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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抢劫罪对社会的危害和对策
论抢劫罪对社会的危害和对策
本文作者:
老尹原创投稿论抢劫罪对社会的危害和对策摘要在当代中国,随着社会的向前发展,经济实力逐渐增强的今天,,由于多方面的原因,抢劫罪问题仍然还很突出。
其造成的社会危害是人所共知的,因而加强对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和对抢劫罪的定罪问题进行讨论是法学界关注的重要课题。
本文运用法理学、法律社会学等多学科理论,综合分析了当代中国抢劫罪的各种状态、特点,及罪与非罪的对策。
第一章从抢劫罪的概念入手,阐述了构成抢劫罪几个要件。
第二章讨论了社会危害性是判断罪与非罪的根本标准。
第三章从暴力下限入手,分析了实施犯罪的手段的暴力问题,第四、五、六、七章从不作为的胁迫与暗示的胁迫劫财、不动产及财产性利益、对象以侵犯甲的人身权为手段,当场获取乙的财物等几个方面是否构成抢劫罪入手,研究了常见的几种难把握的抢劫罪。
结论提出了在实践中对抢劫罪定罪量刑应注意的问题。
关键词:
抢劫罪社会危害性罪与非罪对策目录中文摘要…………………………………………………
(2)目录………………………………………………………(3)前言………………………………………………………(4)一、抢劫罪的概念………………………………………(4)二、社会危害性是判断罪与非罪的根本标准…………(5)三、实施犯罪的手段的暴力问题………………………(7)四、不作为的胁迫与暗示的胁迫劫财是否构成抢劫罪(10)五、不动产及财产性利益能否成为抢劫罪对象………(14)六、以侵犯甲的人身权为手段,当场获取乙的财物是否构成抢劫罪……………………………………………………(17)结论………………………………………………………(18)参考文献…………………………………………………(19)前言抢劫罪是一种严重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犯罪,历来为我国刑法重点打击。
localhSt现实生活中,我们经常见到这类案件的发生,且案情非常复杂。
《刑法》第263条对此作了一个较具体的规定。
但由于立法对文字简明性、概括性的要求,使得法条不可能明确而全面地表述所有实际情形。
对于抢劫罪的许多方面,历来多有讨论,首先,在罪与非罪方面,因为涉及是否需要立案、采取侦察措施、提请逮捕、起诉等问题,因而是个首要问题。
本文试选择几个对定罪有着重要影响且有争议的问题加以讨论,以期对实际工作有所裨益。
一、抢劫罪的概念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在实施抢劫行为时,不仅造成公私财产的损失,而且可能造成人身伤亡,这既是抢劫罪区别于其他财产犯罪的重要标志,又使抢劫罪成为侵犯财产罪中的最严重犯罪。
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和他人的人身。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财物的所有人、持有人或者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以其他方法,劫取财物的行为。
暴力,是指对被害人的身体实行打击或强制,使被害人不能或不敢反抗的行为。
如殴打、捆绑、伤害、禁闭等。
暴力行为只要足以抑制对方的反抗即可,不要求事实上抑制了对方的反抗,更不要求具有危害人身安全的性质。
胁迫,是指以当场立即使用暴力相威胁,对被害人实行精神强制,使其不敢反抗的行为。
胁迫既可以是用语言胁迫,也可以通过动作、手势进行。
其特点是如不交付财物或者进行反抗,便立即实现胁迫的内容。
其他方法,是指除暴力、胁迫之外,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或丧失反抗能力的强制方法。
如用药物麻醉、用酒灌醉、使人中毒等。
本罪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主观方面是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1]。
抢劫的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已的抢劫行为会发生侵犯他人人身与财产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其中,行为人对他人造成财产上的损害只能是希望心理,但对他人造成人身上的侵害则可能是放任。
由于造成他人人身伤亡不是抢劫成立所必需的要件,所以从整体上来说,抢劫罪的故意是一种直接故意,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二、社会危害性是判断罪与非罪的根本标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
一种行为之所以成为犯罪且受到刑罚的惩罚,其根本原因是这一种行为严重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
