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基本养老保险经办业务规程试 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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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基本养老保险经办业务规程试 行.docx

云南省基本养老保险经办业务规程试行

云南省基本养老保险经办业务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管理,规范和统一基本养老保险业务操作程序,依据《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关于印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业务规程(试行)〉的通知》(劳社险中心函[2003]38号)、《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关于印发〈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00]212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全省各级经办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

负责征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税务机关参照执行本规程的有关要求。

第三条本规程将基本养老保险经办业务划分为社会保险登记、申报、核定、缴费、个人帐户管理、待遇审核、待遇支付、财务管理、稽核监督等环节。

第四条各级社保机构要按照本规程设置经办岗位,明确岗位职责,建立考核制度,确保业务经办的畅通、快捷、高效、优质。

第二章  社会保险登记

  

社会保险登记环节包括参保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验证和补证等内容。

第一节       参保登记

第五条用人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下同)依法申报参加社会保险时,登记环节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要求其填报《社会保险登记表》和《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情况表》,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二)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三)成建制转入的,还需提供转出地社保机构开具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介绍信和单位及职工的参保信息。

(四)省级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第六条以个人身份参保的人员(以下简称“个体参保人员”),登记环节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要求其填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情况表》,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身份证件;

(二)户口簿;

(三)登记前曾在其他统筹地区参保的,还应提供原参保所在地社保机构开具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表》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表》;

(四)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还应提供相关证明;

(五)省级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第七条登记环节审核参保单位或个体参保人员填报的有关表格是否准确无误,证件和资料是否真实齐全。

审核通过的,为其确定社会保险登记证编码,建立社会保险登记档案和参保人员基本信息。

向用人单位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向个体参保人员核发参保登记证明。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八条参保单位以下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变更时,登记环节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手续:

(一)单位名称;

(二)地址;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四)单位类型;

(五)组织机构统一代码;

(六)主管部门或隶属关系;

(七)开户银行及帐号;

(八)省级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登记环节要求参保单位填写《社会保险变更登记表》,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申请;

(二)工商变更登记表、有关部门或单位批准的变更证明;

(三)社会保险登记证;

(四)省级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第十条登记环节审核参保单位填写的《社会保险变更登记表》是否准确无误,核对有关证件和资料是否真实齐全。

审核通过的,变更参保单位登记事项。

第三节 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参保单位发生以下情形时,登记环节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注销登记手续:

(一)营业执照注销或吊销;

(二)被批准解散、撤消、终止;

(三)跨统筹范围转出;

(四)省级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参保单位办理注销登记时,登记环节要求其填报《社会保险注销登记表》,并根据注销类型分别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注销通知或法院裁定企业破产等法律文书;

(二)单位主管部门批准解散、撤消、终止的有关文件;

(三)有关部门批准转出及转入地社保机构同意接收的证明;

(四)省级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第十三条登记环节核验上述表格和证件、资料,对表格填写准确无误,证件和资料真实齐全的,注销其社会保险登记证,并通知申报、核定、缴费、帐户管理及待遇审核、待遇支付等环节,对个人帐户记录和离退休人员待遇支付进行相关处理,封存其参保信息及有关档案资料。

  

第四节  验证和补证

第十四条登记环节定期进行社会保险登记验证,要求参保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填报《社会保险验证登记表》,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社会保险登记证;

(二)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三)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四)职工工资发放明细表;

(五)省级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第十五条登记环节审核参保单位填报的表格及提供的证件和资料,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上年度验证等

情况;

(二)参保人数增减变化情况;

(三)申报缴费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

(四)单位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情况;

(五)省级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登记环节将初审意见送申报、核定、缴费、帐户管理和待遇支付等环节及经办其他险种的机构征求意见,并根据反馈信息确定审核结果。

