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机构编制的相关法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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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机构编制的相关法规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机构编制管理
严格控制机构编制的通知
(厅字〔2007〕2号2007年3月15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
加强和完善机构编制管理,是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和国家政权建设的重要基础性工作。
党的十六大以来,各地区各部门按照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采取多种措施加强和完善机构编制管理,做了大量工作。
但是,目前一些地方和部门仍然存在擅自增设机构、在机关使用事业编制、超编制配备人员、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等问题,上级业务部门干预下级机构编制的情况也时有发生。
这些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党政机关自身建设,影响了党和政府的形象,不利于加快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
为严格执行中央有关机构编制工作的方针政策,进一步加强和改善机构编制管理,严格控制机构编制,经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严格行政机构编制管理
行政编制的审批权限在中央,中央机构编制部门审核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有关群众团体机关的行政编制和地方各级行政编制总额,各地区各部门不得在中央批准的行政编制总额外越权审批行政编制或自行确定用于党政机关的编制。
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调整行政编制,但必须在批准的总额内进行;地方不同层级之间行政编制的调整由省级机构编制部门报中央机构编制部门审批。
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使用行政编制,不得擅自改变行政编制的使用范围。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有关群众团体机关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政机关副厅(局)级以上机构设置的审批权限在中央。
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设置机构,不得擅自设立行政机构。
严格控制行政机构设置和行政编制。
工作任务增加的部门,所需机构编制主要通过内部整合和调剂解决。
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快职能转变,推进体制改革,改进管理方式,整合资源,挖掘潜力,从源头上控制机构编制增长。
确需增加机构编制的,严格按程序办理。
各地在推行乡镇机构改革试点工作中,要按照中央要求,确保乡镇机构编制(包括行政编制、事业编制)和财政供养人员在“十一五”期间只减不增。
二、加强和规范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
强化省级机构编制部门对本地区各级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管理职责。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机构编制部门统一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上级机构编制部门要对下级事业编制总量和结构进行管理,根据各地实际适当上收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审批权限。
乡镇事业编制总量的调整,由县级机构编制部门报上一级机构编制部门审核,省级机构编制部门审批。
根据实际情况,可探索试行将县(市、区)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由上一级机构编制部门审批,具体实施办法由省级机构编制部门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定。
中央机构编制部门要加强对地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的宏观指导,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事业编制的总量和结构进行调控。
除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外,各地区各部门不得将行政职能转由事业单位承担,不再批准设立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
公益服务事业发展需要增加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应在现有总量中进行调整;确需增加的,要严格按程序审批。
严格控制事业编制的使用范围。
事业编制只能用于事业单位,不得把事业编制用于党政机关,不得把事业编制与行政编制混合使用。
三、坚持机构编制的集中统一管理
严格执行机构编制审批程序和制度。
凡涉及职能调整,机构、编制和领导职数增减的,统一由机构编制部门审核,按程序报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或党委、政府审批。
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无权决定机构编制事项。
除专项机构编制法律法规外,各地区各部门拟订法规或法律草案不得就机构编制事项作出具体规定;在制定规范性文件和起草领导同志讲话时,涉及机构编制事项的,必须征求机构编制部门意见。
确需增加和调整机构编制的,必须按规定权限和程序由机构编制部门专项办理。
上级业务部门不得干预下级部门的机构编制事项,不得要求下级部门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机构或提高机构规格,不得要求为其业务对口的机构配备或增加编制。
各业务部门制定的行业标准,不得作为审批机构编制的依据。
四、加快机构编制管理法制化规范化建设
进一步加强机构编制管理的法制建设,完善国务院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认真贯彻落实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制定部门职责分工协调办法,加大职责分工协调力度;完善各级党政部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在明确各部门职能的同时必须逐项明确其应承担的责任,并增强其规范性、可操作性和严肃性。
不断探索和完善行之有效的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试行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制度,凡按规定批准成立的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都要实行定编定员,确保具体机构设置与按规定审批的机构相一致、实有人员与批准的编制和领导职数相对应。
加强机构编制标准的研究制定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对现行标准进行修改完善,制定更加符合实际的有关机构编制标准。
逐步建立机构编制公开制度,对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机构编制及其执行情况,要通过有效形式向本单位工作人员或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建立健全机构编制管理工作考核和评估制度。
完善机构编制统计和报告制度,确保统计数据准确、及时、全面。
五、建立健全机构编制部门与相关部门间的协调配合和制约机制
机构编制部门与相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各负其责,形成合力。
强化机构编制管理与组织(人事)管理、财政管理等的综合约束机制。
只有在机构编制部门审核同意设置的机构和核批的编制范围内,组织(人事)部门才能配备人员和核定工资,财政部门才能列入政府预算并核拨经费,银行才能开设账户并发放工资。
