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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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监督抽查考核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进一步提升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
品安全管理水平,督促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企业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培训和考核的情况,规范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监督抽查考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获得食品
(含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以下简称为“企业”)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监督抽查考核,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查考核,是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的活动。
第三条【管理人员定义】
本办法所称企业食品安全管理
人员,是指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任用或者授权的从事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的人员,包括下列人员:
-1-
(一)企业分管食品安全管理的负责人;
(二)企业内设食品安全管理部门的人员;
(三)企业内设的其他相关部门从事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的主要负责人员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食品安全管理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管理人员职责】
企业应当组织食品安全管理人
员全面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工作,承担下列相应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一)负责供货商的管理;
(二)负责进货查验和出厂检验的管理,并对记录的真实性负责;
(三)组织开展企业食品安全自查,并对自查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四)督促落实食品生产经营控制制度;
(五)组织实施食品召回;
(六)履行食品安全事故报告义务;
(7)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以及食品安全专业知识的宣传培训;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管理人员的培训与内部考核上岗】
食品生产经
营企业应当组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食品安全
管理人员每人每年应当接受食品安全专业培训不少于40学时。
第六条【管理人员的配备】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
企业规模和岗位要求,配备适当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负责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企业内部设立食品安全管理部门、采购管理部门、生产管理部门、检验部门的,各部门应当设立至少1名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未设立专门部门的,承担相应工作的人员应当作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接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随机监督抽查考核,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七条【考核原则】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企业食品
安全管理人员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应当遵循属地管理、公开公平、随机高效原则。
第八条【职责范围】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指
导全国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监督抽查考核工作。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监督抽查考核工作。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监督抽查考核工作。
根据工作需要,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直接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监督抽查考核。
第九条【与其他工作结合】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部门应当将监督抽查考核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
监督抽查考核工作可以单独组织进行,也可以与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监督检查等工作结合进行。
第十条【鼓励条款】
鼓励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采
用信息化手段开展监督抽查考核工作。
第二章考核
第十一条【考核方式】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监督
抽查考核可采取考试、材料审核等方式进行。
考试可以采取笔试(含通过微型计算机进行笔试)、面试、实际操作等形式进行。
容:
第十二条【考核内容】
监督抽查考核应当包括以下内
(一)食品企业组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参加食品安全培训、考核情况;
(二)食品企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职责情况;
(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四)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五)食品安全基础知识、相关技术及控制要求;(六)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大纲题库】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委托
有关单位编制考试大纲和考试题库。
考试大纲应当明确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需要重点掌握、熟悉、了解的食品安全基础知识、法律知识、食品安全生产经营过程控制等知识。
考试大纲应当向社会公布。
考试题库应当包括足量供随机抽取组成考试试卷的试题,试题的类型包括选择、判断、简答等形式。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地方特色食品相关知识,对考试题库进行扩充。
第十四条【建立信息系统】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委托有关单位建立监督抽查考核工作信息化系统(以下简称为信息系统),实现考试大纲和题库的动态更新,逐步推行网络考试等信息化考核方式,方便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接受考核,提高考核工作效率。
第十五条【建立人员库】
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管理人
员数据库,记录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岗位职务、联系电话、从业年限、从业经历(包括从业禁止情况)、考核情况等信息。
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数据库中的人员信息由企业负责动态更新。
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及时更新数据库中的人员信息,确保信息真实。
第十六条【企业报库】
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7月将食
品安全管理人员数据库中记录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信息主动报
送至所在地的县、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根据工作需要,县、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企业报送其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信息的,企业应当按要求报送信息。
第十七条【随机考核】
县、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应当在企业的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内,至少完成一次对企业的抽查考核。
