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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财产分割的法律分析
离婚财产分割的法律分析
摘要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快速提高,人们精神世界日渐丰富,离婚率也不断攀升,随之而来的离婚财产分割就成了一个比较现实的话题。
夫妻财产制度是离婚夫妻财产分割的基本法律制度,对于稳定和维持婚姻关系、明确离婚夫妻双方的财产权利和义务具有重要意义。
物质生活提高的同时,随之而来的是精神世界的丰富、思想观念的解放和逐年攀升的离婚率,这就使得离婚财产分割这一话题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
在这个复杂的话题下,基于这样一个社会现实,通过对离婚财产分割的原则,分割的方法以及离婚财产的认定来入手,详细介绍了建国以来我国在此方面的法律概况以及对此的评述,从而指出我国离婚财产分割过程中存在的离婚时的各种法律问题,进而针对这些问题进行改进,提出了明确离婚时按揭房产的归属、明确知识产权的收益、明确家庭劳动的价值等比较完善、可行的建议。
关键词离婚;财产分割;制度完善
目录
摘要I
一、离婚财产分割的概述-1-
(一)离婚财产的概念-1-
(二)离婚财产的范围-1-
(三)离婚财产的分割原则-1-
1.男女平等原则-1-
2.约定优先原则-1-
3.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原则-2-
4.禁止侵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原则-2-
二、离婚财产分割的立法-3-
(一)离婚财产分割的立法沿革-3-
1.1950年婚姻法时期-3-
2.1980年婚姻法时期-3-
3.2001年婚姻法时期-3-
(二)离婚财产分割的立法评述-3-
三、我国离婚财产分割制度存在的缺陷-5-
(一)婚前按揭房产归属不明确-5-
(二)知识产权收益界定模糊-5-
(三)家庭劳动价值未能确定-6-
四、我国离婚财产分割制度的完善-8-
(一)明确婚前按揭房产利益归属-8-
(二)明确知识产权的收益-8-
(三)科学认定家庭劳动的经济价值-9-
结论-11-
参考文献-12-
一、离婚财产分割的概述
(一)离婚财产的概念
离婚财产指的是在夫妻二人婚姻关系终止以后,所涉及到的有关物质、权益等有形或者无形的财富。
离婚财产的准确界定,对于财产的分配有着重要影响。
因此离婚财产就是离婚时夫妻二人所共同拥有的结婚之后的各种财富或权益。
(二)离婚财产的范围
要想处理好离异时的财产分割问题,首先要明确离婚财产具体包括哪些。
家庭财产并不是简单意义上面的“二人世界”,而是许多家庭成员关系的总合,关乎多方面的利益关系。
按照我国法律规定,离婚时所要分割的财产只能是夫妻所共同拥有的财产,离婚的法律事实并不影响其他财产的权利义务关系。
是以离婚所要分配的财产就是两人一起拥有的财产。
(三)离婚财产的分割原则
1.男女平等原则
该项原则是婚姻法的一项重要原则,不但在婚姻法的具体法条中有所规定,并且存在于婚姻关系的始末,为法院办理案件提供了指导,更是为夫妻双方恰当解决婚姻问题提供了准则。
这项原则在离婚时分割财产的问题上的表现是夫妻双方对所要分割的财产有同等的权利和同等的负担所欠的债务。
要想充分的实践这项原则,必须预防三种误区:
第一,财产在某人手上就属于某人财产的误区。
第二,按照经济收入决定分割财产多少的误区。
第三,一方比另一方占有的财产多,以此作为离婚交易条件的误区。
2.约定优先原则
若是夫妻双方针对离婚的财产分割有协定,那么应该尊重此协定。
我国现行《婚姻法》也规定,离婚夫妻在进行财产分割时,首先要由夫妻双方协商决定财产的归属,在协商不成或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才适用法律的规定。
这也能看出,我国对夫妻离婚财产的分割是尊重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自治的,只有在双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法院才会做出判决。
3.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原则
这项原则规定在婚姻法总则中,它体现了法律注重保障妇女以及儿童的正当权利。
未成年子女是祖国的未来,家庭的希望,为了防止因夫妻离婚而增加未成年子女的心理负担,影响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夫妻在对离婚时的财产进行分配时,对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加以照顾就显得尤为重要。
在我国,妇女由于受到习惯势力、社会地位、传统观念以及生理特点等影响,在社会、家庭生活中仍属于弱势群体。
因此,在分割夫妻离婚财产时,也要注重保护女方的利益,对无经济收入或收入较少的妇女,应适当多分,以保障其离婚后的生活。
只有注重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才能达到真正的公平,实现真正的正义。
