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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昌吉州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许可行为,保证昌吉州质量技术监督局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昌吉州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许可的实施、监督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昌吉州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依照法定的职责权限和依法确定的事项、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数量、期限、收费标准及依据等内容应当公示。

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和对被许可人监督检查的记录应当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申请人根据公示内容进行申请,昌吉州质量技术监督局及其工作人员按照公示内容办理行政许可。

未经公示的内容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

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第七条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严格遵守法定期限要求,遵循便民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八条实施行政许可由行政许可办证机构统一接收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九条实施行政许可应当接受监督。

第二章实施机关

第十条下列机关依法实施行政许可:

(一)昌吉州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各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十一条下列组织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

(一)昌吉州纤维检验局;

(二)昌吉州计量检定检测所;

(三)各县市质量与计量检测所。

第十二条具体办理行政许可的科室为实施行政许可的承办机构。

第十三条接收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办理行政许可证件的科室为行政许可办证机构。

第十四条法制宣传科、人事监察科为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机构。

第三章程序

第一节申请与受理

第十五条昌吉州质量技术监督局在政务服务中心设立行政许可事项受理窗口,对外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十六条申请人在提交申请材料时应当出示合法的身份证件。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但是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

代理人在提交申请材料时,应当出示本人的合法身份证件,还应当提交申请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中应当明确委托人、受委托人、具体的委托事项、委托权限和委托期限。

拒不提交合法身份证件或授权委托书的,承办人员应当拒绝接受申请材料,并记录在案。

第十七条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应当填写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书。

申请书由申请人签字并盖章后方为有效。

申请人应当在申请书列明所提交的材料目录,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八条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申请材料为复印件时,承办人应当依法对复印件与原件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应当在复印件上加盖“与原件一致”印章。

第十九条行政许可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

对申请人通过前款方式提出的申请,昌吉州质量技术监督局具体承办人员应当以相应方式回复确认,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确认日期视为作出是否受理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条昌吉州质量技术监督局受理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时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一)申请事项是否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

(二)申请事项是否属昌吉州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法定职权范围;

(三)申请材料是否存在错误;

(四)申请人所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五)申请人或者代理人提交的身份证件和授权委托书是否合法、有效;

(六)申请材料中是否明确附有申请人签字并盖章的申请书;

(七)申请材料为复印件的,复印件是否与原件一致。

第二十一条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昌吉州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昌吉州质量技术监督局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加盖印章;

(四)当场发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及时书面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同时退还申请人提交的材料;

(五)当场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承办人应当接收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并在5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发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书面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在申请人补正全部材料后,承办人应当予以受理,以提交最后补正材料之日为受理日期。

(六)申请事项属于昌吉州质量技术监督局法定职权范围,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该行政许可申请,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

昌吉州质量技术监督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均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书面通知书。

通知书应当加盖昌吉州质量技术监督局专用印章并且注明受理日期。

在不予受理通知书中应当具体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和办理行政许可告知书由昌吉州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印制,一式两份。

行政许可告知书应当由申请人和承办人分别签字,加盖昌吉州质量技术监督局专用印章,并且注明告知日期。

第二节审查

第二十二条行政许可承办机构对受理的申请材料,应当按照许可的法定条件、规定程序和期限等内容进行实质性审查、报批。

申请材料齐全、内容完备正确、符合行政许可条件,且无需进行检验、检定(检测)、鉴定或者评审的,承办机构应当根据实质审查的情况提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对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检验、检定(检测)、鉴定的,承办机构应当填写《行政许可检验、检定(检测)、鉴定通知书》,通知有关技术机构实施。

第二十四条行政许可承办机构应当对技术机构的检验、检定(检测)、鉴定报告进行审核,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未按要求完成委托任务的,应当责令技术机构改正。

第二十五条对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考核评审的,行政许可承办机构应当组织成立专家评审组,进行考核评审。

考核评审实行组长负责制。

组织考核评审的承办机构应当填写《行政许可评审通知书》,通知评审机构(组)实施。

第二十六条评审工作完成后,承担评审任务的机构或者评审组长应当按照评审依据和评审要求出具书面评审报告,报送下达通知的行政许可承办机构。

第二十七条行政许可承办机构应当对承担检验、检定(检测)、鉴定和评审工作的机构、人员提出明确要求,确保工作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期限要求。