犯罪构成是社会危害性的外(莫志强著,《刑法学》,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327页)在法律体现。
一般地,行为如果符合犯罪构成,那么这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就达到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这一行为就构成犯罪。
但实际情形并不总是这样简单。
犯罪构成要件只不过是从繁杂的实际犯罪情形中概括、归纳出来的,是决定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主要方面,并非全部。
许多不为犯罪构成所包括的方面,诸如犯罪的动机、情势的需求(如国家根据社会治安形式的变化在不同时候采取从重或从轻的刑事政策)、实际情形的变化(如投机倒把行为在计划经济年代与市场经济年代罪与非罪的变化)等等方面都会影响行为在特定条件下的社会危害性。
有许多行为,从犯罪构成要件上看,是完全具备的,但一旦综合考虑行为的方方面面,其社会危害性就减低而不够刑罚标准。
正是考虑到这一情形的实际存在,为了尽可能准确到做到罪刑相适应,保证刑罚预防目的的实现,《刑法》在总则第十三条赋与执法者自由酌量的权力:
“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实际工作中,我们往往只顾及行为是否具备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而不综合考虑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因而出现许多不妥的地方。
如:
因为抢劫罪是一种严重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犯罪,因此《刑法》没有象盗窃罪一样对财物数额作出要求,而且年满14周岁以上的公民都可成为犯罪主体。
司法实践中,对一些青少年,甚至是刚满
14周岁的在校生,以轻微的暴力行为如打几个耳光,踹几脚,向同学索要几元钱的行为,一律以抢劫罪刑拘、逮捕、起诉。
从犯罪构成角度看,这样的行为无疑是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的,但正如上文所述,相对于社会危害性来讲,犯罪构成是一个极抽象的概念。
实际上在执法过程中,不但要分析这些特殊情况是否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还应根据一般的社会常识及公众心理,分析这样一些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是否达到或接近抢劫罪的社会危害性。
抢劫罪的最低刑期是三年有期徒刑,如果类似本文列举的这样的行为都以抢劫罪定罪判刑,笔者以为,无论是从对青少年犯罪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这个刑事政策角度,还是从刑罚追求罪刑相适应,以期达到预防目的这个角度讲,都是不妥的。
而且,虽然在刑法里面,没有对抢劫罪的财物数额作出一个下限规定,但刑法总则第九条关于罪与非罪的规定,无疑对刑法分则是有指导意义和法律束缚力的。
当然,对于某些所抢财物数额虽小但手段较严重的行为,则是依法应予严惩的。
抢劫罪侵犯的是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
只有对这两种权利的侵害程度的综合,才能说明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
三、实施犯罪的手段的暴力问题“暴力行为”是抢劫罪最常用的手段行为方式,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健康权直至生命权的施加于人身的强力打击和强制行为,还包括捆绑、强力禁闭、扭抱、殴打、伤害直至杀害等程度不同的侵犯人身的表现形式。
抢劫罪的暴力行为必须是当场实施的,而且是被作为当场强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手段行为加以实施的。
这种暴力行为指向的对象,一般是财物所有人或者保管人本人,因为在多数情况下,只有向这些人施加暴力,才可能进而非法占有财物;但是,在某些情况下,暴力也可能施加于在场的与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有某种亲密关系的人。
与“财物数额不是抢劫罪成立的必备要件”这一共识相反,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于暴力行为的上下限问题,各人理解不一。
暴力行为的上限即“以暴力手段实施抢劫致人死亡”是否包括故意杀人,本文认为,如果行为人把故意杀人作为当场劫取财物的一种手段行为,则以抢劫罪而非故意杀人罪定罪判刑。
对为了事后获得被害人的财产,先将被害人杀死的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而不是抢劫罪[1]。
但对于暴力程度的下限问题,在实际工作中往往没有一个明确的认识,很难把握。
