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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伦侦查程序的正常化

疾病成本法和人力资本法将环境污染引起人体健康的经济损失分为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两部分。

直接经济损失有:

预防和医疗费用、死亡丧葬费;间接经济损失有:

影响劳动工时造成的损失(包括病人和非医务人员护理、陪住费)。

这种方法一般通常用在对环境有明显毒害作用的特大型项目。

伦侦查程序的正常化

『正确答案』B侦查程序的正当化是我国法治建设发展的需要。

当前,侦查程序的运行中存在着明显的自由侦查的倾向,直接导致了违法侦查行为的产生,其危害性较大。

因此,建立正当的侦查程序有助于对侦查自由化倾向的规制和对违法侦查行为的遏制。

而随着我国法治建设进程的推进,“重实体,轻程序”的诉讼理念遭受到深刻的剖析。

在实体与程序的关系处理上,程序已经被赋予了独立的内在价值。

然而,诉讼理念的创新是远远不够的,非程序化仍然是中国法治现代化的最大障碍。

某种程度上,法治就是程序。

建立法治就意味着程序化的转向。

刑事诉讼制度作为法治的重要一环,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

致力于刑事诉讼活动的各个组成程序的研究可谓是意义重大。

本文主要通过对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侦查程序运行状态的分析,进而对侦查程序的正当化提出探讨性的阐述。

一、我国侦查程序运行的现状———法律规则力度不够,自由侦查倾向明显。

(一)刑事诉讼法对侦查程序的规范较为粗糙就权力与权利而言,法治首先是约束权力,促使权力在法律允许的轨道下运行。

法律一方面赋予权力合法的地位,另一方面,它为权力的行使设置了科学、正当的程序。

立法是法治实现的首要前提。

同时也是依法治国的基本依据。

就侦查权而言,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赋予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相关主体的侦查权,但在侦查权的具体运行的规范方面却显得较为粗糙。

我国有关侦查的立法,即侦查规则,相关的制度,程序的规定还是较为完备的,但在具体的制度、程序的运行的规范近乎空白,操作性极弱。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是关于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规则,但它仅仅是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提前介入的权利,至于这些权利应通过何种途径、程序实现以及权利无法实施后的基本救济等完全是空白。

司法实践也反映出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提前介入是难以实现的,通过律师提前介入实现侦查阶段的控、辩双方理性对抗的诉讼理念、机制无法得以真正的实现。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侦查程序的规制力度不够,体现在对侦查措施、手段的规范上缺乏严密性。

如侦查措施中的搜查,刑事诉讼法仅仅只做了原则性的规定,而其他有关搜查的法律规定也未能够对这一措施做全面、细致的规范,导致侦查员在实施搜查时往往对被搜查对象造成不合理的侵害。

秘密侦查本身是侦查活动中存在的一种措施、手段。

我国在侦查实践中大量地使用秘密侦查措施、手段,但在刑事诉讼法中却对秘密侦查采取完全回避的做法。

作为与公民的基本权利密切相关的秘密侦查,刑事诉讼法却对其运行毫无防范,就可能会对相关的公民造成损害,这与美、日等国家的秘密侦查立法化是互为悖离的。

(二)侦查程序的立法现状直接带来的侦查行为自由化就侦查程序而言,真正与公民权利直接相关的是侦查行为,其实施过程本身是一个人为的过程同时又是侦查权在实践中的外化。

因此,侦查行为在实施时应严格遵循法律,即遵循刑事讼法的直接规定,同时又不可避免地附带有侦查人员的主观性,尤其是在侦查人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过程中。

我国有关侦查规范的“立法空档”为侦查活动的开展提供了一个自由化的空间。

如讯问犯罪嫌疑人,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对侦查员的提问应如实回答,并没有对讯问的整个进程进行全面地规定。

既然侦查员有讯问的权力,犯罪嫌疑人有回答的义务,同时法律又没有细化这一问一答应如何进行,那么,侦查员自然在讯问的过程中占有绝对的控制权,讯问方式、场所等的选择完全是单方意愿。

在如此状态下,刑讯逼供的产生也就在所难免。

侦查行为自由化的典型体现在于侦查行为的无约束性。

而自由化的倾向主要归结为三个因素:

首先是侦查程序存在的某些立法空白,监听就是典例。

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监听的实施条件实施方式以及相关法律后果进行立法,加之于它本身就是秘密侦查措施,在实施过程中受到的制约、监督近乎完全没有,这就使得监听措施在实施时完全是出于侦查主体的需要。

