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实施国家补偿法方法进展及协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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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施国家补偿法方法进展及协调

司诉讼

理由

是什么?

重庆市实施国家补偿法方法

  第一章 总那么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依法取得国家补偿的权利,促使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补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补偿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 本方法适用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背行使职权而蒙受人身权、财产权的侵害,引发的国家补偿。

  第三条 国家补偿工作坚持实事求是、依法确认、补偿与损害相当的原那么。

  第二章 行使职权行为违法性的确认

  第四条 行使职权行为须经依法确以为违法,方可申请国家补偿;未经确认的,不得作为申请给予国家补偿的依据。

但对具体行政行为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提出国家补偿申请的除外。

  确认能够应确认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也能够由有确认权的机关依法主动进行。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行为的违法性的确认权,由以下机关行使:

  

(一)行使职权机关或行使职权行为人所属机关;

  

(二)依法行使行政复议权的行政机关;

  (三)依法行使行政审判权的审判机关;

  (四)行政监察机关。

  第六条 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行为的违法性的确认权,由该机关或行为人所属机关及其上一级机关行使。

  第七条 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行为的违法性的确认权,依以下规定行使:

  

(一)未经复议或复议维持、减轻侵权行政行为的,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确认;

  

(二)行政行为经复议并被复议机关加重的,由复议机关确认;

  (三)对侵权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由行使行政审判权的人民法院确认;

  (四)对有《国家补偿法》第三条和第十五条第

(一)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行为,未组成犯法的,由行为人所属机关负责确认;确认申请人对行为人所属机关的确认结论不服的,能够申请同级行政监察机关予以确认,受理申请的行政监察机关予以确认,受理申请的行政监察机关应依法作出确认结论;组成犯法的,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法确认。

  对上述确认机关的结论不服或有权确认的机关超期不予确认的,确认申请人能够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述,受理申述的机关应依法作出确认结论。

  第八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行为的违法性的确认权,依以下规定行使:

  

(一)由作诞生效裁决、决定、裁定的机关依法确认;

  

(二)对有《国家补偿法》第十五条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行为,未组成犯法的,由行为人所属机关确认;组成犯法的,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法确认。

  对上述机关的确认结论不服或有权确认的机关超期不予确认的,确认申请人能够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述,受理申述的机关应依法作出确认结论。

  第九条 两个以上机关一起行使职权行为违法性的确认,申请人能够向其中任何一个机关提出确认申请。

被申请机关应依法作出确认结论,不得推诿。

  第十条 确认申请人提出确认申请或申述的,同意申请或申述的确认义务机关应在三十日内依法作出书面确认结论,并应在作出书面结论后十五日内将确认结论送达申请人。

  第十一条 申请确认的有效期为两年。

确认有效期自侵权行为实施终了之日起计算,但申请人被羁押或因不可抗力或因其他障碍而不能申请确认的期间除外。

  第十二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行为的违法性,视为已被依法确认:

  

(一)行政机关对本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已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减轻变更或撤销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已实施的行政行为作出减轻变更或撤销的;

  (三)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时,对行政机关已实施的行政行为作出减轻变更或撤销裁决的;

  (四)行政机关对有《国家补偿法》第三条及第十五条第

(一)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行为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处置决定或人民法院依法对有关工作人员作出有罪裁决的。

  第十三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行使侦查权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行为的违法性,视为已被依法确认:

  

(一)因被刑事拘留的犯法嫌疑人无犯法事实或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行使侦查权的机关对犯法嫌疑人解除刑事拘留,或检察机关对犯法嫌疑人不予批捕,予以释放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方法,并已被依法撤销的。

  第十四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行为的违法性,视为已被依法确认:

  

(一)对已经拘留、批捕的人作出撤销拘留、批捕决定、不起诉决定、复查纠正决定,或人民法院裁决无罪已经发生法律效劳的;

  

(二)对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刑讯逼供或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和违法利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损害、死亡,已作出处置决定或有罪裁决的;

