粮食流通监管实施办法政府规章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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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流通监管实施办法政府规章制度

粮食流通监管施行方法/政府规章制度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标准和指导粮食流通监视管理,维护粮食流通秩序,保护粮食消费者的积极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

粮食流通监视检查暂行方法?

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那么。

第二条本方法适用于在省行政区域内对从事粮食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的监视检查。

第三条粮食流通监视检查实行省级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制和省、州〔地、市〕、县分级负责制。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视、卫生、价格、财政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监视检查有关的工作。

各级粮食流通监视检查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建立健全监视检查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工作配合和信息交流。

第四条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流通监视检查的职责是:

〔一〕组织协调全省粮食流通监视检查工作;

〔二〕监视检查全省粮食流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各项政策的执行情况;

〔三〕负责对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监视检查工作的指导和层级监视;

〔四〕负责全省范围内重大、复杂监视检查事项的督查;

〔五〕执行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下达的监视检查任务;

〔六〕负责对州〔地、市〕、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流通监视检查人员的培训、考核,粮食监视检查证件的核发、管理和持证上岗工作。

第五条州〔地、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流通监视检查的职责是:

〔一〕负责辖区内粮食流通监视检查的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

〔二〕执行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下达的粮食流通监视检查任务;

〔三〕负责辖区内重大、复杂监视检查事项的督查;

〔四〕负责对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监视检查工作的指导和层级监视。

第六条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流通监视检查的职责是:

〔一〕负责辖区内粮食流通监视检查的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

〔二〕负责辖区内粮食流通监视检查的详细工作;

〔三〕执行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下达的粮食流通监视检查任务。

第七条粮食流通监视检查应形成省、州〔地、市〕、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分级负责、上下配合、统一协调的工作体系。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内设机构中应设立粮食流通监视检查工作机构,暂时无法设立工作机构的,要指定专门机构负责监视检查工作。

第八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粮食流通监视检查制度建立,充实加强监视检查人员队伍,从事粮食流通监视检查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法律和相关业务知识,并定期承受培训和考核。

第九条粮食流通监视检查实行持证检查制度。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视检查人员在执行任务时要出示?

粮食监视检查证?

?

粮食监视检查证?

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州〔地、市〕、县监视检查人员进展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核发,并按照国家粮食局?

粮食监视检查证件管理规定?

进展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在执行粮食监视检查任务时,也必须按有关规定出示有法定效力的行政执法证。

第十条对粮食经营者违规行为的罚没收入应纳入预算管理并根据?

省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条例?

、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及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要求上缴国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

粮食流通监视检查所需经费按有关规定和程序申请、管理和使用。

第二章监视检查的内容

第十一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粮食经营活动进展监视检查。

内容包括:

〔一〕粮食收购者是否依法获得粮食收购资格容许和办理经营范围含“粮食收购〞的工商营业执照;有无伪造材料申报粮食收购资格的行为;?

粮食收购容许证?

所登记的内容有无重大变化;有无涂改、倒买、出租、出借?

粮食收购容许证?

的行为;是否执行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粮食收购政策。

〔二〕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标准。

〔三〕粮食经营者在粮食收购、储存活动中,是否按规定执行了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国家有关粮食仓储的技术标准和标准,其收购、储存的原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

〔四〕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标准和标准。

〔五〕粮食储存企业是否建立并执行了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

〔六〕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是否执行了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的规定。

〔七〕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国家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

〔八〕地方储藏粮经营管理机构及地方储藏粮承储企业是否执行地方储藏粮管理有关政策和规定;地方储藏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平安以及轮换方案执行情况,各项规章制度、标准与标准执行情况,以及地方储藏粮承储企业的承储资格情况。

〔九〕从事军粮供应、水库移民粮食供应、救灾粮供应等政策性用粮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十〕粮食经营者是否建立了粮食经营台账,是否执行了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

〔十一〕粮食经营者是否按照粮食应急预案规定,承担了相应义务,执行了相关规定。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需要进展监视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产品质量监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加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无食品消费容许证进展加工销售等违法行为进展查处。

并负责对粮食加工环节中的产品质量进展监视检查。

承担粮食质量监视检验的机构应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依法设置并获得授权。

承担粮食质量检验鉴定的机构应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的有关规定,在获得国家认证认可监视管理部门资质认定的根底上,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

第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以及粮食销售活动中的囤积居奇、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扰乱市场秩序和违法违规交易行为进展查处。

第十四条卫生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粮食加工、销售单位的卫生容许及与容许相关的监视检查,对成品粮储存中造成腐败变质、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或添加剂超过允许限量等危害群众安康的行为进展监视检查。

