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章 航空安全保卫法律法规知识.docx
《第章 航空安全保卫法律法规知识.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第章 航空安全保卫法律法规知识.docx(35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第章航空安全保卫法律法规知识
第四章航空安全保卫法律法规知识
第一节航空安全保卫国际公约,法律
一.国际民用航空组织(ICAO)概况
国际民用航空组织(internationalcivilaviationorganization)是联合国系统中负责处理民航事务的专门机构,是芝加哥公约的产物,是协调各国有关民航经济和法律义务,并制定各种民航技术标准和民航规则间的国际组织。
二次世界大战后,为解决民用航空发展中的国际航空运输业务权等国际性问题,1944年11月1日至12月7日在芝加哥召开了由52国参加的国际民用航空会议,签订了《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简称芝加哥公约。
并根据国际民用航空临时协议,成立了临时航空国际民用组织(ICAO)
1947年4月4日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生效,正式成立了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同年5月成立了联合国的专门机构,国际民航组织的总部设在加拿大的蒙特利尔,该组织是政府间的国际组织,也是联合国组织的专门机构,其宗旨和目的在于发展国际航行的原则和技术,并促进国际运输的规划和发展
我国是国际民航组织的创始成员国之一,旧中国政府1944年签署了《国际民航公约》,并于1946年正式成为成员国之一。
1971年国际民航组织通过决议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中国唯一合法代表。
1974年我国承认《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并参加国际民航组织活动,同年我国当选为二类理事国,至今已八次连选连任二类理事国,2004年国际民航组织第35届大会上,我国当选为一类理事国,蒙特利尔设有中国常住国际民航组织理事会代表处。
二.国际航空运输协会(IATA)概况
国际航空运输协会(IATA)国际航空运输协会(internationalairtransportationassociation)简称国际航协,是全国航空运输企业自愿联合组织的非政府性的国际组织。
凡国际民航组织成员国的任一经营定期航班的航空企业,经其政府许可都可以成为该协会的成员。
协会与1945年4月在古巴哈瓦那成立。
协会总部设在加拿大的蒙特利尔,在蒙特利尔设有总办事处,在日内瓦设有清算所,在纽约,巴黎,新加坡,曼谷,内罗毕,北京,里约热内卢等设有办事处。
三.国际民航公约及其附件
1944年芝加哥会议上制定的“国际民航共约”(简称芝加哥公约)是国际民航界公认的宪章,是现行航空法的基本文件,他规定了民用航空的范围,实行措施和国际民航组织等基本内容
国际民航组织通过制定公约附件对民航领域额的各个方面形成具有约束力的技术文件。
公约附件正式名称是“国际标准和建议措施”目前已制定了18个附件
(1)人员执照的颁发
(2)空中规则
(3)国际航空气象服务
(4)航图
(5)空中和地面运行中使用的计量单位
(6)航空器的运行
(7)航空器登记和国籍标志
(8)航空器的适航性
(9)简化手续
(10)航空通信
(11)航空交通服务
(12)搜索和救援
(13)航空事故和事故征后调查
(14)机场
(15)航行情报服务
(16)环境保护(航空器噪声)
(17)航空保安(防止对国际民用航空就行非法干扰行为的安全保卫)
(18)危险品的安全航空运输
四.有关航空安全保卫的国际公约
为组织威胁,破坏国际民用航空安全与运行,以及非法劫持航空器的行为发生,先后制定了东京公约,海牙公约,蒙特利尔公约以及蒙特利尔公约的补充协定书,这些公约作为直接解决航空保安问题的国际文件已经被各国采纳和接受。
1991年蒙特利尔召开的外交会议通过了注标塑性炸药以便探测的公约
(1)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7)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7即“防止对国际民航进行非法干扰行为的安全保卫”于1972年3月通过并生效
国际民航公约附件十七规定:
在防止对国际民用航空非法干扰行为的一切有关事务中,保卫旅客,机组,地面人员和一般公众安全是每个缔约国的首要目的
附件17进行了11次修订跟新,所有的更改都并入了2006年4月通过的最后一次修订。
包括对行李的综合荧光屏检查,对货物,快件和邮件的安保控制,与保安计划有关的程序变化,国际航空器的航前检查以及将保安方面的考虑纳入了机场设计的有关措施
附件17提出的建议和措施,对我国机场,航空公司的安保工作和安全检查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各机场当局和航空公司应根据其标准和建议及我国政府有关航空安全的法规,指令,规章,制定适合本机场和公司的航空安检保卫计划。
(2)《东京公约》
《东京公约》即“关于在航空器上犯罪及某些其他行为的公约”
1947年-1957年国际上发生劫机事件23起,进入60年代之后,劫机事件频繁发生,1960年,仅发生在美国和古巴之间的劫机事件就有23起,同时,在飞机上犯罪的其他案件也不断出现。
鉴于这种情况,国际民航组织于1963年9月在东京召开国际航空法会议,有60个国际参加签订了《东京公约》,该公约规定了航空器登记国有权对机上的犯罪或犯罪行为实施管辖权,其目的主要是确立机长对航空器内犯罪的管辖权。
