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老审核发证对照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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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老审核发证对照表
新老审核发证规则对照表
新规则
老规则
备注
第一条为保证《国际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以下简称“ISM规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以下简称“NSM规则”)的实施,规范公司和船舶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行为,明确审核方及被审核方的权利、责任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等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一条为保证《国际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以下简称《国际安全管理规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以下简称《国内安全管理规则》)的实施,规定公司和船舶申请审核发证的条件,规范航运公司及相关船舶安全管理体系的审核发证行为,明确审核方和被审核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制定本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实施本规则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
主管机关全面负责管理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工作;主管机关指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委托的机构及授权的认可组织按照主管机关确定的审核发证权限开展审核发证工作。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实施本规则的主管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及其指定的直属海事机构、授权或认可的其他机构为审核发证机构,按照主管机关确定的审核发证权限范围开展相应的审核发证工作。
第三条本规则适用于主管机关及其指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委托的机构(以下统称为“审核发证机构”)对公司和船舶进行的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及其管理活动。
经主管机关授权的认可组织可参照本规则制定相应的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办法,并报主管机关备案。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依据《国际安全管理规则》或《国内安全管理规则》对其适用的船舶及公司进行的审核发证及其管理活动。
第四条实施安全管理体系审核的人员必须具有经主管机关认定的审核员资格。
第四条实施安全管理体系审核的人员必须持有主管机关认可的审核员证书。
第五条审核发证机构对公司的审核种类包括:
临时审核、初次审核、年度审核、换证审核、跟踪审核、附加审核;对船舶的审核种类包括:
临时审核、初次审核、中间审核、换证审核、附加审核。
第五条 安全管理体系的审核,包括公司审核和船舶审核,由审核发证机构按照《国际安全管理规则》或《国内安全管理规则》以及本规则的规定组织实施。
第六条 审核发证机构分别对公司和船舶实施以下审核:
(一)初次审核;
(二)年度审核(公司);
(三)中间审核(船舶);
(四)换证审核;
(五)跟踪审核(公司);
(六)附加审核(公司);
(七)临时审核。
公司初次审核和换证审核可分为预审和正式审核两个阶段。
第六条公司应当向注册地海事管理机构提交公司审核发证申请材料。
第七条申请审核的公司应向主管机关指定的审核发证机构或其委托受理申请的机构提交申请材料。
第二章
公司
审核
发证
第七条(增加条款)公司注册地海事管理机构收到审核发证申请材料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公司不属于本机构管辖范围的,应当即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公司其管辖机构。
申请材料审查未通过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一次性书面告知补充材料。
第八条(增加条款)申请材料审查通过后,审核发证机构应当及时安排审核组对公司进行审核。
第九条申请临时审核的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新建立或重新运行安全管理体系,或者在“符合证明”上增加新的船舶种类;
(三)已做出在取得“临时符合证明”后6个月内运行安全管理体系的计划安排;
