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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答疑

2019年1月第22期纳税答疑

1.2019年1月发放2018年12月工资能否专项附加扣除

2.新单位扣缴个税能否累计扣除原单位已享受的专项附加扣除

3.夫妻双方两地工作均无住房能否分别享受房租专项附加扣除

4.学位教育和职业资格教育两项专项附加扣除能否叠加享受

5.房贷利息和房租两项扣除夫妻双方能否分别享受

6.外籍员工2019年实报实销的住房补贴如何计算个税

7.专项附加扣除信息填报途径及扣缴义务人如何处理

8.同一年度取得两项资格证书能否在个税前叠加扣除

9.甲供工程简易计税对发包方提供的材料比例有无规定

10.2019年取得旧版发票监制章的发票能否税前扣除

11.支付境外费用扣缴增值税抵扣进项税额有无时限

12.个人出租住房涉及主要哪些税种

 

1.2019年1月发放2018年12月工资能否专项附加扣除

问:

我公司是北京一家企业,2018年12月份计提工资,2019年1月份发放,请问1月份发放工资预扣预缴个税时能否享受专项附加扣除?

答: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主席令第九号)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四项所得(以下称综合所得),按纳税年度合并计算个人所得税。

居民个人的综合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额减除费用六万元以及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国务院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18]41号)第二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是指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或者住房租金、赡养老人等6项专项附加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操作办法

(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0号)第四条规定,享受子女教育、继续教育、住房贷款利息或者住房租金、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的纳税人,自符合条件开始,可以向支付工资、薪金所得的扣缴义务人提供上述专项附加扣除有关信息,由扣缴义务人在预扣预缴税款时,按其在本单位本年可享受的累计扣除额办理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网站个人所得税热点问答中对“子女教育费、住房贷款利息等专项扣除从什么时候开始实施,1月1日后取得工资可以扣吗?

”回复如下:

专项附加扣除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2019年1月1日后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符合条件的可以依法享受专项附加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时间的重要提示》也明确:

扣缴义务人自2019年1月1日起向员工发放工资并计算和预扣个人所得税时,可以扣除子女教育、赡养老人等专项附加扣除,自2019年2月1日起扣缴客户端才会支持新的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的提交上传功能。

因此,也要求扣缴义务人2019年1月份实际支付“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等代扣的个人所得税,应当在2019年2月征期进行扣缴申报并缴纳税款。

因此,你公司2019年1月份发放2018年12月份员工工资并计算预扣个税时,可以扣除子女教育、赡养老人等专项附加扣除,同时该笔税款应在2019年2月征期进行扣缴申报并缴纳税款,税款所属月份应为2019年1月。

2.新单位扣缴个税能否累计扣除原单位已享受的专项附加扣除

问:

我公司如果在年度中间新招用员工,在为这些新招员工计算预扣个人所得税时,能否累计扣除其在原单位任职期间已经享受的专项附加扣除?

答: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操作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0号)第五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办理工资、薪金所得预扣预缴税款时,应当根据纳税人报送的《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信息表》为纳税人办理专项附加扣除。

纳税人年度中间更换工作单位的,在原单位任职、受雇期间已享受的专项附加扣除金额,不得在新任职、受雇单位扣除。

原扣缴义务人应当自纳税人离职不再发放工资薪金所得的当月起,停止为其办理专项附加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第六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向居民个人支付工资、薪金所得时,应当按照累计预扣法计算预扣税款,并按月办理扣缴申报。

累计预扣法,是指扣缴义务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预扣预缴税款时,以纳税人在本单位截至当前月份工资、薪金所得累计收入减除累计免税收入、累计减除费用、累计专项扣除、累计专项附加扣除和累计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的余额为累计预扣预缴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个人所得税预扣率表一,计算累计应预扣预缴税额,再减除累计减免税额和累计已预扣预缴税额,其余额为本期应预扣预缴税额。

余额为负值时,暂不退税。

纳税年度终了后余额仍为负值时,由纳税人通过办理综合所得年度汇算清缴,税款多退少补。

因此,你公司在为年度中间新招员工计算预扣个人所得税时,不得累计扣除其在原单位任职期间已经享受的专项附加扣除。

3.夫妻双方两地工作均无住房能否分别享受房租专项附加扣除

问:

我公司是北京的企业,我公司员工王某和其妻子无住房,其妻子在上海工作,夫妻二人分别签订了租房合同。

请问王某和其妻子能否分别按照每月1500元的扣除标准享受房租的专项附加扣除政策?