前苏联、日本、北朝鲜等国都明确规定暴力行为的程度必须达到“危及被害人生命与健康”或“足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等程度[2]。
目前我国对此法还无明文规定,笔者认为,不应规定暴力程度的下限,理由如下:
一是抢劫罪既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又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
两种权利的被侵害程度对于说明某一抢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而言,具有相等的意义。
认为财物数额可以没有下限而暴力程度需要下限,这是没有道理的。
二是以暴力劫财的本质特征是:
以暴力为手段行为,意图使被害人不敢、不能或不知反抗,从而达到当场劫财的目的。
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意图以此暴力行为达到当场取财的目的,而且客观上实施了暴力劫财行为,就符合抢劫的本质特征,而不问这一暴力是否足以危害生命、健康或足以抑制他人的反抗。
而且每个被害人的身体状况都是不同的。
有些时候,较重的暴力行为不一定能危及生命、健康或足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而有些时候较轻的暴力却能够做到。
如果认为暴力程度一定要有所谓的下限,那么,前者不成立抢劫罪而后者成立,这显然是不附合逻辑的。
三是轻微的暴力劫财与胁迫劫财的社会危害性相当。
胁迫的暴力内容,不管有多严重,它毕竟只是一种现实可能性,末造成实然的人身伤害结果。
轻微暴力虽然程度轻微,但毕竟已造成实然的伤害结果。
从这点上讲,哪怕最轻微的暴力行为都要比胁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
前者定性为抢劫,而后者不定为抢劫,没有道理。
四是从实际操作情况看,如果承认暴力程度下限的存在,则因为”轻微暴力”是一个极其模糊的概念,易造成执法者理解不一,而导致执法混乱。
当然,在理解“暴力程度没有下限”的时候,跟理解“财物数额没有下限”一样,除了考察这两者本身,还应综合这两者来判断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
四、不作为的胁迫与暗示的胁迫劫财是否构成抢劫罪对于胁迫的习惯理解,如暴力一样都是一种主动的作为。
但不作为同样可以成立胁迫。
实际情形中,也常常存在通过不作为的胁迫当场取财的情形。
主要有如下三种情况:
一是因自然力或被害人自身原因,被害人处于人身危险状态,有法定救助义务的人以不救相要挟,意图取财。
如当班医生对于生命垂危的病人以不救护相要挟,要求病人或其家属亲友当场交付财物。
齐文远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73页,赵秉志主编,《侵犯财产罪研究》,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56页二是因行为人的原因使被害人处于人身危险状态,行为人以不救助来要挟取财。
这种情况又有两种表现:
1、行为人主观上一开始就计划好以此为手段劫财,客观上积极实施某种行为使被害人人身处于危险状态,然后以不作为相要挟,这实际上是一种作为的要挟。
2、行为人的行为使被害人处于人身危险状态后,如行为人把一盲人带上独木桥,临时产生以不救助要挟图财的念头。
三是因自然力或被害人自身原因,补害人处于危险状态,无法定义务的人以不救助要胁取财。
除了第三种情况,因为行为人不存在法定救助义务,无义务则不犯罪,其要挟取财行为属于道德、政纪、党纪而非刑法调整范围,所得财物应作不当得利返还之外,前两者情况笔者认为应定为抢劫罪。
理由如下:
一是对胁迫的习惯理解并不能作为司法实践的法律根据。
只有现行法条规定才是定罪判刑的唯一法律根据。
行为有作为与不作为之分,胁迫也就有作为的胁迫与不作为的胁迫之分。
法律并没有明确否定不作为的胁迫,如果只因实际上并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习惯理解,便排除法律并不明确排除的不作为胁迫,这是于法不符的。
二是不作为的胁迫劫财具有与作为的胁迫劫财一样的社会危害性。
譬如医生对一生命垂危病人实施手术,在开膛剖腹之后,突然以不继续手术要挟
取财。
病人在此种情况下,生命已危在旦夕,不同意便会丢掉生命。
医生的这一种不作为已严重危及了该病人的生命安全。
病人只得奉以钱财,公民的财产权又受到侵犯。
该医生此种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不低于以暴力相威胁。
三是以不作为的胁迫当场取财之所以成立抢劫,最关键的原因是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本质特征。
实践中,往往对上文所举例子认为属于间接故意的杀人或索贿等罪。
都没有准确反映出此种犯罪行为对公民财产权与人身权双重客体的侵害,以及不作为的胁迫与当场劫财之间手段与目的的内在联系。
因此定性都不准确。
对胁迫的另一个理解是胁迫方式的明示性,如行为人以语言明确表示暴力内容并要求被害人交出财物。
但暗示的胁迫取财是否构成抢劫呢?
