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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医疗纠纷中的知情权

浅谈医疗纠纷中的知情权

[摘要]我国在近些年来的司法实践中发觉,医疗损害案件在不断递增,其中,因患者知情权引发的纠纷占有较大比例。

只是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人民法院却面临着我国立法、制度和实践层面的诸多难点。

以至于引发法学界和医学界的一起关注,并成为核心问题——医疗法律问题。

本文分析了当前我国患者知情权制度在理论、实务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及成因,并提出了完善对患者知情权法律爱惜的具体建议。

  [关键词]知情权医疗纠纷法律爱惜

  患者的知情权与隐私权是医患关系中的两项重要的大体权利。

只是,在医疗进程中,患者知情权与隐私权的行使却在专门大程度上存在着困难和冲突。

事实上,权利与权利的冲突不仅是司法实践中法官们所碰到的难题,同时,它也是学术界关注的核心。

  一、知情权概说

  

(一)知情权是什么

  知情权(righttoknow)又称为了解权或知悉权。

就广义而言,是指寻求、同意和传递信息的自由,是从官方或非官方获知有关情形的权利;就狭义而言那么仅指知悉官方有关情形的权利。

知情权的法律依照是宪法,也确实是说,知情权是公民的宪法性权利。

第一在宪法中明确规定这一权利的那么是1949年实施的联邦德国大体法,该法第5条中规定,人人享有以语言、文字和图画自由发表、传播其言论的权利并无阻碍地依通常途径了解信息的权利。

一样情形下,患者的知情权要紧包括真实病情了解权、医治方法和医治方案知悉权、医疗风险知情权、医疗费用知晓权等,确立和爱惜患者的知情权是老实信誉原那么在医疗关系中的表现,是患者“有效许诺”的前提,有利于患者主体地位的确立,也有利于标准医患两边的关系。

(二)患者享有哪些知情权

  那么,患者享有哪些知情权?

笔者归纳出以下几点:

1,大体信息了解权;我国相关法律规定:

患者有权明白自己的病情、诊断、医治情形;2,医疗风险知情权;患者有权明白医师拟定给自己实施的手术、特殊检查、特殊医治的适应症、禁忌症、并发症、疗效、危险性、可能发生的其它情形;3,医治方法和医治方案的知悉权和选择权;患者有权同意或拒绝进行医师拟定的检查、医治方案,在有多种医治器械或多个医治方案时,有选择权。

4,其他权利:

医疗费用知晓权;患者有权明白医院诊疗秩序和规章制度;明白看病时应尊重医护人员诊治权;明白自己进行特殊检查和手术应该履行的签字手续;明白发生医疗纠纷应当依法解决的相关程序。

我国现行的《医疗事故条例》中明文规定了“病人有知情权”,病人有权要求充分了解病情与一切医疗方法。

遗憾的是目前大多数医生尚不睬解,未予重视。

这也是现时医疗纠纷发生的重要缘故之一。

  (三)知情权所链接的义务

关于患者的知情权,《执业医师法》第22条明确规定:

关切、爱惜、尊重患者,爱惜患者的隐私是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应履行的义务。

由此可知,患者由对自己的病情和医治方法享有知情权,相应的链接上了医师对患者的告知义务。

即医师有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履行向患者进行告知的义务;有经患者同意后才可进行相关检查、医治的义务;有解答患者对告知相关问题的义务;有告知幸免患者产生不利阻碍的义务;在不宜或无法向患者告知的情形下,有向患者近亲属或其它法律规定的关系人进行告知的义务。

  可是,医师在对患者履行告知义务的时候,也要适度,要注意幸免不利后果。

《病历书写大体标准(试行)》第10条中明确规定,对依照有关规定需取得患者书面同意方可进行的医疗活动(如特殊检查、特殊医治、手术、实验性临床医疗等),应当由患者本人签署同意书。

患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签字;患者因病无法签字时,应当由其近亲属签字,没有近亲属的,由其关系人签字;为抢救患者,在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关系人无法及时签字的情形下,可由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被授权的负责人签字。

同时,依照法律规定,为幸免因手术签字而给患者造成不良阻碍,上述标准还规定,因实施爱惜性医疗方法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形的,应当将有关情形通知患者近亲属,由患者近亲属签署同意书,并及时记录。

无近亲属的或患者近亲属无法签署同意书的,由患者的法定代理人或关系人签署同意书。

在手术进程中可能显现临时变更手术内容或方式的情形。

在这种情形下,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仍应征得患者本人的同意,在患者无法行使该项权利时,应及时征得患者家眷的同意。

医疗事故处置条例规定:

“在医疗进程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方法、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咨询;可是,应当幸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执业医师法也有此规定。

这包括两层含义:

