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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小红诈骗罪辩护词

丁小红诈骗罪辩护词

丁小红诈骗罪辩护词1

第一部分本案审理的不可回避的法律问题2

一、上级法院不应当支持彻底错误的管辖2

1、丁钢违法篡改公司的股东成员侵吞股权2

2、伪造文件违法变更公司的注册地址串通违法管辖4

3、伪造文件欺骗工商局延续公司存续时间5

4、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是错误的6

二、刑事法庭不能够审理公司确权方面的民事内容6

三、法庭有责任对丁钢的一系列造假行为表明态度8

第二部分涉及本案的一个关键的法律原理9

第三部分起诉书描述犯罪事实内容没有证据支持10

四、起诉书描写的犯罪行为多处纯属虚构10

五、被指控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14

1、丁小红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名的犯罪构成14

2、丁育的行为也完全没有任何诈骗的犯罪构成15

3、《支付申请书》充满虚假和漏洞,是骗签的。

15

4、丁小红根本没收到的钱谈何诈骗呢17

六、指控涉及到的法律理论问题19

七、丁钢的行为完整地符合诈骗的犯罪构成21

第四部分其他几个足以否定指控的内容和事实存在22

八、本案明显地存在两个1千万元的法律关系22

九、丁小红付出了当时价值7千万元的房产23

十、合法的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不容否定24

第五部分从现有的公司文件上来看顺通公司是谁的25

十一、起诉书明确地指出丁钢不是公司的拥有人25

十二、无证据证明丁、周与丁钢建立了代持关系26

十三、《司法鉴定意见书》因为超越鉴定范围而无效27

十四、实际的投资款根本就不是浦鼎公司的钱28

十五、香港的一审判决书当中的内容30

十六、丁钢为了争夺财产大肆造假34

十七、丁钢的母亲方美华的证言坚不可摧37

十八、众多家人对财产是谁的意见一致39

十九、关于家族财产到底是谁的本案判断原则39

第六部分一些法庭上的争议问题的分析41

二十、《支付申请书》是何种情况下签署的41

二十一、《支付申请书》的公证完全违反公证程序规则41

二十二、关于曹丽华开具的支票是否给过丁育的问题42

二十三、08年5月30日签署的顺通股东会决议43

第七部分本案当中的司法机关的一系列违法操作44

二十四、本案的实质是什么44

二十五、首先就是违法串通管辖44

二十六、侦查机关完全一边倒地立案办案45

二十七、本案的主办领导有被收买的情况47

二十八、公诉书存在一些重大的问题48

第八部分我们的最终的辩护意见50

第九部分补充的对案件的分析资料52

第十部分证据附件目录52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我山东晨浩、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了丁小红的委托,指派陈光武、李肖霖律师出庭为其辩护,现我们发表丁小红彻底无罪意见如下。

第一部分本案审理的不可回避的法律问题

一、上级法院不应当支持彻底错误的管辖

本案的案件管辖彻底错误。

该错误源自于丁钢的两次伪造股东会决议违法获取股权以及和侦察机关共同违法迁址获得案件侦查管辖权的行为。

1、丁钢违法篡改公司的股东成员侵吞股权

在这样讲的时候,我首先要澄清一件事情,丁氏家族的全部资产都是丁育投资形成的。

顺通公司的股东结构是,丁育的姐姐丁小红合法地拥有51%的公司股权,丁育的岳母周嘉珍合法地拥有49%的股权。

她们出具的文件说明,他们手中的股权都是为丁育代持的股权。

这一声明由丁育予以承认,其可靠性无人能够质疑和推翻。

其代持的内容本案可以暂不予考虑。

公司的股权就是丁小红和周嘉珍合法拥有的100%的。

2009年4月7日,丁钢伪造了(起诉书中的26):

1、《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2、《公司股东会决议》、3、《公司股东会决议》、4、《上海顺通进出口有限公司股权修正案》、5、《委托书》,然后将周嘉珍名下的顺通公司的49%的股权以288万元的初始价格转到了丁钢的儿子丁翔的名下。