这需要分情况不同对待:
一是行为人以暗示胁迫当场取财,而被胁迫人并未交付财物。
这一种情况,要么是行为人暗示手段不足以传达胁迫内容,要么就是虽然暗示手段足以传达胁迫内容,但因为对被害人产生的精神控制不足以达到令其不敢不交出财物的程度。
这两种情况,虽然都符合抢劫罪的本质特征,但因为对被害人的人身权与财产权所造成的危害都较轻微,以不定抢劫罪为妥。
当然,如果行为人的暗示胁迫手段较为严重,尽管被害人并未交付财物,也应以抢劫罪论处。
二是行为人以暗示胁迫意图当场取财,而被害人因精神恐惧而当场交付财物,本文认为,应以抢劫罪论处,理由如下:
1、胁迫劫财是行为人通过胁迫手段,使被害人产生精神恐惧而不敢反抗,当场交付财物的行为。
刑法条文并没有排除暗示胁迫手段的存在。
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抢劫故意,客观上实施暗示的胁迫手段,而且从被害人交付财物这一情节来看,这一种暗示的胁迫手段对被害人产生的精神强制已达到使其不敢反抗而当场交付财物的程度。
因此,完全符合胁迫劫财的本质特征。
2、明示跟暗示,只不过是胁迫内容的方式不同。
”暗示”只是相对于”明示”来讲。
行为人以劫财为目的,而且达到了这一目的,那么,这一种”暗示”无论如何,都是足以传达暴力威胁内容的。
因此,暗示跟明示,实际上并无本质区别。
3、从实际情形看,存在大量的以暗示胁迫劫财的方式。
有这样案例:
以张某为首的五人团伙,经常对外地打工者敲诈勒索,暴力抢劫。
某日,张某等人看到外省籍打工仔李某,张某提出”抢点钱用用”。
团伙五人遂一言不发上前围住李某。
李某知道张某等人向来敲诈,抢劫,无恶不作,也知道张某等人此次的用意,因惧怕招其殴打,只好拿出五十元钱交于张某,遂得以解围。
此案检察院认为不构成犯罪,不批准逮捕。
本文认为如果类似这样的暗示胁迫劫财都得不到处理,公民的财产权和人身权权就得不到有效保障。
而且有些狡猾的犯罪分子还会钻法律的空子,千方百计变明示的胁迫为暗示的胁迫,借以逃脱打击。
4、值得一提的是新《刑法》在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作出新规定: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即抢劫罪)定罪处罚。
在制订本条时,就有人提出异议,认为在实施抢夺罪中,仅仅由于行为人携带凶器,即便没有使用甚至没有出示,就转而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混淆了抢劫罪与抢夺罪的实质界限。
但立法者考虑到,携带凶器抢夺,较之一般的抢夺罪,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而且,这类犯罪案件为数不少,有时的确难以区分行为人携带的凶器是否对被害人构成了胁迫[1]———这里,立法者就考虑到行为人携带的凶器虽然在某些时候没有使用或者出示,但有可能对被害人造成暗示性的胁迫。
而且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可能借助这一种暗示性来否认其抢劫故意,而司法人员又极难认定。
因此,为了从重打击这样一类犯罪,新《刑法》增设了此规定。
这从一个侧面反映了立法者承认暗示性胁迫抢劫存在的立法意图。
五、不动产及财产性利益能否成为抢劫罪对象传统的理解和司法实践中普遍的看法,认为抢劫罪中财物不包括不动产及财产性利益。
把不动产排除在抢劫罪对象之外,是有一定道理的。
因为正如上文论述的,抢劫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是这一行为对人身权与财产权侵害的综合。
侵占不动产相对于侵占动产来讲,不动产因其本身特征,其财产权恢复是轻而易举的。
因此,这一种行为与抢劫动产的社会危害性相差悬殊。
实际情形中,以暴力、胁迫或其它方法非法侵占不动产这样的案例是少之又少。
对这一类少之又少的情形作立法规定,这样的法律形同虚设,并无多大意义。
参见陈兴良主编,《新旧刑法比较研究——废、改、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第117页而且,实践中偶而出现严重暴力侵占不动产的案件,亦可以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等罪名加以惩戒,所以,把不动产排除在抢劫罪对象之外,是有一定道理的。
但不加分析地把财产性利益一概排除在外,本文认为不妥。
理由如下:
一是司法实践中,对于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形,仅仅按传统做法而无法理及法律依据定罪判刑,是没有说服力的。
这样的案例:
甲乘坐的出租车到达目的地后,为拒付十元车费,遂拿出一把水果刀抵住司机的脖子威胁道:
还不快走,我一刀捅死你。
司机因害怕而驾车离开。
在类似这样的案件中,甲拒付的车费就是一种财产性利益。
与甲用刀抵住司机的脖子并从其口袋里掏出十元钱这样的情形相比,两者的行为本质与社会危害性并无多大差异。
二是对这一类法无明文规定而又存在争议的问题,对于我们来讲,最关键的是准确把握立法者的立法原意。
从宏观角度讲,要以立法精神为指导。
因为抢劫是一种严重侵犯人身与财产权的犯罪。
立法上都是从重打击的,从原则角度讲,“法律是一个有机的整体,每一个法律条文中的每一个词语都是存在于这个条文和整部法律之中的,具有内在的逻辑联系”[1]。
从民法角度看,财物包括动产、不动产及财产性利益。
从刑法角度看,我们可以从其它财产型犯罪(如盗窃罪)关于盗窃对象的一些规定来推断对“财物”的理解。
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
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罪)定罪处罚。
这一法条,明确表明了立法者对财物的理解:
民法上财物包括财产性利益的
观点亦适用于刑法。