审核通过的,在社会保险登记证上加注核验标记或印章,5年期满的予以换证。

第十七条参保单位或个体参保人员因遗失社会保险登记证或参保证明,申请补办手续时,登记环节要求其提供相关证明并予审核。

核实无误后,重新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或参保登记证明。

第三章   申报、核定、缴费

申报核定缴费环节包括申报受理、缴费核定、费用征收、补缴欠费、编制征收计划等内容。

第一节     申报受理

第十八条 申报核定缴费环节负责办理用人单位或个人首次参保、已参保单位缴费人员新增、参保人员中断缴费后又续缴的手续。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或个人首次参保、已参保单位缴费人员新增的,申报核定缴费环节要求参保单位或个人填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情况表》、《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人员增(减)明细表》,并根据具体情况提供以下证件或资料。

(一)     身份证件;

(二)     职工档案;

(三)     劳动合同等用工手续;

(四)     省级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中断缴费后又续缴的,参保单位或个人应填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人员增(减)明细表》,参保人员的参保信息有变化的还应填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情况表》、并根据具体情况提供相应资料。

第二十一条 参保单位缴费人员中断、终止缴费的,申报核定缴费环节要求参保单位或个人填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人员增(减)明细表》,并根据具体情况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 工作调动证明;

(二) 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三) 退休审批表等;

(四) 死亡医学证明和户籍注销证明等;

(五) 出国(境)定居及户口注销等证明;

(六) 入伍通知单等征兵机关参军证明;

(七) 省级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申报核定缴费环节审核《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情况表》和《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人员增(减)明细表》是否准确无误,核对有关证件资料,为新增缴费人员及时记录参保时间、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当期缴费工资基数等信息;对中断或终止缴费的人员,记录中断或终止缴费的类型、日期、原因等,将新增和中断或终止缴费人员的有关信息通知帐户管理、待遇审核、待遇支付等环节办理相关手续,并向中断缴费人员开具《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通知单》。

第二十三条 申报核定缴费环节每年年初,受理参保单位填报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申报核定表(年)》和《基本养老保险费代扣代缴明细表》,并要求其提供以下资料:

(一)  上年度劳动工资统计年报表;

(二)  上年度职工工资收入统计台帐;

(三)  上年度财务统计报表;

(四)  省级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四条 缴费基数实行静态管理的(即:

参保单位和个人以上年度的工资总额和个人月平均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下同),参保单位在年初核定的基础上,按月向申报核定缴费环节填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申报核定表(月)》和新增、续缴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代扣代缴明细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    新增人员工资发放明细表;

(二)    新增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情况表》;

(三)    办理预缴的缴费明细和预缴协议;

(四)    省级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缴费基数实行动态管理的(即:

参保的单位和个人以上月或当月实际发生的工资总额和个人月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下同),申报核定缴费环节应按月受理参保单位填报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申报核定表(月)》和《基本养老保险费代扣代缴明细表》,并要求其提供以下资料:

(一)     劳动工资统计月(年)报表;

(二)     职工工资收入统计台帐;

(三)     办理预缴的缴费明细和预缴协议;

(四)     省级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参保单位的缴费基数实行静态或动态管理,由社保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二十五条 参保单位缴费人数发生增减变化时,除按本章第十九、二十、二十一条规定填报有关表格外,还应根据不同情况依据本规程的有关条款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六条 参保单位或个人预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够一个月应缴费数额或预缴期限到期的,申报核定缴费环节根据个人帐户传递的信息将未分配的养老保险费数额或预缴到期情况通知参保单位或个人,参保单位或个人按规定申报缴费。

第二十七条  个体参保人员申报缴费时,申报核定缴费环节要求其填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申报核定表》,并提供身份证件等证明。

第二节 缴费核定

第二十八条  申报核定缴费环节审核参保单位填报的缴费申报表格是否准确无误,有关资料是否真实齐全。

审核通过后,办理缴费核定手续。

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申报核定缴费环节提出审核意见后退缴费单位修正,缴费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重新报送,申报核定缴费环节再次审核。

不按规定时间申报或重新报送后仍不符合规定的,申报核定缴费环节按有关规定核定应缴数。

第二十九条 每年年初,申报核定缴费环节根据参保单位的缴费申报情况,核定其当年缴费基数和应征数额,核定结果送财务管理环节。

并将核定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申报核定表(年)》、《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月应缴费明细表》或《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申报核定表》反馈申报单位或个人。