答:

《国务院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18]41号)第十七条规定,纳税人在主要工作城市没有自有住房而发生的住房租金支出,可以按照以下标准定额扣除:

(一)直辖市、省会(首府)城市、计划单列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其他城市,扣除标准为每月1500元;

(二)除第一项所列城市以外,市辖区户籍人口超过100万的城市,扣除标准为每月1100元;市辖区户籍人口不超过100万的城市,扣除标准为每月800元。

纳税人的配偶在纳税人的主要工作城市有自有住房的,视同纳税人在主要工作城市有自有住房。

市辖区户籍人口,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操作指引》第二条第(四)项第2目明确,住房租金支出,具体由谁来扣除,需要有所区分。

如果您和您的配偶主要工作城市相同的,只能由一方申请扣除,并且是签订租赁住房合同的承租人来扣除;如果您和您的配偶主要工作城市不相同的,且双方均在两地没有购买住房的,则可以按照规定的标准分别进行扣除。

因此,你公司王某和其妻子在工作城市均无住房,在计算预扣个人所得税时可以按照北京和上海的规定标准分别享受每月1500元住房租金的专项附加扣除政策。

4.学位教育和职业资格教育两项专项附加扣除能否叠加享受

问:

我公司有一员工在同一年度既接受学历(学位)教育,又接受了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继续教育并取得了会计专业技术中级资格证书。

请问该员工在当年度能否同时享受上述两类专项附加扣除?

答:

《国务院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18]41号)第八条规定,纳税人在中国境内接受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的支出,在学历(学位)教育期间按照每月400元定额扣除。

同一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的扣除期限不能超过48个月。

纳税人接受技能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的支出,在取得相关证书的当年,按照3600元定额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操作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0号)第三条第

(二)项规定,学历(学位)继续教育,为在中国境内接受学历(学位)继续教育入学的当月至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结束的当月,同一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的扣除期限最长不得超过48个月。

技能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为取得相关证书的当年。

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关于新个税法热点咨询“五问答”问题4明确,根据《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纳税人接受学历继续教育,可以按照每月400元的标准扣除,全年共计4800元;在同年又取得技能人员职业资格证书或者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的,且符合扣除条件的,可按照36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因此对同时符合此类情形的纳税人,该年度可叠加享受两类扣除,当年其继续教育共计可扣除8400元。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公布国家职业资格目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7]68号)附件《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列举的职业资格目录中包含“会计专业技术资格”。

因此,你公司该员工可以在当年度叠加享受学历(学位)继续教育和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两类扣除。

5.房贷利息和房租两项扣除夫妻双方能否分别享受

问:

夫妻双方在天津购买住房,工作地在北京并在北京租房,请问能否一方享受住房贷款利息专项附加扣除,另一方享受住房租金专项附加扣除?

答: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主席令第九号)第二条规定,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四项所得(以下称综合所得),按纳税年度合并计算个人所得税。

第六条第

(一)项规定,居民个人的综合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额减除费用六万元以及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国务院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18]41号)第二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是指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或者住房租金、赡养老人等6项专项附加扣除。

第十四条规定,纳税人本人或者配偶单独或者共同使用商业银行或者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为本人或者其配偶购买中国境内住房,发生的首套住房贷款利息支出,在实际发生贷款利息的年度,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扣除期限最长不超过240个月。

纳税人只能享受一次首套住房贷款的利息扣除。

本办法所称首套住房贷款是指购买住房享受首套住房贷款利率的住房贷款。

第十七条规定,纳税人在主要工作城市没有自有住房而发生的住房租金支出,可以按照以下标准定额扣除:

(一)直辖市、省会(首府)城市、计划单列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其他城市,扣除标准为每月1500元;

(二)除第一项所列城市以外,市辖区户籍人口超过100万的城市,扣除标准为每月1100元;市辖区户籍人口不超过100万的城市,扣除标准为每月800元。

纳税人的配偶在纳税人的主要工作城市有自有住房的,视同纳税人在主要工作城市有自有住房。

市辖区户籍人口,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国家税务总局编写的《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操作指引》第二条专项附加扣除政策的条件和标准,其中第(四)项住房租金政策享受的条件:

纳税人在主要工作城市租了住房,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就可以享受住房租金专项附加扣除政策:

(1)您以及您的配偶在主要工作城市没有自有住房;

(2)您以及您的配偶在同一纳税年度内均没有享受住房贷款专项附加扣除政策。

也就是说,住房贷款利息与住房租金两项扣除政策只能享受其中一项,不能同时享受。

国家税务总局网站个人所得税热点问答中对“住房贷款利息和住房租金扣除可以同时享受吗?

