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产权房买卖合同效力.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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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产权房买卖合同效力
大产权房买卖合同效力
篇一:
关于小产权房买卖合同的效力(案例分析)
关于小产权房买卖合同的效力
【案例分析】
原告:
李某某县某村村民
被告:
张某某城镇居民
基本案情:
2000年3月,李某将其在宅基地上建设的三间房屋以1万元的价格卖给张某,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张某交付价款时,李某将宅基地使用证交给张某。
张某为此还缴纳了契税,但是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土管部门告知其不符合规定不能过户。
双方就此事再没有理会,被告也放心地搬进了该住房并且对房屋进行了修缮与扩建。
由于房价的持续高涨(该房屋的现价约为110000元),李某心生后悔,2009年6月,李某以宅基地买卖严重违反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且损害了国家利益为由,将张某告上法庭,请求确认双方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宅基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提供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具有身份属性,不允许随意转让。
在目前我国房地一体的格局下,该房屋的买卖必然要涉及到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以及村民宅基地的占有和使用问题,其损害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权益。
张某不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双方至今还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
双方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
合同无效后,双方应当各自返还财产,并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但作为出卖方的李某应对此承担主要责任。
张某在宅基地上扩建的房屋因无法搬动,应当折价给李某,具体价格参照评估价确定。
考虑到目前该房价值高于原价值,其间差额即为张某的损失,由李某赔偿张某9万元整。
【案例分析与随想】
随着我国城乡人口流动加大、城乡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外村村民购买本村房屋以及本村人购买本村房屋等现象已经普遍存在。
而随着我国房地产价格的飙升以及房屋拆迁补偿的利益驱动等原因,房屋现值以及拆迁补偿款已经远远高于原房屋的买卖价格。
因此,作为出卖方的农村村民,起诉要求确认原出卖合同无效并收回房屋的纠纷案件不断增多,有些诉讼案件的交易行为甚至发生在。
这个案例就是一例小产权纠纷案。
作为被告的购房者不仅没有享受到增值收益还丢了房子,付出了很多成本和精力;作为出卖方的原告,虽然要回了升值的宅基地和房子,但是由于依法赔偿损失了钱财。
规范地来讲,小产权房并不是一个法律术语,一般是指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进行房地产开发以及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购买本村村民宅基地上的住房等所产生的房屋
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
一般认为,如果买卖双方都是同村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经过了宅基地审批手续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买受人享有对该房屋的所有权。
但是,如果是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以及外村村民购买本村房屋的,这就产生了老百姓所说的小产权房问题。
小产权房是相对于大产权房而言的,大产权房具有完全的产权,包括房产所有权与国有土地使用权,而小产权即不完全产权,只包括房屋的所有权,而不具有土地的使用权,因为其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只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也就是说,小产权房是手续不齐全的,而且是不易补充的。
国家土地管理局于1990年国土函字第97号《关于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具体应用问题请示的答复》明确规定:
原宅基地使用者未经依法批准通过他人出资翻建房屋,给出资者使用,并从中牟利或获取房屋产权,是属“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违法行为之一。
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234号)规定:
“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臵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
”也就是说,国家的政策精神是:
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相关国家政策的宅基地转让行为以及其他变相导致农民丧失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为,应当依法确认无效。
国家政策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宅基地和
房屋。
目前,法院通行的做法是判决合同无效并让出卖人对房屋增值部分按照其过错比例,对买受人承担赔偿责任来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小产权房屋的买卖不受法律的保护,且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如果遇到国家征地或拆迁,购房人的利益将很难保证,所以请购房者不要只被小产权房与大产权房巨大的价格落差所吸引,在购买小产权房时,一定要思量清楚,慎之又慎。
篇二:
小产权房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
小产权房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
“小产权房”,也称“乡产权房”,是指由乡镇政府或村民委员会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经国有化和征收,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单独或联合开发商开发建设,由乡镇政府或村民委员会制作房屋权属证书向城市居民销售的房屋。
