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度汇编论我国缓刑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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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汇编论我国缓刑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前言
缓刑是近代以来随着新派刑法思想的发展而兴起的一种刑罚制度。
缓刑,即暂缓适用和执行刑罚,是指对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在一定期限内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刑罚制度。
缓刑作为一种重要的刑罚制度,因其合理而富有实效的刑罚特点,为世界各国立法所普遍采用。
缓刑最早产生于1842年的英国,自从1889年布鲁塞尔召开的国际刑法会议上,正式通过决议,将缓刑作为适用于一切犯罪的刑罚制度予以推广以后,世界各国出现扩大适用缓刑的趋势。
我国的缓刑制度是清末从西方国家引进的,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的缓刑制度是在总结本国的司法实践,借鉴外国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的,它是对原判刑罚附条件不执行的刑罚制度,缓刑充分体现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充分体现了我国刑罚人道主义的精神,在教育和改造犯罪分子,实现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及刑罚社会化等方面发挥着非常重要和积极的作用。
但是,我国刑法对缓刑适用条件的规定存在一些不尽完善的地方,导致司法实践中对具体案件在适用缓刑上不易操作,直接影响着缓刑作用的发挥特别是在缓刑的执行中,对缓刑人员“一缓了之”缓刑的执行机关即公安机关对缓刑人员往往不管不问缓刑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也不知如何配合执行机关等现象比较普遍,这种对缓刑人员控制不力、缓刑的监督考察形同虚设,无法实现建立缓刑制度的价值取向。
因而缓刑制度的存在不仅失去了应有意义,而且还可能产生滥用缓刑,导致产生司法腐败的温床。
针对我国缓刑制度存在的不足,如何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完善缓刑制度是一个重要的研究课题,而这也是本文选题之意义所在。
我国《刑法》规定了一般缓刑和战时缓刑两种制度,对战时缓刑本文不做讨论。
本文的研究范围仅限于我国的一般缓刑制度。
目录
摘要:
1
1.缓刑制度概述1
1.1.缓刑制度的含义1
1.2.我国缓刑制度的法律性质2
2.我国缓刑制度发展现状2
3.我国缓刑制度存在的缺陷3
3.1.刑法对缓刑适用的规定存在不足3
3.1.1.刑法对缓刑适用的规定过于原则、笼统,缓刑的适用缺乏具体科学的评价标准3
3.1.2.刑法对缓刑的适用范围未作出司法指引4
3.2.缺乏科学的考察制度4
3.2.1.缓刑的考验期不合理4
3.2.2.考察内容的规定片面且不具体,缺乏缓刑犯具体权利义务的规定4
3.3.缓刑适用程序不健全5
3.3.1.缓刑适用的透明度不高5
3.3.2.缓刑适用制度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5
4.完善缓刑制度的几点建议5
4.1完善缓刑的适用条件5
4.1.1.将缓刑适用条件具体化、明确化5
4.1.2.规定某些应当适用缓刑、可以适用缓刑和不得适用缓刑的情况6
4.2.完善缓刑考察制度7
4.2.1.规定合理的缓刑考验期7
4.2.2.完善缓刑考察的内容7
4.3.完善缓刑的适用程序8
4.3.1.建立判决前人格调查制度8
4.3.2增设缓刑听证制度8
结语10
注释11
参考文献12
致谢14
论我国缓刑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摘要:
在我国,缓刑是指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其刑罚的执行。
缓刑作为我国一项重要的刑罚制度,充分体现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体现了我国刑罚人道主义的精神,在教育和改造犯罪分子、实现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及刑罚社会化等方面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但我国缓刑制度在立法上,关于缓刑犯的适用条件、适用范围和考察制度存在着缺陷;在司法实践中,对缓刑犯的监督考察落实情况较差,机构和人员不到位,监督系统不健全,管理失控,现行的监督考察体系难以适应新形势的需要。
