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专项补助金监管办法0.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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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专项补助金监管办法0
财政专项补助金监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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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和《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件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县委、县政府的工作任务和要求设立,由县级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具有专门用途和绩效目标的资金;上级财政补助专项资金;以及通过县融资平台等形式取得的银行贷款等项目资金。
第三条专项资金管理必须遵循依法设立、统筹兼顾、公开透明、规范管理、绩效评价、跟踪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管理职责第四条县财政部门、县级业务主管部门以及县发改部门、监察、审计机关按照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共同做好专项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县财政部门应当履行以下专项资金管理职责:
(一)负责专项资金的宏观管理和政策的研究制定,会同县级业务主管部门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制度;
(二)向县政府提出各专项资金安排建议,组织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的编制、批复和执行;(三)负责专项资金设立、调整和撤销等事项的审核工作,并按程序报县政府审批;(四)审核项目和资金分配方案;(五)监督管理专项资金支出活动,对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六)组织开展绩效管理工作,实施绩效评价;(七)组织专项资金执行期届满或者被撤销后的清算、资金回收以及其他相关管理工作;(八)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县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对本部门管理的专项资金履行以下职责:
(一)配合县财政部门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制度,设立专项资金绩效目标,制定管理流程,明确责任主体,规范资金管理;
(二)负责建立、管理专项资金项目库,按预算管理的要求编制专项资金项目支出预算;(三)会同县财政、发改部门组织项目申报、评审、资金分配,管理专项资金的使用;(四)按规定向县财政部门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并对执行情况进行自查;(五)积极配合审计、监察机关对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六)组织项目绩效自评,向县政府或相关部门报送自评结果;(七)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县发改部门负责组织业务主管部门申报项目,以及对通过发改立项下达的上级补助专项资金会同县财政部门共同审核。
第八条县审计机关负责对专项资金的收支管理活动、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不断加强专项资金的延伸审计力度,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要求。
第九条县监察机关负责对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进行监察,对单位和个人的违纪违法行为依纪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章专项资金管理第十条不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产业政策和我县产业发展方向的专项资金不予安排;专项资金不得重复设立,不得增设与现有专项资金使用方向或者用途一致的专项资金。
第十一条县级专项资金设立由县级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草案),报县人民政府审定,并依法依程序报县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
第十二条专项资金按财政国库管理规定办理拨付手续:
(一)分配到县本级预算单位的,财政部门下达预算指标并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分配到县本级非预算单位的,财政部门下达预算指标后,直接拨付到项目单位。
(二)年初预算未明确到具体单位或项目的切块资金拨付:
财政预算一经县人大批准后,由县政府分管领导组织业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制定资金分配方案,报常务副县长审批后执行。
在资金拨付过程中,由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财政部门按进度和用款要求初审,报县政府分管该单位或项目的领导审批后拨付。
切块资金单笔在100万元以上的,同时报常务副县长审批后拨付。
大额资金按相关规定报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三)通过县融资平台等形式取得的银行贷款等专项资金的拨付:
年初由县长和常务副县长根据本年度融资计划和年度内项目资金支付计划,组织项目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制定资金分配预案;融资资金到位后,由项目主管部门提出用款申请,财政部门根据资金到位额和项目进度进行初审,报县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再报常务副县长、县长审批。
资金审批权限为:
100万元以内(含)的由常务副县长审批;100万元以上,同时报县长和常务副县长审批。
重大开支向县政府常务会议和县委常委会报告,并按相关规定报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四)上级财政补助专项资金属单位工作性经费或明确具体项目的经费,按财政相关拨款程序予以拨付。
有具体主管部门,但资金需县政府统筹安排或重新分配的,除按上级下达金额的10—20%安排主管部门资金外,其余的按“第十二条第三款”中规定的资金审批权限进行统筹安排;无具体主管部门的,由县政府统筹安排。
上级财政补助专项资金通过发改部门立项下达的,同时还须发改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
所有专项资金的拨付均须以转账方式拨付至部门、项目单位等。
第十三条专项资金的项目支出涉及基本建设投资或者政府采购的,应当按基本建设、政府采购、投资评审等程序办理。
其中建设项目类专项资金按《县财政性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和《县财政性投资项目竣工验收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专项资金在执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程序报县政府批准调整、暂停或撤销该专项资金:
(一)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使专项资金设立的目标失去意义或者需要完成的特定任务已不存在的;
(二)专项资金的绩效考核连续两年达不到主要预期目标的;(三)对同一类使用方向和用途的专项资金,有必要归并整合、统筹安排的;(四)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存在违法违纪问题,情节严重或经整改无效的;(五)其他需要调整、暂停或撤销的情况。
第十五条部门或单位向市级以上(含市级)申报专项资金的,应当报县财政部门备案。
需县财政部门配套安排资金的,必须经县财政部门签署意见并报县政府审定批准后,才向上级申报。
第十六条年终未动用的专项资金和项目已完成结余的专项预算资金,原则上统一由县财政部门收回,不予结转(专项基金除外)。
经批准跨年度执行的专项资金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七条专项资金应专款专用,并专账核算,不得挤占、借用、滞留、截留。
第十八条专项资金按规定形成国有资产的,应当及时办理决算验收,进行产权、财产物资移交,办理登记入账手续,并按规定纳入单位资产管理。
第四章监督、绩效评价和应用第十九条县监察、审计机关和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并可以依法延伸至相关部门、项目单位和个人。
各部门、项目单位和个人应自觉接受县监察、审计机关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拒绝接受监督的,相关部门可以提请县政府停止对该专项资金的安排。
第二十条县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绩效目标管理机制和绩效评价体系,对专项资金加强使用跟踪、组织验收和绩效管理。
第二十一条专项资金实行绩效评价和专项审计制度。
专项资金的项目完成后,县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项目的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目标实现程度、资金使用效益等进行绩效自评;县财政部门在县级业务主管部门绩效自评的基础上开展绩效评价,并向县政府报告绩效评价结果;县审计机关应当对专项资金金额在100万元(含)以上的重大项目进行专项审计(含工程竣工决算审计)。
第二十二条县财政部门和县级业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绩效评价结果的应用,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今后专项资金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并根据项目绩效情况提请县政府对该专项资金予以暂停、调整或撤销。
第二十三条建立健全专项资金项目责任追究机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违反规定的行为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二十四条县本级依法征收的各类政府性基金(资金)、专项收入安排的支出,以及中央、省级财政补助专项资金的管理,法律、法规和上级有明文规定及规范性文件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明确规定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县政府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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