小产权房一般具有占用集体土地、地域性、没有“五证”、开发主体的多样化、权利受到限制、价格低等特点。
目前有关小产权房的纠纷主要有房屋买卖纠纷、房屋抵押纠纷、房屋质量纠纷、房屋侵权纠纷、离婚财产分割、继承纠纷等。
而对于小产权房合同的效力问题,也是众多学者和实务工作者们共同争论的一个话题。
一、各地法院如何处理小产权房买卖合同纠纷
由于没有关于小产权房买卖方面的具体法律法规,现阶段各地法院对于有关小产权房买卖案件的处理也不尽相同。
其中影响比较大的案件就是北京画家村宋庄小产权房案,XX年7月,画家李玉兰以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北京通州区宋庄村民马海涛的房屋,双方签订了购房协议。
XX年,因房价上涨和传闻该房要给付高额拆迁补偿款,马海涛以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出售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居民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为由,起诉要求判决购房协议无效,返还房产。
该案经过两审,最终北京二中院认为,根据现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应当认定小产权房买卖合同无效,但出卖人明知其所出
卖的房屋及宅基地属禁止流转的范围,在出卖多年后又以违法出售房屋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应当赔偿买受人的依赖利益损失。
以上是关于小产权房买卖合同纠纷的影响较大的一个案例,虽然只是个案,但非常具有代表性。
有关小产权房买卖合同效力问题,全国没有统一、明确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各地法院为了地方审判的需要,相继出台了适用于当地审判实践的意见。
XX年12月1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纠纷合同效力认定及处理原则研讨会纪要》认为:
“此类合同的效力以认定无效为原则,以认定有效为例外,例如买卖双方都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经过了宅基地审批手续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XX年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中法[XX]232号《审理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纠纷案件相关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城镇居民购买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宅基地上的房屋的,认定合同无效,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购买宅基地上房屋的,认定买卖合同无效。
”XX年10月17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市区两级法院、郑州市国土局、房管局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律师、专家学者召开了“小产权房纠纷审判实务研讨会”,与会者对于小产权房买卖合同的效力看法不一,未形成一致意见,但多数认为可以借鉴其它法院经验,原则上认定合同无效。
从以上可以看出,当前多数法院是以认定小产权房买卖合同无效为原则,以认定有效为例外。
二、小产权房买卖合同效力剖析
(一)认定小产权房买卖合同无效的理由
1、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不得流转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我国房地产管理法规定,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也就是说我国对于房屋的转让实行的是房地一体主义,这是我国房地产交易中普遍遵循的法理。
基于房地一体主义,小产权房的买卖必然会导致房屋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发生转移,而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是相违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所以小产权房买卖合同因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2、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有着严格的身份限制
小产权房中有一部分是农户在自家宅基地上建房出卖,这自然就出现了宅基地使用权可否转让的问题。
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农民以户为单位利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在规定的地点享有建筑用房、添置生活设施、在庭院种植树木、永久居住的权利。
(3)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是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这是一个严格的身份限制,是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而享有的权利,而城镇居民显然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也就不能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小产权房买卖合同因为标的无法履行而无效。
3、国务院等有关部门的文件也禁止小产权房的买卖
关于小产权房问题,国务院等国家有关部门出台过许多相关规
定,比如1999年国务院办公厅发出的《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0]国土函字第97号《关于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具体应用问题请示的答复》,国土资源部发[XX]234号《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XX年10月21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XX年1月,国务院下发的《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等等,都规定了禁止城镇居民到农村购买小产权房、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
虽然这些文件都不是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出现,但它们代表了国家的政策导向,而且这些规定的出台致使小产权房无法办理房产证,房产无法实际转移。