第一,医院必需确保患者的知情权;第二,医院确保患者知情权应当注意方式,幸免不利后果发生。

在某些特殊情形下,医护人员可选择适当的机会或方式,以幸免对患者的疾病医治和康复产生不良的阻碍,或向其近亲属介绍病情,视为对患者知情权爱惜的延伸。

  二、医疗纠纷

  

(一)对医疗纠纷的法律界定

医疗纠纷是医疗机构因医疗过失致患者损害这一领域的民事补偿诉讼。

依照我国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医疗纠纷能够分成两类:

一类是因为医疗事故侵权行为引发的医疗补偿纠纷案件;另一类是非医疗事故侵权行为或医疗事故之外的其他缘故此引发的医疗补偿纠纷案件。

尽管这两类案件都与医疗行为有关,但发生的缘故不同,前者致害的缘故是以发生医疗事故为前提,后者致害的缘故是不组成医疗事故的其他医疗行为过失。

  

(二)医疗纠纷产生的缘故

随着医疗损害案件的日趋增多,医疗纠纷已成为社会的热点话题。

而从国内医疗事业的进展中究其缘故,笔者以为要紧有以下几点:

  第一,我国人口基数大,而伴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群众健康意识的增强,就医人数的大量增加,从而产生了大量的医患纠纷;

  第二,由于法制观念的普及,人民维权意识的不断提高,使得更多的人知道利用法律这一神圣的武器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三,在近些年的医疗体制改革进程中,某些医疗机构过度追求经济利益、加上治理制度的松散及追求形式,亦是致使医患纠纷增加的缘故。

  (三)医疗纠纷的司法处置

  一、医疗纠纷的司法处置机制——举证责任倒置原那么

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指基于法律规定,将通常情形下本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一样是原告)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他方当事人(一样是被告)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若是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那么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派制度。

在一样证据规那么中,“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分派的一样原那么,而举证责任的倒置那么是这一原那么的例外。

2002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假设干规定》(以下称《规定》)9月份正式实施,其中第四条第八项规定:

“因医疗行为引发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即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倒置。

回忆《规定》实施以前,由于医疗进程技术性强,信息不对称,患者绝大多数情形下是处于不利地位的,在医疗纠纷案件中胜诉者很少,于是医患冲突在最近几年愈演愈烈。

《规定》实施以来,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成效,患者的生命和躯体健康权利取得了法律的切实爱惜,医院、医生的传统心理定式被打破,医院的效劳质量、技术水平、操作标准程度都有了质的提高,不断取得社会广大人民群众的认可。

  二、对医疗纠纷的司法处置机制的意见

  只是,也有人以为举证责任倒置会增加医疗机构的责任,致使医生趋利避害,阻碍了医务人员对医学新知探讨的踊跃性。

这在现实生活中确实容易存在,医生们由于对责任的畏惧,避免异样情形的显现,于是对患者的各类躯体检查蜂拥而至。

加上医生不轻易确诊,凡事都打太极,那个说“可能”,那个说“可能”,使患者在面对高额的结账单后对自己的病情仍然是一头雾水,其利益并无受到真正的保护。

如此,最终的受害者仍是病患者。

总而言之,给予医生多大的“自由裁量权”愈来愈成为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

这不仅需要提高医务人员自身的医疗道德,还要使其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和操作标准,同时医务人员还要尊重患者的知情权。

而现实生活中医疗纠纷的矛盾有着复杂的缘故,某些医学上的未知难题,确实是医生也很难说清楚。

单靠法律是不能全数解决的,它既有社会的缘故,又有科学技术的缘故,使得审判人员在审理此类医疗案件时碰到很多困难。

为改良医疗纠纷处置机制,公平解决医疗纠纷,笔者以为能够从以下2种提升审判人员对医疗纠纷案件的司法认知能力上进行改良:

  

(1)统一医疗案件的审理法官,即在医疗纠纷案件中统一由具有医学专家资格的审判员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2)假设统一医疗案件中的审理法官难以实施,那么能够统一医疗案件中的人民陪审员,即在医疗纠纷案件中统一由具有医学专家资格的人民陪审员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三、患者知情权的法律爱惜

  患者知情权屡屡被侵犯,因患者知情权得不到保障而引发的医疗纠纷日趋增多。

这一问题也愈来愈受到政府相关部门,和社会各界的关注。

那么,患者的知情权究竟应该由谁来保障呢?

  

(一)为何患者的知情权会被侵犯?