4.禁止侵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原则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公民在行使自身权利时,禁止侵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利益。
在分割离婚财产时,必须坚持个人权利不得滥用,这就要求,夫妻双方在分割财产时,禁止把不属于两人所有的财产私自分割,禁止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二、离婚财产分割的立法
(一)离婚财产分割的立法沿革
建国后,我国一共颁布了两部婚姻法,分别是于1950年和1980年颁布的,这两部婚姻法都是根据当时的社会发展情况而制定的,符合社会的发展规律,是时代的产物、社会的缩影。
1.1950年婚姻法时期
1950年婚姻法作为建国后颁布的第一部法律。
建国初,社会经济发展落后,人们的收入水平低,家庭财产来源渠道窄,很多家庭只能靠农产品自给自足,所以关于离婚夫妻财产分割的规定也很少。
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围绕婚姻法的适用先后于1963年、1979年出台了《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和《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以此来指导司法实践。
2.1980年婚姻法时期
随着改革开放的蓬勃开展,人们的权利意识也不断增强,1950年的《婚姻法》逐渐跟不上社会发展的需要,于是1980年我国结合新中国成立以来的司法实践经验和相关的政策措施以及婚姻家庭中出现的新问题对旧《婚姻法》进行修改和补充,这就使得我国夫妻财产的立法规定更加合理,也更加适应了当时的社会发展需要。
此后,最高法又不断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以便跟上时代的发展步伐。
3.2001年婚姻法时期
在2001年,我国对《婚姻法》又进行了完善。
同年出台了相应的司法解释。
在2003年,又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主要是针对离婚时的财产分割的相关事项,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婚姻法》的不足,使夫妻离婚财产分割更具可操作性,有助于法院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准确理解以及适用法律。
在2011年,关于离婚财产分割的案件逐渐增多,其越来越复杂,在这种情况下,出台了关于婚姻法的第三个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的颁布,逐渐解决了人民法院在审理夫妻离婚案件时遇到的法律适用问题,使我国的婚姻家庭法律制度建设进入了全面发展的新时代。
(二)离婚财产分割的立法评述
通过以上离婚财产分割的立法沿革,我们可以发现我国在离婚财产分割这一方面的法律根据我国的实际国情与法制的需要而不断修改,不断完善,相对建国初期与改革开放初期都有了长足的进步。
这对保障家庭和睦、民众幸福、社会和谐、国家安定起到了巨大的积极作用。
但是,法律在不断修改、解释、实施适应当下社会的同时也存在着许多问题,比如,法律规定较为零碎,缺乏系统严密的体系,许多规定在内容上存在很大冲突。
这些问题都是现实存在的,它昭示着我国在离婚财产分割方面的法律制度还应当不断调整、完善,从国情出发,从现实出发,使离婚财产分割的问题得到更好的解决。
三、我国离婚财产分割制度存在的缺陷
(一)婚前按揭房产归属不明确
“《婚姻法解释(三)》规定的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贷款,婚后夫妻共同偿还贷款,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由双方协议处理。
”虽然解释(三)对婚前按揭贷款买房的规定不断完善,弥补了司法实践中的诸多缺陷,但是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仍然缺乏合理性,不利于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
我国长期以来就有“两人结婚,男方买房,两人共有”的传统思想。
就目前的状况看,我国的房地产行业非常不稳定,房子的价格更是千变万变,这种情况对于已经将孩子抚养成人并让其接受较好教育的普通家庭来说已经负担很大了,加上现在孩子结婚又要为其买房,不得不向外借钱,要是夫妻二人不合适而离异,将房子认定为两人共同所拥有的财产来进行分割则对这些父母来说是十分不公平的。
虽然《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中有关房产分割的规定是针对我国目前的基本国情制定的,有其现实性与必要性,但是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也加重了首付方的负担。
若是离婚夫妻双方有较多的资产则没有争议,但若是资产不多,双方又不能达成协议,这就使得夫妻双方为了离婚不得不将房子卖掉,而最终都成为“无家可归之人”。
