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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有一种受贿可以从宽处罚0609

有一种受贿可以从宽处罚?

1

上海规定公务人员受贿款用于公务可从宽处罚5

临湘副市长余斌受贿济贫案:

审判长澄清模糊报道7

新田教育局长先贪后捐案两次判决结果迥异9

合肥一主任医师用回扣款捐助失学女童17

且慢为撤销“廉政账户”喝彩!

20

扩大量刑权应该慎重21

赃款公用从宽处罚,法律要向腐败低头?

22

贿款用于公务从宽处罚的荒诞逻辑23

反腐败需要“零容忍度”24

“受贿公用从宽”的道德思考25

法律法规为何斗不过官场潜规则26

财产申报制度如何成反腐利剑27

有一种受贿可以从宽处罚?

  前不久,上海市高级法院、检察院以《研讨会纪要》的形式下发了“商业贿赂犯罪法律适用”政策意见。

其中指出:

国家工作人员私自将受贿所得财物用于公务支出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去年的余斌案和文建茂案,法院考虑了两人将受贿所得部分财物捐赠或是用于公务而相应量刑的。

有的地方设置“廉政账户”,给官员将受贿上缴提供了一个制度通道。

北京的一些医院设立了红包账户,此举还得到了卫生部的大力肯定。

  据了解,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法律规定贿款用于公务可从宽处罚。

尽管上海的《纪要》具有一定前瞻性,但是仍然有不少人提出质疑。

  对受贿从宽处罚的政策意见,会不会与法律相抵触,会不会给行贿受贿提供可乘之机,会不会削弱国家反腐败的力度?

  也许这项政策意见并不会改变什么,但是事件背后令人们思考的不止是这些。

[详细][我来说两句]

相关[卫生部赞同开设"红包账户"][法律要向腐败低头?

]

["受贿公用从宽处罚"的荒诞逻辑][终端治腐:

官员财产透明化]

  受贿之后私自将赃款捐赠了或是用于公务支出,医生将无法推托的回扣款捐献……这样的另类举动,在司法领域是否该另眼看待呢?

赃款用于公务

  今年7月,上海市高级法院、上海市检察院联合下发的“商业贿赂犯罪法律适用”政策意见中指出:

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私自将财物用于公务支出的,一般应当依法认定相应的受贿犯罪,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先贪后捐”

  余斌案:

2004年,湖南临湘市原副市长余斌受贿22.5万元案开审,被告人余斌承认自己收过他人钱财,但称其中的10余万元已用于扶贫帮困、社会赞助和公务活动。

法院一审以受贿罪判处余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一审判决后,检察院以“量刑过轻”为由提起抗诉,余斌也以“不应领刑”为由提出上诉。

2005年8月初,法院终审裁定,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

  文建茂案:

2005年,湖南新田县法院和永州市中院以同样罪名先后两次开庭审理新田县教育局原局长文建茂受贿案。

永州中院认定“原公诉机关指控文建茂的109300元受贿款中有34000元用于公务开支、捐赠和上交局财会室,本院认为可从其受贿金额中予以扣除不以受贿论处。

”于是法院二审改判:

文建茂犯受贿罪,由一审的5年有期徒刑改判为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

>>>

“被迫受贿”

  今年8月初,合肥一大医院内科主任医师,主动坦陈自己在与医疗回扣抗击10年后被迫曲线救国——把所有无法推脱的回扣转捐给“春蕾”失学女童。

>>>

相关链接:

北京设“红包账户”促医生自省>>>

     卫生部赞同开设“红包账户”>>>

上缴“廉政帐户”

  自2000年初浙江宁波纪委首倡并开设“581”(意为“我不要”)党员干部廉洁自律专用账户以来,各地纪检、监察机关也相继在银行开设了诸如“981”、“510”、“5981”等类似的“廉政账户”。

据报道,山东济南自廉政账户设立以来,一直保持着平均日进1万元的速度;沈阳“慕马案”被查处后的2001年8月至10月两个月时间里,其廉政账户猛然进账400万元;黑龙江自2001年2月至今,5年时间全省、市(地)廉政账户也收到存款上千万元……>>>

 

“受贿从宽处罚”背后的隐忧

 

  在百姓对受贿等腐败行为深恶痛绝之际,作为执法部门出台这样一个政策意见,虽不至于立即被贯彻于裁决之中,但一个“从宽处罚”的基调,着实让很多人担忧……

如何判定贿款是否用于“正途”?