以上的重要文件全系伪造,签名也都是丁钢在没有得到授权允许的情况下冒名顶替签署的。

包括必须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公司章程》,股权转让书当中的交易价格也是虚假的,根本就没有支付一分钱就拿走在了周嘉珍名下的49%的股权,这些行为严重地侵犯了周嘉珍的权利。

并且导致的法律后果是丁钢伪造文件欺骗工商登记部门,同时涉嫌侵占罪。

这一份文件即使不是伪造的,依照文件的内容,该股权的转让也不能够生效,因为股权转让协议当中有明确的语言:

必须实际支付方能产生股权转让的法律效力。

该股权转让协议当中的“第二条乙方收购甲方股权的形式只要一方支付甲方出资到位的出资数额款,甲方自愿将所持公司的49%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

”、“第三条甲方转让股权的价格3-2一旦转让价格支付实现,股权转让行为完成,……。

”根据这一条款和周嘉珍没有收到款项,甚至根本就不知道自己的股权已经被他人秘密窃取的法律事实,该股权的转让实际没有完成。

在该伪造的股权交易当中,还有一个重要的不可解释的事实请法院或者公安机关查明:

丁小红的民事代理律师当年从工商档案当中复印的周嘉珍参与股权转移的时候使用的是第一代身份证,这份复印件由工商局盖章确认,但在目前的起诉材料当中,第二代身份证竟然出现在这套转移股权的文件当中,这是哪里来的,谁给更换的。

周嘉珍从来没有对外使用过这个身份证!

而当庭作证经手工商变更登记的徐民良当庭说周嘉珍在变更的时候,提交了授权和身份证。

他为什么要特别地提到这个身份证?

是否他确切地知道这个第二代身份证是哪里来的。

除了周嘉珍自己拥有这个身份证,还就是公安机关拥有这个身份证。

他们认为作假变更登记的时候,在2006年的时候,已经换发了第二代身份证,再使用第一代2002年公司成立的时候备案的第一代身份证不合常理。

所以作假,但幸好被以前复印的档案资料证明了这一作假变更。

2009年4月7日,在伪造的周嘉珍委托书、股权转让合同书中,周嘉珍住址都是写上海市永兴路180号403室,是周嘉珍已经过期的第一代身份证住址。

如果当时真有周嘉珍第二代身份证,为什么不在那些伪造的周嘉珍委托书、周嘉珍股权转让合同书中写上新住址上海市虹口区中山北一路160号502室呢?

2、伪造文件违法变更公司的注册地址串通违法管辖

顺通公司注册成立在浦东新区,自成立之日起就没有迁移过。

为了让宝山公安分局有立案管辖权,2012年5月20日在顺通公司股东和丁育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丁钢等人胆大妄为又不惜伪造顺通公司股东会决议等文件,假冒丁小红签名,另一股东丁翔也是通过伪造股东会决议才非法取得股东身份,股东会决议根本没有法律效力将在徐汇法院尚处于民事诉讼审理中的顺通公司注册地从上海浦东迁到上海宝山区淞发路901弄8号1003室,且顺通公司从未在此办过公。

这种违法的公司迁址行为侵犯了工商登记的相应的法规。

丁钢一手伪造的2009年4月7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2012年5月20日伪造的公司迁址的股东会决议属于双重伪造公司文件进行迁址的,完全没有任何法律效力。

丁钢这么做的根本原因是为其有预谋地请托宝山公安局违法办理该案件做铺垫,该案件理应在浦东新区公安分局立案。

实际上,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要求,必须是犯罪行为地和户口所在地有管辖权。

但这两地均不在宝山地面。

依据刑诉法的法律规定,该违法伪造文件变更公司的注册地址的做法是徒劳的。

宝山区公安分局从任何角度来讲,对该案件都没有管辖权。

丁钢的报案与宝山分局的违法管辖是相互串通和配合好的。

我这样讲的理由就是,如果没有事先的沟通一致,丁钢不会这样违法迁址。

其次就是宝山分局在权利人向他们提出来以后,在知晓这些违法情况以后,仍然拒不纠正该管辖方面的错误。

这一事先串通违法管辖办案的行为,则是典型的司法腐败,宝山公安分局作为一个司法机关,在这一案件当中已然成为了违法涉嫌犯罪的丁钢的家丁!

