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法》原文与《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条文对照表220讨论修订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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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法》原文与《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条文对照表220讨论修订稿

《办法》原文与《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条文对照表(2.20讨论修订稿)

《办法》原文与《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条文对照表(第4稿)

原文

修订

意见建议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食品生产经营领域违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严厉打击损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营造全社会共同参与食品安全监管的良好氛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的指导意见》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奖励办法。

第一条为严厉打击食品安全违法违规行为,鼓励社会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及时控制和消除食品安全隐患,确保广大公众的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及《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的指导意见》、《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指导意见的通知》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奖励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查处的食品安全违规违法行为举报案件。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受理、查处的食品安全违法违规行为举报案件。

第三条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市级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工作的实施。

市农业局、市畜牧食品局、市水务局、德阳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工商局、市卫生局、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商务局、市粮食局、市公安局等有关部门(以下简称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食品安全举报的受理和查处工作。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明确举报的受理范围。

第三条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市本级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的组织实施、信息公开等工作。

市公安局、市农业局、市畜牧食品局、市水务局、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德阳质监局、市城管执法局、市商务局、市粮食局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食品安全举报的受理和查处工作。

第四条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举报途径包括:

  

(一)来人举报;

  

(二)电话、传真、电子邮件举报;

  (三)信函举报;

  (四)行政执法部门或司法部门移交的由个人举报立案查处的案件;

  (五)其它途径。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举报人,是指以来信、来访、电话、传真、电子邮件、微博等形式向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举报从事危害食品安全活动,经调查属实且举报信息有利于该案件查办的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五条举报下列食品生产经营领域违规违法活动的,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在农产品种植、养殖、收购、加工、运输使用过程中,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淘汰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使用非食用物质和原料生产食品,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或者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

(三)加工销售未经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肉类及其制成品的;收购、加工、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及其制成品的,或者向畜禽及畜禽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四)生产、经营变质、过期、混有异物、掺假掺杂伪劣食品的;

(五)经营或使用应当检疫却未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国外进口食品的;

(六)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经营食品、伪造食品生产地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者其他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

(七)生产经营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食品及相关产品的;

(八)未按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九)未取得《屠宰许可证》私屠滥宰的;

(十)未取得生产、经营许可证违规违法生产、加工、销售食品添加剂的;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添加剂的;

(十一)其它涉及食用农产品、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

第五条举报从事下列危害食品安全活动,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使用非食用物质和原料生产食品,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或者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

  (三)收购、加工、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动物肉类及其制品,或者向畜禽及畜禽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四)生产加工、销售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动物、动物肉类,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肉类制品的;

  (五)生产、经营腐败变质、超过保质期、感观性状异常、混有异物、掺假掺杂等伪劣食品的;

  (六)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经营食品、伪造食品产地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者其他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

  (七)未按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八)经营或使用应当检疫而未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国外(境外)进口食品的;

(九)生产经营食品、保健食品存在虚假、夸大宣传行为的;

(十)未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许可证》私屠滥宰的;

(十一)其他涉及食用农产品、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六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食品安全违规违法行为的举报不得推诿拒绝,对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范围内的,应当详细记录举报相关情况,并对举报人的所有信息予以保密。

对不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范围内的举报,应在24小时内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监管部门处理,同时告知举报人。

第六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食品安全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不得推诿拒绝,对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范围内的,应当详细记录举报相关情况,并对举报人的所有信息予以保密。

对不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范围内的举报,应在24小时内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监管部门处理,同时告知举报人。

第七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办结所受理的举报。

情况复杂的经本单位行政负责人审批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

第七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在规定时限内办结案件。

第八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责令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向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消费者支付赔偿金。

 

建议删除,因食品安全法有规定

第九条举报奖励级别分为以下三个等级:

  

(一)一级举报——举报人对违法人员、违法地点、违法事实完全清楚,能提供影音等关键证据和票据,并积极参与查办,经查与事实完全相符;

  

(二)二级举报——已掌握现场物证、书证及其他有效证据,并配合查办,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基本相符;

(三)三级举报——已取得部分重要证据,但尚未对违法事实进行直接核实,仅提供查办线索,未配合查办案件,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大致相符。

第八条根据举报人举报时提供的证据与查处事实符合程度和举报人在案件查办时的配合情况将举报奖励分为三个级别。

(一)一级举报。

举报人能详细提供被举报人及其违法、违规事实并已直接掌握现场物证、书证,举报情况与违规、违法事实完全相符。

(二)二级举报。

举报人能提供被举报人及其违法、违规事实并已掌握部分现场物证、书证,举报情况与违规、违法事实相符。

(三)三级举报。

举报人不能详细提供被举报人及其违法、违规事实情况,仅能提供查办线索,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基本相符。