  患者的知情权被侵犯的缘故是多方面的。

第一,由于缺乏足够的医学知识,患者通常处于弱势地位,需要做哪些检查和用什么药,都由医生决定,而患者多半是无条件服从的。

与此同时,人们有病都喜爱往大医院挤,造成大医院人满为患。

而这些大医院的医生们一天接诊患者至少几十名,全然没时刻给患者详细说明病情、医治应该注意的事项等问题。

来看病的患者往往是排了大半天的队,最后却被医生三言两语给打发了,致使很多患者糊里糊涂地看病,糊里糊涂地交钱。

第二,患者的知情权被剥夺,专家以为还有更深层次的其他因素。

第一在心理上,医生有着下意识的“隐瞒”基础——由于两边在信息上存在着强烈的不对称关系,使医生的隐瞒变得轻而易举。

同时,在目前医疗治理的有关法规中,对这种隐瞒行为缺乏有效的监管和惩罚。

除非是医治方案失败、病人疾病没有取得有效医治而引发医疗纠纷,病人即便是花费极大代价换来康复,也会因为病情的减缓而缺少追究的意识,无形中给这种“隐瞒”提供了专门好的爱惜。

第二,从心理学角度而言,一个人在患病的状态下,其主观判定力会相应地下降,心理和精神上的压力也会加重,既有强烈的恐惧,也会对医生有着强烈的依托性。

在这种心理优势下,医生们的“隐瞒”行为便变得太容易实现了。

有的医生把患者看成外行人,以为即便告知他们也不能明白得,“说了等于白说。

”有时乃至于连医治方案都没有告知患者或家眷。

广州某三甲医院有一案例:

患者是在手术的前一天,才从主刀医生递给他的“手术同意书”中得知实施该手术的风险。

至于医治的细节,包括检查、医治、药品等项目,患者全然无从知晓每一个项目的前因后果和具体缘由。

至于需要多少医治费用,需要医治多长时刻,患者更是“一问三不知”。

由于存在着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医生与患者缺乏有效的沟通,患者医治时总感觉自己很被动,该做什么不该做什么茫然无头绪,只能任由医生“摆布”。

还有一些医生那么出于对病人的反复询问和举棋不定感到不耐烦;另外,也有医生提出“让病人明白得太多,或许会因其不同意而错失医治机会”。

患者的知情权就在这种成心或无心的情形下被剥夺了。

  

(二)完善对患者知情权法律爱惜的几点建议或改革的方向

  一、应进一步完善各类制度标准;

  若是知情权仅仅限于对宪法的说明或是一样性、原那么性的规定,而没有上升为具体化的制度,那么它仍然是一种抽象性的权利,在了解权、选择权、请求权等方面的作用亦无从实现。

要真正使其取得保障就必需使其具体化,制定医疗公布的制度,确立公布化的原那么,明确知情权的对象,公民行使知情权的程序和对知情权的限制等。

  医方制度不够完善,治理不够标准。

医疗人员对患者的病案记录是客观反映整个诊疗进程的原始资料,其书写应当慎重准确。

而部份案件在质证中所反映出的病案书写不标准和涂改、补记、漏记等现象较多,这些病案资料在诊疗进程中又实行由医院方单方保管,患者一旦发觉涂改等现象,就会以为有暗箱操作和弄虚作假之嫌,就会对医院辩称的理由产生疑心。

在医疗器材方面,钢钉断裂等问题连年持续发生,是质量不行、安装不妥仍是患者未按医嘱休息?

这是争辩已久和亟待解决的一个问题。

一些钢钉断在患者骨内,乃至是椎体内,确实给患者带来了较大的痛楚和忧虑,医院应增强对钢钉质量的把关和解决技术上一些问题。

不管是患者知情权的落实仍是同意权的履行,我国医方都做得不够,医方没有下功夫去琢磨。

目前,“同意权的实施是患者的权利仍是患者家眷的权利”?

  如此大体的问题,有很多医院治理者还弄不清楚,从而致使了五花八门的知情同意书签定方式的产生。

这一点就足以说明,我国医疗机构面临着如何进一步完善各类制度标准,保证医疗质量取得提高的问题。

如何爱惜患者的权益,这需要整体在观念上调整。

医患沟通的有效性不是单靠一个知情同意书来表现的,这是个进程。

此刻有的地址在弄医患沟通制度,确实是为了重建医患两边的信任。

有了信任,所谓的知情同意才不是强方对弱方的强加!

  2,应明确规定侵犯患者知情权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据有关资料显示,约有75%以上的医疗损害事故来自医院运作系统错误或制度设计的缺失,而另25%那么是来自医疗人员疏忽或训练不足所致。

因此,除从医疗系统和机构的运行机制缺点中提高病人平安外,医务人员还必需本着谨慎的态度,遵循医疗法律法规和各项诊疗常规开展医疗活动,才能创建出一个较低风险的医疗环境,从预防过失、暴露过失和减少过失的后果等全方位地提高病人的平安。

倘假设医务人员未能依照医疗法律法规和各项诊疗常规而开展医疗活动,那么必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医方侵犯了患者知情权究竟应否承担法律责任,承担多大的补偿责任,在当前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应依照具体情形区别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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