第三十条 缴费基数实行静态管理的,每月申报核定缴费环节根据参保单位的缴费申报情况和年初核定的缴费基数,核定其当期缴费基数和应征数额,将核定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申报核定表(月)》、新增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月应缴费明细表》或《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申报核定表》反馈申报单位或个人。

缴费基数实行动态管理的,每月申报核定缴费环节根据参保单位的缴费申报情况,核定其当期缴费基数和应征数额,将核定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申报核定表(月)》、《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月应缴费明细表》或《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申报核定表》反馈申报单位或个人。

第三十一条 个体参保人员可以选择按月、季、半年或年的形式缴费。

第三十二条 参保单位或个人办理政策性补收或预缴费的,申报核定缴费环节生成基本养老保险费补收或预缴核定通知,发给参保单位或个人。

第三十三条 对未按规定申报的参保单位,按其上年(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年(月)缴费数额的,根据该单位经营状况、职工人数、上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等情况确定应缴数额。

参保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后,由申报核定缴费环节按规定结算。

第三十四条 每月申报核定缴费环节根据缴费核定结果,生成《基本养老保险费应征清册》,送财务管理环节。

第三节 费用征收

第三十五条 申报核定缴费环节按月将《基本养老保险费应征清册》传送给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地税机关,作为其征收依据。

第三十六条 申报核定缴费环节每年根据基本养老保险欠费台帐,生成缴费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欠费应征清册》,送财务管理环节和地税机关。

第三十七条 地税机关收款后,每月在规定时间内向社保机构反馈到帐信息,传送《基本养老保险费实征清册》及相关收款凭证。

第三十八条 申报核定缴费环节每月根据财务管理环节传送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到帐清册》,登记应缴、实缴、当期欠费等台帐,送个人帐户管理环节记录个人帐户。

第四节  补缴欠费

第三十九条 对因筹资困难,无法一次足额缴清欠费的参保单位,申报核定缴费环节与其签订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协议。

如欠费单位发生被兼并、分立、破产等情况时,按下列方法签订补缴协议:

(一)  欠费单位被兼并的,与兼并方签订补缴协议;

(二)  欠费单位分立的,与各分立方签订补缴协议;

(三)  欠费单位进入破产程序的,与清算组签订清偿

协议;

(四)  企业被拍卖出售或租赁的,与主管部门签订补

缴协议。

第四十条  破产企业破产前的欠费,按有关规定在资产变现收入中予以清偿;无法完全清偿欠费的部分,申报核定缴费环节受理企业破产清算组提出的申请并进行审核,同时将欠费等相关信息送稽核环节确认后,按规定程序报批核销。

其程序为:

对符合核销条件的,送同级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复核,由州市人民政府报省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给予核销。

第四十一条 申报核定缴费环节依据财务管理环节传来的补缴欠费到帐信息,编制申报核定缴费台帐,调整参保单位或个人欠费信息,按月生成基本养老保险补缴欠费台帐,并通知个人帐户管理环节记录个人帐户。

第五节 编制征收计划

第四十二条 申报核定缴费环节每年根据本年度参保人数、工资发放情况、基金收缴情况,编制下年度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计划,按程序报批。

第四十三条 征收计划经批准后,申报核定缴费环节将其下达下级社保机构执行。

第四十四条 申报核定缴费环节应根据计划完成情况定期通报,及时总结各地经验,提出督导改进意见。

第四章    个人帐户管理

个人帐户管理环节(以下简称“帐户管理环节”)包括建帐、记帐、转入、转出、中断缴费和恢复缴费帐户处理、终止缴费帐户处理、对帐等内容。

第一节         建帐与记帐

第四十五条 参保人员首次参保缴费,帐户管理环节根据申报核定缴费环节传送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人员增(减)明细表》和《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情况表》等信息,为其建立个人帐户。

第四十六条 帐户管理环节每月根据申报核定缴费环节传送的到帐信息,记录个人帐户当期记帐额;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时间顺序滚动分配,补记个人帐户记帐额。