1.《东京公约》关于对机长处置权限的规定
其规定了机长有权对航空器上的犯罪者采取措施,包括必要的强制性措施:
机长有命令犯罪者在任何将落地下机的权利;对航空器上发生的严重犯罪,机长有将案犯送交落地国合法当局的权利。
2.《东京条约》的主要内容
(1)规定了航空器登记国有权管辖飞机上的犯罪行为,也规定了非登记国有权阻止飞机的几种情况
(2)规定了机长有权对犯罪者采取措施,包括强制性措施,并在为保护飞机上的生命财产安全的情况下,明令犯罪者在飞机降落地离开飞机,或者将犯罪者交给当地合法当局
(3)接受了犯罪者的国家当局可根据案情,将犯罪者留在国境内以便进行审讯或者引渡,并通知各有关国家
(4)规定了各国应采取一切措施,将被劫飞机恢复有其合法机长控制,被劫持的飞机将落地国家应应允旅客和机组尽快继续飞行
(3)《海牙公约》
《海牙公约》即“关于制止劫持航空器的公约”于1971年10月4日生效
民航组织于1970年12月在荷兰海牙召开国际航空法外交会议,讨论关于劫持飞机问题,有76个国家参加,签订了《海牙公约》。
该公约规定了各缔约国家对犯罪行为实施管辖权,及拘留起诉或者引渡犯罪的详细规定。
1.海牙公约关于劫机犯罪的界定
用武力,武力威胁,精神胁迫的方式,非法挟持或者控制航空器(包括未遂)即构成刑事犯罪
2.海牙公约的主要内容
(1)严厉惩处飞机劫持者
(2)缔约国对劫机行为的管辖范围
(3)缔约国承担义务,将劫机情况通知有关国家,并将处理情况报告国际民航组织
(4)蒙特利尔公约
《蒙特利尔公约》即“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公约”。
该公约于1973年1月26日生效。
该公约有国际民航组织在加拿大蒙特利尔召开的国际航空法外交会议,涉及非法劫持航空器以外的行为
1.《蒙特利尔公约》的主要内容
缔约各国对袭击民航飞机,乘客及机组人员,爆炸民航飞机及民航设施等危及飞行安全的人,要予以严厉的处罚,其规定基本《海牙公约》相似
3.关于对危害航空安全犯罪的界定——凡非法故意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者,均为犯罪
(1)对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实施暴力行为,具有危害该航空器安全的性质
(2)毁坏使用中的航空器,或者致使航空器损坏,使其无法飞行或者危害其飞行安全
(3)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上放置或使别人放置某种装置或者物质,该装置或者该物质足以毁灭该航空器或者对华航空器造成危害使其无法飞行,或足以危害飞行安全。
(4)毁坏或者损坏航行设备或扰乱其工作,有危害飞行中航空器安全的性质
(5)传送明知虚假的情报,由此危害飞行中航空器的安全
(6)上述各行为的未遂犯及共犯
(5)《蒙特利尔公约的补充协议书》
1988年在蒙特利尔召开的外交会议通过了该协议书。
他扩大了1971年公约对“犯罪”的定义,包括了在国际民用航空机场发生的一些具体的爆炸行为,如果这类行为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这类机场的话,各缔约国承允对犯罪者给予严厉的惩罚,该协议书还载有关于管辖权的条款
(6)关于标塑性炸药以便探测的公约
1991年在蒙特利尔召开的外交会议上通过了该公约,目的是通过责任方采取适当的方法确保这类塑性炸药的标注能够便于其探测,有助于防止与塑性炸药的使用有关的非法行为。
各机构被强制的采取必要的和有效的措施,禁止和防止在其领土上制造未标注的塑性炸药;同样禁止和防止未标注的塑性炸药流入或流出其领土
第二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的相关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是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大十六次会议通过,1996年3月1日生效,共有十六章节,二百一十四条款
一.《民用航空法》关于技术检查的规定
(一)关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规定
第一百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不得运输法律法规,行政法规规定的禁运物品。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未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运输作战军火,作战物资
禁止旅客随身携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运物品乘坐民运航空器
第一百零一条公共航空企业运输危险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禁止以非危险品品名托运危险物品
禁止旅客随身携带危险品乘坐民用航空器。
除因公务并按照国家规定经过批准外,禁止旅客携带枪支,管制刀具乘坐民用航空器。
禁止违反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危险品作为行李托运
危险品名由国务院民运航空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一百零二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不得运输拒绝接受安全技术检查的旅客,不得违反国家规定运输未经安全技术检查的旅客,不得违反国家规定运输未经过安全技术检查的行李。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承运货物进行安全技术检查或者采取其他保证安全的措施