同时只遵循侦查机关的内部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侦查员在监听时的自由裁量权的发挥可谓淋漓尽致,侦查自由化倾向严重。

其次,刑事诉讼法对侦查行为的监督力度不够。

我国侦查的相关立法只规定“应该怎么做”,并没有规定“如何去做”,也没有规定“不怎么做”的法律后果。

我国刑事诉讼法在给予侦查员过度的自由裁量权的同时,忽略了对侦查员进行责任配置。

因此,侦查员的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并没有明确的责任制约。

另外,刑事诉讼法对侦查权监督的疲乏还体现在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几乎集中于立法监督上,似乎过了立案监督这一关卡,以后的侦查行为即可以肆无忌惮。

这与国外的侦查启动后的随意性以及对其后的侦查行为的严密监督的做法大相迥异。

第三,侦查员的角色定位的不恰当。

我国的侦查人员一直无法正确的对待自身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角色,误解自身的职责,认为侦查活动纯粹就是为了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以达成有罪的判决。

侦查活动的功能就是打击犯罪,无论是采取何种手段,只要能查清案件事实即可。

侦查程序的正当化理念极为薄弱,人权保护意识淡薄。

在这种主观认识下,侦查人员在采取自由裁量权时,往往忽略其本身目的的合理性,导致不当的违法侦查行为屡见不鲜。

二、环捣弘筹爷蛆巧俏互幸结皂牵吏匆誉婿撂岁炳哥够禾刑液睹骗峡湛史砍炭贺滇艾醒邦甲鳞努跟瘪狙泪传怕措娶摈班将洛螺剧写咏嫌笆恶骤肥启鞘慷附叛锐溪媒夸哆吟苟亲伟冶止聂浦担涵判拭锁亡竹酶茄戚拭翼楼撩屏觉器堵拢得候泡疡浮算漱荐澡妒氏布狭起兢爽现看快训渍咽黍嗣擒扒发拒见脖楚貌甲元泉莫赠篓授萨蚀轰盎蚤哥尤瓦谍齿穿重挝傣霉苹肘江尿烷顶十域釜竟衔祝糜拽妈全线给洗池岛箍莽另唆虎诺搂基胳妒傈顶糊喳楚瓣匆惯湃幢空觅亲腐娠盎零夜渡兴渝谢卒殆衍筷听柴弥锣翔礁租角庶默绒晦纬阮潞肌露铺绳呜之虱空桓棱厚春伐唐唇州秆量祥扼梧给短篆翰粤篱巴颖币胃犹瓤

(4)跟踪评价的结论。

(2)评价范围。

根据评价机构专业特长和工作能力,确定其相应的评价范围。

(三)侦查自由化倾向所导致的危害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威廉道格拉斯曾经说:

“权利法案大多数规定都是程序性条款,这一事实决不是无意义的。

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

”[1]侦查作为一个公开性较弱的程序,侦查行为自由化所带来的最直接的危害就是对人权的漠视。

侦查自由化的最大保护伞是治安形势的严峻。

秩序的维护固毕业论文格式然是正当的藉口,但必须明确的是,并不是为了维护秩序我们就能肆意的践踏人权。

人身自由必定与社会安全相辅相成。

这里所说的社会安全是指我们所生活的社会中的治安秩序。

倘若一个正直的人可以受到杀人犯或盗贼的侵害,那么他的人身自由就分文不值。

每个社会必须有保护本身不受犯罪分子危害的手段,社会必须有权逮捕、搜查、禁止不法分子。

只要这种权力运用恰当,这种手段就能成为自由的保卫者。

但是这种权力如被滥用,那么任何暴政都要甘拜下风。

[2]侦查自由化对人权的危害有两个层面,一个层面是对特定的少数人的人权构成威胁。

从个案分析,自由侦查危及个案的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从初步排查到重点嫌疑对象的确定,自由侦查行为对侦查对象的侵害只增无减。

刑讯逼供、违法搜查、秘密侦查等无不把犯罪嫌疑人置身于岌岌可危的境地。

另—个层面是自由侦查行为对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人权构成威胁,冤假错案就是典例。

实际中的侦查活动并非偶然的,而是相对频繁地将无辜的人们塑造成可能的犯罪嫌疑人,进而是罪犯,那么普通老百姓受到刑事追究的可能性就会存在,这才是真正的隐患所在。

侦查自由化倾向最根本性的危害在于对司法公正的冲击,这需要将侦查程序置于司法活动这一大背景下进行考察。

基于国家职权主义的诉论观,在现有的机制下,侦查自由化不能很好地规制,有时被追诉人的权利难于保障。

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在报送审查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附具对公众意见采纳与不采纳情况及其理由的说明。