  比如,某官贪污10万元,听到风声后赶紧用于公务支出,是否也可从宽?

据解释,假如有证据他是在事情败露、司法即将介入,才紧急处置这笔钱,那么就不该减轻。

纪要还规定,如行为人收受的健身卡、高尔夫会员卡等,申辩不想也确实未曾使用的,可以考虑扣除该部分受贿数额。

可见,这些规定让司法量刑更加复杂,为司法审判附加了更多可操纵的人为因素。

>>>

“从宽处罚”是否会成为贪官的救命稻草?

  众所周知,工程建设、土地出让、产权交易、医药购销、政府采购以及资源开发和经销等领域存在的商业贿赂行为,一直以来借行业潜规则之便大行其道,难于清查惩治。

从宽处罚贿款公用的政策出台,为铤而走险的受贿者又递出一根拼死争取的救命稻草,为其留下受贿无不可、为公可从宽的想象空间,让法律的威严震慑在赃款公用的借口面前折煞气势。

>>>

规定“从宽处罚”是以人治代替法治?

  法治的要义之一,在于法律的普适性和稳定性。

法治的理想结果是实现“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统一,这就要求行为人即使处于实现“公务支出”的目的,也不能进行受贿犯罪。

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法律规定贿款用于公务可从宽处罚。

如果检察官起诉案件或者法官判案时不去严格依据法律条文而人为造法。

那法治原则将有可能被“人治”取代。

>>>

 

反思:

反腐路上如何看待“从宽处理”

  比较一下中外刑法在打击受贿犯罪上的差异,分析一下道德建构中的因果关系,反思一下中国官场的“潜规则”,参考一下一直以来被倡导实施的财产透明机制,反腐败的征途中,我们究竟该采取什么态度对待受贿行为呢?

司法漏洞让腐败分子有机可乘

  比起西方国家在打击职务犯罪上采取的“零容忍度”,我国司法体系在预防和惩治行贿受贿等公职犯罪上还有不足。

  我国《刑法》仅仅对典型的权钱交易行为加以惩罚,变相的权钱交易如感情投资、长线钓鱼等行贿受贿尚没有法律约束;我国刑法只认定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了利益才归为受贿罪;我国不同地区的司法机关在审理受贿案件时对刑法作出不同解释。

  这些司法活动不但无助于打击犯罪,反而给腐败分子寻找法律空隙提供了可乘之机。

>>>

“另类清官”能否经得起道德拷问

  有人称那些把赃款捐献或是用于公务的官员为“另类清官”,可是这样的“清官”真的具有道德上的高尚性吗?

  法学家富勒将道德分为“义务的道德”和“愿望的道德”两类。

受贿无疑是一种违背义务道德的行为;而“赃款公用”显然是一种愿望道德的表现。

于是,一个不可回避的矛盾便出现:

那些连义务道德都不能遵守的受贿者却成为愿望道德的执行者。

  由此可见,“受贿公用”是没有义务道德基础的愿望道德,其性质只是消极应对下的自保,其结果无助于道德的进步。

>>>

被迫受贿源于避不开的“潜规则”?