第一百零三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从事国际航空运输的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行李,货物应当接受边防,海关,检疫等部门的检查,但是检查时应当避免不必要的延误
二.《民用航空法》关于对隐匿携带枪支弹药和管制刀具乘坐航空器的处罚规定
第一百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隐匿携带炸药,雷管或者其他危险品乘坐民用航空器,或者以危险品品名托运危险品,比照刑法的关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隐匿携带枪支带药,管制刀具乘坐民用航空器的,比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六条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七条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飞机,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
第一百二十三条对飞行中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是拘役。
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一百二十条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性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或者拘役
第三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的相关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运航空安全保卫条例》于1996年7月6日由国务院发布,共有六章,四十条款。
民用航空保卫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防止对民用航空活动的非法干扰,维护民用航空秩序,确保民用航空安全。
一、《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对乘机旅客行李检查的规定
乘坐民用航空器的旅客及其他人员及携带的行李物品,必须接受安全检查;但是国务院规定的免检的除外
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不准登机,损失自行承当
二、《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对乘客证件检查的规定
安全检查人员应当检验旅客客票,身份证件和登机牌
三、《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对乘机乘客实施人身检查的规定
安全检查人员应当使用仪器或者手工对旅客进行检查,必要时应该从严检查
四、《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关于严禁旅客携带违禁物品的规定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乘坐民用航空器的,禁止随身携带或者交运下列物品:
(1)枪支,弹药,军械,警械
(2)管制刀具
(3)易燃易爆,有毒,腐蚀性,放射性物品
(4)国家规定的其他禁运物品
五、《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对进入候机隔离区工作人员安全检查的条例
进去候机隔离区的工作人员(包括机组人员)及携带的物品,应当接受安全检查。
接送旅客的人员及其他人员不得进入候机隔离
六、《民用航空安保条例》关于货物检查的规定
空运货物必须经过安全检查或者采取其他安全措施。
货物托运人不得伪报品名托运或者货物中夹带危险物品
七、《民运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关于邮件检查的规定
航空邮件必须经过安全检查,发现可疑邮件时,安全检查部门应当会同邮政部门开包查验处理。
八、《民用航空安保条例》的处罚机关
违反条例的处罚机关是机场公安机关
第四节《中国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的相关知识
《中国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为民用航空规章的第339SB部,即CCAR-339SB,是民用航空安全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于1999年5月14号发布,1999年6月1日生效,简称《85号令》
《中国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关于安检工作总则的主要规定
(一)民用航空安全检查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通过实施安全检查工作,防止危及航空安全的危险品,违禁品进入民用航空器,保障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财产的安全
(二)安检机构依法对旅客,行李,货物,邮件和其他进入机场控制区的工作人员及其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对候机隔离区内的人员,物品进行安全监控,对执行航空任务的民用航空器实时监护.
