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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完善国家机构组织法doc

如何完善国家机构组织法?

国家机构是宪法的核心内容之一。

国家机构组织法对于加强政权建设、巩固机构改革成果,保证国家机构依法行使权力、履行职责,具有重要作用。

健全和完善国家机构组织法,也有利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和完善。

一、国家机构组织法的地位和渊源形式

(一)国家机构组织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一般认为,国家机构是为实现国家职能而建立起来的各类国家机关的总称。

国家机构组织法是关于国家机构组织活动原则、各类国家机关的产生、组织、职权等宪法和法律规范的总和。

国家机构组织法在一国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

从各国立法看,多实行严格的组织法定主义,国家机构组织法属于宪法性法律。

如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法》》、俄罗斯《联邦政府组织法》、日本的《内阁法》和《国家行政组织法》、韩国的《政府组织法》等。

在我国,国家机构组织法属于宪法相关法。

它在已经形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具有特殊地位。

1.国家机构是宪法的核心内容之一

孙中山说:

宪法者,国家之构成法。

[1]从宪法一词的含义看,宪法本身就是组织、结构或机构的意思;从宪法的内容看,国家机构是宪法最主要的内容之一;从宪法的功能看,宪法最主要的功能是规范国家权力,使各类国家机关按法定的原则、方式和程序行使权力,防止权力滥用。

2.国家机构组织法是宪法相关法的重要内容

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与宪法关系最密切的宪法相关法是最重要的法律部门之一。

[2]而宪法相关法是与宪法相配套、直接保障宪法实施和国家政权运作等方面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主要包括有关国家机构的产生、组织、职权和基本工作制度方面的法律,有关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方面的法律,有关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国家安全方面的法律以及有关保障公民基本政治权利方面的法律。

[3]国家机构组织法即属此类。

3.国家机构组织法属于基本法律的重要方面

根据宪法第六十二条,全国人大有权制定和修改国家机构等方面的基本法律。

《立法法》第八条确定了国家机构组织法定原则,明确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等事项,只能由法律规定。

因此,国家机构组织法属于基本法律的重要方面。

(二)国家机构组织法的渊源形式

国家机构组织法的渊源,即有关各类国家机关的产生、组织、职权在宪法、法律中的表现形式。

在我国,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国家机构组织法的主要渊源形式是下列几方面。

1.宪法的有关规定

宪法有关国家机构的条款,属于国家机构组织法第一层次的规范。

宪法的有关规定作为国家机构组织法的渊源,不仅表现为其作为国家机构组织法的基本规范,如宪法第三章关于国家机构的规定,更体现为宪法的规定是指导国家机构行使职权的基本准则,如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民主集中制、法治等原则。

2.专门的国家机关组织法

专门的国家机关组织法,即《全国人大组织法》、《国务院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地方组织法》等。

此外,还有规范人大代表产生、活动的《选举法》、《代表法》以及规范机关工作人员的《公务员法》等。

[4]

3.单行法律的有关规定

有些单行法律关于国家机关组织、职权等内容,如《国防法》关于中央军委的职权的条款,《中国人民银行法》关于中国人民银行的性质和职权等规定,《食品安全法》关于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卫生行政部门、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规定等等,也属于国家机构组织法的范畴。

(三)几个问题的探讨

1.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能否规定国家机构的产生、组织和职权

按照职权法定原则和《立法法》第八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等事项,只能由法律规定。

这是否意味着,法律以外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不得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

根据1982年《宪法》,国务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但国务院有权规定各部和各委员会的任务和职责。

因此,国务院的组织应由《国务院组织法》规定,国务院可以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关于国务院行政机构的职权的范围内,对国务院机构的职权,作具体的规定,如1997年《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2007年《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和2006年《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等。

但行政法规还不是严格意义的国家机构组织法的渊源,尽管它可以是国家机构组织法的下位法规范。

另外,根据《立法法》,地方性法规一般不能规定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除非有法律的授权规定。

如根据《地方组织法》第六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会可以根据地方组织法和实际情况,对执行中的问题作具体规定。

因此,严格来说,地方性法规也不是国家机构组织法的渊源,但可以是国家机构组织法的下位法规范。

2.全国人大及其会关于机构改革的决定是否属于国家机构组织法的范畴

1954年《国务院组织法》列举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具体名称后,有关国务院机构的改革,没有采取修改《国务院组织法》的方式,而是采取由全国人大及其会作出决定的方式进行。

1982年《国务院组织法》不再列举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具体名称,有关国务院机构改革的问题,沿袭由全国人大及其会作出决定的方式。

