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的餐饮服务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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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的餐饮服务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

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执法常用的餐饮服务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

1、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案

(未经许可的解释---《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查处:

  

(一)擅自超越或者变更许可证核定的内容从事餐饮服务的;

  

(二)《餐饮服务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的;

  (三)餐饮服务经营者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后,经营类别、布局流程、主要卫生设施等发生改变,未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四)转让、涂改、倒卖、出租、出借餐饮服务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使用《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的;

  (五)省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违反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

处罚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2、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

违反条款: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

(一)项。

(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处罚条款: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

(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3、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违反条款: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

(一)项。

(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第四十六条(食品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关于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在食品生产中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处罚条款: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

(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4、生产经营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违反条款: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

(二)项(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处罚条款: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

(二)项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5、生产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违反条款: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

(二)项(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处罚条款: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

(二)项(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6、生产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违反条款: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

(二)项(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处罚条款: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

(二)项(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2)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7、生产经营油脂酸败、霉变、腐败变质、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的食品

违反条款: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处罚条款: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四)项(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四)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8、生产经营被容器污染的食品

违反条款: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七)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七)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有小包装或者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餐具;)

处罚条款: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

(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9、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违反条款: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十)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处罚条款: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八)项(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八)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10、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添加药品

违反条款:

《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

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

处罚条款: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

11、经营者未及时清理变质食品、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违反条款:

《食品安全法》第四十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处罚条款: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四)项,;(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

12、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的

违反条款: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

(一)项,第

(二)项、第(四)项、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情形的,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理;不再符合生产经营许可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相关许可。

处罚条款:

《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处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13、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违反条款: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

(一)项,第

(二)项、第(四)项、《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内容同上)。

处罚条款:

《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处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14、餐饮服务提供企业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设施、设备的;

违反条款:

《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企业应当定期维护食品加工、贮存、陈列等设施、设备;定期清洗、校验保温设施及冷藏、冷冻设施。

处罚条款:

《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五)项、((五)餐饮服务提供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设施、设备的;)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15、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或者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仍加工、使用的

违反条款:

《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制作加工过程中应当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或者使用。

处罚条款:

《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或者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仍加工、使用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16、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

违反条款: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

处罚条款: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五)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

17、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原料采购控制要求的

违反条款:

《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采购控制要求,确保所购原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如:

QS标准等)

处罚条款:

《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制定、实施原料采购控制要求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18、经营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肉类

违反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六)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处罚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六)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19、未建立遵守查验记录制度

违反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处罚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二)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20、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未查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

违反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

处罚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五)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

21、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违反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处罚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七)安排患有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22、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毁灭证据

违反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毁灭有关证据。

处罚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23、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或者使用未经清洗和消毒的餐具、饮具的。

违反条款: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不得使用未经清洗和消毒的餐具、饮具。

处罚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六)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或者使用未经清洗和消毒的餐具、饮具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24、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从事直接入口食品工作

违反条款: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

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处罚条款: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

(二)、(三)、(四)、(八)、(九)项的有关规定,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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