这一行为已经涉嫌伪造文件进行提起刑事诉讼,宝山分局违法管辖办案。

但没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的办案依法没有法律效力,属于严重的执法违法行为。

公诉人当庭所说的,迁址是在先,刑事立案是在后,两者没有联系的说法不能构成立。

因为他不能合理解释后面的一些问题:

丁钢说顺通公司从来没有经营过,为什么还要迁址呢?

迁址以后也没有再经营过,为什么要将公司从繁华的地点迁址到宝山区的一个居民楼当中去?

按照上海市的工商管理规定,居民楼不能作为公司的注册地址。

顺通公司将在12月份满十年经营到期,还就剩半年的时间了,有什么理由还要迁址呢?

对于一个多年来策划的巨额财产争夺案件,早上一两个月的行为能算早吗?

迁址和立案两者之间必有联系!

3、伪造文件欺骗工商局延续公司存续时间

从合法性的角度来讲顺通公司作为法人主体已经不复存在。

丁钢在伪造股东会决议的时候,同时违法将公司的存续时间延长了二十年,并且持伪造的股东会决议做了工商登记变更。

顺通公司成立于2002年12月,其备案和被批准的经营期限是到2012年12月终止。

但丁钢为了能够违法提起该刑事案件,用伪造股东签名的方式制作股东会决议,将公司的经营期限又延长了20年,到2032年12月。

这一决定是伪造的股东会决议,伪造的合法股东和违法的股东的签名制作的文件违法变更的。

这一变更行为工商机关没有实质审查的义务并无过错,但当我们指出来这一事实之后,顺通公司的法人主体已经不应当存在,应当是以清算委员会的名义出庭。

同时,请法庭考虑其现在以顺通公司的名义委托和主张权利是否合法,其委托的代理人的身份也不应当合法有效,这种参与重大诉讼的事务是否得到了合法的股东组成的清算委员会的授权?

我们期望法庭认定本庭目前到庭的顺通公司无论是作为受害人也好,还是以顺通公司的名义委托诉讼代理人也好,均没有得到合法的股东授权,均属违法。

同时也违反了公司内部的章程和股东会的授权。

根据这一法律事实。

在本庭当中的顺通公司的法律主体身份是违法的,公司如果没有清算,那么合法的股东应当成立清算委员会,非合法的股东组成的清算委员会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也是非法的。

如果这些违法的事实没有被揭露,仅仅依据工商登记的错误事实来进行审理是可以的,但在刑事法庭上已经发现这些公然造假的事实还承认他们的非法权利将会是不可想象的。

从任何法律理论上来讲都说不过去:

法庭怎么能够在明确地知道诉讼主体的身份不合格,属于伪造文件获得的身份,还容许他们参与诉讼呢!

4、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是错误的

在辩护律师依法向宝山区人民法院提出上述严重违法管辖问题以后,宝山区人民法院转而以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方式拒绝了辩护律师提出来的管辖异议。

我们认为这种做法是违法的:

1、诉讼法当中的管辖规定是硬性的规定,没有可以商量的余地。

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必须有合法的法律依据,至少不应当公然地支持全面违法和造假的管辖,用指定管辖的方式确认所有这些违法行为合法!

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当中应当依法维护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应当公然地维护一系列违法的法律关系,在明知所有的这些违法甚至涉嫌犯罪行为存在的情况下仍然用指定管辖的方式确认这些公然违法的行为有效,这种做法与人民法院依法审判的根本职责相违背。

2、即使宝山区人民法院在审判阶段依法指定了管辖,也不能够说明前面的公安侦查和审查起诉的管辖合法。

当管辖不合法的时候,其所有的侦查行为、审查起诉的司法行为均属无效的行为。

如果这样的指定管辖能够成功,就等于是公然地把刑事诉讼法的硬性规定当作废纸,公然地践踏法律的明确规定!