所以离婚时首付方要承担“无家可归”的风险,这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离婚自由,有悖于《婚姻法》离婚自由的原则。
与此同时,法律的预测和指引作用也会使一些怀有不良目的的人在结婚购房时耍心眼算计对方,这明显不利于婚后夫妻之间的相互信任,违背了婚姻法的最终目的和意义。
因此我认为这样的规定存在明显的不合理之处,不利于婚姻家庭和谐、稳定。
而且,我国法律还规定,如果双方婚后一起偿还房贷以及由此的升值,离异时应按照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房子登记在谁的名下,那么其应该给对方一定的赔偿。
法院会根据实际情况判决补偿或不补偿,多补偿或少补偿,对于补偿的数额、比例等并没有具体的规定,因此,实践中可能会普遍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形,有失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二)知识产权收益界定模糊
该收益包括已经现实取得的利益以及将来可能取得的利益。
针对在婚姻关系存在的过程中,已经得到的知识产权权利,但是还没有确切的取得其利益,即所谓的“可期待利益”。
对于已实际取得利益的分割,我国的相关法律已经比较完善。
司法实践中的难点是该项权利的将来可得利益问题。
关于这项权利收益归夫妻哪方所有,我国的婚姻法有此规定,该项收益属于两人共同拥有。
另外,相关的司法解释也对该项收益做出了具体的规定,这相对于我国以前的立法,已经有了很大进步,更有利于保护非知识产权人夫妻一方的合法权益。
但其不足之处也非常明显:
忽略了这项权利将来可取得的利益的归属问题,将该项利益排除在离婚财产分割的范围内,这是对非知识产权人夫妻一方收益的剥夺,很难实现夫妻间利益的平衡。
离婚财产可期待利益的分割在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的出现,而现行立法又将知识产权可期待利益排除在离婚财产分割的范围内,只能根据具体情况对另一方予以适当照顾,这会使得很多人有机可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把知识产权转化为收益,等离婚后独吞。
这种情形的发生,一方面不能有效保障没有拥有知识产权一方的正当利益,另一方面对该项权利转化为生产力产生不利影响,有损社会和谐,违背立法宗旨,必然降低法院的审判效率,损害法院判决的权威性。
(三)家庭劳动价值未能确定
家务劳动是否具有经济价值已成为目前国内讨论的热点之一。
虽然现行《婚姻法》在第四十条中肯定了家务劳动的经济价值,并且体现了对婚姻家庭中承担家务劳动较多的一方进行保护的立法精神,不幸的是,这仅仅是一项原则性的规定,其规定并不详尽,其他的法律也并没有对此作出具体而明确的规定,实践中更是难以操作。
关于家务劳动价值认定的法律规定不健全,使得家庭分工合作、妇女权益保障、社会稳定等都受到了很大影响。
虽然现行《婚姻法》第十七条确定了我国的夫妻财产制,但是,家庭劳动的经济价值却并未得到充分体现。
现行《婚姻法》所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特指夫妻双方通过有偿劳动而创造的有形财产,夫妻一方从事的无报酬的家庭劳动的经济价值并不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之内。
“如果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只能就有形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而忽略家庭劳动的经济价值,那么对于那些既从事社会劳动,又从事家务劳动的人是极度不公平的。
”另一方面,当前的婚姻财产制对家庭劳动的价值并未充分考量,主要体现在共同财产获得的前提是基于夫妻身份而非夫妻共同努力,这就导致对家庭劳动付出较多的夫妻一方因其家庭劳动的经济价值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而不被认可,在离婚时的财产分割方面只能依据婚姻法第四十条的相应规定获得一定的补偿,而难以凭借家庭劳动所具有的经济价值来分得其应得的财产,这样的规定有违常情。
再者,由于目前社会竞争大压力重,如果家庭劳动的经济价值不能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对家庭劳动付出较多的一方一旦认为婚姻出现危机,很可能会减少其家庭劳动的付出,为保护自己以及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把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投入工作当中,从而加快了离婚的步伐,对社会的和谐安定产生不利影响。
四、我国离婚财产分割制度的完善
(一)明确婚前按揭房产利益归属
离婚案件中婚前按揭房产归属问题随着社会不断发展,离婚率逐年攀升而不断凸显,因此我们迫切需要构建一个完善的立法体系来更好的解决这一问题,以此来树立司法权威,实现公正文明,保护离婚夫妻的正当利益。
构建完善的法律体系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解决离婚案件中婚前按揭房产的归属问题主要从以下两方面来看:
第一,明确一方所有的按揭房之补偿及增值部分计算问题。