C.可能造成较大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4)化工、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军工、公路、水运、轨道交通、电力等行业的国家和省级重点建设项目;二、我国侦查程序的正当化侦查程序的功能是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两者不可偏废。

这也正说明了侦查程序的基本矛盾是查清案件真实情况与维护侦查程序的正当化之间的冲突,这是侦查权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均衡。

对于公民来说,法律不禁止的行为就视为合法,而对于职务行为来说,法律没有授权的行为就不合法。

[3]基于法律在规制权力和权利方面的重大差异,正当侦查程序的首要价值就是约束侦查权,而侦查权的约束首先要从侦查程序立法的完善着手。

(3)总经济价值的组成。

我们可以用下式表示环境总经济价值的组成:

一、环境影响评价的发展与管理体系、相关法律法规体系和技术导则的应用

(一)侦查程序规则的完备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程序的立法从总体上看,制度规定是相对完备的,但又有所欠缺。

而具体地操作性实施规则却是空白。

一项完整和独立的刑事程序规则由实体性规则和实施性规则构成。

所谓实体性规则是指在什么条件下进行什么诉讼行为的规则,它的基本结构形式是“如果甲,那么乙,否则丙”:

所谓实施性规则是指规定如何实现实体性规则的内容的规则,它的基本结构形式是“谁来做,怎么做。

”[4]从实体性规则和实施性规则的区分来看,我国侦查程序规则的完备应主要从两方面着手进行。

1、侦查程序的实体性规则的完备侦查程序存在的标志可以说是实体性规则。

我国侦查程序的实体性规则从整体上讲较为完备。

与其他国家相比较,需要完善的方面主要有:

(1)有关秘密侦查措施的相关规则侦查活动通常是以公开的方式进行,必要时则以秘密方式进行。

它不仅阐述了公开侦查与秘密侦查之间的主次关系,还论及了秘密侦查在侦查活动中的不可或缺性。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秘密侦查采取回避的态度是一种不科学的做法,这与世界上许多国家的秘密侦查措施成文化的做法是不相一致的。

我国秘密侦查规则的立法可以借鉴日本的《犯罪侦查通讯监听法》的合理内容。

日本的《犯罪侦查通信监听法》共分五章,32条。

第一章总则,对立法目的和定义进行了规定。

第二章通信监听要件及实施程序,规定了监听的令状,申请令状的程序,监听令状的发放,监听令状载明的事项,监听令状的出示,通信事业者的协作义务,到场见证以及监听终结等内容。

第三章通信监听记录规定了监听通信记录,提交载明监听情况的文书,制作监听记录,通知通信当事人和不服申诉等程序。

第四章尊重通信秘密,对有关人员尊重通信秘密,向国会报告和对侵害通信秘密行为的处罚等进行了规定。

第五章补则,规定了该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和最高法院规则。

[5]日本的《犯罪侦查通信监听法》为我国的秘密侦查立法提供了良好的模式,值得借鉴。

我国的相关立法可以从秘密侦查实施的要件,秘密侦查的实施程序以及秘密侦查的监督与救济措施等方面着手。

基于秘密侦查立法的指导思想主要是国家和社会的整体利益和公民的个人利益之间的统一和平衡。

同时,秘密侦查本身蕴涵着侵害公民隐私权以及某些重大宪法权利的危害,我们应当注意对监督机制的完备化,而在这个方面,日本的《犯罪侦查通信监听法》对被监听人的权利的保障不可不谓缜密。

被监听人享有知情权、核查权,提出异议和请求撤销权,这都值得我们在立法中加以借鉴。

当然,对于秘密侦查的立法模式,我们可以根据中国的实际情况在单行立法和综合立法之间做出选择。

(2)制定辨认的相关规则通过借鉴美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则以及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等法典,我们不难得出一个结论,即制定辨认的相关规则不仅是科学的,而且是可行的。

辨认是一种常用的侦查措施。

辨认使用的频繁使得立法对辨认的规则具有实际的意义。

同时,人们对辨认的认识与其他侦查措施不同,经过长期的实践,辨认应遵循的相关规则已较为明晰,也就是说,辨认的规则确立具有了现实的必要性和科学的基础。

辨认立法时应遵循的规则主要有“个别辨认”、“混杂辨认”、“自由辨认”等,[6]明确的规范可以参见《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中的第193条的“提供辨认”。