  官场“潜规则”越来越大行其道,正直的官员就会越来越难以生存,他们要么同流合污,要么被抛出圈外。

在强大的“潜规则”面前,被迫受贿的公务人员的命运比唐吉坷德还可悲。

  诚然,根除官场潜规则,也不能单纯依靠严刑竣法。

官场潜规则的解决之道就在于,要从根除家长本位的政治文化入手,破除官员的家长作风,根除官员的依附意识,然后建立有效的权力制约和培植良性的制度架构。

>>>

“终端治腐”:

官员财产透明化是良方

  近年来不断曝出的大案要案,一些官员腐败行径可谓令人发指,却往往因财产从未申报或未如实申报,而为所欲为。

因此,建立一个行之有效的公务人员反腐倡廉的防范体系,不仅应从源头抓起,加大惩诫力度,更需要重视终端治腐,通过公开申报制度实现官员财产透明化,使其非法所得无藏身之处,从根本上抑制公务人员的腐败动机。

>>>

 

我国刑法对受贿罪的规定

受贿罪的定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受贿罪的量刑

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受贿罪的定罪处罚标准为:

1.个人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受贿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受贿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个人受贿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000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受贿数额处罚。

外国刑法对受贿罪的规定

法国:

行使公安司法权力的人、负责公共事业服务任务的人或者由公众选举受任职务的人,索要或无权而同意、认可直接或间接给予奉送、许诺、赠礼、馈赠或其他任何好处,以期实现下列目的的,处10年监禁并处100万法郎罚金;

 1、完成或放弃完成属于其职务、任务或委任权限范围的行为或者可由其职务、任务或委任权限提供方便之行为;

 2、滥用其实际影响或设定的影响,以图指使他人从权力机关或公共行政部门取得有别于人的礼遇、工作职位、市场或其他任何有利于己之决定。

德国:

1、公务员或从事特别公务的人员,以现在或将来职务上的行为为对价而要求、期约或收受他人利益的,处二年以下监禁,或处罚金。

2、法官或仲裁人,以现在或将来职务上的行为为对价而要求、期约或收受他人利益的,处三年以下监禁,或处罚金。

韩国:

公务员或者仲裁人,收受、索取或者约定与职务有关的贿赂的,处五年以下劳役或者十年以下停止资格。

日本:

公务员或仲裁员,关于其职务实施不正当行为或不实施应当实施的行为,收受、要求或约定贿赂,是受贿罪。

美国:

1、公务贿赂的受贿者是:

政府任何官员,代理人,或者雇员;竞选中的投票人;陪审团成员;证人。

2、准公务贿赂的受贿者是:

公立事业机构中的官员或雇员;立法小组、政治性例会或有公职候选人提名权的政治性集会的办事人员;劳工组织的代表。

上海规定公务人员受贿款用于公务可从宽处罚

http:

//view.QQ.com 2006年09月06日15:

17 法制早报 

相关链接:

【卫生部赞同开设“红包账户”】【贿款用于公务从宽处罚的荒诞逻辑】

【“受贿公用从宽”的道德思考】【赃款公用从宽处罚,法律要向腐败低头?

上海以《研讨会纪要》形式明确“商业贿赂犯罪法律适用”政策意见

“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这种个人占有的行为就是受贿。

以后不管是送人或者上缴集体,在处罚问题上不影响以前行为的性质。

”——曹子丹

-“看起来有些不合理,但是从做法上分析,让人感觉更合理。

前提是,只要行为人没有主观故意,案发或被检举之前退还行贿人的,可以从宽处罚。

” ——卢建平

-被迫受贿也是一些窝案形成的重要原因。

但是案发之后,对于被迫受贿者,也可以考虑从轻处罚。

□实习记者王寿臣

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用于公务支出是否可以从宽?

原来并非热点问题,但是上海市高院、上海市检察院的一次研讨会和一个会议纪要,却使这一问题引发激烈反响。

7月18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以《研讨会纪要》形式下发“商业贿赂犯罪法律适用”政策意见。

此前的6月26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共同召开商业贿赂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

会议形成的纪要规定:

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私自将财物用于公务支出的,一般应当依法认定相应的受贿犯罪,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有评论认为,商业贿赂是典型的犯罪行为,而将贿款用于公务活动,即便可以认定,但从法理上看,也不可做出“从宽处罚”的基本判断。

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私自将财物用于公务支出,既然依法认定受贿犯罪,那么,给予“酌情从宽处罚”,到底合不合法?

