沿海内河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险条.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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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海内河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险条
沿海xx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险条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以及特别约定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登记注册,并经国家行政管理部门检验合格,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含港、澳、台地区)沿海、内河从事合法经营或作业的船舶(以下简称“被保险船舶”),均可投保本保险。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登记注册的船东、船舶经营人、船舶承租人,依法从事船舶运输、作业的民事主体,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本条款所指的船舶不包括军事、政府公务船舶以及渔船和只在湖泊内航行的船舶,但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除外。
第三条
保险人接受投保人投保本保险合同的前提是,被保险人已经按照保险人或中国境内其他保险公司制定并已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审批或备案的船舶险条款为被保险船舶投保了船舶险。
xx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保险人:
是指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二)条款:
是指《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内河船东保障和赔偿责
任保险条款》。
(三)油类:
指任何种类的油料,包括任何含油成份的混合物。
(四)有毒有害物质:
是指被列入国务院相关主管部门制定的现行有效《危险化学品名录》、《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剧毒化学品目录》中的剧
毒、强腐蚀性、强刺激性、致癌、致畸的物质。
(五)船员:
是指被保险船舶所有人或光船租赁人所雇佣的为被保险船舶服务并属该船正常编制内的人员;
(六)登记总吨:
是指船舶登记证书上注明的该船舶的总登记吨位。
(七)旅客:
是指购买船票并按照船票约定登轮的人员。
保险责任
第五条
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依法应承担的下列责任、损失和费用,被保险人可以选择下列全部或部分风险进行投保:
(一)人身伤亡和疾病
1.船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不含港、澳、台地区法律)或被保险人与船员之间签订的雇佣合同或劳务协议,被保险人对船员在被保险船舶工作期间发生的人身伤亡或疾病应负的赔偿责任,以及由此伤亡或疾病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医药、住院或丧葬费用。
但前述雇佣合同或劳务协议必须事先得到保险人的书面认可。
2.船上除船员之外的其他人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被保险人对船上除船员之外的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疾病应负的赔偿责任,以及由此伤亡或疾病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医药、住院或丧葬费用;
(2)根据运输合同或协议,被保险人对被保险船舶上的旅客的人身伤亡或
疾病应负的赔偿责任,以及由此伤亡或疾病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医药、住院或丧葬费用。
但前述运输合同或协议必须事前得到保险人的书面认可。
(二)污染
由于被保险船舶上的油类或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排放或泄漏所引起的,或由于存在这种威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下列责任、损失、损害或费用:
1.损失、损害或污染的责任;
2.为避免被保险船舶可能排放或泄漏油类或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而采取的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对因采取这种措施而造成财产的损失或损害应负的责任;
3.为减轻污染造成的损失或损害而采取的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对因采取这种措施而造成财产的损失或损害应负的责任;
4.服从政府及有关管理当局为防止或减轻污染或污染风险发出的命令或指示而产生的费用或责任,但这种费用或责任以不能从被保险船舶的船舶保险合同得到的赔偿为限;
5.政府及有关管理当局因被保险船舶造成的污染对被保险人的罚款。
(三)残骸清除
1.根据适用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强制要求,被保险人对被保险船舶残骸
以及装载于被保险船舶上的任何货物和财产(包括属于被保险船舶的属具)实施强制起浮、移动、清除、拆毁及设置照明或标记所产生的费用,以及为此而产生的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
2.由于被保险船舶残骸(或其装载的货物和财产)的存在或被强制移走,
或由于被保险人未能起浮、移动、清除、拆毁该残骸或对其设置照明或标记所
产生的责任,包括因该残骸的油类或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排放或泄漏所产生的责任。
但是:
1.在本款项下的赔偿应首先扣除被保险船舶的残骸本身及获救的残骸上的物料或货物价值以及被保险人在救助中获得的报酬;
2.对于本款上述第1项所提及的费用,被保险人应不能从货物或财产所有人或其他保险人或其他任何人处获得赔偿,否则保险人对此项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
3.被保险人在对被保险船舶的残骸及所载货物或财产起浮、移动、清除、拆毁及设置照明或标记以及出售或转让残骸前须事先得到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否则保险人将不对上述责任和费用负责;
4.如被保险人对于残骸或货物及财产的上述责任是根据合同或协议条款产生的且若无此合同或协议条款不会产生上述责任,此类合同或协议条款事先须得到保险人书面认可。
否则,保险人将不对上述责任或费用负责。
注:
本款项下的任何与污染有关的赔偿以本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为限。