”回复如下:

不可以。

纳税人及其配偶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同时分别享受住房贷款利息和住房租金专项附加扣除。

综上,夫妻双方不能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同时分别享受住房贷款利息和住房租金专项附加扣除政策。

一方享受住房贷款利息专项附加扣除,另一方就不能再享受住房租金专项附加扣除。

6.外籍个人2019年实报实销的住房补贴如何计算个税

问:

我公司的员工中有外籍个人,为外籍员工实报实销的住房补贴在2019年及以后年度如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

《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1994]20号)第二条第

(一)项规定,外籍个人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搬迁费、洗衣费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有关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54号)第一条规定,对外籍个人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合理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和洗衣费免征个人所得税,应由纳税人在初次取上述补贴或上述补贴数额、支付方式发生变化的月份的次月进行工资薪金所得纳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上述补贴的有效凭证,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准确认免税。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第七条第

(一)项规定,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外籍个人符合居民个人条件的,可以选择享受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也可以选择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1994]2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有关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54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港澳地区住房等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财税[2004]29号)规定,享受住房补贴、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等津补贴免税优惠政策,但不得同时享受。

外籍个人一经选择,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变更。

第七条第

(二)项规定,自2022年1月1日起,外籍个人不再享受住房补贴、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津补贴免税优惠政策,应按规定享受专项附加扣除。

因此,在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你公司外籍员工如属于新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个人,可以选择享受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即住房贷款利息和住房租金专项附加扣除中只能选其一,也可以选择按照国税发[1997]54号文件规定享受免征个人所得税,2022年1月1日起不能再享受住房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政策,只能享受专项附加扣除的规定。

7.专项附加扣除信息填报途径及扣缴义务人如何处理

问:

2019年实行新个人所得税法后,单位职工填报专项附加扣除信息的途径有哪些?

扣缴单位接收不同途径报送的信息后分别如何处理?

需要留存什么资料?

答: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操作办法(试行)>的公告》(2018年第60号)第十九条规定,纳税人可以通过远程办税端、电子或者纸质报表等方式,向扣缴义务人或者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个人专项附加扣除信息。

第二十条规定,纳税人选择纳税年度内由扣缴义务人办理专项附加扣除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纳税人通过远程办税端选择扣缴义务人并报送专项附加扣除信息的,扣缴义务人根据接收的扣除信息办理扣除。

(二)纳税人通过填写电子或者纸质《扣除信息表》直接报送扣缴义务人的,扣缴义务人将相关信息导入或者录入扣缴端软件,并在次月办理扣缴申报时提交给主管税务机关。

《扣除信息表》应当一式两份,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签字(章)后分别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指引》第四条“专项附加扣除信息采集”明确,1.员工以纸质表方式报送的,单位应当将员工报送信息如实录入扣缴端软件,在发薪次月办理扣缴申报时通过扣缴端软件提交给税务机关,同时将纸质表留存备查。

A.扣缴单位可以在“专项附加扣除信息采集”模块,选择需要录入的专项扣除项目(以子女教育支出为例),点击“新增”。

B.根据员工报送的纸质报表填写相关扣除信息2.员工以电子模板方式报送的,单位应当将电子模板信息导入扣缴端软件,在次月办理扣缴申报时通过扣缴端软件提交给税务机关,同时将电子模板内容打印,经员工签字、单位盖章后留存备查。

3.员工通过税务部门提供的网络渠道(手机APP或各省电子税务局)填报专项附加扣除信息并选择扣缴单位办理扣除的,税务机关将根据纳税人的选择把专项附加扣除相关信息全部推送至单位,单位在使用扣缴端软件下载后,即可为员工办理扣除;该方式下,员工和扣缴单位无须留存纸质扣除信息表。

因此,纳税人通过远程办税端选择扣缴义务人并报送专项附加扣除信息的,扣缴义务人根据接收的扣除信息办理扣除,无需留存资料。

纳税人通过填写电子或者纸质《扣除信息表》直接报送扣缴义务人的,扣缴义务人将相关信息导入或者录入扣缴端软件,并在次月办理扣缴申报时提交给主管税务机关。

《扣除信息表》应当一式两份,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签字(章)后分别留存备查。

8.同一年度取得两项资格证书在计算个税时能否双倍扣除

问:

我公司为造价咨询公司,员工如果在2019年同时取得造价工程师和建造师两个资格证书,在计算员工预扣个人所得税时专项附加扣除时能否扣除2个3600元?

答: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主席令第九号)第六条第

(一)项规定,居民个人的综合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额减除费用六万元以及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其中专项附加扣除,包括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或者住房租金、赡养老人等支出,具体范围、标准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确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国务院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18]41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是指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或者住房租金、赡养老人等6项专项附加扣除。

第八条规定,纳税人接受技能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的支出,在取得相关证书的当年,按照3600元定额扣除。

第十条规定,纳税人接受技能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的,应当留存相关证书等资料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12月26日组织的“落实个税专项附加扣除政策让纳税人及时尽享改革红利”在线访谈中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副司长叶霖儿在回复网友问题“假如我在2019年取得两个技能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可以享受多少钱的继续教育扣除?