量刑不影响定罪

“上海这样做,我倒觉得是一种科学的做法。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常务副院长卢建平认为,上海出台的《纪要》应该称为一种政策。

从某种意义上说也算是一种政策上的调整,在处罚时达到宽严相济。

目前,我们对受贿罪的界定是刚性的,数额就是唯一标准,5000元是个坎,跨越了就是受贿罪。

当然受贿不足5000元情节严重的也会被定罪。

在国家严厉打击商业贿赂的形势下,上海出台的这个《纪要》,是否会与国家现行的法律产生抵触?

卢建平说这要分开来看:

“从形式上看确实有抵触。

但是在司法实践过程中,这样更便于掌握尺度,符合法律精神。

对过于刚性的法律,具有调整的作用。

该严的严,该宽的宽。

《纪要》第一条(3)中规定:

行为人收受他人财物后,在三个月之内,并于案发或被检举之前,主动将财物退还行贿人的。

对于该条文的规定,是否对行为人过于宽大,这是很多人关心的问题。

卢建平认为,看起来有些不合理,但是从做法上分析,让人感觉更合理。

前提是,只要行为人没有主观故意,案发或被检举之前退还行贿人的,可以从宽处罚。

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教授曹子丹认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这种个人占有的行为就是受贿。

以后不管是送人或者上缴集体,在处罚问题上不影响以前行为的性质。

“有人认为,把受贿的财物交出来了,就不算犯罪,显然从法理上是行不通的,但在处罚轻重上可以予以考虑。

”曹教授举例说,小偷偷人家的东西,然后又送回去,可以考虑对他从轻处罚,但是盗窃罪已经定性。

“贿款用于公务可以从宽处罚。

”国家检察官学院周其华教授对上海的做法持肯定的态度。

他说,收受他人财物属于受贿,是否构成受贿罪,要看其数额,超过5000元以上受贿罪就成立了。

另外,数额少于5000元性质严重的,也可以定为受贿罪。

安徽阜阳肖作新受贿1900多万元,没有动用,最后判了个无期,这和贪污几千万全部挥霍了,性质有区别。

所以,肖被判无期应该是比较公允的。

假如被他挥霍了,那么判死缓甚至死刑都不为过。

肖作新没被判死刑的原因,卢建平分析可能是因为他受贿的钱还在。

收受的财物用于公务支出,那么受贿的情节就减轻了,可以适当从轻处罚。

周其华特别强调说,这里的“酌情”是指酌定情节,不属于法定情节。

主观上有无占有财物的目的,这个要弄清楚,如果没有弄清楚,证据不足,就不能定罪,疑罪从无。

对于贪官污吏要严惩不怠,这是一贯的政策。

但是受贿来的钱,没有据为己有,而是用于公务或公益事业,司法机关从宽处罚。

“这是一种合乎情理的一种考虑,当然老百姓可能不会满意,认为这是给他们减轻罪责。

”卢建平说。

不大可能出现主动受贿增多现象

上海《纪要》的出台,会不会导致一些公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以公务和公益的名义而主动受贿呢?

卢建平表示,不管什么目的,收取他人的财物就是受贿,超过5000元就可以定为受贿罪。

即使全部用于公务或公益事业,只能在量刑时减轻处罚。

所以,不大可能出现主动受贿增多的现象。

有一种情况不同,比如某官员贪污了10万元,听到风声后赶紧用于公务支出,是否也可在定罪时从宽处罚?