(四)提单或运单项下的货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对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货物的损坏、灭失、短少,依照提单或《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规定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但是,对于下列货物的损坏、灭失、短少,或因下列原因造成货物的损坏、灭失、短少,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不可抗力;
2.货物的自然属性和潜在缺陷;
3.货物的自然减量和合理损耗;
4.包装不符合要求;
5.包装完好但货物与运单记载内容不符;
6.识别标志、储运指示标志不符合《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
7.xx申报的货物重量不准确;
8.xx押运过程中的过错;
9.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流质、易腐货物;
10.xx、收货人的其他过错;
11.运输活动物、有生植物、放置于船舶甲板的舱面货以及尖端保密物品、稀有珍贵物品和文物、有价证券、货币等,但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除外;
12.被保险人未在运输合同约定的时间、港口或地点装卸、交付货物;
13.提单或运单的签发含有欺诈性的误述;
14.被保险人未将货物交付给托运人指定的收货人;
15.被保险船舶发生的绕航,但为抢救本船上的人员或救助其他海上遇难人员发生的合理绕航除外。
(五)碰撞责任
被保险船舶与他船发生碰撞而产生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下列责任和费用:
1.因碰撞事故致使他船上的油类或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泄漏而造成的污染;
2.对因碰撞事故造成他船上发生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以及由此伤亡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医药、住院或丧葬费用。
但是:
1.除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不得向保险人索赔在船舶保险合同免赔额(率)项下规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额或按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2.同一被保险人的船舶发生碰撞,被保险人可按上述规定向保险人索赔,保险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就如同两船分属不同的船东一样;
3.如碰撞船舶双方互有过失,双方的赔偿责任应按交叉责任原则划分。
但如果一方或双方根据法律可限制责任,本款项下的索赔按单一责任原则赔付,即双方船东按碰撞责任的比例确定各自的赔款金额并相互冲抵后赔付对方。
(六)施救和法律费用
1.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或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人全部或部分承保的责任或费用,而额外支出的合理费用;
2、被保险人为保险人全部或部分承保的责任或费用而支付的有关法律诉讼费用。
但是:
如因扣除免赔额或其他原因保险人仅负责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部分赔偿,保险人将按此比例赔偿上述费用。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在任何情况下,因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及其代表、船长的故意行为或者违法犯罪行为;
(二)船舶不适航(不适拖),包括被保险船舶的人员配备不当、技术状态、航行区域、用途不符合航行(拖航)规定或货物装载不妥;
(三)战争、内战、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政府征用、没收,或因特殊的、不可避免的和不可抗拒性质的自然灾害;
(四)任何核燃料、放射性制品、核废料、核装置或核武器的污染、辐射、泄漏、沾染,但前述规定不包括装载于被保险船舶作为货物合法承运的供工业、农业、商业、医学或科学上使用的核燃料以外的放射性同位素;
(五)水雷、鱼雷、炸弹、导弹、炮弹、爆炸品或其他类型武器,但因被保险船舶合法运输此类武器而产生的损失、费用或责任除外;
(六)对大气、土地的污染;
(七)被保险船舶承运违禁品、从事非法贸易;
(八)被保险船舶驶出了保险合同约定的航行区域。
第七条在任何情况下,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事先经保险人书面认可的合同的
责任及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在此限;
(二)精神损害赔偿;
(三)任何运费、租金或租约取消的损失、船期损失、滞期费及任何利息;
(四)任何船舶保险合同所列的责任和费用。
第八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重复保险
第九条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
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十条
保险人承担的各项保险责任的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但是:
(一)如因被保险人未采取必要的手段或措施限制其赔偿责任,或被保险人依法丧失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仍以其应享受的责任限制金额为限;
(二)如被保险人是期租船承租人,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以被保险船舶的注册船东依法应享受的责任限制金额为限。
第十一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和保险费的计算
第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第十三条
保险费由保险人根据被保险船舶类型、船舶总吨位及其他风险状况等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其金额。
.保险人可以和投保人约定最低收费吨位,被保险船舶的总吨位低于最低收费吨位的,保险人按最低收费吨位计算并收取保险费。
被保险人的义务
第十四条
订立保险合同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必须填写保险人制定的投保单,并将船舶名称、船龄、船旗、船级、船舶类型、船舶注册地、航行区域及船舶证书、船舶所有人/经营
人/管理人的名称及其所在地、船舶保险承保险别及期限等相关信息如实告知保险人。
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未将本条规定的重要情况及相关信息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不是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未将本条规定的重要情况及相关信息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者要求相应增加保险费。