(四)申请人如为“(临时)符合证明”因故失效的公司,则还应当满足距前一“(临时)符合证明”失效日已超过6个月。
第三十七条 申请临时审核的公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已建立文件化的安全管理体系;
(三)公司已就6个月内实施满足《国际安全管理规则》或《国内安全管理规则》全部要求的安全管理体系做出计划安排。
第一节
临时
审核
与
发证
第十条临时审核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申请;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新建立或重新运行安全管理体系的公司);
(三)安全管理手册;
(四)安全管理体系文件清单;
(五)公司所属及管理的所有船舶清单(如有);
(六)6个月内实施满足ISM规则/NSM规则全部要求的安全管理体系的计划;
(七)其他国家或地区主管机关出具的审核发证请求(委托)函(申请人如为拥有或者经营、管理非五星旗的该国家或地区船舶的中国法人)。
第三十八条 临时审核申请应附送以下材料:
(一)安全管理手册;
(二)安全管理体系文件清单;
(三)6个月内实施满足《国际安全管理规则》或《国内安全管理规则》全部要求的安全管理体系的计划。
如申请审核的公司是船舶管理公司而不是船舶所有人,还应附送符合本规则第七十四条规定要求的船舶管理协议。
第十一条临时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公司建立的安全管理体系是否满足ISM规则/NSM规则的目标要求;
(二)安全管理体系文件与ISM规则/NSM规则全部要求的覆盖性和符合性,以及与适用的国际公约和国内相关法律法规的符合型;
(三)公司6个月内运行满足ISM规则/NSM规则全部要求的安全管理体系的可行性;
(四)其他国家或地区主管机关的特别要求(如适用)。
第四十条 申请材料审查通过后,审核发证机构应指派审核组实施临时审核。
审核的内容包括:
(一)安全管理体系文件与《国际安全管理规则》或《国内安全管理规则》有关要求的符合性;
(二)6个月内实施满足《国际安全管理规则》或《国内安全管理规则》全部要求的可能性。
第十二条通过审核并经审核发证机构审定同意发证的,审核发证机构向公司签发有效期为12个月的“临时符合证明”。
第四十一条 通过审核组的审核并经审核发证机构审定同意发证的,审核发证机构将向公司签发有效期为6至12个月的“临时符合证明”。
未通过审核组的审核或经审核发证机构审定不同意发证的,公司可在采取纠正措施后重新申请临时审核。
第十三条经审核发证机构审定不同意发证的,不予签发“临时符合证明”,公司可在满足本规则第九条规定的情况下重新申请临时审核。
第十四条(增加条款)持有“临时符合证明”的公司,应当在其证书届满2个月前申请初次审核。
第二节
初次
审核
与
发证
第十五条申请初次审核的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安全管理体系已在岸基和每一船种至少1艘船上运行3个月;
(三)持有有效的“临时符合证明”。
第八条 申请初次审核的公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已建立文件化的安全管理体系;
(三)安全管理体系已在公司岸上及相关船种的至少1艘船上运行3个月。
第十六条初次审核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申请;
(二)上次审核以来对安全管理体系的修改情况说明(如有修改);
(三)安全管理体系有效性评价报告;
(四)公司所属及管理的所有船舶清单。
第九条 初次审核申请应附送以下材料:
(一)安全管理手册;
(二)安全管理体系文件清单;
(三)安全管理体系有效性评价报告或管理复查报告。
如申请审核的公司是船舶管理公司而不是船舶所有人,还应附送符合本规则第七十四条规定要求的船舶管理协议。
第十七条初次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安全管理体系文件与ISM规则/NSM规则有关要求的覆盖性和符合性;
(二)公司岸基和每一船种至少1艘船上有效实施安全管理体系的客观证据;
(三)其他国家或地区主管机关的特别要求(如适用)。
第十一条 申请材料审查通过后,审核发证机构应指派审核组对公司安全管理体系进行预审。
审核内容包括:
(一)安全管理体系文件对《国际安全管理规则》或《国内安全管理规则》各项要求的覆盖程度;
(二)安全管理体系文件与《国际安全管理规则》或《国内安全管理规则》的符合性。
公司应向审核组提供充分满足审核需要的安全管理体系文件及相关材料。
预审未通过的,公司应在采取纠正措施后重新申请初次审核。
第十二条 预审通过的,审核组应与公司商定正式审核时间并实施正式审核。
审核内容包括:
(一)安全管理体系文件,以预审中发现问题的纠正情况为重点;
(二)公司岸上充分实施安全管理体系的客观证据;
(三)安全管理体系适用的每个船种至少1艘船舶充分实施安全管理体系的客观证据;
(四)安全管理体系实现公司安全和防止污染目标的有效性。
第十八条(增加条款)如果公司有1个以上负责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的分支机构或部门,初次审核应全面覆盖这些分支机构及部门。
第十九条通过审核并经审核发证机构审定同意发证的,审核发证机构向公司签发“符合证明”。
第十三条 通过审核组的审核并经审核发证机构审定同意发证的,审核发证机构将向该公司签发“符合证明”。