原则上,五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实现全覆盖。
第十八条【考核通知】
负责监督抽查考核的食品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考核部门)根据考核计划和考核方案,发布考试的具体要求并确定监督抽查考核的企业。
考核部门从被选中企业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数据库中随机选择部分人员作为监督抽查考核对象(以下简称考核对象)。
考核部门组织对企业集中考核的,考核部门应当提前将考核时间、考核地点、考核对象、考核方式、考核要求等有关情况告知相关企业。
第十九条【材料审核】对于采取材料审核方式进行考核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自接到告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考核对象参加食品安全培训考核情况、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职责情况的材料,以及考核部门要求提供的与监督抽查考核有关的其他材料报送至考核部门。
考核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考核部门应当一次性
告知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及时限。
拒绝提供考核材料、不按照要求补正的,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视为考核不合格。
第二十条【考核方式】
考核以笔试为主要考核方式。
因
特殊原因采取面试、现场操作等方式进行考试的,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参加考试】
对于采取笔试方式进行考核
的,企业应当按照考核部门的要求,组织考核对象携带身份证明等材料按照考核部门的要求参加考试。
除因不可抗力,缺席考试或者不遵守考场纪律的,视为考核不合格。
第二十二条【考试试题】方案从试题库中随机抽取。
笔试试题由考核部门按照考核
第二十三条【考核结果判定】
考核部门应当及时对考核
材料进行审核或对考试情况组织阅卷评分。
材料审核不符合要求或考试成绩不合格的,监督抽查考核结果为不合格。
考核部门同时进行材料审核和考试的,考试成绩合格且材料审核符合要求的,监督抽查考核结果为合格。
第二十四条【不合格再考】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考核材料
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进行整改。
整改符合要求的,准予参加考核;整改仍不合格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企业停产整顿。
考核不合格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可以申请补考,补考仍不合格的,一年内不再受理补考申请。
第二十五条【结合进行的考核】
监督抽查考核与食品生
产经营许可、监督检查等其他工作结合进行时,考核有关工作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至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公布考核结果】
考试结束后,考核部门应
当在政务网站,或媒体、公告栏等媒介上及时公布考核结果。
监督抽查考核与监督检查结合进行时,考核结果可以随监
督检查结果一并公开。
监督抽查考核与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结合进行时,考核结果可以参照监督检查结果的公开方式进行公开。
第二十七条【信用记录】
监督抽查考核结果应当纳入食
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
第二十八条【鼓励合格人员】
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任
用或者授权考核成绩优秀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从事食品安全自查等企业内部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考核不合格调岗】
经考核不合格的食品安
全管理人员不得从事食品安全管理工作,但可以通过参加学习培训主动申请参加考核,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工作检查】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
对下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抽查考核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不重复考核】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不得在一
年内组织对同一企业的同一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重复进行监督抽查考核,但是,考核不合格人员主动申请参加考试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考核要求】
采取考试方式进行监督抽查考
核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考核方案,根据信息系统生成的试卷题目进行考试。
未经本单位同意,监督管理人员不得随意更改、增减考试题目和考试时间。
第三十三条【公平公正考试】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
监督管理人员应当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组织对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随机抽查考核工作,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三十四条【不得任用考核不合格人员】
企业不得任用
考核不合格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从事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禁业人员管理】
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
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从业限制人员的,在从业限制期间内不得参加相关考核。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企业罚则】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聘用监督抽
查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从事食品安全管理工作,或者未按规定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企业罚则】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抽查考核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企业罚则】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食
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照要求将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及其变化情况报告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企业罚则】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在监督抽查考核过程中有作弊行为的,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视为考核不合格,并在公布考核结果时,明确标注为“考试作弊”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并计入其所在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食品安全信用记录。
第四十条【企业罚则】企业组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在监督抽查考核过程中实施作弊的,或者组织有关人员替考的,视为考核不合格,并在公布考核结果时,明确标注为“考试作弊”,
并计入该企业的食品安全信用记录。
第四十一条【部门罚则】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
作人员在监督抽查考核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五章
第四十二条【不得收费】
附则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
督抽查考核,不得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三条【各省制定具体办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有关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监督抽查考核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日起施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