第十条依据举报人举报的具体情况和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举报奖励级别,并参照涉案货值数额的大小,给予举报人一次性货币奖励。

具体奖励标准如下:

  

(一)属于一级举报的,按该案货值的5%及以下给予奖励,最高不超过5万元;

  

(二)属于二级举报的,按该案货值的3%及以下给予奖励,最高不超过3万元;

  (三)属于三级举报的,按该案货值的1%及以下给予奖励,最高不超过1万元。

  对执法机关查处后无涉案货物,但证实被举报者存在违法事实的,可视情节给予举报人员200—1000元奖励;其中,违法产品存在严重危害或者对社会造成严重后果的,可给予1000元至5000元的奖励。

  (四)已移送司法机关的案件可以根据违法物品货值金额和举报等级给予5万元以下奖励;

(五)对突发食品安全事件或者其他涉及人体健康、生命安全,对社会影响较大的食品安全问题及时进行披露举报,对事件处理提供有效帮助的,可视情况参照上述规定给予奖励。

第九条根据举报人举报的具体情况和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举报奖励级别,按照涉案货值金额1-5%给予举报人奖励金,但最高不超过10万元。

具体奖励标准如下:

  

(一)属于一级举报的,按该案货值的5%及以下给予奖励;

  

(二)属于二级举报的,按该案货值的3%及以下给予奖励;

  (三)属于三级举报的,按该案货值的1%及以下给予奖励。

(四)对执法机关查处后无涉案货物,但证实被举报人存在违规违法事实的,可视情节给予举报人员200—1000元奖励。

(五)对于举报违法生产经营行为,在食品中非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制售有毒有害、假冒伪劣食品的“黑作坊”,私屠滥宰的“黑窝点”,将餐厨废弃物、废弃食用油脂或屠宰场点废弃物加工产品作为食用油销售的,以及来自生产经营单位内部的举报,经查实并最终由审判机关判定为刑事犯罪的,按照以上规定兑现的奖励金低于1万元的,给予1万元奖励。

第十一条受奖励的举报人按照以下方式确认:

(一)举报人以书面、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实名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经查证属实给予相应奖励;

(二)对匿名举报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的线索,查证属实并能够确定举报人真实身份的,也应当给予奖励;

(三)举报人向本级行政机关匿名举报但向上一级有关部门实名举报,上一级有关部门又将其实名举报转至本级的举报案件,经查证属同一举报人的,给予相应奖励;

(四)同一线索被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最先举报人;

(五)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同一线索的,按一案进行奖励。

第十条受奖励的举报人按照以下方式确认:

  

(一)举报人以书面、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实名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经查证属实给予相应奖励;

  

(二)对匿名举报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的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奖励;

  (三)举报人向上级有关部门举报,上级有关部门又将举报转至本级查处的,应当给予奖励;

  (四)同一线索被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若举报内容相同,以举报受理时间为准,奖励最先举报人;在案件调查取证未完成前,若后举报人举报信息更详细,可视其举报信息对案件查办作用大小,由案件承办单位按照第九条规定的级别,在总奖励金额内确定不同举报人应分配的奖励金额)

  (五)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同一线索的,按一案进行奖励。

第十二条对同一案件的举报奖励,除第十一条第(四)项明确的情形外,不得重复发放。

第十一条对同一案件的举报奖励,不得重复发放。

 第十三条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的监督、审定、奖金管理、奖金发放、信息披露等工作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

建议删除

第十四条对举报人的奖励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案件承办单位应在立案调查属实,且完成行政处罚程序后的15个工作日内,对举报事实、奖励条件和标准予以认定,并填写《德阳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审批表》提出奖励意见,向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申报;

  

(二)在收到案件承办单位举报奖励申请后,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对举报奖励意见进行认定并回复;

  (三)举报奖励申请经审定批准的,由案件承办单位通知举报人到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领取奖金;

(四)奖励申报材料包括《德阳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审批表》及案件受理记录、行政处罚决定、结案报告等相关案件卷宗(复印件)资料。

(五)举报人应当在接到领奖通知之日后2个月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或其它有效证件到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领取举报奖励;委托他人代领的,应提供委托证明、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

逾期不申领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二条对举报人的奖励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案件承办单位应在立案调查属实,且完成行政处罚程序后,对举报事实、奖励条件和标准予以认定,并填写《德阳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审批表》提出奖励意见,于每月10日前向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申报;

(二)在收到案件承办单位举报奖励申请后,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对举报奖励意见进行认定;

(三)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向提出申报单位回复认定情况。

对认定符合举报奖励条件的,向市财政局申报专项奖励资金;

  (四)举报奖励申请经审定批准的,由案件承办单位通知举报人到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领取奖金,也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奖励金。