第十五条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告知、公示粮食收购价格,或采取压级压价,哄抬价格、价格欺诈、垄断或者操纵价格,或不按照规定执行最低收购价,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等价格违法行为进展监视检查。

第十六条上级监视检查部门依法对下级部门的监视检查行为进展监视。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犯本细那么规定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检举。

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章监视检查的工作程序

第十八条粮食流通监视检查可以采取定期监视检查、专项监视检查、抽查和专案调查等方式进展。

第十九条粮食流通监视检查按以下程序进展:

〔一〕确定监视检查的对象、内容和工作方案。

〔二〕组织施行监视检查。

〔三〕提出监视检查报告,内容应包括:

被检查对象名称、检查日期、检查的原因、工程、发现的主要问题、处理意见等。

〔四〕发现违法行为,应立案,按照规定程序组织调查。

〔五〕对违犯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粮食经营者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建议或处分决定。

需要移交的,按照职能分工移交有关司法机关、部门、单位处理。

〔六〕将监视检查结果、处理意见或建议通知被检查对象;需要进展处分的,执行处分决定;被检查对象对监视检查结果或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行政处分不停顿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跟踪监视处理意见、建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八〕将监视检查报告及相关资料归档。

第二十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视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对粮食收购者的收购资格进展核查。

〔二〕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

〔三〕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标准。

〔四〕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

〔五〕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理解相关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一条粮食流通监视检查人员在履行监视检查职责时,应不少于两人,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做出书面记录,并由监视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对象签字或盖章。

被检查对象回绝签字或盖章的,监视检查人员应当将其回绝签字或盖章的行为和理由记录备查;被检查对象不在场的,由见证人签字或盖章。

粮食流通监视检查人员在履行监视检查职责时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促进粮食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被检查对象对粮食流通监视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回绝、阻挠、干预粮食流通监视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视检查职责。

第四章罚那么

第二十三条按规定应获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容许而未获得容许或者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查出的,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分。

第二十四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粮食收购资格容许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撤消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粮食收购者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

粮食收购容许证?

行为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办理粮食收购资格容许,索取或者收受别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对粮食流通中的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及未向农民或其他粮食消费者公示收购的粮食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可以对企业法人和经济组织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1千元以下罚款;对造成农民或其他粮食消费者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对企业法人和经济组织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1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违规数量较大的,可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七条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农民和粮食消费者支付售粮款,经售粮者举报并查实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欠付3日以下,可以对企业法人和经济组织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欠付3日以上1个月以下的,可以对企业法人和经济组织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1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3个月以上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八条粮食收购者违犯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未改正,可以并处代扣代缴税费款项一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的20万元。

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九条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有以下情形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相应处分:

〔一〕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粮食经营台账保存时间缺乏3年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未改正,可以对企业法人和经济组织并处5万元以下、对个体工商户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经营根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未改正,可以对企业法人和经济组织并处2万元以下、对个体工商户并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蓄意虚报、瞒报、拒报粮食根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三十条承受委托从事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违规经营额一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向委托单位建议取消该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委托业务,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三十一条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出库前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展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发现出库未经检验的粮食中有陈化粮的,处出库粮食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明知是陈化粮仍未按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出库的,处出库粮食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对粮食经营者罚款的同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撤消营业执照。

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20%以下的罚款,有陈化粮购置资格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陈化粮购置资格;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撤消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粮食经营者违犯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的,处缺乏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撤消营业执照。

粮食经营者违犯规定的最高粮食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撤消营业执照。

粮食经营者最低库存量和最高库存量,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共同确定并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三十三条粮食经营者未按照?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粮食污染的,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加工、销售。

非法销售、加工被污染粮食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四条违犯?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产品质量监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部门等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分。

第三十五条发现监视检查部门有违犯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监视检查人员违犯本细那么规定,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犯?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规定,阻碍粮食自由流通的,按照?

国务院关于制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

予以处分。

第三十七条粮食经营者在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履行有关义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附那么

第三十八条本细那么中涉及“以上〞的含本数、涉及“以下〞的不含本数。

涉及粮食价值的,已达成交易的按交易价计算,其他按库存本钱价计算。

第三十九条对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的监视检查,适用本细那么除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外的规定。

第四十条粮食正常储存年限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粮食进出口的监视检查,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对中央储藏粮的监视检查,按照?

中央储藏粮管理条例?

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该积极推行粮食行政执法责任制,建立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粮食经营者信誉档案等粮食流通信誉体系,除涉密事项外,定期向社会公布粮食流通监视检查行政执法工作情况和经营者经营信誉情况。

对监视检查中模范执行国家粮食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做出突出成绩的执法单位、经营者和个人给予表扬或表彰。

第四十四条本细那么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质检、卫生、价格、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细那么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粮食流通监管施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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