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当负赔偿责任;但是,未告知或者错误告知的重要情况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影响的除外。
如上述要求告知的项目以及其他引起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项目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化,被保险人应在获知变化发生后立即通知,最晚不超过三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将有权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者需要增加保险费继续承保。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应按与保险人约定的日期及时足额交付保险费。
本保险合同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或对保险费交付方式、交付时间没有约定的,投保人应在保险期间起始日前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约定以分期付款方式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按期交付第一期保险费。
投保人未按本款约定交付保险费的,对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如果发生投保人未按期足额交付保险费或不按约定日期交付第二期或以后任何一期保险费的违约情形,从违约之日起,保险人按保险事故发生前投保人已付保险费占保险单中载明的总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
违约情形消除后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继续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应严格遵守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海事主管机构制定的各项安全航行规章制度,按照相关规定装备船舶、配备胜任的船长船员、装载货物,在有关部门核准的航行区域内经营合法业务。
船舶修理应由有资质的机构或人员实施,动火应取得相关部门的行政许可,确保船舶的适航性和航行安全。
第十七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有权随时委请验船师对被保险船舶进行检验,被保险人必须为此提供便利并保证按照保险人在检验后提出的建议在要求的期限内消除缺陷,否则,保险人将对此缺陷引起的索赔不负赔偿责任,并有权终止本保险合同。
第十八条
被保险船舶一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或发生可能会使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或费用的事故、事件或事项,被保险人及其雇员和代理人应该:
(一)如同未保险的船东一样,采取合理谨慎的措施以防止或减少保险人承保的费用或责任,否则,保险人对由于被保险人违反该义务而造成的损失的扩大部分不负赔偿责任;
(二)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损失情况。
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保护事故现场,并在任何时间将其所获知的或掌握的与保险事故有关的包括检验事宜在内的任何情况、文件或报告立即通知或提供给保险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收到第三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第三方及其代理人做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
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与有关方面确定被保险船舶应负的责任和费用时,应事先征得保险人的书面同意。
在与有关索赔人或责任人处理损害赔偿或追偿事宜过程中,对于达成书面协议、聘请律师、委请第三方检验人、是否起诉、反诉、上诉等重大决策,被保险人也应事先征得保险人同意。
否则,对于有关损失或责任,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金额。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尊重并采纳保险人对索赔案件或可能引起向保险人索赔的事故、事件或事项所提出的处理和解决意见,否则,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索赔的赔偿仅以其如按保险人的处理和解决意见可获得的赔偿的金额为限。
第二十二条
如果被保险船舶发生实际全损或船舶险保险人同意将该船舶作为推定全损处理,在不妨碍船舶险保险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保险人有权要求被保险人把该船舶委付给本保险人或本保险人指定的其他人。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的先决条件是被保险人必须:
(一)按照保险单的约定按时交付了保险费;
(二)先行支付任何责任赔款、费用或支出,除非法律另有规定。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三十日内未能核定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商议合理期间,保险人在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结果并通知被保险人。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二十六条
除非保险人书面同意,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发生的以下情况不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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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保险人得知被保险船舶发生的任何事故、事件或事项或索赔的天内,未将情况通知本保险人,导致本保险人无法从再保险人处摊回损失赔款的;
(二)被保险人在与索赔方或任何其他方结案一年内未向本保险人提出索赔,导致本保险人无法从再保险人处摊回损失赔款的。
保险合同的终止
第二十七条
除《海商法》另有规定外,在保险期间内,当被保险人或被保险船舶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保险合同自发生之日起自动终止,保险人对在保险合同终止前已发生的保险责任仍承担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停业或破产;
(二)被保险船舶被出售、转让、光船出租、征购征用,或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发生变更,除非经保险人书面同意;
(三)被保险船舶灭失,或经船舶险保险人认定为实际全损或推定全损,或构成船舶失踪;(四)被保险船舶的船舶险合同终止或解除。
争议处理及法律适用
第二十八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