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警无法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的责任分配.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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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警无法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的责任分配

交警无法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的责任分配

  作者:

徐斌崔志宁

  来源:

人民法院报

  内容:

裁判要旨

  在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时,法官可以运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分配交通事故赔偿责任。

适用“优者危险负担”,应当在确定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过错比例之后,再考虑各自的危险负担能力,分配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

  案情

  2006年11月9日17时55分许,丁红军驾驶车牌号为浙BQ0655的大中型拖拉机自西往东行驶,在驶上浙江省慈溪市三北江桥超越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徐松娥后,在下桥时又遇自东向西驾驶浙BBW175二轮摩托车的姚月平(与准驾证不符且未戴头盔)。

在两车交会过程中,姚月平驾驶的摩托车倒地。

因无法查明双方在交会时发生事故的过程,交警部门无法认定本起事故责任。

姚月平经治疗,已产生医疗费用等各项损失363899.82元,遂向慈溪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丁红军赔偿相关损失。

  另外,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对现场的勘验记录如下:

事故现场道路是混合式、桥梁的一般坡道路,水泥平坦路面,双向宽度为4.8米,交通控制方式为标志标线,道路类型为四级。

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右侧与三北江桥北侧发生剐擦,被告拖拉机的车体无明显痕迹。

  裁判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驾驶大中型拖拉机,在驶过双向宽度为4.8米的三北江桥时,应按交通标志标线行驶,即应在桥面中心线右侧行驶,而被告超越同方向徐松娥时,已轧中心线行驶,在下坡时又与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相遇。

与原告摩托车相比,被告驾驶的大中型拖拉机回避危险的能力较强,即便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系被被告所驾车辆碰撞其摩托车或其身体后跌倒受伤,但从事故现场图、证人证言综合分析,至少能够认定被告驾车超越时与原告距离过近,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危险,导致原告避险措施不力,造成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右侧与三北江桥北侧护栏发生剐擦而倒地受伤。

故应认定被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

原告未戴头盔,驾驶的摩托车又与其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

因交警部门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综合原、被告过错程度,以同等责任认定为宜。

判决被告按50%承担原告各项损失计181949.91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中法院运用了“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分配了交通事故责任。

  一、关于优者危险负担原则

  所谓“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是指在受害人有过失的情况下,考虑到双方对道路交通注意义务的轻重,按机动车危险性的大小以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分配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

机动车之间判断危险的原则是:

以质量、硬度、速度、车辆自身控制力等因素来认定机动车的危险性大小。

本案中,被告驾驶的大中型拖拉机的危险性显然大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

在认定事故事实发生争议时,从有利于弱势车辆的角度作适度推定是符合公平原则的。

本案适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不是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规定的突破,而是对该规定的细化,是在过错原则下法技术的衡平。

  二、如何确定原、被告的过错程度

  适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的关键,是确定双方的过错程度。

  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造成险情方(本案被告)的过错行为与避让险情方(本案原告)的过错行为共同造成的,即属于险情+避让模式下的道路交通事故。

被告制造了险情,而原告处在险情之中,避让不当,且原告自身也有过错(与准驾证不符且未戴头盔)。

  在混合过错中,判定双方的过错程度,通常的标准有:

一是根据注意义务的内容和注意标准来决定过错轻重;二是根据行为危险性大小和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决定过错轻重。

  一般认为,造成险情方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直接原因,其交通行为状态对险情避让方的避让难易程度有着直接影响。

在“险情+避让”的特定情形下,确定发生险情行为在发生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大小,要从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规律,即时空规律出发,分析行为人的注意义务。

  注意义务之设定一是考虑社会共同生活基本秩序的保护,确立人们对他人行为注意程度的合理预期。

二是考虑合理限定原则,使注意义务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内,既可以加强行为人的责任心,增强其对他人负责、对社会负责的精神,又不能使注意义务无限扩大,使人因注意程度太高而“无法注意”,从而影响人们的正常业务和行为。

判断注意义务之合理,我们必须确立注意之基准:

(一)“注意之合理”的判断应考虑注意义务的承担者,即谁应该具有注意义务。

(二)“注意之合理”的判断应该考虑诸多因素,如法律政策、损害的可预见性、可能结果的严重性、社会的合理期待、社会价值等等。

  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空间要素是在双向宽度为4.8米的桥面,时间要素是在原、被告交会之际,正处于能见度不强的秋季的傍晚(11月9日17时55分许,天气为阴天)。