  (五)奖励申报材料包括《德阳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审批表》和案件受理记录、行政处罚决定、结案报告复印件等。

  (六)举报人应当在接到领奖通知之日后2个月内领取举报奖励,逾期不申领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三条属于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举报案件,因案情复杂、诉讼程序等原因,从立案之日起超过1年时间未办结的,可由案件办理部门提出申请,先行给予部分奖励。

先行奖励金额由案件办理部门根据案件情况确定,最高不超过1万元。

案件办结后,由案件办结部门按照程序进行奖励申报,经审核后发放剩余部分。

第十五条市财政预算安排食品安全举报奖励资金50万元,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管理。

  食品安全举报奖励资金支出后定期报市财政局审核并补足额度。

食品安全举报奖励资金应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财政、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定期检查举报奖励制度的执行情况,并向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报告。

第十四条市财政预算安排食品安全举报奖励资金50万元,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管理。

  食品安全举报奖励资金支出后定期报市财政局审核并补足额度。

食品安全举报奖励资金应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财政、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定期检查举报奖励制度的执行情况,并向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报告。

第十六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保密安全保障制度,按照国家保密规定管理举报材料和记录,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将其姓名、身份、居住地及举报情况公开或泄露给被举报单位和其他无关人员。

已办结的举报案件应当在10日内向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报送备案。

第十五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保密安全保障制度,按照国家保密规定管理举报材料和记录,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将其姓名、身份、居住地及举报情况公开或泄露给被举报单位和其他无关人员。

第十七条举报人应当对所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举报人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者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不予奖励,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举报人应当对所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举报人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者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不予奖励,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各行政执法机关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的,视情节轻重,对责任单位主要领导和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举报材料或案件事实,冒领举报奖金;

  

(二)对举报人或举报情况敷衍了事,未认真核实查处,不作为的;

  (三)向被举报人报信,或向不该知情的人泄露情况;

  (四)因工作失职造成泄密;

  (五)帮助被查处对象逃避查处。

第十七条各行政执法机关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的,视情节轻重,对责任单位主要领导和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举报材料或案件事实,冒领举报奖金;

  

(二)对举报人或举报情况敷衍了事,未认真核实查处,不作为的;

  (三)向被举报人报信,或向不该知情的人泄露情况;

  (四)因工作失职造成泄密;

  (五)帮助被查处对象逃避查处。

第十九条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义举报的,对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奖励,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义举报的,对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奖励,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新闻媒体单位和个人,在新闻调查中发现线索并向相关职能部门提供案件线索,协助调查处理,经查证属实的,可参照此办法予以适当奖励。

第十九条各级政府及监管部门聘用的食品安全监督员、协管员和信息员及新闻媒体单位和个人,在基本掌握违法违规证据的情况下,向监管部门举报的,参照本办法予以奖励。

第二十一条下列举报案件不适用本办法:

  

(一)与食品安全工作有关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举报;

  

(二)负有食品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的配偶、直系亲属或者其授意他人的举报;

  (三)假冒伪劣产品的被假冒方或其代表、委托人的举报;

(四)属申诉案件的举报。

第二十条下列举报案件不适用本办法:

  

(一)与食品安全工作有关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举报;

  

(二)负有食品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的配偶、直系亲属或者其授意他人的举报;

  (三)假冒伪劣产品的被假冒方或其代表、委托人的举报;

(四)属申诉案件的举报。

(五)新闻媒体已披露或监管部门已着手调查但未公开的。

第二十二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二十一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区政府应制定相应的举报奖励办法。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政府应制定相应的举报奖励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法律、法规、规章对举报奖励标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因食品安全监管体制和机构改革,涉及食品安全监管职能调整的,调整后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其监管范围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相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三十天后施行,有效期两年。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三十天后施行,有效期五年。

附:

举报投诉电话

市公安局:

110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12331

市农业局:

12316德阳质监局:

12365

市工商局:

12315    市商务局:

12312

  市城市执法局:

96198市水务局:

2533525

市畜牧食品局:

2503941市旅游局:

96927

市粮食局:

2202459市住建局:

12319

德阳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审批表

案件承办单位信息

案件承办部门

 

举报编码

 

案件承办人

联系电话

举报人信息

举报时间

举报途径

举报人联系方式

预留银行账号

举报人单位或住址

被举报人信息

被举报人名称

被举报人地址

举报内容概述

查处情况概述

确定举报级别

奖励金额

小写:

大写:

承办单位意见

 

领导签字(公章):

年月日

市食安办审核意见

 

领导签字(公章):

年月日

备注:

 

 

注:

本表一式两份,市食安办和举报受理单位各存一份;案件承办单位应附案件相关材料复印件随表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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