根据《国务院组织法》,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设立、撤销或合并,经提出,由全国人大决定;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由全国人大会决定。

可见,全国人大及其会对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是以决定的形式而不是通过修改《国务院组织法》的方式进行的,且只是对每一届国务院机构的调整。

因此,全国人大及其会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的决定,属于决定重大事项或组织其他中央国家机关,不属于国家机构组织法的渊源形式。

3.国务院的规范性文件不属于国家机构组织法

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职责、编制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有下面两种:

一是《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务院关于部委管理的国家局设置的通知》和《国务院关于议事协调机构设置的通知》。

显然,它们是规范性文件,不属于国家机构组织法的范畴。

二是国务院各部门的三定规定。

由于我国依法行政进程起步较晚,行政组织法尚未健全,还没有像有些国家那样制定部门组织法,而是通过三定规定界定行政机关职能、设定行政机关内部机构、核定行政机关编制。

;关于三定规定的法律地位,一种说法,认为它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是国务院部门履行职能的重要依据。

[5]另外一种说法,认为它是与行政法规同等效力的政策性法规文件。

[6]国务院办公厅2005年7月9日印发的《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指出:

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首先要梳理清楚行政机关所执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国务院部门三定规定。

这个表述实际上确定了三定规定在执法中的地位。

但从严格法律意义上看,三定规定虽经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具有执行力,但它们不具有国家机构组织法的一般属性,不属于国家机构组织法。

二、国家机构组织法的不足

国家机构组织法在一国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

但按照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要求,国家机构组织法存在一些不足。

(一)立法不够健全

国家机构涉及整个国家组织体系,包括国家机构和国家机关的纵的系统和横的结合,主要应当通过宪法和宪法相关法予以调整。

但现有的国家机构组织法距离建立完备立法框架的要求尚有差距。

1.中央和地方国家机构方面

除了《宪法》有关规定、《全国人大组织法》、《国务院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地方组织法》外,缺乏有关国家机构具体设置的其他法律。

2.中央与地方政府派出机关或部门派出机构的方面

缺乏中央与地方政府派出机关或部门派出机构的法律;已经实施五十多年的《城市街道办事处组织条例》、《公安派出所组织条例》也已经废止。

3.中央与地方及地方各级国家机构关系的方面

一是宪法或法律缺乏明确规定。

1982年宪法规定了中央与地方的国家机构、中央与地方国家机构职权划分的总原则,但缺乏有关中央与地方国家机构职权划分的法律规范,使有关中央与地方国家机构的职权的划分和调整缺乏严格的依据。

二是上下隶属关系缺乏法律调整。

根据《地方组织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的各工作部门受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并且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受国务院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者领导。

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各工作部门受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并且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受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业务指导或者领导。

但目前还没有相应的法律或行政法规。

(二)立法不够完善

1.有的内容过于原则、粗疏

例如,现行的《国务院组织法》共十一条,其中涉及国务院职权的规定仅有一条,而且这一条只规定了国务院行使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职权。

而且,国务院机构的法定分类也与国务院机构的实际设置不完全相符。

《全国人大组织法》的有些规定也需要修改。

2.有的与上位法不一致,甚至背离组织法定原则

如《国务院组织法》实施了二十八年,有些规定需要完善。

7例如,按《国务院工作规则》的规定,副、国务委员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者专项任务,这与《国务院组织法》中国务委员受委托,负责某些方面的工作或者专项任务的表述不一致。

3.有些内容已经过时

如《地方组织法》第六十八条关于人民政府可以设立若干派出机关的规定,已与实际情况相去甚远,特别是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绝大多数地方已撤销了行政公署和区公所这一级的机关设置。

现行的《地方组织法》中仍然保留着这一机关设置的规定,明显与行政区划变更和农村的实际不相符。

4.有的规定不科学

如1979年《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主要是在1954年制定的法院、检察院组织法的基础上修改的,[7]尽管1983年对两个法进行部分修改,2006年又对《人民法院组织法》作了修改(这次修改的针对性很强,就是将死刑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实际上是恢复为1979年时的状态),但是,现行《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关于法院、检察院的任务的规定,关于法院、检察院体制和工作机制的规定,关于法院、检察院内部机构设置的规定,关于地方法院、检察院以及专门法院、检察院的规定等,仍不适应需要。

5.国家机构立法尚不能完全适应建立市场经济体制、依法治国的需要和机构改革的要求

例如,《地方组织法》笼统地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行使的职权,上下一般粗,没有反映不同层级政府职能配置科学化的发展趋势;有些规定涉及政府的管理职能较多,对建设服务型政府的要求体现不够;法官、检察官制度和管理体制的改革成果没有通过立法加以体现。