公司初次审核中已通过审核的船舶,不再安排初次审核,直接签发“安全管理证书”。
第二十条经审核发证机构审定不同意发证的,审核发证机构不予签发“符合证明”。
公司可在相关问题整改完成并满足本规则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况下重新申请初次审核;如公司对相关问题整改完成时“临时符合证明”已失效,则可在满足本规则第九条规定的情况下重新申请临时审核。
第十四条 未通过审核组的审核或经审核发证机构审定不同意发证的,公司应采取纠正措施并在3个月后重新申请初次审核。
第十六条“符合证明”因故被收回或失效的,公司在6个月后可重新申请初次审核。
第二十一条“符合证明”只对通过初次审核的船种有效,有效期为5年,其有效性服从于年度签注。
第十五条 “符合证明”只对通过初次审核的船种有效,有效期为5年,其有效性服从于年度审核。
第二十二条(增加条款)初次审核和“符合证明”签发工作应当在“临时符合证明”届满之日前完成。
第二十三条为保持“符合证明”的有效性,公司应当在“符合证明”周年日前3个月内申请年度审核。
第十七条 年度审核申请应在“符合证明”周年日之前3个半月内提出。
第三节
年度
审核
与
签注
第二十四条年度审核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申请;
(二)上次审核以来对安全管理体系的修改情况说明(如有修改);
(三)安全管理体系有效性评价报告;
(四)公司所属及管理的所有船舶清单。
第十八条 年度审核申请应附送以下材料:
(一)上次审核以来对安全管理体系的修改情况说明;
(二)上次审核以来公司实施的安全管理体系有效性评价或管理复查的报告。
上款第一项中对安全管理体系所做的组织机构、文件改版等重大修改应随时报所在地海事机构和审核发证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年度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上次审核后对安全管理体系采取的纠正或修改与ISM规则/NSM规则的符合性;
(二)公司岸基、船舶保持实施安全管理体系的客观证据;
(三)其他国家或地区主管机关的特别要求(如适用)。
第十九条 审核发证机构收到年度审核申请及所附材料后,应指派审核组对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实施年度审核。
审核内容包括:
(一)上次审核后对安全管理体系采取的纠正或修改与《国际安全管理规则》或《国内安全管理规则》的符合性;
(二)公司船、岸保持实施安全管理体系的客观证据;
(三)安全管理体系运行的有效性。
年度审核不要求对每个船种均安排代表船审核,但4次年度审核中对代表船的审核要全面覆盖公司“符合证明”适用的所有船种。
如果公司有1个以上负责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的岸上管理机构,年度审核不要求对每个岸上管理机构均安排审核,但4次年度审核要全面覆盖公司所有的岸上管理机构。
第二十六条如果公司有1个以上负责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的分支机构或部门,年度审核不要求对每个分支机构或部门均安排审核,但4次年度审核要全面覆盖公司所有的分支机构或部门。
第二十七条年度审核不要求对每个船种均选取代表船审核,但4次年度审核中对代表船的审核要全面覆盖公司“符合证明”适用的所有船种。
对被主管机关列为重点跟踪的公司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增加条款)被主管机关评选为“安全诚信公司”的年度审核可采取“内审替代外审”的方式由公司按上述规定自行组织,审核发证机构视情可派1名审核员对公司审核过程进行监督。
审核结束后,公司应当将审核报告等相关材料提交审核发证机构。
第二十九条通过审核并经审核发证机构审定同意年度签注的,审核发证机构向公司签发“符合证明年度审核签注”。
第二十条 通过审核组的审核并经审核发证机构审定同意签注的,审核发证机构向公司签发“符合证明年度审核签注”。
第三十条经审核发证机构审定不同意年度签注的,审核发证机构应当注销并收回该公司“符合证明”或公告其“符合证明”失效。
第二十二条 获得“符合证明年度审核签注”的公司,对审核中发现的不符合规定的情况,应按审核组的要求进行纠正。
如需要,审核发证机构可为此按照本章第四节的规定实施跟踪审核。
第三十一条年度审核和签注应当在“符合证明”周年日前或后3个月内完成。
第二十一条 年度审核和签注应在“符合证明”周年日前或后3个月内完成。
第三十二条公司应当在“符合证明”届满3个月前申请换证审核。
第二十三条 换证审核申请应在“符合证明”有效期届满之日提前3至6个月提出。
第四节
换证
审核
与
发证
第三十三条换证审核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申请;
(二)上次审核以来对安全管理体系的修改情况说明(如有修改);
(三)安全管理体系有效性评价报告;
(四)公司所属及管理的所有船舶清单。
第二十四条 换证审核申请应附送以下材料:
(一)最新版的安全管理手册;
(二)对原安全管理体系的修改说明(如有);
(三)安全管理体系文件清单;
(四)最新的安全管理体系有效性评价报告或管理复查报告;
(五)船舶管理协议(如管理其它公司所属的船舶)。