对此,卢建平回答说,这种情况就要从主客观方面进行考虑。

假如有证据证明他是在事情败露,司法即将介入调查,紧急处置这笔钱,那么罪责就不应该减轻。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官员将受贿的钱,名义上用于公务,却开了发票又到单位报销了,这样,受贿罪就变成贪污罪了。

“感情投资”可能导致两种罪

《纪要》中说,行为人接受不具有具体、明确请托事项的“感情投资”,一般不能认定为受贿犯罪。

如果“感情投资方”多次给予行为人数额巨大的财物,最后行为人接受具体请托为其谋利的,应当将多次收受的数额巨大的财物予以累计,以受贿犯罪论处。

周其华把所谓的“感情投资”比作是“放长线钓大鱼”。

他的看法是,行为人在请托方今天送、明天送,数额已经巨大的情况下,为请托人办事了,那就构成了受贿罪。

如果没有给人办事,则应以贪污罪论处。

《纪要》中还规定,如行为人收受的健身卡、高尔夫会员卡等,申辩不想也确实未曾使用的,可以考虑扣除该部分受贿数额。

周其华解释说,行为人收受了他人的健身卡、高尔夫会员卡或者银行卡等,没有使用也是受贿。

如果仅收了一张银行卡,数额又不足5000元,那就不能定受贿罪。

被迫受贿应该减轻处罚

据报道,合肥某三甲医院一位医生,多年来无法拒绝患者的红包,便以匿名的方式全部汇给了希望工程,资助贫困学生读书。

卢建平指出,这种被迫受贿的现象应该从轻处罚。

被迫受贿也是一些窝案形成的重要原因,但是案发之后,对于被迫受贿者,也可以考虑从轻处罚。

“有些时候受贿是一种无奈。

”卢建平说,“一个班子,人家都收了,你一个人不收能行吗?

比如一把手说每人一份你就不要推辞了。

”这种情况属于轻的,而有些时候受贿具有强迫性,你不收还可能遭到威胁。

“假如金额很大,你不收,他们会用匿名电话警告你,‘你不收是不是想把我们都弄进去?

有一天事情败露了,你想作证人?

针对这种情形,卢建平的意见是,确实属于被迫受贿,最后在定罪量刑时,应该给予考虑,从轻处罚。

据了解,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法律规定贿款用于公务可从宽处罚。

尽管上海的《纪要》具有一定前瞻性,但是仍然有不少人提出质疑。

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专家指出:

无论是检察官起诉案件,还是法官判案都只能严格依据法律条文执行,随意“造法”是对现有法律的亵渎。

临湘副市长余斌受贿济贫案:

审判长澄清模糊报道

http:

//view.QQ.com 2005年08月10日14:

52 新华网 

8月初,湖南省临湘市副市长余斌因为受贿9.5万元,同时还有10万元违法所得,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和其他受贿案件不一样的是,尽管余斌承认自己收过他人钱财,却证明其中的10余万元已用于扶贫帮困、社会赞助和公务活动,余斌认为这部分钱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

案情经媒体披露后,立即在社会上引起热烈讨论:

有人认为,余斌已经构成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也有人认为,像余斌这样将别人送来的贿赂款用于公益事业,是难能可贵的“好官”,不应该受到刑事处罚;还有人把讨论的话题延伸到一些社会弊端。

而许多人的观点,是建立在对案情本身并不完全了解的基础上的。

本报记者在案件审理结束后即奔赴湖南岳阳,历时4天对案件进行了采访。

审判长澄清模糊报道

8月5日,记者来到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副市长“受贿济贫”案的审判长陈勇进行专访。

围绕定罪与量刑,审判长进行了充分、权威的“判决说理”,并对有关媒体的模糊报道予以澄清。

余斌受贿9.5万元没有疑问

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斌自2001年4月至2003年上半年,在担任临湘市教育局长、临湘市副市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临湘市建筑安装总公司项目经理钟希金、李建波以及王某、李某等人贿赂,共计22.5万元。

被告人余斌辩解认为,其中收受钟希金的现金应为8.5万元,而不是11.5万元;收受李某、王某各5万元,但因没有帮其牟利,不能构成受贿;所收的财物中有14.72万元用于扶贫帮困、社会赞助和公务活动,不应该作为受贿数额认定。