第四十七条 帐户管理环节每年应根据缴费人员当年个人帐户记帐额和缴费月数,按规定进行个人帐户利息计算,结合历年缴费累计本息储存额进行结转,记入个人帐户。

第二节 转 出

第四十八条 参保人员转出的,帐户管理环节要求参保单位(或“个体参保人员”)填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申请表》,并提供以下证件或资料,审核参保单位和个人缴费记录,确认个人帐户记录情况。

对有欠费的,通知申报核定缴费环节,要求单位或个人补缴欠费。

审核无误的,向参保单位(或“个体参保人员”)和转入地社保机构发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出通知》。

  

(一)身份证件;

  

(二)职工调动证明;

  (三)劳动合同等用工或解除、终止证明;

  (四)转业、退伍军人行政介绍信等证明;

  (五)省级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有关证件和资料。

第四十九条 帐户管理环节收到转入地社保机构出具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通知》(跨统筹范围转出的,应有转入地社保机构开户银行名称、户名、帐号等)后,为转出人员出具《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表》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表》,为其办理帐户转出手续。

(一)统筹地区范围内转出的,转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档案资料,同时通知申报核定缴费环节。

(二)跨统筹地区转出的,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表》送财务管理环节办理基金转出手续。

根据财务管理环节反馈的基金转出信息,封存其个人帐户信息,同时通知申报核定缴费环节。

(三)从参保单位调入机关事业单位的,按有关规定办理转出手续。

第三节 转入

 第五十条 参保人员转入的,帐户管理环节要求参保单位(或“个体参保人员”)填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申请表》,并提供以下证件或资料,审核后,向参保单位(或“个体参保人员”)和转出地社保机构出具《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通知》。

(一)   身份证件;

(二)   职工档案;

(三)   劳动合同等用工手续;

(四)   转业、退伍军人行政介绍信等证明;

(五)     转出地社保机构出具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出通知》;

(六)   省级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第五十一条 帐户管理环节对转出地社保机构开具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表》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表》等资料进行审核。

  

(一)对跨统筹地区转入的,与财务管理环节确认转入基金到帐情况。

  

(二)对从机关、事业、军队等单位转入的,要求其办理个人帐户一次性补贴划转手续并提供划转凭证,与财务管理环节确认划转基金到帐情况。

 第五十二条 审核无误的,帐户管理环节根据《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表》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表》等资料为转入人员续记个人帐户,并将转入人员参保信息送申报核定缴费环节。

经审核发现问题的,由转入地社保机构负责与转出地社保机构联系更正,参保单位和参保个人予以配合。

对跨统筹地区转入或从机关、事业、军队等单位转入的,需确认转入基金或个人帐户一次性补贴到帐无误后,再续记个人帐户,并建立标识。

第四节 中断缴费和恢复缴费帐户处理

 第五十三条 对中断缴费的,帐户管理环节根据申报核定缴费环节传来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人员增(减)明细表》等信息,确认个人帐户记录,封存其个人帐户,并按月计息。

 第五十四条 参保人员缴费中断后又续缴的,帐户管理环节根据申报核定缴费环节提供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人员增(减)明细表》,确认原个人帐户记载信息,恢复其个人帐户记录。

第五节 终止缴费帐户处理

 第五十五条 对终止缴费人员,帐户管理环节根据申报核定缴费环节传来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人员增(减)明细表》等信息,确认个人帐户记录,打印《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表》。

 第五十六条 对办理离退休(职)的,帐户管理环节计算其个人帐户金额,将《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表》等送待遇审核环节,复核无误的,封存其个人帐户。

 第五十七条 对参保缴费人员在职死亡、出国定居、农民工回原籍自愿退保等情况,帐户管理环节根据申报核定缴费环节传送的有关信息,核定个人帐户一次性支付额,打印《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一次性支付核定表》,将其传递给财务管理环节复核无误后,注销其个人帐户。

 第五十八条 帐户管理环节每月应对中断或终止缴费情形进行统计、清理,并建立标识。

第六节 对帐

 第五十九条 帐户管理环节每年向参保单位或个人发送《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也可通过公示、公告等形式提供记帐信息。

 第六十条 参保单位和个人对《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核对后无异议的,帐户管理环节要求其签字确认。

