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律师实习的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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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律师实习的规定
关于律师实习的规定
关于转发全国律协《关于印发<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关于印发〈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试行)〉的通知》
各市(省直)律师协会:
根据第六届全国律协第三次常务理事会决议,并经司法部审核同意,《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试行)》(以下简称《实习管理规则》)已颁发试行。
现将全文转发给你们,并就执行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律师协会应高度重视对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活动的组织管理工作。
司法部决定由律师协会承担实习管理职责,是强化律师协会行业自律职能的重要举措,对于规范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加强实习的组织和管理,提高实习及考核的质量,健全律师行业准入管理制度,完善“两结合”律师管理体制(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和“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这样一个职能格局),有重要意义。
二、各市(省直)律协应按照新的实习管理制度及本通知要求,做好准备工作。
积极组织广大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学习《实习管理规则》,指导建立健全实习管理制度,并向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各有关部门及社会做好宣传工作。
三、各市(省直)律师协会应依照《实习管理规则》,承担起组织管理工作。
要规范实习的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工作,规范指导、监督工作,完善实习考核及品行考察制度,健全相应的操作机制,对违反《实习管理规则》的行为要及时予以查处、纠正,维护实习秩序,确保实习质量,为律师行业不断输送合格的执业人员。
四、各市(省直)律协在组织管理实习的工作中要自觉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对司法行政机关在律师执业审批中发现有实习管理不严、监督不力、出具虚假实习考核意见等违规行为提出异议的,要及时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对相关责任人员予以处罚。
五、各市(省直)律协应将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的情况和建议及时向省律协报告。
届时,省律协将在省司法厅的指导下,研究制定切合我省实际的组织、管理实习活动的有关细则。
根据《实习管理规则》第30条的规定,省直属律师事务所实习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暂由省律师协会承担。
六、《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由全国律协统一印制,各律师协会按年度向省律协申领。
《实习人员登记表》、《实习申请表》、《实习协议》、《实习鉴定书》、《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的样式,由全国律协统一制定,由省律协另行下发。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保障实习的质量和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司法部《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以及全国律协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已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为申请成为执业律师而到律师事务所实习的人员(以下简称“实习人员”),其实习活动管理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实习人员应符合: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品行良好;
(四)未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五)无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记录。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拟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应向住所地地市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接收实习人员实习:
(一)无符合规定条件的指导律师;
(二)受停业整顿以下处罚或者行业惩戒未满六个月;
(三)受停业整顿处罚,处罚期届满后未满一年。
第五条 符合本规则第三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申请实习,应向律师事务所提出实习申请,经律师事务所同意,并由实习所在地地市级律师协会审核登记后,方可参加实习。
实习分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两个阶段进行。
实习期限为一年。
第六条 申请实习人员与拟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签订《实习协议》,明确以下事项:
(一)实习人员姓名;
(二)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
(三)指导律师的姓名、执业证书号码、执业年数;(四)拟安排实习的起止日期;
(五)实习人员和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
(六)实习人员实习期相关费用的安排。
《实习协议》自地市级律师协会完成审核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七条 申请实习登记,由拟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所在地地市级律师协会提交:
(一)申请实习人员填写的《实习申请表》;
(二)申请实习人员与拟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
(三)申请实习人员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学历证书复印件;
(四)申请实习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非实习地户籍人员应提交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或者暂住证复印件;
(五)申请实习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辞去原职的证明,或者人才交流中心出具的档案存放证明等证明本人能够专职从事律师职业的材料原件;
(六)申请实习人员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
(七)申请实习人员一寸近期免冠照片一张;
(八)拟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符合本规则规定条件的情况说明。
拟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员申请实习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相关材料外,还应提交所在的高等院校法学院系、法学研究单位出具的同意其实习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地市级律师协会应自收到申请登记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实习人员、指导律师、拟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条件的审核。
对于符合本规则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申请实习人员颁发《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对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书面通知拟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及申请实习人员,并告知理由。
