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安县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暂行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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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安县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姚安县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高食品质量安全水平,保障人民群众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楚雄彝族自治州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姚安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以销售为目的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小作坊)是指固定从业人员较少、有固定生产场所、以手工制作为主或者有少量简单的生产加工工具和简易生产设施,其产品不进行定量预包装只采用简易包装,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加工单位或个人。
现场制作销售的食品摊点、食堂、饭店等餐饮加工业,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小作坊。
第四条小作坊应当对其生产加工的食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加工不安全、不卫生的食品,所生产加工的食品必须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质量安全规定,不危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小作坊监管工作的领导,将监管工作纳入乡、镇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范围,按照“监管、规范、引导、便民”的指导思想,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加强应急能力建设,建立监督管理责任制,制定切实可行的小作坊监管和整治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质监、工商、卫生、食品药品、商务、农业等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小作坊的监督管理。
乡镇明确一至二名质量监督员,在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协助配合质监、工商、卫生等监管部门做好本乡镇行政区域内小作坊的监督管理工作。
社区(村委会)明确一名质量协管员,在社区(村委会)的领导下,协助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和质监、工商、卫生等监管部门做好本社区(村委会)范围内小作坊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生产加工和销售
第六条小作坊应当取得《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方能进行生产。
第七条小作坊应当在生产环境、生产设备、原辅材料、产品包装、从业人员健康等方面具备下列条件:
(一)作坊周围无有害气体、烟尘、灰尘、放射性物质及其他扩散性、弥漫性污染源,生产场所具备基本的清洗、消毒、采光、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等卫生条件,生产过程能够防止生物性、化学性、物理性污染及原料与半成品、成品的交叉污染;
(二)具备与所生产加工食品质量标准要求相适应的生产设备和设施。
包括:
原料处理、加工、包装、贮存等厂房或场所,分离的原料处理、贮存与加工、包装场所;
(三)食品生产加工所用的原辅材料必须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有关规定,不得使用非食品用原辅材料生产食品;不得使用过期、失效、变质、污秽不洁、回收或受到其他污染的原辅材料生产食品;使用的原辅材料属于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必须选购使用获证企业的产品;
(四)用于食品包装的容器和材料必须清洁、安全,并符合食品包装和相应的标准要求,属于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必须选购使用获证企业的产品,食品包装标签标识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
(五)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能从事食品生产加工工作。
第八条小作坊在保证食品质量安全和符合卫生条件的前提下,可以从事生产与原材料产地密切相关且直接关系原料产地的食品和具有地方特色采用传统工艺生产的食品以及民族特色食品。
第九条小作坊在生产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规定的食品添加剂或者超量使用食品添加剂;
(二)使用非食用的原料生产加工食品,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
(三)使用农药残留量及砷、铅、汞等有害重金属元素含量超过国家规定允许量的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四)使用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生产加工食品;
(五)以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生产加工食品,或者使用疫病区内染疫或者疑似染疫、易感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生产加工食品;
(六)生产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食品;
(七)在食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
(八)生产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食品及相关产品;
(九)伪造食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标志,产品的标识标注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规定要求。
第十条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限于在本乡镇行政区域内销售,产品只能使用简单包装,不得进行定量预包装,不得进入商场、超市销售。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各有关部门应当将当地小作坊的监管纳入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责任制,确定监管人员,划定监管区域,落实监管责任。
第十二条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根据本县实际情况制定允许生产的小作坊名单及其产品目录,报请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后,对本县获准生产的小作坊名单及其产品目录进行公告,接受社会的监督。
同时,将本县获准生产的小作坊名单和产品目录报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小作坊质量档案,实施动态监管。
第十四条小作坊实行食品出厂检验制度,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食品不得出厂销售。
不具备出厂检验能力的小作坊,应当委托有法定质检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产品出厂检验。
产品委托检验应当按生产批次,逐批委托出厂检验。
第十五条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对本地区的小作坊实施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产品质量检验:
(一)产品质量检验的范围重点以白酒、肉制品、豆制品、粮、油、米、面等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食品为主;
(二)产品检验的项目以确保食品质量安全为主;
(三)抽检的样品本着就近方便的原则送具备法定质检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十六条小作坊应当积极创造条件申办食品生产许可证,取得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资格。
第十七条小作坊应当与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签订《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质量安全承诺书》,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群众的监督,主动向社会作出以下公开承诺:
(一)生产加工环境、生产条件、从业人员等达到基本的食品质量安全卫生要求;
(二)生产加工过程中所使用的原辅料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不使用非食品用原料,不滥用食品添加剂,不使用回收食品做原料加工食品;
(三)不生产加工假冒伪劣食品、不偷工减料、不掺杂使假、不以假充真;
(四)不伪造食品标识,不冒用QS标志,不标注虚假生产日期,发现所生产的不安全食品及时召回;
(五)产品使用简单包装,产品不超出本乡镇行政区域销售,不进入商场、超市销售。
第十八条小作坊在采购原辅材料、食品添加剂时,应当验明标识,并向供货单位索取发票、产品供货凭证、产品合格证或者检验报告。
第十九条小作坊应当建立原辅材料采购记录台帐、生产记录台帐、产品质量检验记录台帐、销售记录台帐,其保存期限在二年以上。
第二十条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小作坊,应当按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食品添加物质使用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要求,到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实行开业、停业申报制度。
季节性生产的小作坊,在开业或者停业时,应当向县卫生部门办理或者缴销卫生许可证后,到县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或者停业手续,同时到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停业后重新开业的小作坊,应当经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其生产必备条件核查合格,办齐相关证照后方能进行生产。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小作坊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产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小作坊的生产环境、生产设备不能持续保证具备本规定第七条第
(一)、
(二)项条件的,依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小作坊生产加工的原辅材料不具备本规定第七条第(三)项条件的,依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使用无生产许可证的原辅材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列》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小作坊使用的食品包装容器和包装材料不具备本规定第七条第(四)项条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使用无生产许可证的食品包装容器和包装材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列》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人员不具备本规定第七条第(五)项条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
(一)项生产加工食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
(二)、(三)、(四)、(五)、(六)项生产加工食品,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七)项生产加工食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八)项生产加工食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九)项生产加工食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罚。
产品标识不符合要求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小作坊无生产记录或者产品销售记录的,依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依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或者停业期间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对取得《营业执照》但放松生产经营管理,导致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质量卫生要求的,由县质监、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拒绝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卫生许可证后,向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建议,由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小作坊监督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规定明确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