”时明确,根据《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规定,纳税人接受技能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可以在取得相关证书的当年,按照3600元定额扣除。

因此,您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取得多个技能人员职业资格证书,也按照3600元的定额扣除。

因此,你公司员工虽然在一个年度内同时取得两项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但在享受继续教育专项附加扣除时只能按照3600元的定额标准扣除。

9.甲供工程简易计税对发包方提供的材料比例有无规定

问:

我公司属于建筑企业,一般纳税人,2018年11月份签订了一份总价款为600万元的建筑施工合同。

合同中约定施工中的部分辅助材料由工程发包方提供,材料的品名、数量、价值等在施工合同中也注明,金额为1万元。

请问我公司对此工程能否按甲供工程选择增值税简易计税?

国税总局对甲供工程合同中发包方提供的材料金额占比有无限定?

答: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七)项中规定,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甲供工程,是指全部或部分设备、材料、动力由工程发包方自行采购的建筑工程。

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6月7日《营改增视频通报会政策组发言材料》第二条“几个政策问题的执行口径”对“关于甲方采购材料的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问题”解答如下:

现行政策规定,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简易方法计税。

这里的甲供工程,指的是全部或者部分的设备、材料、动力由甲方自行采购。

前一时期,各地经常提出,希望总局明确一个甲方采购材料的具体比例,一个工程中,甲方采购了多少东西,才算是甲方“全部或者部分”采购,才可以适用简易计税。

这个问题,我们在不同的场合,包括培训,也包括视频通报会,已经多次明确过,只要工程发包方自行采购了“全部或部分”的设备、材料和动力,无论其所占比例的大小,建筑企业都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今天之所以再次强调这个问题,是因为前期审计署在对税务系统全面推开营改增落实情况审计时,还有部分地区向审计署反映,总局没有规定一个明确的比例,容易引起征纳矛盾。

营改增后,甲方如果是一般纳税人,会倾向于扩大甲供材的采购,以增加自身可抵扣的进项税。

相应的,建筑企业可抵扣的进项税必然减少,税负增加的概率较大。

允许甲方采购材料的建筑工程选择简易计税,实际上是一个兜底政策。

一方面,多数建筑工程或多或少都会有一些甲供材,也就意味着大部分建筑工程都能选择简易计税,基本可以确保建筑行业改革后税负稳定。

另一方面,对没有甲供材、材料全部由建筑企业采购的工程,建筑企业抵扣的进项税大多是17%的税率(注:

根据财税[2018]32号文已调整为16%),而销项税按照11%计算(注:

根据财税[2018]32号文已调整为10%),低征高扣,税负基本也不会增加。

因此,各地要理解清楚这个政策的本意,要保证我们的税务干部都清楚、都明白,也要引导纳税人主动适用这个政策,保证建筑业税负稳定。

综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甲供工程中发包方提供的材料金额占比没有规定,无论比例大小,建筑企业均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增值税简易计税。

10.2019年印制有原发票监制章的旧版发票是否可以报销

问:

我公司是广东省一家生产企业,收到一张2019年1月开具的咨询服务费通用机打发票,发票监制章为“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监制”字样。

听说国地税合并后,启用了新的发票监制章,请问这张发票的监制章是否符合政策规定?

答: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2号)第六条规定,新税务机构挂牌后,启用新的税收票证式样和发票监制章。

挂牌前已由各省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和原各省国税机关已监制的发票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在2018年12月31日后继续使用。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启用新发票监制章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8号)第一条规定,从新机构挂牌之日起,原国税发票监制章作废,启用新发票监制章。

新发票监制章形状为椭圆形,与原发票监制章规格相同,内环加刻一细线。

上环刻制“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字样,中间刻制“国家税务总局”字样,下环刻制“xxx税务局”字样,如“广东省税务局”、“广州市税务局”等。

第二条规定,新机构挂牌之后印制的普通发票,一律使用新发票监制章。

挂牌前印制有原发票监制章的旧版发票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

因此,你公司收到咨询服务费的发票监制章印有“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监制”字样,应为旧版发票,旧版发票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但从2019年起应停止使用,所以日常取得发票时要注意发票票面合规性的审核。

11.支付境外费用扣缴增值税抵扣进项税额有无时限

问:

我公司为境内的一般纳税人企业,支付给美国公司一笔咨询费,按6%的税率代扣代缴了增值税,并从税务机关取得完税凭证,请问凭完税凭证能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吗?

如果能抵扣进项税额,抵扣时限有没有什么限制?

答: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称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缴纳营业税。

第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购买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从境外单位或者个人购进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自税务机关或者扣缴义务人取得的解缴税款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因此,你公司按规定代扣代缴境外公司的增值税取得完税凭证是可以抵扣进项税额的。

需要注意的是,凭完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时,应当具备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发票,资料不全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第十条规定,自2017年7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2017年7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应自开具之日起360日内认证或登录增值税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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