本文主要针对缓刑适用以及缓刑考察方面进行分析,对我国缓刑制度提出完善见解,细化缓刑适用条件,规范缓刑适用程序,从而更好地发挥缓刑的真实效用。
关键词:
缓刑制度缓刑适用条件考察制度人格调查制度缓刑听证制度
1.缓刑制度概述
1.1.缓刑制度的含义
缓刑,即暂缓适用或执行刑罚,是指对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在一定期间内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刑罚制度。
其特点是在判刑的同时宣告暂不执行,但在一定时间内保留执行的可能性。
如果犯罪分子遵守一定条件,一定期限以后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如果犯罪分子违反一定条件,原判刑罚仍须执行。
现行加拿大刑事法典第736条规定:
当被告人(法人除外)答辩有罪或者被确定有罪,但不是法定最低刑罚或者可判处l4年监禁或终生监禁的可诉罪时,如果审判法院认为基于最有利于被告人利益考虑并且不因此有悖于公共利益,可以不对被告人定罪,而以裁定指示无条件或者以缓刑令附条件免除被告人刑事责任。
当法庭根据前述指示免除犯罪人刑事责任时,犯罪人应当视为未被定罪。
台湾学者梁恒昌认为,“乃当被告刑事责任可能确认时,在一定时间内,将刑事责任之宣告和刑罚之量定置于停止状态,以观察其行状;被告如在一定期间内,保持善行,未发生特定之不良事故,即对该犯罪行为不再为有罪之宣告;被告如在该一定期间内不能保持善行,发生特定之不良事故,则除追究新事故之刑责外,对于原犯罪行,仍应宣告其罪刑而执行之”。
刑法学者林山田教授指出,缓刑是使受到判刑的人仍然在社会中生活,接受社会性处遇,因而缓刑是宣告刑的一种特别执行方式。
在我国,缓刑是指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其刑罚的执行。
若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考验期内不再犯新罪,或者未被发现漏罪,或者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有关规定,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制度。
我国的缓刑制度有三层含义:
其一,缓刑适用对象必须是被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行较轻的犯罪分子。
由于缓刑是将犯罪分子留在社会上进行改造,从保证社会治安的角度考虑,被判处超过3年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他们的罪行较重,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适用缓刑。
其二,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必须是犯罪情节比较轻微,悔罪表现比较好,放在社会上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这是适用缓刑的实质条件。
缓刑适用是为了促进犯罪分子改恶从善,减少刑罚执行的人力、物力、财力支出,但是缓刑价值的实现必须建立在缓刑人员缓刑后确实不致危害社会的基础上,如果不能保证缓刑人员缓刑后不致危害社会,缓刑的价值无从谈起,不但如此,而且可能还给社会带来危害,引发公众对缓刑制度合理性的怀疑。
因此,缓刑适用需要建立在认为缓刑后确定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基础上。
其三,缓刑不是免除刑罚。
免除刑罚就不存在再执行刑罚的问题。
缓刑的性质是暂缓执行刑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有罪并处以刑罚,同时宣告缓刑,原判刑罚暂不执行,但却在一定的期限内保留着执行的可能性。
如果缓刑人员违反了刑法所规定的条件,那么原判的刑罚仍然要执行。
1.2.我国缓刑制度的法律性质
根据刑法总则,缓刑是一种刑罚运用制度。
作为刑罚运用制度,缓刑的适用离不开刑种,但是,缓刑并不是刑种。
我国刑法并没有将缓刑列入刑罚体系缓刑并非执行场所的转移,也不是执行方式的变更,缓刑是为补救短期自由刑弊端而设置,自身并不是自由刑。
所以,在我国刑法中,缓刑只能是自由刑的一项适用制度,即具体运用刑罚的制度。
我国刑法将缓刑规定为运用刑罚的制度体现了缓刑的价值,反映了设置缓刑制度的初衷,是科学的。
缓刑的适用不影响附加刑判决与执行。
在我国,缓刑的法律效力不及于附加刑,缓刑是对短期自由刑的缓予执行,而不是对附加刑缓予执行。
一般认为,我国刑法中的缓刑制度属刑罚缓期执行制。