对超编进入的人员,组织(人事)部门不得办理录用、聘用(任)、调任手续、核定工资,财政部门不得纳入统发工资范围,公安等部门不得办理户口迁移等手续。
对擅自增设的机构,财政部门不得纳入政府预算范围、核拨经费,银行不得开设账户。
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执行机构编制规定,不准超编进人,不准擅自设立机构和提高机构规格,不准超职数、超机构规格配备领导干部,不准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行政和事业编制、冒领财政资金。
六、加大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力度
机构编制部门要加强对机构编制有关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认真贯彻实施机构编制监督检查有关规定,进一步建立健全对违反机构编制纪律问题的举报受理制度,加强“12310”机构编制监督举报电话和群众来信来访的受理工作。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依纪依法履行职责,检查执行机构编制管理规定中存在的问题,查处机构编制违纪违法行为。
各级机构编制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等要密切配合,建立健全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协调机制,共同维护机构编制纪律的严肃性。
加大对违反机构编制纪律问题的查处力度,严格责任追究。
对违反机构编制纪律的单位,要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纠正并进行通报批评。
对于需要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或主管部门按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对上级业务部门以下发文件、召开会议、批资金、上项目、搞评比、打招呼等方式干预下级部门机构设置、职能配置和人员编制配备的,要严肃查处。
七、加强对机构编制工作的领导
各级党委和政府要适应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新形势,加强对机构编制工作的领导,严格控制机构编制,及时掌握工作情况,研究解决重要问题,切实抓好中央有关机构编制工作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
要加强机构编制部门领导班子建设和队伍建设,健全领导体制和工作体系,大力支持机构编制部门的工作,不断提高机构编制管理的能力和水平。
各级机构编制部门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努力研究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创新和完善工作机制,进一步强化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为基层群众服务的意识,坚持原则,严格管理,秉公办事,充分发挥把关、协调、监督等职能作用,促进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健康发展。
关于加快推进事业单位网上登记管理的通知
(中央编办函〔2010〕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编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编办:
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建设服务型政府和推行电子政务的要求,提高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信息化水平,现就加快推进事业单位网上登记管理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事业单位网上登记管理的重要意义。
开展事业单位网上登记管理,是服务事业单位和方便人民群众的重要举措,是登记管理工作改革创新的重要内容。
要通过实施网上登记管理,为事业单位提供更加便捷优质的服务,减少事业单位申办法人登记管理事项的时间、精力和费用;实时准确地掌握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数据,为事业单位改革提供决策支持和参考;进一步提高登记管理效率,规范登记管理行为。
各级编办要高度重视,将事业单位网上登记管理摆上重要工作日程,加快推进。
二、推进事业单位网上登记管理的目标要求是,到2010年底前,基本实现各级登记管理机关和事业单位通过使用网上登记管理系统,在线进行申请、协商、受理、审核、修改、核准、反馈以及年检等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三、山西、黑龙江、上海、江苏、福建、江西、广东、广西8个网上登记管理试点省(区、市)编办,要进一步总结经验,做好后期工作,并积极探索进一步发挥网上登记管理作用的途径。
四、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编办要借鉴试点经验,结合本地实际,做好组织实施工作。
(1)做好实行事业单位网上登记管理重要性和必要性的宣传工作,充分调动市县编办和事业单位的积极性。
(2)根据网上登记管理系统的设计要求,配置计算机、传真机和数码相机等必要的硬件设备,积极争取财政等相关部门的支持。
(3)制定培训计划,做好对市县登记管理机关和事业单位相关工作人员的培训及培训教材、专用光盘的征订发放工作。
五、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具体负责对各地网上登记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和师资培训,并适时进行督促检查。
2010年2月24日
第二部分省委、省政府政策规定
四川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
(2004年8月1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86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加强编制管理,提高行政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按照政企分开、政事分开、政社分开和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行使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职权。
县级以上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人员编制的日常管理工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省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
财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
第二章机构设置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结合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在国家规定的限额内设置必要的行政机构。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和变更规格、名称,由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其中,省政府组成部门、市(州)及县(市、区)工作部门须同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综合办事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和变更名称,由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行政机构的直属机构、直属特设机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和变更规格、名称,由本行政机构提出方案后,报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
省实行垂直管理的市(州)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和变更规格、名称,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和变更规格、名称,由省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
第七条设立行政机构、变更行政机构规格、名称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或者变更的依据;