针对此问题,最高院没有比较明确的规定。
司法实践中各法院采取的计算方法也不尽相同,因而也就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严重影响了法律的公正性和法律的权威性。
所以笔者认为,计算参与还贷方支付的款项以及对应增值部分,应该用婚后夫妻共同还款的金额和利息除以购房时房屋总价,然后再用这个数字乘以房屋现在的价值,按照此种方法进行计算,可以把房屋增值的因素考虑在内,并且不会受到贷款利率和货币购买力变化的影响,充分保护了双方的应得利益。
第二,完善婚前按揭房产归属登记制度。
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完善的婚前按揭房产归属登记制度不仅能有效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可以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使婚姻家庭生活达到和谐、稳定自然的理想状态。
婚前按揭房产是一种比较特殊的不动产物权,进行产权登记时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查程序,以确保婚前按揭房产物权的真实状态,从而保障交易安全。
因此,我国应不断完善离婚案件中婚前按揭房产归属的产权登记制度,在产权登记程序中重点审查婚姻状态,以保护离婚夫妻的合法权益。
(二)明确知识产权的收益
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未把知识产权的期待权益当作离婚共同财产来分割,这是有悖于平等原则的。
因为其否定了非知识产权人夫妻一方对这部分财产权益的付出,所以我国法律应当明确规定知识产权的期待利益,以及期待利益的分割方式。
在该项利益的分割问题上,必须注意以下两方面:
第一,要恰当选择知识产权将来可得利益的实现方式。
当事人可以自由协商选择知识产权期待利益的实现方式,既可以在婚姻关系解除时对知识产权的期待利益进行评估,然后按照约定一次性转移给对方,又可以在知识产权的期待利益转化为有形财产后,再要求合理的分割。
不管当事人认定哪种方式,都应当按照其选定的方式去进行,即使按照此种方式处理,非知识产权夫妻一方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减少,也不能再向对方要求补偿。
若是针对双方的协定两人都不同意,那么可以等到将来可得利益转化为看得见的财产以后再进行分配。
第二,对知识产权将来可得利益进行合理评估。
针对有形财产的评估,我们可以参考这类物品的市场价格,然而对于该项权利的评估却没有实际的参考物,这是因为知识产权的价值判断依赖于具体的市场环境,不仅会受到供求关系的影响,而且会受到其他因素的制约,所以其经济价值处于不断的波动当中。
如果当事人想要通过作价评估的方式来确定知识产权的期待利益,就应当按照科学原则,使其价格不仅要反映财产变动规律,也要反映有关知识产权本身属性,以便符合客观现实。
(三)科学认定家庭劳动的经济价值
把家庭劳动经济价值放在夫妻共同财产之外而不予以法律保护,这在夫妻进行离婚财产分割时对对家庭劳动付出较多的一方是极为不利的,此处立法的缺陷在实践中非常明显。
因此应当对家庭劳动经济价值进行立法保护,在认可家庭劳动经济价值的同时应注意以下几方面问题:
第一,建立对离婚案件中家庭劳动价值的补偿标准。
我国现行《婚姻法》明确了在家庭劳动中付出较多的一方享有获得家务劳动补偿的权利,但是,这仅仅是对补偿权作出了规定,并没有涉及补偿的具体标准。
在离婚财产分割时,离婚夫妻双方可以自己协商对家庭劳动价值的补偿,准确衡量双方对家庭所付出的辛苦,对付出较多的一方予以补偿,进行多分。
“如果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对家庭劳动补偿标准未能达成一致,法官则可以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并参考实际因素,如:
被请求离婚一方的经济支付能力,夫妻双方经常居住地的平均工资水平,夫妻双方的经济状况等,计算家庭劳动补偿数额,公平的实现离婚财产分割。
”
第二,家庭劳动责任法律化。
婚姻是夫妻双方以信任和共享为基础,以感情为纽带而组建的共同生活的合意。
夫妻双方通过从事不同种类的劳动来维持婚姻的稳定,促进家庭的和睦。
从事家庭劳动的一方与从事市场活动的一方对婚姻的贡献一样,其价值也是一样的。
在我国当前国情下女性承担了大部分甚至全部的家务,而通过立法明确夫妻双方家庭劳动的义务,倡导家庭劳动男女平等分担则具有积极意义。
所以有必要将“家庭劳动是双方均应负担的义务”在法律条文中体现出来,倡导男女平等,男性也有家庭劳动的义务,通过法律导向,培养法律意识,塑造性别平等的主流意识形态。
结论
人作为社会的一部分,结婚是我们每个人的必然选择,同样,在离婚过程中,我们必然看重对两边的保护,以及两人离异后的财产以及生活情况。
此时的分配对当事人的影响可能是几年甚至是后半生。
是以,夫妻财产制的重要地位不言而喻,它不但对家庭之间的和睦以及社会的稳定有重要影响,而且对夫妻双方甚至是其他人也能产生深刻影响,是全社会能够安定发展的奠基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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