被告以驾驶大中型拖拉机的营运为业,其注意义务为职业所要求的注意义务。

被告的优势车辆对交通安全负有更重的注意义务。

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已履行了充分的注意义务,尽可能地回避自己所驾驶车辆对周围的危险。

原告驾驶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上路,且未戴头盔,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明确规定的注意义务。

原、被告各自的行为对形成事故的原因力是均等的。

所以,一审、二审法院判令被告承担50%的责任,既体现了尊重生命的基本价值理念,又符合公平正义的法治精神。

 

  金融机构虚假验资责任的承担

  作者:

贾治国吴小鹏

  来源:

人民法院报

  内容:

裁判要旨

  金融机构为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的出资人出具验资证明,导致企业注册资金和偿债能力不足,第三人基于对该验资证明的合理依赖而与该企业进行交易,并因此遭受损失的,金融机构应承担虚假验资责任。

  案情

  1994年至1995年,陕西省咸阳市玉秦石油联销公司(以下简称玉秦公司)先后向农行咸阳渭城区支行借款109万元,咸阳市石油贸易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

履行期限届满后,玉秦公司未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

2000年5月,农行咸阳渭城区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玉秦公司、咸阳市石油贸易公司均在债权转移书上盖章确认。

2006年1月,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再次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咸阳大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秦公司)。

  玉秦公司成立时,工行咸阳分行为其出具验资报告,证明其150万元注册资金已到位,注册资金来源为咸阳市政府经济研究中心。

该中心亦作为上级主管部门向工商局出具资金证明,证明玉秦公司实有资金150万元。

但在该中心向工商局出具的企业法人登记申请书及玉秦公司的章程中,对注册资金的来源均表述为企业集资、自筹。

据此,大秦公司在诉请主债务人玉秦公司和保证人咸阳市石油贸易公司承担责任的同时,要求工行咸阳分行承担虚假验资的赔偿责任。

  裁判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借款及保证事实清楚,玉秦公司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咸阳市石油贸易公司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大秦公司无证据证明工行咸阳分行出具了虚假的验资报告,且其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大秦公司要求工行咸阳分行承担虚假验资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一审宣判后,大秦公司提起上诉称:

第一,玉秦公司注册资金全部来源于集资、自筹。

工行咸阳分行在验资报告中虚构其来源为玉秦公司上级主管单位咸阳市政府经济研究中心的投资,明显属于虚假验资,应承担虚假验资的清偿责任。

第二,原债权人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于2004年12月16日查阅工商档案时才得知玉秦公司的验资报告与事实不符,大秦公司受让债权后于2006年8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

故请求改判工行咸阳分行承担验资不实的民事赔偿责任。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首先,大秦公司所主张的工行咸阳分行在验资报告中对玉秦公司注册资金来源确定不当的情形,并不牵涉玉秦公司本身的注册资金状况及偿债能力,或者影响第三人在正常交易过程中对其资金状况及偿债能力的合理依赖,应不属于金融机构应当承担虚假验资责任的情形。

其次,金融机构承担虚假验资责任的前提是,债权人已对债务人企业及出资人主张债权并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债权仍得不到实现。

大秦公司在未追究出资人出资不实责任的情况下,直接诉请追究金融机构的虚假验资责任,缺乏相应诉权。

再次,债权人追究验资单位虚假验资责任的诉讼时效,应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不能偿还其债务时起算。

至本案2006年一审起诉前十余年间,债权人一直未向验资单位工行咸阳分行主张虚假验资的民事责任,已明显超过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

遂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解析

  虚假验资责任一般是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金融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在公司设立或上市等环节因出具不实的验资报告或者资金证明,而向合理信赖并使用该报告或证明的利害关系人所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

在民商事审判中,单纯的虚假验资纠纷并不多见,一般多为债权人在借款合同或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将验资单位列为被告一并追究其虚假验资责任的情形。

金融机构由于其信誉良好,资金雄厚,在其向企业出具验资报告或者资金证明的情况下,往往成为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重要目标。

  一、金融机构验资纠纷的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虚假验资责任问题先后出台了法函[1996]56号《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如何处理的复函》、法释[1997]10号《关于验资单位对多个案件债权人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的批复》、法释[1998]13号《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法发[2002]21号《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法释[2003]2号《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及法释[2007]12号《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等一系列司法解释。