第三十四条换证审核的范围、内容适用本规则对公司初次审核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换证审核的内容、范围和方法适用本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通过审核并经审核发证机构审定同意换证的,审核发证机构向公司签发新的“符合证明”。
第二十六条 通过审核组的审核并经审核发证机构审定同意换证的,审核发证机构将向公司重新签发“符合证明”。
未通过审核组的审核或经审核发证机构审定不同意换证的,公司可在6个月后再次申请初次审核。
第三十六条经审核发证机构审定不同意换证的,审核发证机构应当注销并收回该公司“符合证明”或公告其“符合证明”失效。
第三十七条换证审核应当在原“符合证明”届满之日前3个月内完成,证书换发工作应于原证书届满之日前完成,新签发的“符合证明”自原证书届满之日后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为5年。
第二十七条 换证审核和发证应在现有“符合证明”有效期届满前完成。
第三十八条在年度审核或者换证审核中,如发现公司安全管理体系运行存在严重不符合规定的情况,或者有大量不符合规定的情况并且已经严重影响到安全管理体系运行的有效性时,审核发证机构应当在公司对所有不符合规定的情况整改完成后对其进行跟踪审核。
第二十九条 在年度审核或换证审核中发现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及其运行存在下列问题的,审核发证机构应安排并通知公司对其在相应审核的6个月后实施跟踪审核:
(一)有严重不符合规定的情况;
(二)有大量一般不符合规定的情况且审核发证机构认为已严重影响到安全管理体系运行的有效性。
第五节
跟踪
审核
与
“符合
证明”
有效性
维持
第三十九条对被决定实施跟踪审核的公司,审核发证机构仍予以“符合证明年度审核签注”或换发证书,但“符合证明”的有效性服从于跟踪审核的结论。
第三十条 对实施跟踪审核的公司,审核发证机构仍予以“符合证明”年度签注或换发证书,但其有效性服从于跟踪审核的结论。
第四十条跟踪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内对不符合规定的情况实施纠正措施的客观证据及采取纠正措施后,安全管理体系运行的有效性。
第三十一条 被决定实施跟踪审核的公司应当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跟踪审核申请。
审核发证机构收到跟踪审核申请后应指派审核组对公司实施跟踪审核。
审核的内容包括:
(一)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内对不符合规定的情况实施纠正措施的客观证据;
(二)采取纠正措施后,安全管理体系运行的有效性。
第四十一条通过审核并经审核发证机构审定同意审核结论的,维持“符合证明”的有效性。
第三十二条 通过审核组的审核并经审核发证机构审定同意审核结论的,维持“符合证明”的有效性;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跟踪审核申请或者跟踪审核结果表明公司对不符合规定的情况未能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纠正的,审核发证机构将收回“符合证明”。
第四十二条拒不接受跟踪审核或经审核发证机构审定不同意维持“符合证明”有效性的,审核发证机构应当注销并收回该公司“符合证明”或公告其“符合证明”失效。
第四十三条(增加条款)跟踪审核应当在相应年度或换证审核后的9个月内完成。
第四十四条公司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审核发证机构应当对公司适时实施附加审核:
(一)所管理的船舶发生重大及以上等级水上交通事故,或所管理的船舶发生负有对等及以上责任的较大等级水上交通事故,或所管理的船舶在任意6个月内连续发生2次及以上负有对等及以上责任的一般等级水上交通事故;
(二)所管理的船舶在任意6个月内的滞留率(PSC和FSC合计)超过10%(含)且被滞留船舶达到2艘次及以上,或所管理的同一船舶在任意6个月内滞留2次及以上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司安全管理体系运行有效性的重大事件。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审核发证机构可以对持有“符合证明”的公司适时实施附加审核:
(一)公司发生重大事故;
(二)公司连续发生事故;
(三)公司所管理的船舶在船旗国或港口国监督检查中连续被滞留;
(四)直接利害关系人举报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存在重大问题;
(五)公司发生其他可能影响其安全管理体系运行有效性的重大事件。
第六节
附件
审核
与
“符合
证明”
有效性
维持
第四十五条附加审核的范围应覆盖引发审核的事件所发生的原因,及可能影响公司安全管理体系与ISM规则/NSM规则符合性及其运行有效性的所有相关方面。
如发现有严重不符合规定的情况,可扩大审核范围,直至实施全面审核。
第三十四条 附加审核由审核发证机构决定并指派审核组实施。
附加审核的范围应覆盖引发审核的原因及可能影响公司安全管理体系与《国际安全管理规则》或《国内安全管理规则》符合性及其运行有效性的所有相关方面。
如发现有严重不符合规定的情况,可扩大审核范围,直至实施全面审核。
第四十六条通过审核并经审核发证机构审定同意审核结论的,维持“符合证明”的有效性。
第三十五条 通过审核组的审核并经审核发证机构审定同意审核结论的,维持“符合证明”的有效性。
