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村卫生室管理规范 2.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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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村卫生室管理规范2

附件4

陕西省村卫生室管理规范(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深入贯彻落实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精神,筑牢农村卫生工作网底,进一步加强村卫生室建设与管理,明确村卫生室功能和任务,不断满足广大农村居民公共卫生服务及基本医疗需求,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和《执业医师法》及《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等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及文件精神,制定本管理规范。

第二条村卫生室是村级公益性医疗卫生机构,是农村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将村卫生室的建设和管理纳入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规划。

第二章设置原则

第四条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本着因地制宜、合理布局、方便群众、便民管理的原则,根据区域行政规划及服务人口中居民需求、地理条件等因素合理规划和设置村卫生室。

原则上每个行政村设置1所村卫生室,且必须设置在行政村属地内。

人口在5000人以上或居住分散、交通不便、服务半径超过3公里以上的边远行政村可增设1所村卫生室。

对服务人口较少或服务半径不超过1公里的村卫生室可合并设立,乡镇卫生院所在地的行政村原则上不设村卫生室。

第五条村卫生室可由村民委员会集体举办、乡镇卫生院设点、乡镇村联办、乡村医生或有执业医师(助理)资格的个人承办等多种形式举办。

第六条举办村卫生室,应由取得相应资质的人员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同意,由乡镇卫生院审核,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医疗卫生服务活动。

第三章建设标准

第七条村卫生室乡村医生从业人数以行政村服务人口数为基础进行核定,以满足工作需要为宜。

村卫生室服务人口在1000人以内的配置1名,1000人至2000人的配置2名,2000人至3000人的配置3名,3000人以上的配置4名。

第八条村卫生室的房屋安全、牢固,整体建设应达到规范化建设要求的标准。

(一)业务用房面积不少于60平方米(开展静脉输液业务的面积不少于70平方米)。

业务用房与生活用房严格分开,相对独立。

若为人字形顶的房屋,要有硬性吊顶,吊顶要严密不漏尘。

室内布局符合国家卫生学要求,门窗密封良好,环境整洁、安静、舒适。

各室采光、通风、保暖条件良好。

室内外墙面应刮灰刷白,地面应硬化隔潮。

电路铺设规范、安全,能满足业务工作需要。

要独立设置或在外墙上设有不少于150×90cm的健康教育宣传栏,装饰要美观大方。

院落要整洁,地面硬化、绿化、美化。

要有独立、符合卫生要求的厕所。

(二)分室设置要求。

一般的村卫生室至少应做到三室分开,即诊断室、治疗室、药房。

开展静脉输液业务的村卫生室应增设留观室,不与乡村医生住宅相连或相近的村卫生室要设有值班室,即五室分设。

(三)标识标牌要求。

村卫生室的标识牌要全省统一,标识、标识牌及制作要求见《陕西省卫生厅关于启用村卫生室标识标识牌的通知》,卫生室内各室的标牌为银色10×25cm合金牌,以市或县(区)、乡镇为单位统一制作。

统一规范名称为:

XX村卫生室。

村卫生室的标识牌应悬挂于卫生室大门的正上方,各业务室的标牌应悬挂于门的正上方或侧旁。

村卫生室使用的物品,如规章制度牌、工作服、门帘、床单、处方、资料本册封面等,可统一在其适当位置设置村卫生室标识。

第九条村卫生室应该配备基本设备:

诊查床、听诊器、体温计、血压计、身高体重计、接种包、出诊箱、氧气瓶(袋)、药品柜、有盖方盘、消毒缸、污物桶、资料柜、高压灭菌设备、健康宣传版、压舌板、处置台、紫外线灯、电话等。

有与开展的诊疗科目相应的其他设备。

第十条村卫生室配备药品应符合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相关规定。

第四章工作职能

第十一条村卫生室主要职能是:

(一)在县级及以上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和乡镇卫生院的指导下,按照服务标准和规范开展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工作。

(二)协助县级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及乡镇卫生院落实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

(三)使用适宜药物、适宜技术和中医药方法为农村居民提供常见病、多发病的一般诊治,对超出诊治能力的急危重患者,做好初级救护,及时转诊到乡镇卫生院或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做好辖区内居民家庭康复指导。

(四)受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填写统计报表,按时完成疫情、出生、死亡等卫生统计信息的记录、收集、整理、上报工作。

保管有关工作资料,定期参加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或乡镇卫生院组织的业务培训学习。

(五)协助开展村级爱国卫生运动,积极推进农民健康教育行动,大力宣传普及卫生科普知识,改善农村人居环境。

(六)认真学习,大力宣传,落实党和国家的各项卫生工作方针政策。

倡导、推行文明卫生生活方式。

协助完成新农合筹资任务,并按照相关规定积极开展新农合门诊统筹工作。

第五章执业规则

第十二条村卫生室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其有关规章制度。

坚持预防为主的卫生工作方针。

第十三条村卫生室应在许可的执业范围内开展诊疗活动,运用中、西医药诊疗技术为群众服务。

提供巡诊和上门服务,开展农村适宜的医疗卫生服务。

不得设置手术室、制剂室、产房及病房,不得开展除一般简单体表的清创缝合及外伤急救包扎外的其他手术。

不得开展家庭接生和出具各种医学诊断证明。

不具备抢救条件(无供氧设备、急救药品和观察床及相应技术)的村卫生室,不得开展输液和须作过敏试验的注射业务。

第十四条村卫生室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及诊疗操作规范,必须做到诊疗有登记、用药有处方、收费有票据、进药有凭证、转诊有记录、疫情有报告。

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要求的医疗文书,制度职责、业务范围、收费标准应公示上墙。