申请实习人员或者拟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对律师协会不准予实习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律师协会或者其上一级律师协会申请复核。
第九条 实习人员应妥善保管《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或者故意损毁。
实习人员《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损坏或遗失的,由接收该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颁证律师协会申请换领或者补发。
换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的,应交回原证。
第十条集中培训由省级律师协会或者有条件的地市级律师协会组织进行。
集中培训时间不得少于一个月。
集中培训内容包括: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律师执业管理规定、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行为规范、律师实务知识和执业技能等内容。
地方律师协会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增加部分选修内容,作为集中培训的选修课程。
第十一条集中培训大纲由全国律协制定。
集中培训教材,由全国律协负责组织编写或者指定。
地方律师协会根据需要增加的培训内容及选用的其他教材,应报全国律协备案。
第十二条 地方律师协会可自行组织或者与当地司法行政机关的培训机构或法学教学、法学研究机构合作组织进行集中培训。
地方律师协会应将开展集中培训的计划和年度实施情况报告报全国律协备案。
地方律师协会自行组建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组建的培训机构,应报全国律协备案。
全国律协可组织示范性集中培训,培训取得的合格证明在全国范围内有通用效力。
第十三条 开展集中培训,可根据培训内容需要,选聘有关专家、学者、司法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担任授课教师,但应以执业律师为主。
受聘担任授课教师的执业律师,应符合:
(一)执业五年以上,有丰富的执业经验;
(二)在某一领域有突出的业务专长;
(三)品行良好,无不良执业记录;(四)关心行业发展,热心律师教育事业;
(五)有良好的语言文字表达能力;(六)全国律协规定的其他条件。
集中培训的授课教师,由地方律师协会在本地区或者全国范围内符合条件的人员中选聘。
全国律协可推荐一批授课教师人选名单,供地方律师协会选聘。
第十四条 集中培训结束时,应对参加培训的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考核可采取笔试结合面试的方式进行,考核内容根据集中培训大纲确定,具体考核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报全国律协备案。
经考核合格的,由地方律师协会发给《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考核不合格的,由地方律师协会安排其再次参加集中培训,所需时间不计入实习时间。
第十五条 实习人员的实务训练,由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负责安排。
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按照全国律协制定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务训练指南》,指派指导律师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业务基础技能训练,并为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十六条 实习指导律师应符合:
(一)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
(二)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执业水平;
(三)有较高的职业道德素养,无不良执业记录。
指导律师同时指导的实习人员不得超过二名。
第十七条 实习指导律师的任务和职责是:
(一)对实习人员进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
(二)安排实习人员协助办理律师业务,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执业基础技能训练;
(三)指导实习人员了解掌握办理律师各项业务的执业规则;
(四)指导实习人员了解掌握律师执业管理的制度和规定;
(五)监督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定期记录并作出评估;
(六)对实习人员遵纪守法的情况和品行进行监督、考查。
律师事务所应对指导律师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情节严重的停止其指导实习的工作。
第十八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应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有:
(一)独自承办律师业务;
(二)以律师身份在委托代理协议或者法律顾问协议上签字,对外签发法律文书;
(三)以律师名义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辩护或者代理意见;
(四)以律师名义印制名片及其他相关资料;(五)以律师名义洽谈、承揽业务;
(六)不服从律师事务所、指导律师的监督管理;(七)擅自中断实习活动;
(八)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或者故意损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九)其他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行为。
第十九条 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及指导律师,应加强对实习人员的管理。
实习人员有本规则禁止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应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可解除实习关系,并向所在地地市级律师协会报告。
第二十条 实习人员无正当理由解除实习协议,或者因违反实习协议被律师事务所解除实习关系的,由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所在地地市级律师协会报告,律师协会应收缴其《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第二十一条 实习人员因律师事务所未能履行实习协议而被中断实习的,可在三十日内申请转到另一家律师事务所实习,已进行的实习有效。
第二十二条 实习人员实习期满后,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向所在地地市级律师协会提交:
(一)实习人员撰写的实习总结;
(二)指导律师对实习人员的品行表现及执业能力出具的考评意见;
(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书》;(四)律师协会颁发的《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
(五)《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第二十三条 实习人员实习期满后,实习所在地地市级律师协会应对律师事务所依照本规则第二十二条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对实习人员掌握律师职业道德、律师执业基本技能、律师执业管理制度的情况,以及实习人员的品行表现进行考核。
具体考核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制定,并报全国律协备案。
第二十四条 实习人员经考核合格的,律师协会应在《实习人员登记表》中签署考核合格意见,作为实习人员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的有效证明文件。
第二十五条 组织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的律师协会应在考核结束之日起七日内,将考核结果公示。
考核结果公示后,律师协会应对收到的意见或者举报进行汇总、鉴别,必要时应调查、核实。
经调查、核实,有证据证明通过考核的实习人员不符合本规则规定条件的,应撤销对其签署的考核合格意见,并向司法行政机关报告。
第二十六条 经实习考核合格的人员,应在收到考核合格通知之日起三年内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律师执业。