第六十一条 参保单位或个人对《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或对公示、公告等形式提供的个人帐户记帐信息有异议的,应提出个人帐户调整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资料。

第六十二条 帐户管理环节根据参保单位或缴费个人提供的有关资料,与个人帐户记载情况进行核对,对确需进行调整的,应与申报核定缴费环节复核,并按程序报批后予以修改,保留调整前的记录,将复核结果通知单位或个人。

第五章 待遇审核

 

待遇审核环节包括离退休(职)待遇审核、待遇调整审核、一次性待遇审核、死亡人员待遇审核等内容。

第一节离退休(职)待遇审核

第六十三条待遇审核环节对下列人员的基本养老金进行审核:

(一)符合正常离退休(职)条件的人员;

(二)符合特殊工种及政策性提前退休条件的人员;

(三)符合因病或非因工致残提前退休条件的人员;

(四)享受工伤津贴达到正常退休条件的人员;

(五)新参保单位参保前已办理离退休(职)手续的人员。

第六十四条为以上人员办理基本养老金审核手续时,待遇审核环节受理申请人填写的《云南省企业职工退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审核表》,并要求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本人身份证件;

(二)养老保险缴费记载资料;

(三)参保人员人事档案;

(四)申请提前退休的人员应由所在单位将其具备的提前退休条件进行公示,并提供有本人及单位签章的公示材料及结论;

(五)申请特殊工种和政策性提前退休的人员,还需提供历年从事特殊工种的有关原始记录和有关政策依据;

(六)享受工伤津贴达到正常退休条件的人员,还需提供《云南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费用支付审核表》;

(七)申请因病或非因工提前退休的人员,还需提供州(市)级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书》。

(八)第六十三条第五款人员还需提供原已审批的离退休(职)证明材料;

(九)省级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第六十五条待遇审核环节对申报人的证件和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进行审核。

审核内容包括:

(一)身份证件上的出生时间与档案记载是否一致;

(二)个人帐户记载的实际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缴费工资及帐户储存额等信息记录是否准确;

(三)申请提前退休人员的公示材料与本人、单位及群众意见是否一致,公示结论是否真实准确;

(四)申报人员从事的特殊工种是否符合规定享受范围,累计特殊工种年限是否达到提前退休规定的要求,并且与个人档案记录是否一致;

(五)对享受工伤津贴达到正常退休条件的人员,根据提供的《云南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费用支付审核表》审核其享受工伤津贴的有效性,以及达到正常退休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条件;

(六)对申报办理因病或非因工提前退休的,需根据州(市)级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审核结论的时效性和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条件;

(七)对申请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提前退休的,需审核其单位、工种是否符合国家政策性提前退休的范围和条件;

(八)省级社保机构规定的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六十六条待遇审核环节通过所在参保单位或所在社区将申请人的审核情况进行公示,对有举报的应及时核查处理。

第六十七条审核通过后,待遇审核环节计算申报人的基本养老金数额,在《云南省企业职工退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审核表》上填写审核意见和核定金额,并及时记录离退休(职)人员信息,通知申报核定缴费环节和待遇支付环节。

第六十八条将已纳入管理的离退休(职)人员的档案资料待遇享受情况整理登记,建立完善的离退休(职)人员基础资料待遇信息库。

第六十九条根据各业务管理环节提供的信息资料,及时调整和充实被管理离退休(职)对象的各项基础数据信息,确保数据记录的时效性、真实性、准确性。

   第七十条离退休(职)人员对基本养老金待遇金额有异议,提出重核申请时,待遇审核环节予以重核,将重核结果通知参保单位(或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等社会化管理服务机构,下同)或个人。

确有调整的,应及时通知待遇支付环节,并保留重核及修改的记录。

第二节待遇调整审核

   第七十一条当国家或省规定对离退休(职)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进行统一调整时,待遇审核环节应依据国家或省有关政策规定,对照离退休(职)人员个人基础资料信息,审核符合享受的条件及档次,并进行相应的待遇调整。

   第七十二条对符合规定已调整待遇的离退休(职)人员,应及时对待遇调整人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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