由于刑法总则规定的缓刑制度属附条件赦免制的缓刑,“不再执行原判刑法”应当包括以下涵义第一,原判决宣告罪刑不因缓刑考验期而消灭。
第二,原判刑罚因缓刑考验期满而免除执行,不再执行原判刑罚是消灭刑罚执行权。
2.我国缓刑制度发展现状
我国的缓刑制度是清末从西方引进的,1891年颁布的《大清新刑律》第一次规定了缓刑制度。
1979年7月,在总结新中国成立后适用缓刑经验的基础上,参考世界各国缓刑制度立法的情况,结合我国的实际,在我国第一部刑法典中,设专节对缓刑制度作了具体规定,表明我国的缓刑立法和司法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
1997年刑法在维持1979年刑法关于缓刑考验期限的基础上对我国的缓刑制度进行了修改补充,对缓刑考验制度作了具体的规定。
1997年刑法规定: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据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1997年刑法增加了缓刑撤销的规定,从而使我国的缓刑立法更加科学化。
缓刑作为一种倍受世界各国青睐的非监禁处罚措施,不仅在理论上受到各国的重视,形成了比较成熟的法律制度和系统的理论,而且在实践中也深受欢迎,在国外已形成了一整套完整的执行体系,并取得了丰富的经验,适用的比率呈增长趋势。
从总体上来讲,我国刑法关于缓刑的立法设置还是比较成功的,但是我国缓刑制度在立法上,关于缓刑犯的实质条件及考察制度存在着缺陷;在司法实践中,对缓刑犯的监督考察落实情况较差,机构和人员不到位,监督系统不健全,管理失控,现行的监督考察体系难以适应新形势的需要。
3.我国缓刑制度存在的缺陷
3.1.刑法对缓刑适用的规定存在不足
3.1.1.刑法对缓刑适用的规定过于原则、笼统,缓刑的适用缺乏具体科学的评价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72条第l款规定: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其中“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属缓刑的形式条件,“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属缓刑适用的实质条件。
缓刑适用的实质条件一直纷争不断。
该实质条件的落脚点是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而决定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根据是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
首先,何谓“具有悔罪表现”,法律上并无明确的解释和界定,在司法实践中,对此便产生了不同的理解,有的认为行为人只要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便是具有悔罪表现;有的则认为行为人的悔罪表现不仅应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还应有其他能够说明其真诚悔罪的具体行动,如自首、积极退赃或对被害人进行物质赔偿和精神补偿,主动采取补救措施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或防止危害结果的进一步扩大,如实交待同案犯的犯罪事实。
至于“不致再危害社会”则更具主观性,缺乏评判的辅助标准。
由于对缓刑适用条件规定的过于原则和笼统,适用缓刑缺乏具体科学的评价标准,实践中,缓刑的适用主要取决于法官的主观认识和判决。
不同的人对适用缓刑的条件、意义和作用有不同的认识和理解,对同样或类似的案件就会作出不同的判决,地区之间就势必会出现适用缓刑的不平衡,具有可比性的案件在一地判缓刑,而在另一地即被判实刑。
相类似的案件所处的刑罚存在较大的差异,直接导致刑罚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受损,不利于树立司法公正的形象。
3.1.2.刑法对缓刑的适用范围未作出司法指引
我国刑法对缓刑的适用主要是从刑罚的轻重加以限制,对缓刑的适用范围则未作限制。
什么样的犯罪类型或罪犯类型可以适用缓刑,立法上并没有规定,只是根据审判实践经验适用缓刑。
一般来讲,对于过失犯罪因其主观恶性不大,应得到多判缓刑,而对于性质严重的犯罪如抢劫、故意杀人、强奸等因其主观恶性较大就应限制或禁止判缓刑。
虽然对缓刑适用的罪名不可能做到一一列举,但是立法上应该明确规定原则上应当选择、可以选择和不得适用缓刑的犯罪类型或罪犯类型来引导审判人员正确适用缓刑,促进对缓刑适用的统一、公开、公正。
3.2.缺乏科学的考察制度
3.2.1.缓刑的考验期不合理