司法实践中,盗窃他人不加密码的存折,我们亦是作为盗窃罪来处理的。
实际上,银行存折并不是一种动产,而是持有人对于银行的一种债权体现,是一种财产性利益。
同样是财产型犯罪,对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与对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作出两个不同的理解,这是不符合法律内在的逻辑联系的。
从理解立法原意的具体方法角度讲,扩张理解是一个重要的方法。
“例如,推土机从严格意义上讲并不是交通工具,因此,一般而言,如果在生产作业中违章驾驶推土机,造成重大危害结果的,应是重大责任事故罪,而不是交通肇事罪。
但是,推土机也具有交通运行的功能,如果行为人驾驶推土机在公路上行驶时肇事,那就可能把它看成是一种交通工具,对行为人应按交通肇事罪来处理。
在这里,对交通工具就作了了扩大范围的理解,即把一般意义上不是交通工具的推土机也理解为交通工具的一种。
”“扩张法条意义的一个重要前提是,所要扩张的条文或词语与被扩张进来的东西不是同级并列关系,而是属种关系或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
”[2]财产与财产性利益这一对概念同样是一个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理解抢劫罪的对象财物时包括财产性利益,并不违反扩张解释的规则。
三是实际情形中,大量存在以暴力,胁迫等手段侵占财产性利益的行为。
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服务行业蓬勃发展,以暴力、胁迫等手段拒付报酬的行为大量存在。
公民的这(赵秉志主编,《侵犯财产罪研究》,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56页参见陈兴良主编,《新旧刑法比较研究——废、改、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第117页)一类合法权利往往得不到有效保护。
刑法要跟上时代的发展,要树立服务于经济的意识。
特别是在司法践中,更不能抱着对法条的过时理解,固步自封。
四是对以暴力胁迫或其它方法获得财产性利益之行为定性为抢劫罪,亦是有国外立法例可循的。
如日本、韩国的刑法。
有些国家即使不定以抢劫罪,亦认定此类行为构成犯罪,而定以其它罪名。
如泰国刑法定义为恐吓取财罪。
阿尔巴尼亚刑法定为勒索罪。
与我国司法实践认为此类行为不构成犯罪大不相同。
[1]六、以侵犯甲的人身权为手段,当场获取乙的财物是否构成抢劫罪实际情形中,常出现如下情形:
甲已同行,丙对已施以暴力、胁迫或其它方法,逼迫甲当场交付财物。
甲恐已的人身遭到伤害,被迫当场交付财物。
对这样的行为,有人认为应定为绑架勒索罪。
但绑架勒索罪具有空间的位移特征。
行为人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指定时间地点要求他人交付财物。
案例中这样当场暴力胁迫取财的行为更符合抢劫罪的本质特征。
从民法角度理解,甲因已处于人身危险境地而向甲交付财物后,就产生了甲之于已的债权。
因此,丙的行为,貌似侵犯了甲的财产权,实际上侵犯了已的人身权与财产权。
而且,根据刑法规定,绑架勒索罪的最低刑期是十年有期徒刑。
对类似丙这样的行为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可能过重了些。
“非犯罪化”,即通过立法把现行刑法规定为犯罪,但社会危害不大,没有必要予以刑罚处罚的行为不再在刑法中加以禁止,又包括“犯罪化”,即通过立法把具有社会危害性而道德和其它法律手段不足以控制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予以刑罚处罚。
“就非犯罪化而言,中国现行刑法规定的犯罪,虽然有个别可以废除,但主要的问题还不是非犯罪化,而是犯罪化。
尤其是经济犯罪,在经济体制改革以后产生了大量的商品经济特有的犯罪,而这些经济犯罪在现行刑法中都没有规定,因而当务之急是予以犯罪化。
”[2]结论本文通过对几个对定罪有着重要影响且有争议的问题进行了讨论,这些问题是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应该积极考虑到的,在如何判定是否为抢劫罪和任何量罪定型时,对策是不但要分析情况是否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还应根据一般的社会常识及公众心理,分析这样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是否达到或接近抢劫罪的社会危害性,这样我们只有把方方面面都考虑到了才能做到公正执法。
赵秉志著,《刑法总论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116页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8页参考文献
(1)莫志强著,《刑法学》,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
(2)齐文远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3)赵秉志主编,《侵犯财产罪研究》,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
(4)参见陈兴良主编,《新旧刑法比较研究——废、改、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5)赵秉志著,《刑法总论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
(6)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