虽然有的司法解释经历年代久远,但均未被废止,仍然有效(法释[2007]12号实施后,以前公布的司法解释与该规定冲突的,不再适用)。

上述司法解释中,虽然直接涉及金融机构验资责任的是法释[1997]10号与法发[2002]21号,但由于金融机构虚假验资责任与中介机构虚假验资责任并无本质区别,所以其它司法解释仍然是处理金融机构虚假验资纠纷时的参照依据。

  二、金融机构虚假验资责任承担的范围

  验资报告或者资金证明是企业取得法人营业执照的基础,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企业的偿债能力,构成对债权人担保。

债权人之所以与企业进行交易,往往是基于对该企业注册资金以及验资情况的信赖。

而验资单位所出具虚假验资报告,则使得债权人的信赖落空,并使其基于该合理信赖所进行的交易蒙受损失。

所以,在借款合同、买卖合同等纠纷中,债权人的债权损失与验资单位虚假验资之间应具有因果关系。

但问题是,是否只要验资报告或资金证明中存在不实之处,验资单位即应对案件所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笔者认为,并非只要验资报告或资金证明中存在不实之处,验资单位即应对债权人承担责任。

而应是在验资报告或资金证明中的不实之处与债权人的损失间存在因果关系时,验资单位才对该债权人承担责任。

具体地,金融机构对债权人所应承担的虚假验资责任,一般是出资人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的,金融机构为其出具验资证明,导致企业注册资金和偿债能力不足,第三人基于对该验资证明的合理依赖而与该企业进行交易,并因此遭受损失的情形。

本案中,大秦公司所主张的工行咸阳分行在验资报告中对玉秦公司注册资金来源确定不当的情形,并不牵涉玉秦公司本身的注册资金状况及偿债能力,或者影响第三人在正常交易过程中对其资金状况及偿债能力的合理依赖,应不属于金融机构应当承担虚假验资责任的情形。

  三、虚假验资责任的顺位

  根据法发[2002]21号通知的规定,在责任承担的顺位上应首先由债务企业承担民事责任;该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出资人在出资不实或者虚假资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企业、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由金融机构在验资不实部分或者虚假资金证明金额范围内,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

具体来说,金融机构承担虚假验资责任的前提是,债权人已对债务人企业及出资人主张债权并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债权仍得不到实现。

本案中,大秦公司在未追究出资人出资不实责任的情况下,直接诉请追究金融机构的虚假验资责任,缺乏相应的诉权。

  审判实践中,值得注意的是涉及担保责任时的顺位问题。

一般来说,一般保证人及抵押人、质押人承担责任的范围是主债务人不能偿还的部分。

因瑕疵出资人对主债务人财产负有补充责任,以恢复主债务人应有的偿债能力,其责任承担在实质上是主债务人责任的重要组成,所以在责任顺位上应先于担保人和验资单位。

一般保证人及抵押人、质押人则应在出资人之后,验资单位之前承担责任。

至于连带责任保证人,其与主债务人同属第一顺序的债务人,其责任承担应在出资人、验资单位之前。

  四、虚假验资责任的责任期间

  有观点认为,根据会计业规定,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验资与审计时,依据的材料和制作的文件只保存7年,超过7年将面临没有证据材料的困境,所以应规定虚假验资责任的最长期间为从验资机构出具虚假验资报告之日起7年。

从国外立法来看,也有类似的规定,如日本证券交易法第20条规定,虚假验资责任的期间为自有价证券募集、发行或买卖之日起5年。

当然,这是从完善立法角度所应考虑的因素,但在目前我国立法对虚假验资责任的期间没有作出特别规定的情况下,虚假验资责任仍应适用普通诉讼时效之规定,即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验资单位虚假验资导致公司注册资金不实,无法履行债务时起2年。

具体地说,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未获清偿时,债权人即应知道债务人偿债能力的不足,可能系虚假验资导致企业注册资金不足的原因所致。

而且,基于企业工商档案材料的公开性,债权人完全有条件随时对企业验资情况进行必要核实,并可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起向验资单位进行主张。

所以,债权人追究验资单位虚假验资责任的诉讼时效,应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不能偿还其债务时起算。

本案中,至2006年一审起诉前十余年间,债权人一直未向验资单位工行咸阳分行主张虚假验资的民事责任,已明显超过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

故对其要求工行咸阳分行承担虚假验资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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