第十五条村卫生室严格一次性医疗用品的使用、处置与管理。

实施安全注射,做到“一人一针一管一销毁”。

第十六条村卫生室应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对医疗废弃物及时收集、处置。

第十七条村卫生室应积极实施新农合门诊统筹制度。

符合条件的村卫生室应纳入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并将村卫生室收取的一般诊疗费和使用的基本药物费用纳入新农合支付范围,支付比例高于在乡镇卫生院就医的支付比例。

第十八条村卫生室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行药品“三统一”管理和零差率销售,依照国家和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基本药物目录,按规定购进和使用药物,不得擅自扩大用药范围。

第十九条村卫生室应建立完整的药品购进验收记录,按要求对药品进行储存、保管,严禁使用过期、失效、霉烂、虫蛀、变质的药品,严禁使用剧毒药品、毒麻精神药品。

村卫生室应坚持合理、安全用药,不得滥用抗生素、激素、维生素。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负责行政区域内村卫生室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乡镇卫生院协助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村卫生室的卫生服务、人员培训、工作考核等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严格乡村医生准入管理。

乡村医生实行聘用制。

乡村医生应具备执业(助理)医师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资质。

未经注册聘任,不得从事乡村医生工作。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严格按照《执业医师法》和《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准入管理,严禁并坚决打击不具备资持贩人员非法行医。

第二十三条建立乡村医生退出机制。

乡村医生年龄达到60周岁或因身体等原因不能胜任工作的,应及时调整,调整后不再享受在岗待遇。

对在岗乡村医生经考核不合格的,在6个月之内可以申请进行再次考核,愈期未提出再次考核申请或者经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乡村医生,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注销其执业注册,并收回《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对不履行乡村医生职责或工作责任心不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解聘并收回《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第二十四条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负责组织本地区乡村医生的考核工作。

第2年考核一次,建立考核档案。

考核合格后,方可继续执业。

两次考核不合格的乡村医生,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注册,收回《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第二十五条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将村卫生室纳入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管理范围,在不改变乡村医生人员身份和村卫生室法人、财产关系的前提下,全面实施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的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

第二十六条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将村卫生室纳入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信息化建设和管理范围,提高乡村医生及村卫生室的服务能力和管理水平。

第二十七条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负责制定村卫生室绩效考核办法及考核标准,定期对村卫生室进行绩效考核,考核结果在所在行政村公示,作为财政补助经费核算和村卫生室聘用乡村医生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乡村医生应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规范化管理及岗位培训,乡村医生接受培训情况作为年度考核、执业注册与再注册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九条县财政部门要将乡村医生培养培训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制定经费保障措施并加以落实。

县卫生局要组织制定乡村医生培训计划,保证乡村医生每年免费培训累计时间不少于两周。

乡镇卫生院每月业务培训不少于3小时。

要结合探索建立全科医生团队和推进签约服务模式,积极做好乡村医生队伍建设和全科医生队伍建设的衔接。

第三十条建立和健全乡村医生报酬多渠道补偿机制和绩效考核机制。

乡村医生报酬由公共卫生服务补助、基本医疗服务补助、业务服务收入和其他收入构成。

(一)公共卫生服务补助。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乡村医生的职责、服务能力及服务人口数量,明确应由乡村医生提供的公共卫生服务具体内容,合理核定工作任务数量和质量,确保与其功能定位和服务能力相适应。

原则上应将不低于40%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工作量由村卫生室承担,并拨付相应比例补助资金,经考核兑现。

若个别村卫生室没有完成规定的工作任务,资金按照考核结果发放,结余部分应全部用于对其他考核优秀村卫生室的奖励,不得挤占、截留或挪用。

(二)基本医疗服务补助。

村卫生室实施基本药物制度后,由政府对乡村医生提供的基本医疗服务给予专项补助。

补助标准为每个乡村医生每年一万元。

根据村卫生室乡村医生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数量、质量、群众满意度等各种因素,采取绩效考核的办法兑现。

可以扣差奖优,但不得挪作他用。

(三)诊疗服务收入。

乡村医生提供的一般诊断治疗服务,主要由个人和新农合基金进行支付。

要按照物价、卫生、人社和财政等有关部门相关政策。

在不增加群众个人负担的前提下,调整村卫生室收费项目、一般诊疗费标准及新农合支付政策,充分发挥新农合基金对乡村医生的补偿作用。

第三十一条县级卫生、财政等相关部门要加强对村卫生室补助经费划拨、发放等使用过程的监管。

加强药械购进及使用管理,督促规范会计核算和财务帐务,公开医疗服务和药品收费项目及价格。

要建立健全固定资产、药械采购、业务收支、村医补助发放等帐册,做到帐目有记录、支出有凭证。

第三十二条建立和完善乡村医生养老制度,积极引导符合条件的乡村医生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简称新农保)。

继续按照新农保加工龄补贴政策规定实施养老补助。

第三十三条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卫生资源配置和区域卫生规划,加强乡村医生后备队伍建设,根据需求选派人员进行定向培养,及时补充到村卫生室。

鼓励各级医疗卫生机构退休的执业(助理)医师到村卫生室工作。

第三十四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乡村医生的政治思想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

积极培养和树立乡村医生先进典型,定期评选表彰优秀乡村医生,增强他们献身农村卫生事业的荣誉感、使命感,努力塑造乡村医生队伍的良好形象。

第三十五条村卫生室负责保管和使用政府配置的国有资产,不得流失、挪用。

第三十六条对村卫生室建设工作成绩突出的,给予表彰奖励;对违反有关规定的,应予以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适用于对全省村级卫生室的管理。

第三十八条各市、县(区)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本规范从2012年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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