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房合同重复抵押构成诈骗罪吗.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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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房合同重复抵押构成诈骗罪吗
购房合同重复抵押构成诈骗罪吗
篇一:
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认定——以借款合同形式进行诈骗的行为如何定性 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认定——以借款合同形式进行诈骗的行为如何定性◆经济与法 作者简介:
叶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公诉二处.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一:
陈某合同诈骗案’ 被告人陈某和他人共同成立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陈某系实际出资人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09年9月30日,被告人陈某用本人2007年已经出卖的房子和四十万元的空头支票作抵押,通过中间人,与被害人牟某某签订借款协议,骗取牟某某人民币三十万元,还款日期为2010年3月30日.陈某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公司的公章.牟某某将三十万元于当天汇入陈某公司的账户,陈某当天就通过网银方式支出元,其中十万元用于个人支出,其他去向无法查明.后陈某不予还款,下落不明,直至2010年7月6日被中间人发现后扭送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陈某构成合同诈骗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判决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理由是:
被告人陈某在诈骗牟某某钱财过程中,虽然与牟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但该合同并未体现市场交易行为,亦非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因此不符合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范围,被告人陈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案例二:
周某某合同诈骗案 被告人周某某用伪造的房产证做抵押与被害人张某签订借款协议书.骗取张某人民币18万元.后张某到朝阳区房管局核实房屋产权时被告知房产证系伪造的,发觉被骗遂报警.后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归案.检察机关以周某某涉嫌犯合同诈骗罪向法院依法提起公诉,法院以被告人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上述两个案例的基本事实和犯罪手段基本一致,但判决结果却截然不同,因此引出实践中困扰司法实务部门的一个问题:
以借款合同形式实施诈骗的行为该如何定性. 二、分歧观点 实践中,对以借款合同形式实施诈骗的行为,主要存在如下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定诈骗罪.理由是借款合同虽有合同形式,但是与普通 民间借贷中借条的性质一样,公民个人之间进行类似借款协议,不能体现市场交易性质,不是合同诈骗罪的”合同”,应当认定为个人之间的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定合同诈骗罪.理由是通过借款合同形式进行的诈骗,是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行为,同时伴有抵押,质押等特殊的担保形式,此类合同不等同于普通民间借贷中的”借条”,能够体现一定的市场交易特征,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如果是自然人实施的行为,应当定诈骗.理由基本同第一种意见;如果是单位实施的行为.应当定合同诈骗罪,因为单位的参与使得整个借款合同的性质发生了变化,就具有了市场交易的性质,体现市场经济秩序.而且诈骗罪没有单位犯罪. 三、评析意见 我们在实践中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不应当以犯罪主体是否单位或个人来判断合同诈骗或者诈骗.第三种意见认为,如果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单位的,就能够体现市场交易性质.如陈某合同诈骗案中,法院在审查时就认为,如果陈某是以单位名义签订合同并将借款直接用于单位经营,那么其借款的行为就能体现市场经济秩序性质,就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但事实上陈某并未将借款用于单位经营,而是用于个人支配使用,故无法认定为单位犯罪,也就无法体现市场交易的特征,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待商榷.《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并未规定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害人一方必须是单位,这不是合同诈骗罪的必要条件.通过对合同的主体进行界定,即将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之外的自然人之间订立的合同排除在合同诈骗罪之外来,同一个行为,如果单位实施是合同诈骗罪.而自然人实施就变成了诈骗罪,显然违背了立法原意,不符合现行的法律规定. 其次,不应当以合同内容是否系原《经济合同法》规定的”经济合同”来判断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理由如下:
虽然从合同诈骗罪的立法渊源看,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似乎仅指原《经济合同法》规定的”经济合同”,因为1997年的《刑法》颁布前,有关的司法解释曾有这样的表述.但是应当注意到,修订后的《刑法》第224条在规定合同诈骗罪的罪状时,并没有继续沿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说法,而只用了”合同”一词.而原有的《经济合同法》已经废止,现行的《合同法》已经不再出现经济合同一词,而是使用”民事合同”.《合同法》第2条规定:
”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不 能是身份合同,因为身份合同受到侵犯后,其侵犯的客体不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因此.对利用身份合同实施诈骗犯罪的.只能以诈骗罪处理.通过对合同的内容进行界定即将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界定为在市场经济中交易的合同也不科学.因为按照《合同法》的有关立法解释,“社会经济”指的实际上就是”市场经济”.全国人大法工委主任顾昂然在九届人大二次会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说明中提到,”合同法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由此一来,对合同诈骗罪作出的司法解释如要将《合同法》中的合同再分为市场交易与非市场交易两种类型,恐怕不但实践中难以操作,而且也有违背立法原意之嫌.显然,司法实践部门也注意到了这一点.在法院系统的指导意见和实务操作指导书中,也有如下表述.关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结合本罪的侵犯客体和立法目的进行具体理解和把握.合同诈骗罪规定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中,不仅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而且侵犯国家合同管理制度,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因而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能够体现一定的市场秩序.以维护正常市场秩序为宗旨的现行合同法基本涵盖了绝大部分民商事合同,对各种民商事合同行为进行了规范和调整,其对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不应再以典型的”经济合同”为限,同时,不能认为凡是行为人利用了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进行诈骗罪的,均将构成合同诈骗罪,与市场秩序无关以及主要不受市场调整的各种”合同”,”协议”,如不具有交易性质的赠予合同,以及婚姻,监护,收养,扶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主要受劳动法,行政法调整的劳务合同,行政合同等,一般不应视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构成犯罪的,应以诈骗罪处理.但是.由于这一掌握标准确实仍有难以把握的地方,因此实践中难免出现分歧.陈某案中,法院认为,此类民间借款合同的性质与借条一样,虽有合同形式但不是市场交易行为,不能体现市场经济秩序,故不是合同诈骗罪.笔者也认为,一般利用生活消费民事合同进行诈骗的行为应定性为普通诈骗,而非合同诈骗,如日常生活中一方虚构事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借条方式骗取借款后不还的行为,一般应认定为诈骗罪而非合同诈骗罪.但陈某案中,借款是以房屋和支票作抵押的借款合同的形式出现,显然不能等同于一个简单的借条,合同规定了借款形式,期限,利息,并约定了担保形式,显然这一借款形式已经超越了日常生活消费领域的民事行为而是一种商事经营领域的商事行为,而嫌疑人往往是通过在担保形式作假来虚构偿还能力骗取借款,其行为就是利用了借款合同这一特定的形式来进行诈骗,因此完全符合《刑法》第224条第 项合同诈骗罪中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特征. 最后,我们在实践中也应当避免另一个极端,即见合同就定合同诈骗罪.我们 也要审查合同在该犯罪行为中是否起到了关键作用.实践中,司法机关也认为合同诈骗罪的本质特征是”利用合同诈骗”,如果行为人虽然与被害人签订了合同,但并非是利用合同进行诈骗,而是虚构其他事实或隐瞒其他真相获得被害人财物的,应定性为普通诈骗.而非合同诈骗..如在很多诈骗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虚构了开矿,办事等各种虚假事由已经骗取了被害人信任,期间签订了各种协议,但是这些协议只是对某一阶段事实的一个证明,并非取财的关键,我们认为这种情形下就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如我院办理的丁某某诈骗案中,丁某某虚构了借用房屋抵押周转资金的事由与被害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取得房产,虽然有房屋买卖合同,但被害人并非想履行该合同,丁某某也不是利用该合同来进行诈骗,因此该案应当定诈骗罪而非合同诈骗罪. 篇二:
伪造土地使用权证及重复抵押房产典当诈骗2家典当金额350万元 伪造土地使用权证及重复抵押房产典当诈骗2家 典当金额350万元 发布日期:
2014-07-01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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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 以虚假房产作担保,已售的房产作抵押,与他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王军军骗取他人财物高达万元。
6月26日,记者获悉,庆阳中院二审后裁定,维持一审西峰区法院“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王军军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5万元”的判决。
重复抵押已售房产大肆骗财 一审西峰区法院认定,2009年,王军军与其兄王万、韩文学、左民共同投资开发西峰区“联建花园”。
因无房地产开发资质,王万向庆阳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缴纳了管理费后,获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俊的委托,负责开发“联建花园”。
后王万于2011年11月4日因病去世,王军军遂到恒泰公司将被委托人变更为自己。
2011年合伙人韩文学退出,王军军、左民共同负责“联建花园”项目的建设。