第二十八条检验、检定(检测)、鉴定报告或评审结论为不合格的,行政许可申请人要求对检验、检定(检测)、鉴定结果进行复检的,按有关规定和期限进行复检。

第二十九条检验、检定(检测)、鉴定或者评审工作结束后,承办机构应当对检验、检定(检测)、鉴定报告和评审结论进行审查。

第三节决定和送达

第三十条行政许可承办人员对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检验、检定(检测)、鉴定报告、评审结论进行全面审查后,提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初审意见,交本局局长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由本局分管专项行政许可的副局长或者其授权人审批,决定是否准予行政许可。

重大行政许可项目应当在作出决定后十日内向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许可承办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由承办机构制作《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等相应的证书,加盖本局印章,交行政许可办证机构,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起十日内送达申请人。

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前举行听证。

听证依照《昌吉州质量技术监督实施行政许可听证程序规定》进行。

第三十三条检验、检定(检测)机构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独立实施检验、检定(检测)行政许可的,经检验、检定(检测)合格的,可以不出具《行政许可决定书》,直接加盖检验、检定(检测)合格印证或印章。

经检验、检定(检测)不合格的,应当出具不合格证书。

第三十四条行政许可决定书等许可证件一般应当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

第三十五条送达行政许可文书或证件应当使用送达回证。

第三十六条办证机构应当在完成送达程序后,将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内容转送信息发布机构公示。

第四节变更与延续

第三十七条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本局提出书面申请,其工作程序依第三章规定程序进行。

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八条行政许可有有效期的,被许可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本局提出书面申请。

法律、法规、规章对申请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昌吉州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五节期限和收费

第四十条办理行政许可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局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一条办理行政许可事项,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鉴定和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规定的期限之内,但行政许可办证机构应当将期限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有关期限的规定,均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三条除法律、法规规定之外,实施行政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昌吉州质量技术监督局实施行政许可的承办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安排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对被许可人进行监督检查,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织实施,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四十六条实施监督检查可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定(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

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七条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应当使用统一的文书,并如实记录检查情况。

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由检查人员签字后交有关行政许可的承办机构存查。

公众有权查阅检查记录。

第四十八条被许可人有违法行为的,在查处违法行为后应当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

第四十九条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

在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被许可人监督检查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材料,应当一事一卷,由行政许可承办机构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装订成卷,每年3月1日之前,将上一年度的行政许可案卷交本局档案室存档。

第五十条昌吉州质量技术监督局及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一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许可的监督,包括法制监督和政纪监督。

第五十二条人事监察科对行政许可的办理过程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政纪监督,并负责处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有关违纪投诉。

第五十三条法制宣传科按照法律、法规和程序规定对行政许可的办理和实施进行法制监督。

第五十四条法制宣传科通过下列形式对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

(一)对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检查,纠正不当行政许可行为;

(二)实施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

(三)对行政许可案卷进行评查、考核;

(四)受理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案件并进行处理;

(五)负责组织行政许可事项听证;

(六)受理行政复议案件;

(七)向被许可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第五十五条监督实行责任追究、备案或抽查制度。

上级对下级监督以抽查方式为主,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向上一级备案;本局监督以备案、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抽查等方式进行。

第五十六条昌吉州质量技术监督局实行行政许可责任制度。

本局和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行政许可批准人是主要责任人,行政许可审核人是直接责任人,具体受理接收行政许可申请和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是具体责任人。

行政许可责任追究,依照《昌吉州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执行。

第五十七条人事监察科在工作过程中发现有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情况的,应当责令予以纠正。

发现违反《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法制宣传科提出建议,经本局局长批准撤销行政许可。

各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昌吉州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责令纠正或者直接作出决定予以纠正。

第五十八条因行政许可工作人员的责任产生国家赔偿的,本局履行赔偿责任后,向该责任人追偿。

第五十九条昌吉州质量技术监督局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行使职权,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条各行政许可办证事项是本规定的组成部分,是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规定。

行政许可办证事项经法制部门审核公示后生效,不得自行更改。

第六十一条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实施行政许可适用本规定。

第六十二条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文件的规定与《行政许可法》规定不一致的,自本规定生效之日起,一律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

本规定实施之前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六十三条本规定由昌吉州质量技术监督局法制宣传科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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