对审核中发现的不符合规定的情况的处理,适用本章关于年度审核和换证审核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七条拒不接受附加审核或经审核发证机构审定不同意维持“符合证明”有效性的,审核发证机构应注销并收回该公司“符合证明”或公告其“符合证明”失效。
第三十六条 拒不接受附加审核的公司,审核发证机构将对其“符合证明”作为失效处理。
第四十八条承担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责任的公司应当向公司注册地海事管理机构提交船舶审核发证申请材料。
第四十三条 申请船舶审核的公司应根据船舶的种类及航区情况,向有相应审核发证权的审核发证机构或其委托受理申请的机构提交申请材料,同时抄送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
未选择向签发公司“符合证明”的审核发证机构提交船舶审核申请的,还应向其抄送申请材料。
第三章
船舶
审核
第四十九条(增加条款)公司注册地海事管理机构收到审核发证申请材料后,应当进行申请材料审查。
对船舶不属于本机构管辖范围的,应即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公司其管辖机构。
申请材料审查未通过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一次性书面告知补充材料。
第五十条(增加条款)申请材料审查通过后,审核发证机构应当及时安排审核组对船舶进行审核。
第五十一条申请临时审核的船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新或重新纳入公司安全管理体系管理;
(二)已配备公司制定的适用于本船的安全管理体系文件;
(三)公司已取得适用于该船种的“符合证明”或“临时符合证明”;
(四)在船舶所有人未变更的情况,前两次未连续持有“临时安全管理证书”。
第六十五条 申请临时审核的船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公司已取得适用于该船种的“符合证明”或“临时符合证明”;
(二)船舶已配备有关的安全管理体系文件。
第一节
临时
审核
与
发证
第五十二条船舶临时审核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申请;
(二)与该船有关的安全管理体系文件清单;
(三)公司在3个月内对该船实施内审的计划;
(四)船舶管理协议复印件(代管船舶);
(五)船舶之前两次持有的“安全管理证书”和/或“临时安全管理证书”复印件或情况说明(适用时);
(六)代管船舶评估报告(代管船舶)。
第六十六条 船舶临时审核申请应附送以下材料:
(一)与该船有关的安全管理体系文件清单;
(二)公司在3个月内对该船实施内部审核的计划。
第五十三条船舶临时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安全管理体系文件是否适合于该船;
(二)公司3个月内对该船实施内部审核的计划是否可行;
(三)船长及高级船员是否熟悉安全管理体系及其实施的计划安排。
第六十八条 申请材料审查通过后,审核发证机构应指派审核组登轮审核。
审核内容包括:
(一)“符合证明”或“临时符合证明”是否适用于该船种;
(二)安全管理体系文件是否适合于该船。
第五十四条通过审核的并经审核发证机构审定同意发证的,审核发证机构向船舶签发“临时安全管理证书”。
第六十九条 通过审核组的审核并经审核发证机构审定同意发证的,审核发证机构将向船舶签发“临时安全管理证书”。
未通过审核组的审核或经审核发证机构审定不同意发证的,公司可在采取纠正措施后重新申请船舶临时审核。
第五十五条未通过审核的,不予签发“临时安全管理证书”。
船舶可采取纠正措施并满足本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况下重新申请临时审核。
第五十六条“临时安全管理证书”的有效期为6个月。
特殊情况下,审核发证机构依申请可对“临时安全管理证书”展期6个月。
第七十条“临时安全管理证书”的有效期为6个月。
特殊情况下,审核发证机构可以对“临时安全管理证书”展期6个月。
第五十七条(增加条款)公司应当在船舶“临时安全管理证书”届满2个月前申请初次审核。
第二节
初次
审核
与
发证
第五十八条申请初次审核的船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配备公司制定的适用于本船的安全管理体系文件;
(二)安全管理体系已在本船运行至少3个月;
(三)公司已取得适用于该船种的“符合证明”(公司初次审核时选取的代表船除外);
(四)持有有效的“临时安全管理证书”。
第四十四条 申请初次审核的船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公司已取得适用于该船种的有效的“符合证明”;
(二)船舶已配备有关的安全管理体系文件;
(三)安全管理体系已在本船运行至少3个月。
第五十九条初次审核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申请;
(二)上次审核后与该船有关的安全管理体系文件修改情况说明(如有修改);
(三)最新的船长安全管理体系复查报告;
(四)船舶管理协议复印件(代管船舶)。
第四十五条 船舶初次审核申请应附送以下材料:
(一)与该船有关的安全管理体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