而在之后的房地产项目开发中,王军军隐瞒“联建花园”住宅及商铺销售、抵押的真实情况,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重复使用抵押物,且以已销售的住宅和商铺作抵押,与他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与购房户重复签订销售商品房的合同,骗取他人财物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王军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宣判后,王军军以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无罪。
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二审被维持原判 庆阳中院二审查明,2011年7月1日,王军军与左民持伪造的“联建花园”国有土地使用证及12套住宅在庆阳市鸿丰典当有限公司抵押借款200万元,鸿丰典当公司扣除10万元的利息后借给王军军190万元。
2011年12月30日借款期满后,王军军未归还借款,鸿丰典当公司也未联系到王军军。
2011年7月28日,王军军与左民在庆阳市昊天典当有限公司用“联建花园”1号楼10套住宅和1楼3间门面作抵押,向昊天典当公司借款150万元,昊天典当公司扣除一个月万元的利息后借给王军军现金万元,后王军军按月支付利息,至2012年3月份王军军支付当月利息仅3万元,未归还借款,昊天典当公司亦未联系到王军军。
二审审理中,购房者郭义将其购买的“联建花园”2141号房屋的合同及收款收据交回“联建花园”项目部,该项目部退其房款20万元及利息32400元。
此外,购房者贺全将其购买的“联建花园”4251号房屋的合同及收款收据交回“联建花园”项目部,该项目部亦退贺全房款10万元及利息31200元。
后“联建花园”项目部将贺全退回的房屋出售给郭丙之女,并与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
综上,二审法院认定王军军以签订合同的方式诈骗他人财物共计万元。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大量证据证实“联建花园”1—4号楼已建成的住宅及商铺销售后,购房户均支付了部分购房款,未支付的购房款并非1213万余元。
此外,王军军应退还未建成住宅、商铺的购房款,归还工程款,返还重复销售住户本金,其所欠的费用远远大于购房户未预付的购房款及没有预售的住宅及商铺价值,故王军军无归还典当公司借款的能力。
二审时,认定王军军骗取他人财物的数额虽然比一审减少了50万元,但其总的诈骗数额仍属特别巨大,原判处刑适当。
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遂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
篇三:
合同诈骗罪成立后的合同效力之认定 合同诈骗罪成立后的合同效力之认定 我国《刑法》第224条规定了合同诈骗罪,所谓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各种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对于合同诈骗罪成立后合同的效力问题,至今尚无明确的司法解释,理论界对此问题较少涉及,但此问题对当事人的利益却影响甚大。
有鉴于此,笔者拟对该问题略述管见.在1997年《刑法》实施之前,我国《民法通则》 第58条规定:
“因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
”1993年《经济合同法》第7条规定:
“采取欺诈或者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无效。
”这说明,合同诈骗罪一旦成立,合同当然无效。
故有观点认为,合同诈骗罪成立后,合同应属当然无效。
笔者认为,该观点虽然说不是很合理,但在我国《合同法》实施之前做如是认定,应该说是合法的。
但我国《合同法》从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出发,对受欺诈而订立的合同做了更合理的规定,该法第54条第3款规定: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即因受欺诈而订立的合同,并非当然无效,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或者变更,也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只有在“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情形下,合同方属当然无效。
试举一例予以说明:
甲因生产急需一种原材料,而乙有该种原材料,后双方经协商,甲与乙签订合同购买该种原材料。
乙在收受甲给付的部分货款后即逃匿,后很快被抓获。
经查,乙虽有该种原材料,但根本未想卖与甲,而只是想骗取甲的货款。
根据我国《刑法》第224条第4项的规定,乙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如果此时认定合同无效,则甲只能请求乙返还货款及赔偿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但不能取得其生产所急需的原材料用于生产,以获取更大的利益。
所以,为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依《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应当认定甲与乙的合同为可变更、撤销合同,甲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合同,也应该有权要求乙继续履行合同,甲如果选择行使撤销权,则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拘束力,甲只能请求乙返还货款及赔偿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甲如果选择要求乙继续履行合同,法院亦应予以支持,认定合同为有效,乙除承担合同诈骗罪的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2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保护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在此,惩罚仅是刑法的手段,保护才是刑法的目的,决不能为了惩罚而惩罚。
因此,解决合同诈骗罪成立后的合同的效力问题的根本出发点应当是如何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笔者认为,应认定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除损害国家利益的属无效合同之外,其余合同应属可撤销合同,如此才能更有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