根据这些规定的精神可以看出,小产权房买卖合同应当是无效的。
(二)认定小产权房买卖合同有效的理由
1、认定合同是否有效,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规
定的合同有效要件为标准,符合合同有效要件的合同有效,否则无效。
小产权房买卖合同归根结底是合同,要遵守《合同法》的规定,只要符合合同的构成要件且不违反禁止性规定,就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有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自治;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的公序良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
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
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而现行的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一部明确对小产权房做出禁止性规定,无论是国务院下发的通知、决定,还是国土资源部下发的意见,都不是法律也不是行政法规。
所以只要当事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且意思自治,小产权房买卖合同就应当被认定为有效。
2、小产权房买卖合同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禁止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对于小产权房买卖来说,双方订立合同处分自己的财产,不存在恶意串通或胁迫订立合同的问题,即使有一方隐瞒了真实情况,实施了欺诈行为,也只是损害了另一方的利益,而没有损害国家利益。
小产权房的买卖同样也不会损害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基于一户一宅的规定,房屋卖出后,不能再申请宅基地,所以不会对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构成危害,现今的农民在宅基地上通常是建楼房,除了自己居住的一两套房屋外,还留有多套空闲房屋,将这些空闲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并不会使农民失去其赖以居住的土地,相反的小产权房的建设和买卖增加了农民的收入。
小产权房的买卖双方一方是寻求自身经济的增长,另一方是为了满足自身住房的需求,这些目的不能算是非法。
至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更是无从谈起,除非小产权房对社会公益设施构成威胁或侵
篇三:
无产权证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后果
内容提要:
对无产权证房屋买卖合同不应直接认定为无效,而应适用我国合同法关于合
同有效的规定或者第51条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
合同因解除条件成就而归于消灭时,已付房
价款的返还、装修房屋所形成价值的返还属于不当得利返还。
于此场合,不得适用过失相抵
规则,除非守约方对此类返还选择了违约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
这些返还与违约方应承担
的违约损害赔偿并行不悖。
关键词:
无产权证房屋买卖无权处分解除条件不当得利一、
案件事实概要XX年3月25日,甲与乙签订了《卖房协议》,约定了如下内容:
甲将其住
房B号卖与乙,协议签订当天支付8万元,尾款2万元在该房屋产权证下来并办理完过户登
记手续后再予支付。
协议签订后,该房屋所有权即归属乙。
该协议一经签订,即具法律效力。
后来乙成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对B号房屋所享有的权利被让与给A公司,成为A公司
财产的一部分。
XX年6月10日,A公司与丙签订《售房合同书》,约定了如下主要内容:
A公司将上述住房B号卖给丙。
丙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A公司支付购房首款125000元整,丙
自该笔首款支付之日起即有权装修、人住该房。
A公司保证该房屋为合法销售的房屋,无任
何债务及遗留问题。
A公司如不能在XX年12月31日前将B号房屋的户名过到丙名下,除
应如数退还丙所付全部款外,还应对丙作适当经济赔偿,包括房屋装修费、因追索房产证而
导致误工损失费、诉讼费、聘请律师等费用。
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但A公司直至XX
年3月都未能按《售房合同书》给丙办理B号房屋所有权的过户登记,表面原因是A公司一
直未取得B号房屋的所有权,深层原因是甲违反了她与A公司之间的《卖房协议》,私自将B
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领走,并不配合A公司将B号房屋所有权过户,致使A公司难以
将B号房屋所有权移转登记于丙的名下。
原告丙认为,两被告A公司和甲的行为违反了合同,
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此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给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A公司承担
本案律师费以及本案诉讼费。
一审民事判决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签订的合同无效。
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
让。
原告丙与被告A公司在签订售房合同书时,被告A公司未依法登记领取所售房屋权属证
书,且至今被告A公司仍未取得该房屋权属证书,丙明知A公司非产权人,所购房屋未取得
权属证书,仍然与A公司签订售房合同书,故双方签订的售房合同书无效,对此,A公司与
丙均有过错。
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按售房合同书,被告赔偿其律师费
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双方都有过错的,
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丙应将所购房屋返还A公司,A公司亦应将所得房款返还丙。
对
丙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本案不宜一并处理,丙可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6条、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第
6项之规定,判决原告丙与被告A公司签订的售房合同书无效,原告丙将系争住房腾空交予
被告A公司,被告A公司返’还原告丙购房款。
驳回原告丙其他诉讼请求。
[!
