解缴税款期限,比照前两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营业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收营业税,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执行。
第十六条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七条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9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草案)》同时废止。
附:
营业税税目税率表
税目
征收范围
税率
一、交通运输业
陆路运输、水路运输、航空运输、管道运输、装卸搬运
3%
二、建筑业
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及其它工程作业
3%
三、金融保险业
5%
四、邮电通信业
3%
五、文化体育业
3%
六、娱乐业
歌厅、舞厅、卡拉OK歌舞厅、音乐茶座、台球、高尔夫球、保龄球、游艺
5%~20%
七、服务业
代理业、旅店业、饮食业、旅游业、仓储业、租赁业、广告业及其它服务业
5%
八、转让无形资产
转让土地使用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商誉
5%
九、销售不动产
销售建筑物及其它土地附着物
5%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
通过根据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条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
(五)稿酬所得;
(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八)财产租赁所得;
(九)财产转让所得;
(一十) 偶然所得;
(一十一)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它所得。
第三条个人所得税的税率:
(一)工资、薪金所得,适用超额累进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四十五(税率表附后);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税率表附后);
(三)稿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并按应纳税额减征百分之三十;
(四)劳务报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对劳务报酬报得一次收入畸高的,可以实行加成征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五)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它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第四条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
(一)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二)储蓄存款利息,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三)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
(四)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五)保险赔款;
(六)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
(七)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
(八)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 表、领事官员和其它人员的所得;
(九)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
(一十)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免税的所得。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
(一)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
(二)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其它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减税的。
第六条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一)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八百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必要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四)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四千元的,减除费用八百元;四千元以上的,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五) 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它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它公益事业捐赠的部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
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和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可以根据其平均收入水平、生活水平以及汇率变化情况确定附加减除费用,附加减除费用适用的范围和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条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准予其在应纳税额中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
但扣除额不得超过该纳税义务人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第八条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和没有扣缴义务人的,纳税义务人应当自行申报纳税。
第九条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都应当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并报送纳税申报表。
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按月计征,由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义务人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特定行业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可以实行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的方式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由纳税义务人在次月七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由纳税义 务人在年度终了后三十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纳税义务人在一年内分次取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每次所得后的七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年度终了后三十日内,将应纳的税款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第十条各项所得的计算,以人民币为单位。
所得为外国货币的,按照国家外汇管理机关规定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缴纳税款。
第十一条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百分之二的手续费。
第十二条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十四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一
(工资、薪金所得适用)
级数
全月应纳税所得额
税率(%)
1
不超过500元的
5
2
超过500元至2000元的部分
10
3
超过2000元至5000元的部分
15
4
超过5000元至20000元的部分
20
5
超过20000元至40000元的部分
25
6
超过40000元至60000元的部分
30
7
超过60000元至80000元的部分
35
8
超过80000元至100000元的部分
40
9
超过100000元的部分
45
(注:
本表所称全月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800元后的余额或者减除附加减除费用后的余额。
)
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二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
级数
全月应纳税所得额
税率(%)
1
不超过5000元的
5
2
超过5000元至10000元的部分
10
3
超过10000元至30000元的部分
20
4
超过30000元至50000元的部分
30
5
超过50000元的部分
35
(注:
本表所称全年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1995]065号(1995年4月6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培训中心,长春税务学院:
为了加强对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的管理,现将我局制定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你们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什幺问题,请随时向总局反映。
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完善代扣代缴制度,强化代扣代缴手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支付个人应纳税所得的企业(公司)、事业单位、机关、社团组织、军队、驻华机构、个体户等单位或者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
上款所说的驻华机构,不包括外国驻华使领馆和联合国及其它依法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国际组织驻华机构。
第三条按照税法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是扣缴义务人的法定义务,必须依法履行。
第四条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下列所得,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三)劳务报酬所得;
(四)稿酬所得;
(五)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七)财产租赁所得;
(八)财产转让所得;
(九)偶然所得;
(一十)经国务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