我国刑法73条规定: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不能少于2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一年。
”刑法对缓刑的考验期规定了一个上限和下限,从下限看,有期徒刑为一年,而拘役为2个月,这种对缓刑考验期的规定显然过短。
作为一项刑罚制度,缓刑是附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刑罚,对犯罪人规定一个考验期,在这一期间如果能够遵守相应的规定,确已改过自新,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如果考验期过短,就不能满足对缓刑犯考察的需要,无法认定罪犯确已悔改,在这种情况下势必会有失缓刑的严肃性和意义。
3.2.2.考察内容的规定片面且不具体,缺乏缓刑犯具体权利义务的规定
我国现行法律对缓刑考察内容的规定虽然弥补了以往法律对缓刑犯在考验期内的义务和应遵守事项未作任何限制性规定的重大缺陷,但仍存在不足。
首先是考验的内容仅仅突出监督管束,而没有明确规定给予缓刑犯必要的帮助和保护,这种重管束轻保护的片面规定,事实上可能造成缓刑犯应有的权利不能得到保护,从而影响到对缓刑犯的教育和改造;其次关于对缓刑犯的管束监督规定得仍显笼统、不具体、可操作性差而且也未规定出具体的操作程序,如“服从监督”的内容,“活动情况”的内涵,“会客”的范围,“离开”居住地的时间等,都没有明确的界定,同时考验的内容也不够全面。
这种对考验内容规定得不具体、不全面,往往导致对缓刑犯的考察无从进行或是流于形式,最终影响到缓刑的社会效果。
3.3.缓刑适用程序不健全
3.3.1.缓刑适用的透明度不高
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分子适用缓刑,一般都是合议庭或者审判委员会作出判决。
我国合议制度和审判委员会制度具有中国特色,其讨论案件的形式是不公开的,除判决书中表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一笼统的理由外,谁也不知道法官对“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标准是如何掌握的,有暗箱操作之嫌。
3.3.2.缓刑适用制度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
我们知道,任何权力都应当受到有效的监督,没有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
适用缓刑的不公开、不透明,为某些不法分子提供了便利。
另外,缓刑适用的不公开、不透明,使本来就没有统一标准的缓刑适用缺少了社会监督,公众对一被告人是否应当适用缓刑缺少了解,对于如何适用更不理解,如何才能监督?
缺少有效监督必然滋生司法腐败现象。
从另一角度看,有些案件本应当适用缓刑,但是法官为了避嫌而不予适用,免生是非。
这些都影响缓刑科学合理的适用。
4.完善缓刑制度的几点建议
4.1完善缓刑的适用条件
4.1.1.将缓刑适用条件具体化、明确化
什么样的犯罪情节和悔改表现,能够推断“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建议对缓刑适用实质条件做出明确化和具体化的规定,但同时赋予法官必要的自由裁量权。
“犯罪情节”是体现行为社会危害程度和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程度,在定罪量中必须予以考虑的各种具体事实情况,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1)犯罪分子的主体情况,包括犯罪分子年龄、身份、生理功能、精神状态等。
同等情况下,少年犯由于认识事物能力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较差,可塑性大,可优先考虑适用缓刑。
(2)犯罪的主观方面,包括罪过、犯罪目的、犯罪动机、认识错误等情况。
故意犯罪的主观恶性大于过失犯罪的主观恶性,同等情况下,优先考虑后者适用缓刑。
(3)犯罪客观方面的情况,包括犯罪的手段、犯罪的结果、犯罪当时的环境、时间和条件等。
如犯罪手段残酷、狡猾,表明犯罪分子人身危险性较大,不宜适用缓刑。
一般来说,犯罪危害结果大的不适用缓刑。
(4)犯罪形态、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等。
在同等情况下,对犯罪未遂者、犯罪中止者可以考虑适用缓刑,对从犯、胁从犯也可适用缓刑。
“悔罪表现”是犯罪人对自己所犯罪行悔悟的具体表现。
悔罪表现突出,行为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相对就较小。
根据长期的司法实践,“有悔罪表现”应表现为:
第一,投案自首;第二虽未自首,但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第三,犯罪分子自首或如实交代自己的同时,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提供重要线索使其他案件得以侦破;第四,除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外,还有积极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或减少犯罪造成的损失,或积极退赃,积极进行民事赔偿,并接受国家审判和法律制裁。
“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是适用缓刑的核心和实质性条件。
它是对罪犯将来行为的一种推测。
在大多数情况下,这种推测是根据罪犯是初犯还是屡犯,有无前科劣迹,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各种情况进行综合判断的。
目前除了刑法规定的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外,尚无其他统一规定,我们认为以下几个方面应视为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不能认为“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一是惯犯,有犯罪前科或多次被劳教屡教不改的,这类犯罪分子往往是破坏社会治安的主要因素。
一般而言,这类人受教育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对这类人适用缓刑,可能会后患无穷;二是主观恶性大,犯罪性质严重或影响极为恶劣的。
如刑法152条规定“走私核材料罪,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这类犯罪行为性质严重,后果也严重,虽然情节较轻,也不宜适用缓刑;三是具有法定从重情节的,如非法拘禁罚的犯罪分子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且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刑法规定“从重处罚”。
对这类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案件适用缓刑显然不能体现“从重”;四是犯罪后拒不认罪的,则根本不符合缓刑的条件,故不能适用缓刑;五是犯罪性质严重的共同犯罪的主犯不宜适用缓刑,如聚众斗殴罪;六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特殊主体的犯罪分子犯罪后拒不认罪,且又具有法定从重情节的,也不宜适应缓刑。
4.1.2.规定某些应当适用缓刑、可以适用缓刑和不得适用缓刑的情况
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缓刑的适用存在地区差别、时间差别和个案差别,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
针对这种情况,笔者认为,可以在以后的立法中规定应当适用缓刑、可以适用缓刑和不得适用缓刑的情形。
(1)应当适用缓刑的情形。
一是未成年人犯罪和老年人犯罪,可以通过行刑社会化的方式进行改造。
而完全没有必要采用监禁刑。
二是过失犯罪且尽可能地补偿了被害人。
过失犯的主观恶性小,如交通肇事、过失致人重伤等。
笔者认为,对于符合缓刑一般条件的犯罪分子,若积极地补偿被害人,弥补了被害人的损失,对其适用缓刑,社会关系由于得到了被害人和被告人的共同修复而得到了新的平衡。
三是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构成犯罪的。
不论是防卫过当还是避险过当,其防卫目的和避险目的均为正当,只是超过了必要的限度,客观上遭成了不应有的危害。
对防卫过当和避险过当的犯罪人适用缓刑,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同时鼓励公民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积极性,进一步实现刑法设立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制度的目的。
此外,笔者建议,犯罪中止的、犯罪后自首并有立功表现的亦应属于应当缓刑的范围。
(2)可以缓刑。
这种情况主要适用于判处三年以下的经济犯罪和国家公务人员犯罪。
(3)不得适用缓刑的情形。
如被判处三年以下的累犯、惯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和教唆犯等。
这些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大,适用开放性的缓刑几乎不可能达到改造目的,只有应用监禁刑,使其失去犯罪的可能性,才能令其收敛犯罪习性,改恶从善。