--]一审民事判决所持的基本立场是,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
产,不得转让;否则,合同无效。
二、评释
(一)关于系争合同的定性1.关于《卖房协议》
的定性《卖房协议》签订之时,作为出卖物的B号房屋系甲的回购房,其所有权仍然登记
在甲所在单位的名下,按照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观点,甲尚
无B号房屋的所有权。
因而,《卖房协议》构成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属于无权处分的合同。
但这样认定,会出现若干问题。
如果站在周到保护买受人的立场上,可有两种解决方案。
第
一种方案是绕开系争合同的定性,看重法律适用及其后果,对于此类合同允许买受人基于合
同法第150条或者其他有关条款的规定,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
第二种方案是既关注系争
案件的法律适用,又从基础上解决系争合同的定性问题。
笔者尝试后者,并分析如下:
第一,
公房制度改革至今,对于回购房,人们认为属于购房的职工所有,不再是购房人所在单位的
财产。
在系争案件中,人们通常认为B号房屋属于甲所有。
如果没有充分的反对理由,我们
就应当尊重人们今日的通常观念。
第二,系争合同没有规定B号房屋的所有权在合同签订当
时或稍后办理移转登记手续,而是约定由出卖人甲在未来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这非常类似于
期房的买卖、未来物的买卖。
由于期房的买卖不要求出卖人在签订房屋预售合同时享有所有
权,未来物的买卖都不被定性为出卖他人之物,因此,《卖房协议》不宜被定性为出卖他人之
物的合同,或者说不宜被认定为无权处分的合同,而应比照期房买卖合同、未来物买卖合同,
认定为出卖自己之物且合法有效的合同。
否则,就是没有做到相似的事物相同处理。
第三,
上列观点之所以成立,是因为我国现行法未规定买卖物的所有权自合同成立时移转,而是奉
行买卖物所有权自交付或登记时移转的原则(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及其解释、合同法第133
条及其解释)。
只要在履行期限届满时出卖人能够移转买卖物的所有权,就达到了买卖合同的
目的,无须出卖人于订立买卖合同时即拥有买卖物的所有权。
第四,从外表观察而显现的所
谓“出卖他人之物”,其实至少可分为两种类型:
一类是出卖人与物的所有权人本无相应的债
权债务关系,未得到授权,便擅自出卖他人之物,多构成侵权行为;另一类是出卖人与物的所
有权人之间已经存在着买卖、赠与、互易等合同,物的所有权人负有向出卖人移转物的所有
权的合同义务。
在此类合同尚未履行的情况下,出卖人将尚未受领的标的物再出卖于他人,
形成所谓连环合同。
连环合同若以种类物为标的物,通说认为出卖人拥有处分权,合同有效,
除非欠缺其他有效要件。
但在以特定物为标的物的情况下,出卖人是否享有处分权,合同是
否属于无权处分,则见解不同。
仅就系争的((卖房协议》而言,由于只要B号房屋的登记名
义人甲所在单位一直保持此种状态,就不会出现任何不适当的后果;由于B号房屋所有权尚未
办理移转登记并非甲所在单位的过失所致,只是现行登记制度运作的问题;由于如果把此类合
同也作为无权处分,就容易与物权转让(物权变动)本身相混淆,因此,笔者倾向于把它作为
有权处分的合同看待。
[!