因为在许多情况下,如上例,责令诈骗行为人承担违约责任,较之于责令其承 担合同被宣告无效后的责任对受害人更为有利。
如违约责任形式包括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定金责任等,而在合同被宣告无效的情况下,受害人则不能要求诈骗行为人承担上述基于有效合同而存在的民事责任。
如果将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均认定为无效合同,则法院可以不考虑受害人的意见,主动宣告合同无效,从而剥夺了受害人选择有利的补救方式的权利,这对受害人是极为不利的。
故为充分地维护受害人的意志自由,保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对合同诈骗罪成立后的合同,受害人如认为合同继续有效对其有利,可要求继续履行或变更合同;如认为违约责任的适用对其有利,可要求在确认合同有效的情况下,责令诈骗行为人承担违约责任;如认为合同继续有效对其不利,可请求法院或仲裁机关撤销合同。
同时,将合同诈骗罪成立后的合同作为可撤销合同对待,亦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增加交易,增加社会财富,并尽量减少因消灭合同关系、返还财产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和浪费。
关于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若干问题探讨 我国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这种犯罪以合同这种“合法形式”为掩护,手段隐蔽,情况复杂,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合同诈骗罪存在诸多难点问题,笔者试就此略作探讨,以期对 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如何理解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性质 合同诈骗罪与其他诈骗犯罪相比,最典型的特征就是利用合同实施诈骗行为,如何认定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对于正确界定本罪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笔者认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的内涵应根据合同诈骗罪的客体性质来确定,这种犯罪不仅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而且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因此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能够体现市场经济秩序。
首先,合同必须具有财产内容。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主要分为调整人身关系的合同和调整财产关系的合同。
前者如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后者如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
调整身份关系的合同不能体现市场经济内容,因此不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其次,合同必须存在于市场经济活动中。
有些合同虽然具有财产内容,但并不是存在于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如实践中比较常见的,一方虚构事实,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双方签订借条性质的借款合同,一方以此骗取对方当事人钱款后逃匿或挥霍。
这类案件中的借款合同虽然具有财产内容,但是由于合同并未存在于市场经济活动中,不存在扰乱市场秩序的问题,故此种行为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认定;再次,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需反映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交易关系。
有些合同虽然具有财产内容且存在于市场经济活动中,但并非交易行为,例如无偿借用合同、无偿保管合同、赠与合同等,它 们不具有规制市场活动的意义,也不反映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交易关系,因此利用此种合同诈骗的行为也不能以合同诈骗罪来评价。
二、如何理解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形式 在合同法上,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之外,合同的订立既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有学者认为合同诈骗罪的合同应限定为书面合同,口头合同不能成为合同诈骗罪的合同,但有学者也指出,在界定合同诈骗罪的合同范围时,不应拘泥于合同的形式,在有证据证明确实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即便是口头合同,只要发生在经济活动中,侵犯了市场秩序的,就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当包括口头合同。
首先,利用口头形式实施诈骗犯罪与利用书面合同一样,所侵犯的客体都是他人财产所有权以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在当前经济活动中实际存在着大量的非书面形式的合同,利用这些合同形式实施诈骗犯罪的现象也并不少见。
如将其一概排除在合同诈骗罪之外,不仅与现实情况脱节,也有悖于新刑法确立合同诈骗这一罪名的立法精神;其次,实践中常常出现行为人先利用书面合同进行诈骗,后又以口头合同继续行骗的情形,如果我们将合同诈骗罪排除口头合同形式,则对上述行为要分别处理,即利用书面合同的诈骗行为定合同诈骗罪,利用口头合同的诈骗行为定诈骗罪,这样对明显属同种性质的行为定不同罪名,一方面有违刑法的统一性,另一方面徒增了司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