(三)立法层次较低,缺乏应有的规范性和法律效力

国家机构组织法本属于宪法相关法,层次应当比较高,但目前总的来看,国家机构组织立法的层次较低。

如对国务院各部门的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主要由国务院各部门的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三定规定)规范。

三定规定基本上适用于一届政府任期内,其相对稳定性、法律强制性性尚待确定。

对政府部门的主要职责、隶属关系和体制等内容,经常采用规范性文件的形式,缺乏有效的监督条款。

另外,目前对党和国家机构间的职能和相互关系,缺乏法律上的明确规定,权力运作机制在执行中有时失之规范。

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和范围内,在国家机构组织、职能、人员编制方面,政策和行政手段还代替着法律的功能。

三、国家机构组织法的健全和完善

上述国家机构组织法存在的不足,是与我国尚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相适应的,也与我国民主政治建设的发展和政治体制改革的进程密切相关。

按照十七大健全组织法制和程序规则,保证国家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的要求,健全和完善国家机构组织法,要认真研究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一)正确认识和处理国家机构组织法与机构改革的关系

加快推进国家机构组织的法治化,必须与深化机构改革和司法体制、工作机制改革的总体要求相适应。

目前,统筹党委、政府和人大机构设置刚提上议程,政府机构改革正在进行,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如何改革,也正在探索之中,这些在客观上都给国家机构组织法带来一定的难度:

机构改革的特点是变,变革原有的机构、体制和工作机制;国家机构组织法的特点是定,一旦规定下来,各级机构都要一体执行。

因此,新旧体制转换时期的国家机构组织法不可能不带有一定的阶段性、过渡性的特点。

这就要求,一方面要大力推进机构改革,不能以不完善的规定抵制改革,另一方面又要符合组织法定原则,不能突破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去搞机构改革。

为此,要科学界定国家机构的权力和责任,正确处理国家机构组织法与统筹党委、政府和人大机构设置,与政府机构改革、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关系,既要坚持国家机构的改革方向,又要为进一步的机构改革留有充分余地;既要保持国家机构组织法的相对稳定性,又要随着机构、体制和机制改革的深化和形势发展的需要,适时修改国家机构组织法。

(二)适时修订相关组织法,逐步实现国家机构组织的法定化

组织法定原则,要求在科学配置机构职能、合理划分权限、职责基础上,通过制定或修订法律,逐步做到国家机构组织的法定化。

1.着手修订《国务院组织法》和《全国人大组织法》

应按照《宪法》关于国务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的要求,在《国务院组织法》中列举国务院的组成部门,并规定国务院机构的种类;同时,通过修改《国务院组织法》,进一步明确国务院常务会议和全体会议的职责,副、国务委员的职责区分及其与的工作职责关系。

[8]

1982年制定的《全国人大组织法》的修改,已经列入十一届全国人大会的立法规划,应及时启动修改程序,在总结全国人大工作实践经验基础上,对《全国人大组织法》加以修改,完善有关规定。

2.分别制定《地方人大组织法》和《地方政府组织法》

现行《地方组织法》是将地方人大和地方人民政府合并规定的,内容显得庞杂,有些内容不能适应或不能完全适应建设法治政府、服务型政府的要求。

因此应当分别制定《地方人大组织法》和《地方政府组织法》。

3.尽快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鉴于《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部分条款已与新形势和任务不相适应,应在改革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的基础上,尽快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完善关于法院、检察院的任务,法院、检察院体制和工作机制,法院、检察院内部机构设置,以及人民陪审员制度等规定。

4.提高立法层次,进一步完善组织机构实体性法规

应结合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和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进程,统筹考虑、有序推进立法,逐步出台机构组织的行政法规或司法解释,条件成熟时上升为法律。

特别是要在进一步完善三定规定的同时,逐步以立法形式对各部门的性质、法律地位、职责权限、内设机构以及领导职数等作出明确规定和具体规范。

在制定和实施部门组织单行法的基础上,适时研究制定部门组织基本法。

值得注意的是,2006年11月1日国务院第154次常务会议通过了《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这是我国第一部规范公安机关组织管理的行政法规,也是第一部规范政府部门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行政法规。

以后还制定了《国家安全机关组织管理条例》、《政府参事工作条例》和《行政学院工作条例》等。

这些行政法规的出台,标志着向政府职责、机构和编制的法定化的目标迈出了重要的步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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