超过三年申请的,应由所在地地市级律师协会依照本规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重新进行考核。
第二十七条实习人员有违反《律师法》和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或者违反本规则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由实习所在地地市级律师协会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实习,收回《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被责令停止实习的,已进行的实习无效,并且在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第二十八条 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及指导律师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违反本规则第十八条规定的,或者向实习人员出具虚假的《实习鉴定书》或考评意见的,由实习所在地地市级律师协会依照规定给予相应的行业惩戒,或者移交司法行政机关处理。
实习人员依据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通过律师协会考核,经查证属实,实习人员已进行的实习无效,并且在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有上述两款规定情形的,实习所在地地市级律师协会应撤销对实习人员签署的考核合格意见,并向司法行政机关报告。
第二十九条 实习所在地地市级律师协会应建立健全实习人员档案管理制度,并将实习人员的有关资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备案,以备有关核查。
第三十条 根据本规则规定应由地市级律师协会承担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在尚未建立地市级律师协会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地方,可由省级律师协会承担。
律师协会对实习人员实习活动的管理,应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由全国律协统一印制。
《实习人员登记表》、《实习申请表》、《实习协议》、《实习鉴定书》、《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的样式,由全国律协统一制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由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本规则施行前全国律协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
全国律协关于提请审核《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试行)》的请示
司法部:
为建立健全律师行业准入制度,规范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司行为,提高律师队伍整体素质,强化律师行业自律机制,司法都2仰碑年第4次都务会确定出我会在都律公司、法制司起草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草案》的基础上,制定相关的规范性文件,以作为律师协会管理和指导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活动的依据。
我会根据这一决定和要求,将原草案关于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指导实习活动的制度安排,调整为由律师协会对实司活动实讫指导和管理,并从规范实习、确保质量、严格律师行业准入管理的角度充实了有关实习方式、内容、要求的规定,完善了实习考核及相关管理制度,明确律师协会指导管理实习活动工作应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
经与律公司、法制司部分交换意见,多次研究修改,形成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试行)》,并已六届全国律协第三次常务理事会审议,原则通过。
现将我会修改形成并经常务理事会原则通过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试行)》稿提请司法部予以审核如同意,我会拟以全国律协行业规范文件形式印发,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二00六年十月三十日
司法部关于申华全国律师协会请示制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试行)》的批复
全国律协:
你会《关于提请审核(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试行))的请示》([2006]律发函第41号)救悉。
经研究,同意你会以律协行业规范文件形式印发《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试行)》。
希望你会指导备她律师协会在地方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监督下,按照新的实习管理制度,规范实习活动,切实做好实习工作的规划。
组织及管理工作,确保实习及考核工作的质量,为律师行业不断输送合格的执业人员。
此复二00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保障实习的质量和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司法部《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以及全国律协《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试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已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为申请成为执业律师而到律师事务所实习的人员(以下简称“实习人员”),其实习活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实习人员应符合: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品行良好;
(四)未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五)无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记录。
第四条律师事务所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应向所属的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接收实习人员实习:
(一)无符合规定条件的指导律师;
(二)受停业整顿以下处罚或者行业惩戒未满六个月;
(三)受停业整顿处罚,处罚期届满后未满一年。
第五条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申请实习,应向律师事务所提出实习申请,经律师事务所同意,并由市律师协会审核登记后,方可参加实习。
实习分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两个阶段进行。
实习期限为一年。
第六条申请实习人员与拟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签订《实习协议》,明确以下事项:
(一)实习人员姓名;
(二)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
(三)指导律师的姓名、执业证书号码、执业年数;(四)拟安排实习的起止日期;
(五)实习人员和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
(六)实习人员实习期相关费用的安排。
《实习协议》自市律师协会完成审核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七条申请实习登记,由拟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市律师协会提交:
(一)申请实习人员填写的《实习申请表》;
(二)申请实习人员与拟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
(三)申请实习人员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学历证书复印件;
(四)申请实习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非本市户籍人员应提交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或者暂住证复印件;