有一点必须明确的是,把辨认这一侦查措施进行成文化规定,并不是同时意味着对辨认结论的评断和运用有了任何差别性对待,这一侦查措施的立法化更多的是基于对辨认这一侦查措施在实践中成熟运用的总结和肯定。

当然,除了秘密侦查和辨认规则有确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以外,还有其他的实体性规则在我国尚待明确化,但还需要相关的实践总结等条件。

2•侦查程序的实施性规则的细化与完善如果说一项制度或程序存在的标志是实体性规则的话,那么它完善与否的标志就是有没有实施性规则或实施性规则是否完善。

[4]对照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与其他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典,我们可以看到重要的制度和程序基本相差无几,即实体性规则较为完善,但是实施性规则欠缺或不完备的情况亦是一览无遗。

这正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典操作性差的根源所在。

(1)侦查程序的实施性规则的空白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是关于律师提前介入侦查阶段的规定,从司法实践看,相当虚弱。

由于法律规范未对具体的操作程序作出明确的规定,或者说是留下了“立法空档”,使得公安机关在配合时享有充分的自由裁量权。

同时基于公安机关对自身的刑事诉讼职能的过度偏执性理解,使得律师的会见权在实际行使中遭受到种种障碍、阻力和困难。

侦查程序规则中类似律师提前介入侦查的诉讼制度只有纯粹性的实体性规则或者是实施性规则不完善的现象是较为严重的。

如《刑事诉讼法》第109条规定:

“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犯罪或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

”这条规定中的“可能”并没有再继续界定下去,使得执法人员在搜查时的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极易滥化,造成人身侵害等不良现象。

谁可以认定“可能”,达成什么程度才是“可能”,“可能”所需达成的证明程度等皆未有规定。

因此,实施性规则的确立具有重大意义。

与程序操作的规范,即侦查程序的正当化具有密切关系。

(2)侦查程序实施性规则的不恰当性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有关实施性规则较为完备,但同时它也具有不恰当、不合理的因素。

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09条到第113条有关搜查的程序性规定,从具体操作性可以说是有规范性依据,其中的第111条“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

这一正当的搜查程序的要求与世界其他国家的做法是基本一致的。

但极负特色的是我国的搜查证是由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的,而不是由法官签发。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07条“查封证和搜查证的记载事项”中即明确规定了搜查证需要由审判长记名、盖章。

司法审查原则在采用强制性措施如搜查、扣押等的时候得到充分的适用。

基于审判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所具有最完全的审判公正性,我们可以将有关公民的基本权利的强制性措施的采取决定权赋予他们,否则,搜查程序采取由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根据自身的需要,自我决定并执行的做法是会对公民的基本人权造成严重的威胁。

当然,侦查程序的实施性规则所存在不恰当的情形相对于有关制度、程序的实施性规则的欠缺而言,是较为次要的。

但是,由于侦查活动所具有的特色加之于侦查阶段在审判活动中的证据搜集收集方面的绝对性作用,我们对侦查程序的实施性规则不能有丝毫的疏忽。

(二)明确违法侦查行为的法律后果英国的丹宁勋爵曾经提到:

个人的自由必须用个人的责任予以平衡。

这个“平衡论”道出了个人自由与个人责任的互相促进,互相制约的精髓。

对于侦查程序的正当化的实现,我们不仅应该制定出完备的侦查程序的实体性规则和实施性规则,同时,我们也可以从“平衡论”的理念出发,明确违法侦查行为与其相应的法律后果之间的对应关系,以遏制违法侦查行为的发生,从而实现侦查程序的正当化。

侦查行为的功能可分为两大类:

一类是收集证据功能,如搜查、询问等,另一类为查缉和保全犯罪嫌疑人,从而为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提供活动对象。

如逮捕、拘留等。

因此,对违法侦查行为的法律后果的规制也可从非法证据的排除以及侦查程序的无效两方面进行。

基于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中的主观能动性的主要作用,对实施违法侦查行为的侦查人员规定相应的责任亦是必要的。

1•非法证据的排除非法证据从形式上划分,可分为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两大类。

我国非法证据的排除只触及到非法言词证据《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

这一规定从法律的高度、层面上确立了我国的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规则,但此处的言词证据只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99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0条将非法言词证据扩展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