(二)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行政机构的名称、规格、职能和隶属关系;
(四)与工作职责相关的行政机构的职能划分;
(五)内设机构的名称、规格和职能;
(六)行政机构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情况。
撤销或者合并行政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或者合并的依据;
(二)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撤销或者合并后职能的消失、转移情况;
(四)撤销或者合并后编制的调整和人员的安置情况。
第八条行政机构的设置及其名称、层级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分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直属特设机构、派出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和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管理的机构,实行委、厅、局、办和处(室)两级制;
(二)副省级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比照省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设置,实行委、局、办和处(室)两级制;
(三)市(州)及副省级市辖区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分为工作部门、派出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实行委、局、办和科(室)两级制;
(四)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分为工作部门、派出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称局、办;确需设立内设机构的,称股(室);
(五)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置综合办事机构,称办、所;
(六)省实行垂直管理机构和行政机构的直属机构、派出机构称局、所。
规格为副厅级的,实行局和处(室)两级制;规格为处级、副处级的,实行局和科(室)两级制;规格为科级、副科级且确需设立内设机构的,称股(室)。
第九条各级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规格,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为厅级、副厅级,其内设机构为处级;
(二)副省级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为副厅级、处级,其内设机构为处级、副处级;
(三)市(州)及副省级市辖区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为处级、副处级,其内设机构为科级、副科级;
(四)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为科级、副科级,其内设机构不确定级别;
(五)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综合办事机构不确定级别;
(六)省实行垂直管理机构和行政机构的直属机构、直属特设机构、派出机构按照前五项规定分别确定为副厅级、处级、副处级、科级、副科级,其内设机构相应为处级、副处级、科级、副科级。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和非常设机构。
凡属于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或可由一个部门独立承担的事项,不得另行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和非常设机构。
凡需要由两个以上部门协同完成的事项,由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也可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由政府指定一个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确需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和非常设机构的,由主管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经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议事协调机构和非常设机构不确定级别。
议事协调机构一般也不设常设办事机构,其日常工作由主管部门承担;确需设立常设办事机构的,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职能配置与调整
第十一条行政机构的职能配置与调整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法配置与调整;
(二)权责一致;
(三)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责由一个行政机构承担;
(四)决策、执行、监督相对分离。
第十二条行政机构的职能配置与调整,由有关行政机构提出方案,经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行政机构的职能配置与调整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依据;
(二)承担的职责内容和范围;
(三)承担职能的行政机构情况;
(四)与相关行政机构的职能划分。
第四章编制
第十四条行政机构的人员编制实行总量控制。
全省行政编制和专项编制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国家规定的总额内提出分配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分级下达。
第十五条行政机构在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的编制内配备人员,并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经费。
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实行限额管理。
行政机构严禁超编配备人员和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
第十六条除使用专项编制的行政机构外,其他行政机构一律使用行政编制。
议事协调机构和非常设机构不核定人员编制。
议事协调机构经批准单独设立的常设办事机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有关规定核定编制。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行政编制和专项编制总额增减,由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
行政机构的行政编制增减,由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上级下达的行政编制总额内核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政编制的增减,由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行政编制总额内核定。
省实行垂直管理机构行政编制的增减,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八条行政机构的编制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必要性和依据;
(二)行政机构的职能情况;
(三)行政机构编制定额和人员结构比例;
(四)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领导职数;
(五)编制标准。
第五章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对本级和下级行政机构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机构每年应当如实向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告其机构设置、编制管理和人员配备情况。