(五)申请实习人员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
(六)申请实习人员一寸近期免冠照片一张;
(七)拟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情况说明。
拟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员申请实习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相关材料外,还应提交所在的高等院校法学院系、法学研究单位出具的同意其实习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市律师协会自收到申请登记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实习人员、指导律师、拟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条件的审核。
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申请实习人员颁发《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对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书面通知拟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及申请实习人员,并告知理由。
申请实习人员或者拟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对市律师协会不准予实习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律师协会或者全国律协申请复核。
第九条实习人员应妥善保管《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或者故意损毁。
实习人员《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损坏或遗失的,由接收该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市律师协会申请换领或者补发。
换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的,应交回原证。
第十条集中培训由市律师协会组织进行。
集中培训时间不少于一个月。
集中培训内容包括: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律师执业管理规定、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行为规范、律师实务知识和执业技能等内容。
市律师协会根据需要增设相关的选修课程。
第十一条集中培训大纲由全国律协制定。
集中培训教材,由全国律协负责组织编写或者指定。
市律师协会根据需要增加的培训内容及选用的其他教材,报全国律协备案。
第十二条市律师协会组建专门机构组织实施集中培训工作,并报全国律协备案。
市律师协会开展集中培训的计划和年度实施情况报告报全国律协备案。
全国律协组织示范性集中培训,培训取得的合格证明在全国范围内有通用效力。
第十三条开展集中培训,根据培训内容需要,选聘有关专家、学者、司法工作人员、执业律师和律师管理人员担任授课教师,以执业律师为主。
受聘担任授课教师的执业律师,应符合:
(一)执业五年以上,有丰富的执业经验;
(二)在某一领域有突出的业务专长;
(三)品行良好,无不良执业记录;(四)关心律师行业发展,热心律师教育事业;
(五)有良好的语言文字表达能力;(六)全国律协规定的其他条件。
集中培训的授课教师,由市律师协会在本市或者全国范围内符合条件的人员中选聘。
第十四条集中培训结束时,对参加培训的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市律师协会成立由专家、学者、执业律师和律师管理人员组成的实习人员考核委员会负责考核事宜。
考核采取笔试结合面试的方式进行,考核内容根据集中培训大纲确定,具体考核办法由实习人员考核委员会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报全国律协备案。
经考核合格的,由市律师协会发给《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考核不合格的,由市律师协会安排其再次参加集中培训,所需时间不计入实习时间。
因各种原因重新参加实习的,原《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作废,需重新参加集中培训及考核。
第十五条实习人员的实务训练,由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负责安排。
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按照全国律协制定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务训练指南》,指派指导律师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业务基础技能训练,并为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十六条实习指导律师应符合:
(一)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
(二)有较高业务素质和执业水平;(三)有较高职业道德素养,无不良记录;
指导律师同时指导的实习人员不得超过二名。
第十七条实习指导律师的任务和职责是:
(一)对实习人员进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
(二)安排实习人员协助办理律师业务,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执业基础技能训练;
(三)指导实习人员了解掌握办理律师各项业务的执业规则;
(四)指导实习人员了解掌握律师执业管理的制度和规定;
(五)监督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定期记录并作出评估;
(六)对实习人员遵纪守法的情况和品行进行监督、考查。
律师事务所应对指导律师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情节严重的停止其指导实习的工作。
第十八条实习人员在实习期,应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有:
(一)独自承办律师业务;
(二)以律师身份在委托代理协议或者法律顾问协议上签字,对外签发法律文书;
(三)以律师名义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辩护或者代理意见;(四)以律师名义印制名片及其他相关资料;
(五)以律师名义洽谈、承揽业务;(六)不服从律师事务所、指导律师的监督管理;
(七)擅自中断实习活动;(八)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或者故意损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九)其他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行为。
第十九条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及指导律师,应加强对实习人员的管理。
实习人员有本办法禁止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应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可解除实习关系,并在三日内向市律师协会报告。
第二十条实习人员无正当理由解除实习协议,或者因违反实习协议被律师事务所解除实习关系的,由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在三日内向市律师协会报告,市律师协会收缴其《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第二十一条实习人员因律师事务所未能履行实习协议而被中断实习的,可在三十日内申请转到另一家律师事务所实习,已进行的实习有效。
原律师事务所应对实习人员已进行的实习活动出具《实习鉴定书》,原指导律师对实习人员的品行表现及执业能力出具考评意见。
律师事务所或指导律师拒不出具的,市律师协会可视情况进行警告直至做出行业惩戒。
第二十二条实习人员实习期满后十五天内,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向市律师协会提交:
(一)实习人员撰写的实习总结;
(二)指导律师对实习人员的品行表现及执业能力出具的考评意见;
(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书》;(四)市律师协会颁发的《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
(五)《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第二十三条实习人员实习期满后,市律师协会对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