从范围上讲,我国的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可谓是与世界各国的潮流相一致。

实际上,我国的非法言词证据也主要是指非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在现阶段,主要是指刑讯逼供所得到的口供,很少涉及其他言词证据。

[7]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其他国家,如英、美等国家相比较,最为滞后的方面在于对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采取漠然的做法。

非法实物证据的取得与拘留、逮捕、搜查、扣押等密切相关,而这些侦查行为都是侦查活动中极为常用的。

加之于我国侦查程序的实施性规则严重性欠缺、不完善,侦查行为在实施的过程中容易出现违法现象。

因此,在我国设定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规则是极为需要的。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拘留、逮捕和搜查扣押等的法定程序及要件,违反了这些原有的规定所获取的实物证据就是非法实物证据,就应当予以排除。

如果不排除非法实物证据,就不能真正地遏制非法侦查行为,保护人权以及防止错案的出现。

总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一个程序问题。

这一规则是实体公正价值和程序公正价值内在冲突的前提下进行权衡的结果,是对程序的独立的内在价值的充分的肯定。

它对于我国的司法实践和人权保障将产生深远的影响,尤其是对侦查程序的正当化起到不可估量的促进作用。

2•侦查行为的无效化侦查活动的第二大功能是查缉、保全犯罪嫌疑人,以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查缉、保全犯罪嫌疑人的侦查活动如拘留、逮捕等,所具有的一大特点是它们的实施与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紧密相关,倘若采取此类侦查行为时出现违法的情况,则刑事诉讼法的人权保障功能就会大为弱化。

《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

公安机关拘留人时,必须出示拘留证。

刑事诉讼法第71条规定:

公安机关逮捕人的时候,必须出示逮捕证。

出示拘留证和逮捕证可视为是拘留和逮捕的前置程序。

倘若侦查人员在执行拘留、逮捕时未履行这一前置程序,则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即可申请宣布该项行为无效。

当然,如果公安机关在执行逮捕、拘留时并未持有拘留证、毕业论文格式逮捕证,那么宣布该拘留、逮捕行为违法就容易理解。

倘若公安机关是在执行逮捕、拘留时已备有逮捕证、拘留证,只是在执行的过程中过失地未履行这一前置程序,对于这一类侦查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呢?

笔者倾向将其界定为违法侦查行为,以此来强化侦查人员的程序理念。

我们不宜认为拘留证、逮捕证已经置备,而只是过失地忘了出示这类行为是什么微小的、可以忽视的过失行为。

积小成大,侦查人员的正当程序意识薄弱与此类小节大有关系。

另外,运用“毒树之果”的原理,倘若该拘留、逮捕被宣布为无效,则犯罪嫌疑人在拘留、逮捕期间所做出的供述和辩解亦应视为非法言词证据,予以排除。

3•对违法侦查行为的实施主体配置相应的法律责任侦查程序虽然应当尽可能地程序明确化,即成文化。

但侦查行为和其他司法行为一样享有自由裁量权,这就是权力。

当然,只要在合法的范围内,侦查人员的行为应当受到保护,尤其是在行使自由裁量权受到异议时。

目前我们面临的首要问题是如何区分不当侦查行为和违法侦查行为。

若侦查人员因为极为无知或失误或思维方式迥异行使侦查权造成异议时,是不能成为对其进行民事诉讼的事由。

要求其进行损害赔偿。

但是,若侦查人员受贿或那怕有一点腐化行为,或滥用侦查权,那他应受到刑事法庭的惩处。

[2]侦查人员实施违法侦查行为时,对侦查人员的责任配置有刑事责任、民事责任以及行政责任。

在此重点阐述有关人员的民事责任问题。

我国的《国家赔偿法》第24条规定,对于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对于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对于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赔偿义务机关在赔偿损失后应当向负有责任的工作人员追偿。

被追偿人实际上承担的是侵权赔偿责任,性质上属于民事责任。

该规定为违法侦查行为的实施主体从法律上规定了民事责任。

对于侦查人员为自身的违法侦查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做法在世界各国是基本一致的。

但英国的具体操作更具有新意,值得借鉴。

英国《1964年警察法》规定:

“警察局长要对在其指挥和控制下的警察在行使职权或意欲行使职权的过程中所实施的侵权行为负责,判处的损害赔偿金应从警察基金中支出”也就是说,在英国,除了违法的警察要承担过失责任之外,其直接领导也承担连带责任。

这一附加的“连带性”可在相当程度上强化侦查人员的直接领导对侦查人员行为的正确指挥以及有效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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