  (三)对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追缴财产已予纠正的。

  第十五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审判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行为的违法性,视为已被依法确认:

  

(一)一审裁决有罪、二审裁决无罪,且被裁决人被羁押的;

  

(二)原生效裁决认定有罪,依审判监督程序改判无罪或罪轻,且被裁决人被羁押或被超期羁押的;

  (三)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决定,撤销原司法拘留、批捕决定或减轻原罚款决定的;

  (四)本级或上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决定,撤销非依当事人申请而作出的原保全裁定或减少保全标的的;

  (五)人民法院对在诉讼或执行进程中,实施了《国家补偿法》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十六条第

(一)项规定行为的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依法作出有罪裁决的;

  (六)人民法院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其具体行使职权行为或裁决、裁定、决定的侵权行为加以纠正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国家补偿的申请及受理

  第十六条 申请国家补偿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必需是侵权行为的直同意害者。

  受害公民死亡或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的,能够是其合法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有抚育、扶养关系的亲属,法人或其他组织已终止或更名的,能够是经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 补偿申请人申请国家补偿,必需同时具有以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受侵害人;

  

(二)有明确的补偿义务机关;

  (三)有具体的补偿请求;

  (四)有违法行使职权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依据;

  (五)有对行使职权行为违法性的有效确认文书;

  (六)符合《国家补偿法》规定的时效;

  (七)符合国家补偿案件的管辖。

  第十八条 补偿申请人申请国家补偿,应当向补偿义务机关提出。

接收申请的补偿义务机关对合法的申请,应及时受理。

  补偿申请人申请国家补偿,也能够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第十九条 以下补偿申请,由人民法院补偿委员会按以下规定受理:

  

(一)补偿义务机关为行使侦查、检察、牢狱治理权的机关,补偿申请人经依法申请补偿并申请了复议,因对复议决定不服或复议机关超期不作决定的,由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补偿委员会受理;

  

(二)补偿义务机关是区、县(市)人民法院,补偿申请人对其不予补偿的决定或补偿数额有异议而提出申述的,由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补偿委员会受理;

  (三)补偿义务机关为本市各中级人民法院或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由本市各中级或高级人民法院补偿委员会受理。

补偿申请人对不予补偿的决定或补偿数额有异议而提出申述的,由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补偿委员会受理;

  (四)人民法院为一起补偿义务机关之一,且一起补偿义务机关超期不予补偿或补偿申请人对补偿决定有异议的,由一起补偿义务机关中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补偿委员会受理。

  第二十条 补偿义务机关及补偿申请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补偿委员会,收到补偿申请人的补偿申请后,经审查以为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受理或立案,并及时通知补偿申请人;缺少本方法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证明材料的,应当通知补偿申请人予以补充;以为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受理或立案后发觉申请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决定驳回申请。

  收到补偿申请的时刻应当自申请材料补充齐全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 对不予受理和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补偿申请人能够在收到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同意复议申请的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不是受理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决定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但补偿申请人再次申请的,若是符合申请条件,接收申请的机关应当受理。

  第二十三条 受理申请的机关作出补偿决定前,补偿申请人提出撤回补偿申请的,应当准予。

  准予补偿申请人撤回补偿申请后,补偿申请人再次申请补偿的,若是符合本方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有关机关应予受理。

  第四章 国家补偿申请的审理与决定

  第二十四条 补偿义务机关办理国家补偿申请,能够与补偿申请人在志愿和合法的基础上就补偿数额进行协商;经协商达到补偿数额一致意见的,应制作补偿决定书,并经两边签字后生效。

  第二十五条 审理国家补偿案件,除执行《国家补偿法》和《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的程序外,其他程序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国家补偿案后,能够应申请人的要求,责令补偿义务机关先行垫付必需的医药费、丧葬费。