(三)中国民运航空总局公安局及其派出机构,对安检机构的工作进行统一管理,检查和监督,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安检机构开展工作,共同维护民用航空器的安全
(四)安监部门发现由本规则规定的危机民用航空安全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交由机场公安机关审查处理
(五)乘坐民用航空器的旅客及其行李,以及进入候机隔离区或者民用航空器的其他人员或者物品,必须接受安全技术检查。
但国家规定免检的除外
(六)安全检查应当收取费用。
费用的收取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七)安检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严格检查,文明执勤,人情周到的服务原则
第五节民运航空危险品运输法律法规基本知识
《中国民运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由中国民航总局于2004年7月1日发布,2004年9月1日实施,该规定将《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8和《危险品航空安全运输技术细则》的要求写在规章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行的载运危险品的国内国外航空器进行管理
一.国际法规
(一)《危险货物运输建议书》
联合国专家委员会制定了除放射性物质以外的所有类型危险品航空运输的建议程序
(二)《安全运输放射性物质规则》
国际原子能机构制定了安全运输放射性物质的建议程序
(三)《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8和《危险品航空安全运输技术细则》
国际民航组织在联合国和国际原子能机构两个建议的基础上制定了附件18,《危险品安全航空运输》及具体规则《危险品航空安全运输技术细则》(简称TI),TI每两年跟新一次,是国际法规和国家法规的基础。
(四)《危险品及相关的航空器事故征候应急响应指南》
国际民航组织CIAO制定,为机组人员提供了危险品处理信息的应急指挥程序
(五)《危险品规则》
《危险品规则》是国际航协IATA的出版物,他基于运营和行业标准实践方面的考虑,该规则增加了比ICAO《技术细则》更具约束力的规则要求,《危险品规则》简称DGR,这是行业普遍使用的守则,每年跟新一次
二.《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CCAR-267)
《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CCAR-267)的基本原则
1.航空公司承运危险品必须取得民航局颁发的危险品运输许可
2.无论是否运输上也危险品,航空公司都应编写《危险品手册》和《危险品训练大纲》,建立危险品操作程序(包括隐含危险品的识别程序),对员工进行培训
3.托运人有对货物进行正确申报和包装的责任
4.运营人有对货物检查的责任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知识点汇总
1、法的最基本属性是统治阶级的意志,不是共同意志;
2、社会主义法以国家意志形式体现了工人阶级领导下的广大人民的意志;
3、居住在我国的外国人,在某些问题上适用于他本国的法律;
4、《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公布,2002年11月1日起生效;
5、法具有国家强制性;
6、安全生产执法基本原则:
合法、公正、公开,联合执法,惩戒与教育相结合,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7、在同一类问题上,特殊法优于一般法;
8、部门规章由国务院有关部委制定;
9、地方性法规由省人大及常委会制定;
10、《安全生产法》基本原则:
人身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社会监督、综合治理;
11、《安全生产法》立法目的:
加强管理、防止事故、保障安全、促进发展;
12、《安全生产法》调整范围:
除香港、澳门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
13、《安全生产法》排除适用:
已发现的,特殊法中未做出规定的问题;
14、“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是我国安全生产管理的方针;
15、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16、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主要领导责任的决策人;
17、工会:
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18、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19、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依照执业标准;
20、安全资金投入应以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
21、高危行业(无论有多少从业人员)应当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22、300人以上的非高危行业应当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23、300人以下的非高危行业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或委托;
24、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矿山建设项目、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25、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对安全设施的设计负责;
26、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27、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使用前,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安全设施的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28、重大危险源管理:
登记建档、检测检验、评估监控、应急预案、告知措施;
29、禁“三合一体”: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宿舍不能在同一建筑,并与宿舍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
30、交叉作业安全协议:
在协议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明确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
31、应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场所、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
32、非高危行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不需由主管部门对其考核后任职;
33、特种设备的使用:
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使用前取得安全使用证或安全标志、使用前操作人员经专门培训获得相关资质和技能;
34、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国家实行淘汰制度;
35、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发包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统一协调、统一管理,不能委托总承包单位进行统一管理;
36、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主要负责人应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37、所有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38、劳动合同中应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等事项;
39、工伤社会保险遵从无过错原则,民事赔偿遵从过错原则;
40、从业人员安全生产义务:
遵守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劳动防护用品,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发现隐患及时报告;
41、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
获得安全保障、工伤社会保险、民事赔偿,得知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事故应急措施,批评、检举、控告、拒绝违章指挥,紧急停工避险;
42、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监督检查时:
一、查阅资料、了解情况;二、对违法行为要求限期整改,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作出处罚决定;三、对事故隐
患应责令立即排除;四、查封、扣押的物资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43、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监督检查时的职权不包括对主要负责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分;
44、安全中介机构:
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接受安监部门的监督、对其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45、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受理的举报事项经核查后,应以书面形式向有关负责人汇报;
46、监察机关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47、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内的特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48、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
49、事故调查处理原则:
实事求是,尊重科学;查清原因,提出措施;
50、事故调查处理目的:
查清原因、提出措施、防止同种事故重演、举一反三防止类似事故发生;
51、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不得瞒报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52、发生特大事故,企业不应直接组织事故调查并处理责任人;
53、“三合一体”单位:
责令限期改正,如逾期未改责令停业整顿,直到符合安全要求后才能重新开始生产经营活动;
54、高危行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上岗的:
责令限期改正,如逾期未改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并处罚款;
55、未能保证安全资金投入的:
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资金,逾期未改正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有违法行为导致事故发生应追究刑事责任;
56、不具备法律法规国标行标要求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业整顿仍不具备的予以关闭并吊销其有关证照;
57、发生重大事故时,主要负责人不立即组织抢救或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逃匿的:
给予降职、撤职处分。
逃匿的,15日以下拘留;
58、在被责令的期限内未改正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主要负责人:
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59、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情况下,若不构成犯罪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行政处分;
60、安全检测机构出具虚假证明,负责人不承担行政处分法律责任;
61、安全检测机构出具虚假证明造成他人损害的,分别与承租方和生产经营单位承担相关责任赔偿;
62、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的单位导致事故发生造成他人损害的,与承租方承担连带责任赔偿;
63、拘留——公安机关,有期徒刑——法院,关闭——政府,罚款——安监,停产——安监;
64、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事项:
设计文件、通风系统、安全出口、竣工验收;
65、矿山开采作业使用的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查维修;
66、矿长——定期作报告,职工——批评、检举、控告,工会——监督;
67、所有矿山作业人员未经安全培训教育,不得上岗作业;
68、矿山企业必须从矿产品销售额中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
69、不得录用未成年人、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
70、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施工许可证;
71、公安消防机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工程竣工验收;
72、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备案;
73、行政处分适用于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
74、火灾事故单位在火灾扑灭后,为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卸责任,故意破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