法庭在认真核实证据的基础上,最后认定余斌收受钟希金、李建波等人贿赂总计人民币9.5万元。

陈勇对记者说,认定上述事实是以严格的证据核查为基础的,认定数额不会因为法律之外的原因扩大或缩小,被告人、检察机关对此9.5万元的认定没有异议。

收受王某、李某的10万元不认定为受贿

检察机关指控,王某、李某与被告人余斌私交较深。

2002年年初,王某受被告人余斌之托采购临湘市教育局办公楼中央空调和电梯。

2002年年底,临湘市政府换届选举,王某于一天晚上在送被告人回家的路上,送给余现金3万元作为竞选开支。

2003年夏天,余斌之女从国外回岳阳度假,王某在余斌家里送给其现金两万元作为出国的费用。

岳阳某建设工程公司李某以合同价300万元取得一块土地的使用权,但因种种原因,土地使用证一直办不下来。

2003年上半年的一天中午,李某与余斌在一家餐馆吃饭时,得知余近来打牌输了钱,便送给余斌现金5万元。

事后,两人再没有谈及此5万元。

陈勇对记者说,合议庭认为余斌收受王某、李某10万元的事实虽然存在,但因王某不是中央空调以及电梯业务的承接者,且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余斌在将这两项业务交给深圳两家公司时,就打算以后收受对方的财物,而在收受王某5万元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明知对方送的礼物是因为自己的职务行为使对方获取了利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指控的被告人余斌收受王某财物与将此业务交给王某来承接之间存在必然联系,因此,余斌收受王某5万元不属事后受贿,而为非法所得。

另外,李某所购土地的土地使用许可证应由临湘市绿化广场工程建设指挥部负责办理,其送给余斌的5万元没有具体请托事项,检察机关也没有提供双方有请托合意的证据。

所以,这两笔钱款的指控不具备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为非法所得。

被告人余斌提出的收受此两笔财物不构成受贿罪的辩解意见,法庭予以采纳。

受贿款的去向不影响定罪

此案开庭时,被告人余斌提出自己所收的财物中有14.72万元用于扶贫帮困、社会赞助和公务活动,不应该作为受贿数额认定。

余斌自己是学法律出身,又长期从事纪检监察工作,为自己的辩护几乎是法条法理并用。

他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受贿罪比照贪污罪量刑,受贿是指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量刑一般以受贿所得的数额为标准,而自己虽然收受了他人财物,但有十几万元都用于扶贫和公务,并未占有,不是最终所得,所以不是受贿。

余斌还现身说法,讲他在其纪检监察工作中查处别人也是这么处理的,只要别人不最终占有,就不算是受贿。

陈勇对记者说,被告人余斌的这套纪检监察经验是错误的,更不符合立法和司法本意,受贿款的去向并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依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受贿10万元以上,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余斌受贿9.5万元,应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

由于余斌在检察机关找他“谈话”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一切“经济往来”,法庭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据法律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而且,确有证据证明余斌将部分受贿款用于扶贫和公务开支,作为量刑情节,可以酌情予以考虑。

在此基础上,法庭最终裁定可以对被告人余斌减轻处罚,在法定刑五年以下,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余斌所犯之罪为职务犯罪,现其职务已被罢免,失去了再次职务犯罪的条件,判处缓刑不至于危害社会,故法院判处缓期五年执行。

二审法院作出裁定维持这样的判决结果,是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的,同时也充分考虑了被告人的量刑情节,于法于理都是恰当的,被告人“不应领刑”的说法只是一厢情愿。

检察机关尽管对一审的判决结果提出了抗诉,但二审中法庭认定的犯罪事实没有变化,所以法院的量刑结果不为畸轻。

新闻链接

■余斌其人

1960年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县。

1978年参军,在海军东海舰队服兵役。

1981年底,退伍回老家,在一氮肥厂当工人。

随后,转干任人民公社团委书记。

1984年初,23岁的余斌成为公社党委委员,开始了所谓的仕途之路。

1986年初,调入县纪委“打击经济犯罪办公室”。

1986年至1988年,参加中纪委“纪检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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