  垫付的医药费或丧葬费,应在给付补偿金额时扣除;裁决不予补偿或补偿金额小于垫付金额时,领取垫付费用者应将垫付款全数或超过补偿金的部份退还给垫付机关。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补偿案件,依照需要,能够通知或传唤补偿申请人、补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及有关证人进行质证和辩论,或向其索取证明材料和询问有关情形。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补偿案件,由合议庭或补偿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那么;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九条 补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审理补偿案件,实行由补偿义务机关或复议机关举证及书面审理方式为主的原那么,并应在法按期间内作出书面决定或裁决。

  第五章 国家补偿的给付

  第三十条 国家补偿以支付补偿金为要紧方式。

  能够返还财产或恢恢复状的,应当返还财产或恢恢复状。

  第三十一条 本市的国家补偿费用,列入本市各级财政预算,由各级财政按财政治理体制分级负担和治理。

  昔时实际支付国家补偿费用超过今年度国家补偿费用预算总额的,在本级财政预备费中开支。

  第三十二条 对已生效的补偿决定,补偿义务机关能够与补偿申请人协议给付的方式、期限;协议不成的,被申请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全数予以给付。

  第三十三条 两个以上机关为一起补偿义务机关的,补偿申请人能够向其中任何一个机关申请给付;被申请给付的补偿义务机关应先行向补偿申请人支付全数补偿费后,再与其他补偿义务机关结算各自应承担的补偿费用。

  第三十四条 补偿义务机关对已生效的补偿决定,应先从本单位预算经费或自有资金中支付,再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拨。

  因依法应当返还补偿申请人的财产已上交财政或补偿金数额过大,补偿义务机关确实无力先行支付的,能够直接申请同级财政核拨补偿费用。

  第三十五条 因补偿直接发生的修复、运输等费用,由补偿义务机关支付,不得从补偿申请人应得补偿额中扣除。

  第三十六条 补偿义务机关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拨国家补偿费用的,除提交核拨申请书外,还应提交以下法律文书和文件:

  

(一)补偿申请人的补偿申请书;

  

(二)有权机关作出的生效补偿决定书;

  (三)补偿义务机关对责任人依法实施追偿的决定;

  (四)补偿义务机关已先行支付国家补偿费用的有效凭据;

  (五)返还财产的,还应提交原物已上交财政的有效凭据;

  (六)财政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文件副本。

  第三十七条 财政机关收到有效的核拨申请的,应在三十日内予以核拨;返还原物的,应在十日内返还。

  财政机关向补偿义务机关拨付国家补偿金时,应核减补偿义务机关向责任人追偿的数额。

  第六章 国家补偿的追偿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各级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或个人,因故意违法而致使国家补偿的,应当承担补偿总额的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的补偿费用。

  上述组织或个人因重大过失而引发国家补偿的,应当承担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八十的补偿费用。

  第三十九条 本市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因有《国家补偿法》第十五条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情形或在处置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为而引发国家补偿的,应当承担补偿总额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的补偿费用。

  第四十条 对补偿义务机关工作人员或受委托组织或个人追偿国家补偿金,由补偿义务机关决定补偿的数额,并采取一次全额追偿或分次追偿的方式;对个人分次追偿的,可从每一个月工资中扣缴,但每次扣缴额不得超过其月大体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

个人主动认缴的除外。

  对个人的追偿总额,不得超过其月大体工资的二十四倍。

  第四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审计机关和监察机关应增强对补偿的审计、监察,按期或不按期对本行政区域的国家补偿工作进行专题审计或监察,发觉有重大问题的,应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人大常委会提出审计和监察报告。

  第四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增强对本行政区域的国家补偿工作的监督检查。

  市级机关年补偿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个案补偿金额在十万元以下的,应向市人大常委会作出专题报告。

  区、县(市)级机关年补偿金额在三十万元以上或个案补偿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向同级人大常委会作出专题报告。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持续两年国家补偿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市级机关负责人,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区、县(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持续两年国家补偿金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区、县(市)级机关负责人,可依法提出质询案或罢免案,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或表决。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家补偿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那么

  第四十五条 本方法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说明。

  第四十六条 本方法自1998年9月1日起实施。

  发布部门:

重庆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

1998年05月29日 实施日期:

1998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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