第二十条上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不得干预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不得要求下级人民政府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行政机构。
第二十一条行政机构超过编制配备的人员,财政部门不予核拨超编人员的经费,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录用、调配、社会保障手续。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等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擅自设立、撤销、合并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
(二)擅自调整行政机构职能的;
(三)擅自改变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名称、提高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规格的;
(四)擅自增加行政机构编制或者改变编制使用范围的;
(五)超过核定的编制和领导职数配备工作人员及领导干部的;
(六)对超编人员核拨行政经费、办理录用、调配、社会保障手续的;
(七)干预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配备的;
(八)违反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所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是指机构编制委员会,其办事机构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本办法所称编制,是指行政机构人员数量和领导职数定额。
第二十五条承担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职能的其他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四川省机关事业单位财政供养
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川委发〔2008〕7号
各市(州)、县(市、区)党委和人民政府,省直各部门:
现将《四川省机关事业单位财政供养人员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四川省委
四川省人民政府
2008年4月1日
四川省机关事业单位财政供养人员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全省机关事业单位财政供养人员管理,建立健全机构编制与人员增减、工资管理、财政预算等相互协调配合的约束机制和监督检查、激励惩戒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党政领导于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财政供养人员是指全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及其他使用财政性资金的事业单位(以下称机关事业单位)中由财政性资金支付全部或部分工资(离退休费)的在编人员及离退休人员(以下称财政供养人员)。
第三条依照国家规定程序经批准设置的机构和核定的编制(人员控制数),是录用、聘用、调配工作人员,配备领导成员,增减工资,编制预算、核拨经费和办理各项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手续的依据。
第四条各地应建立财政供养人员增长年度总量控制、动态管理制度和考核评价机制。
第二章职责分工
第五条各级党委、政府是财政供养人员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财政供养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机构编制、纪律检查、监察、组织、人事、财政、劳动保障、民政、审计等财政供养人员监督和管理机关(以下称财政供养人员管理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财政供养人员管理工作。
第七条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领导职数管理和用人单位编制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落实编制实名制管理。
第八条组织、人事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机关事业单位财政供养人员任用、考试录(聘)用、调(聘)任、转任、工资和离退休人员待遇的管理。
第九条财政部门负责机关事业单位财政供养人员经费预算的编制、资金的核拨和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并负责开设和管理财政工资集中发放专户。
第十条劳动保障、民政、人事、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机关事业单位财政供养人员的社会保险、抚恤、丧葬补助及住房公积金的政策管理。
第十一条审计部门负责机关事业单位财政供养人员经费管理的审计监督。
第十二条纪律检查、监察机关负责对机关事业单位财政供养人员管理工作中违纪行为的监督检查和对违纪人员的查处。
第十三条各机关事业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本单位(含所属单位)财政供养人员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三章管理内容
第十四条各地、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机构编制管理规定,凡涉及职能调整、机构、编制和领导职数增减的,统一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无权决定机构编制事项。
第十五条行政编制审定权属于国务院。
各地、各部门不得在国家批准的行政编制总额外越权审批行政编制或自行确定用于党政机关的编制,不得把事业编制用于党政机关,不得把事业编制与行政编制混合使用。
在同一个行政区域不同层级之间调配使用行政编制的,应当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中央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十六条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全省事业编制实行总量控制,市(州)、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事业编制实行总量控制。
中小学教职工编制、行政执法类事业编制、乡镇事业编制等总量的审定和调整,由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市(州)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十七条党政机关公务员必须使用国家审定的行政编制,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群团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可以使用行政编制或事业编制,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使用事业编制。
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的工勤人员在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的事业编制或人员控制数内聘用。
第十八条配备机关、事业单位领导成员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数限额内进行,不准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或者违反规定提高干部的职级待遇。
第十九条录用公务员(含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下同)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内进行,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公务员调任、转任应当在核定的编制限额和职数内进行。
实行聘任制的机关公务员应当在核定的编制限额和工资经费限额内进行聘任。
公务员到下级机关或者上级机关、其他地区机关以及国有企事业单位挂职锻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