--]2.关于《售房合同书》的定性把第二份
买卖房屋的合同—《售房合同书》—定性为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有以下根据:
第一,该合
同明确约定A公司将原房主甲的B号房屋卖给丙;第二,合同签订当时,B号房屋的所有权确
实登记在他人的名下,并且,登记名义人与A公司、丙均无债权债务关系,B号房屋的所有
权与A公司、丙的权利之间的关系过分远隔,按照债的相对性原则,A公司、丙对登记名义
人没有直接的请求权。
这是第二份房屋买卖合同不同于第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的重要之点,所
以,笔者把它定性为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
但应注意,《售房合同书》不同于一般的出卖他
人之物的合同,或曰不同于一般的无权处分的合同。
在一般的出卖他人之物合同中,登记名
义人是真正的权利人,对于买受人不负担债务,由他决定是否追认无权处分合同,是对所有
权的尊重,符合公平正义。
而在系争案件中,《卖房协议》中的出卖人甲本应履行《卖房协议》,
将B号房屋所有权移转给A公司,却恶意地不法地将B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在了自己名下,并
取得了B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
若把((售房合同书》按照一般的无权处分合同处理,该
合同的效力取决于B号房屋所有权的登记名义人甲是否追认:
如果甲追认,或者在XX年
12月3[1][2][3][4]下一页1日前A公司将B号房屋所
有权移转登记在自己的名下,则合同有效;反之,则合同无效。
赋予《卖房协议》中的出卖
人甲否认《售房合同书》的权利,扩而广之,赋予连环合同中的前手否认后手所订另一买卖
合同的权利,其弊端是多方面的。
其一,会使被告之一的甲这个恶意之人,扩而广之,会使
恶意不履行移转买卖物所有权义务的前手,非但未受到惩罚,反而获得了较大利益,诚为是
非颠倒。
其二,意味着连环合同没有法律保障,随时可能出现多米诺骨牌效应,即,第一个
出卖人毁约,拒不将其买卖物的所有权移转给第二个出卖人,同时不追认第二份买卖合同,
其后的买卖合同都因而失去效力。
这就破坏了正常的交易,谈何交易安全其三,这不但使原
告丙处于受制于恶意之人的极为不利的境地,而且也违反了买卖合同关于移转买卖物所有权
的本质(合同法第130条),纵容了拒不履行移转买卖物所有权义务的恶意出卖人,还误将出
卖人(移转买卖物所有权的)义务转换成了抗辩权、形成权,违反了民事权利义务的配置规则。
其实,在有体物场合,所有物与其所有权常常是可以替代的,〔2〕因而,甲对B号房屋的所
有权可以说是其与A公司之间《卖房协议》的标的物,处于A公司的债权效力的射程内,该
所有权对抗不了A公司的债权。
换言之,甲只有依约移转B号房屋所有权的义务,没有据此
影响合同效力的权利。
一言以蔽之,系争合同的效力不得取决于甲这个登记名义人是否追认。
(二)关于系争合同的效力1.法律的适用:
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新法优先于旧法系争合同
适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还是适用合同法抑或适用或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以下简称为法释【1999」19号)、《关于
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法释【XX」7号)
[!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专门规定了房地产转让(第36一45条),包括房
屋买卖。
合同法规定了买卖合同(第150一166条),适用于各种买卖合同,包括房屋买卖合
同。
专就房屋买卖来讲,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6条至第45条的规范为特别法,合同法属于
普通法。
依据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规则,系争案件应当适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并且是其
第37条第6项的规定。
但须看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第6项只是规定“未依法登
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而未正面规定转让了无产权证的合同无效。
违反该
项规定的结果,至少有两种可能:
合同未生效,或者合同无效。
究竟如何解释,颇费思量:
一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第6项规定的立法目的如何,不易查考;二是许多人都认为,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第6项规定的所谓“不得转让”,属于禁止性规范,不得违反。
从
该法制定当时的背景推断,转让“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可能就是无效。
时
至今日,仍有相当的人如此理解。
可是,将系争合同适用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第6
项的规定,判决无效,这如何与合同法、法释【1999】19号、法释【XX】7号的规定相协
调众所周知,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相比,合同法的立法指导思想已经发生了重大转变,不
再是像经济合同法那样,动辄令合同无效,而是奉行鼓励交易原则,尽量承认合同的效力,
即使是出卖他人之物,也不再是硬性地令合同无效,而是由出卖人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第
150条),或者是合同效力待定(第51条),甚至是合同有效下的一般违约责任(第107条等)。
法释【1999】19号第4条的规定,法释【XX】7号第18条、第19条的规定都表明了这一
点。
尤其是法释【XX】7号第19条规定:
“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
营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的,由于出卖人的原
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