刑法对于累犯已有了明确的规定,但对其他情况并没有涉及。
4.2.完善缓刑考察制度
4.2.1.规定合理的缓刑考验期
缓刑的目的在于教育改造犯罪分子,但缓刑不是免刑,只是原判刑罚暂不执行,最终是否执行,取决于缓刑犯的现实表现。
因此,法律应规定一个考验期限,促使罪犯悔过自新。
这个期限应长短适中、合情合理、注重实效,考验期过长会影响罪犯改造的积极性,过短则不能起到教育改造和考验的作用;同时考验期限长短与原判刑期长短要有所适应,最高期限和最低期限也要有一个限制。
从国外刑法规定来看,法国规定考验期不得少于18个月,也不得超过3年;德国规定考验期不得少于两年,但不得超过5年;俄罗斯规定在判处一年以下剥夺自由或更轻的刑罚种类时,考验期不少于6个月,不超过3年。
我国刑法第23条第款规定的拘留的缓刑考验期不少2个月的下限过短。
参照国外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应对“不少于2个月”的下限进行修改,将拘留的缓刑考验期下限提高到“不少于6个月”,规定合理的缓刑考验期才能使缓刑的考验有时间的保证,才能达到改造和教育罪犯的效果。
4.2.2.完善缓刑考察的内容
根据各国刑法的规定,缓刑考验的内容一般分为两种类型:
第一种类型就是仅规定缓刑犯在考验期间应履行的义务,体现的是一种监督、管理和管束,如俄罗斯刑法。
另一种类型就是既对缓刑犯进行监督管束,同时也进行指导帮助,即国外通常适用的“保护观察”制度,如英国和法国等。
法国刑法典第l32l43条规定:
“考验期内,被判刑人必须遵守第l32l43条规定的监督措施,并履行第132l43条规定其必须履行之特别义务;此外,被判刑人得享有旨在利于其重返社会的救助措施。
”借鉴国外的缓刑考验制度,总结以往的司法实践经验,我国缓刑可以考虑从两方面来完善缓刑考察的内容,一方面要通过立法使考察监督的内容更全面更具体,在一定条件下禁止其出入特定场所或与特定人员来往,禁止赌博,必须接受戒酒、戒毒等治疗措施;必须切实履行宣告缓刑判决中附带民事诉讼所确定的赔偿义务;必须履行除判决之外的法定义务,如以合法劳动收人赡养老人、扶养子女、扶助家庭成员等;参加职业教育或职业培训;从事一定时间的无偿的社会公益劳动等。
另一方面要改变考察的内容仅仅重在监督管理而没有明确规定对缓刑犯必要救助和保护措施的做法。
法律应当明确规定,被宣告缓刑罪犯的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对缓刑犯的考察监督,并积极创造条件为缓刑犯分配适当工作,保护缓刑犯在考验期内的合法利益,为其生活、学习、就业提供帮助。
缓刑犯在考验期内如果未被剥夺政治权利,就享有选举权、著作权、出版权和言论自由,仍具有劳动就业权、福利待遇权和法律规定的各种民事权利,依法享有控告权、申诉权和民事诉权。
完善缓刑考察内容的立法,可以由公安部以“缓刑考察条例”的形式作出细则性的规定,这样就可以使缓刑考察的内容有法可依,使考察监督工作落到实处。
4.3.完善缓刑的适用程序
4.3.1.建立判决前人格调查制度
缓刑适用的实质要件是“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如何确保其缓刑考验期间不致再危害社会?
各国在适用缓刑进行再犯预测时,都很重视人格调查的理论与实践。
1950年在海牙召开的第十二届国际刑法及监狱会议就判决前的人格调查进行过专门的讨论。
在德国,为保证再犯预测的准确性,法院必须对于一切可导致犯人将来行为的情况,作一个整体性的观察与评价。
这些情况包括犯罪人的性格、犯罪人的生平、行为的动机、行为后的态度,家庭情况以及缓刑对他可期待的影响等。
在英国和美国,为了保证缓刑适用的准确性,法律要求缓刑监督官为法院对案件的判决提供判决前的报告,提出和评估对案犯先适宜监禁刑还是适宜缓刑的建议。
在我国,适用缓刑,进行再犯预测,是以犯罪情节和犯罪分子的悔罪表现为根据的,无疑犯罪情节、行为人的悔罪表现,是适用缓刑的实质条件,也是进行再犯预测的重要根据,但是,仅依据犯罪情节和行为人的悔罪表现进行再犯预测是不够的,提高适用缓刑再犯预测的水平有很大的余地。
我认为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在适用缓刑前对行为人进行调查,也就是在适用缓刑前征求行为人住所地、工作单位的意见,建立判决前的人格调查制度。
人格调查应当包括以下事项:
(1)犯罪与违法行为的调查;
(2)社会调查;(3)调查确认;(4)身心鉴定调查。
通过以上四方面的调查,制作犯罪人人格调查表,以作为判断再犯可能的依据。
从而提高再犯预测的准确率,降低缓刑适用的风险。
人格调查制度正是建立在人的共性的基础之上,因此这种调查具有科学性。
笔者建议:
将人格调查制度以法律的形式确立起来,法官办理案件,对犯罪分子拟适用缓刑时,必须依人格调查制度制定出详细的人格调查表,确信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很小,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