作为辩护律师我们是坚决不予认可的!

二、刑事法庭不能够审理公司确权方面的民事内容

本案从根本上来讲是涉及到几十亿元的家族财产的归属之争。

具体来讲,就是真正的投资人丁育,与他信任和聘用的小弟丁钢之间的对这些全部的巨额财产的归属之争。

这样大规模的财产之争涉及到的民事法律问题相当复杂。

香港的民事确权之争的法庭开庭时间长达40多天。

同时刑事法庭不能够代行民事法庭的职责,进行复杂的民事确权的审理。

因为确权问题非常明显地是属于民事诉讼的一个标准案由,属于民事法庭的审理权限。

不能够将法庭的审理搞得刑民不分。

刑事附带民事的审理范围是直接审理刑事犯罪行为对他人造成的损害赔偿问题,是由犯罪行为直接引发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侵权问题,两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法律关系简单明了,法律规定可以直接一并审理,但这之外的公司财产归属问题,并非是刑事侵权带来的问题,不能够合并审理,不能由刑事法庭来审理民事法律的确权纠纷。

这个权利归属问题不能在刑事审判中讨论,是因为刑事法律规范无对此处理的规则。

刑事法庭不具备直接审理公司股东确权这一法律问题的法律规定和审理能力。

对公司的投资权属问题的确认在公司法、民法上有规定,法官是依法判决。

但无法可依如何处理?

所以该问题不能在刑事法庭上讨论,应在民事诉讼中讨论。

只要有非经刑事犯罪带来的民事方面的法律问题,就应当交由民事法庭审理,它也与刑事犯罪无关系,刑事法庭不能够越俎代庖审理民事法律问题。

本案如果认为公司权利归属是定刑案的事实,那么依据明确的法律原理,本案应当撤销刑事案件。

同时说明公诉机关连重要的民事法律事实都没有搞清楚,就企图提起刑事控告,太轻率了!

直观上来看,侦查机关和公诉人在本案当中连民事追认这样的基本民事法律原理都不清楚,怎么能够审理这样的投资权益问题呢?

检察院未提供法律证据证明该事实,起诉书也没有提出对这些问题的指控需要当庭讨论。

根据这样的原理,刑事法庭只能够依据审理工商备案的合法文件进行权利确认和审理,不得超出该范围。

同时我们认为,丁小红和周嘉珍是公司的合法股东,丁钢伪造的股东会文件因非法而无效,请本庭对这一事实进行认定,去伪存真后依据合法的工商登记文件的内容进行审理。

该公司的真正的权利人就是丁小红和周嘉珍两位拥有公司共计百分百股权的股东所有。

法庭只有在这样的依据下来审理和考虑丁小红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公司的权利涉嫌犯罪。

合法的注册股东的身份不容刑法直接挑战,否则,任何人是否都可以不经确权的民事诉讼直接剥夺合法的注册股东的身份,这将会导致天下大乱,公司的运作将会失去规则!

也会带来刑法审判当中的荒唐案例。

刑事法庭不能够越权确定或者用怀疑这些股权的归属的方法来定丁小红的刑事罪行。

一般来讲所谓的诈骗犯罪的审理可以与财产归属无关。

这是本案不可逾越的审理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面对所有的文件,丁钢的所谓他是顺通公司的实际投资人,丁小红和周嘉珍是为他代持股权的说法没有任何证据加以支持,仅有一个人的无证据的主张,完全不能够成立。

如果对该问题法庭确有疑问的话,也应当撤销本案的指控,由当事人到民事法庭立案进行确权审理。

三、法庭有责任对丁钢的一系列造假行为表明态度

对丁钢的一系列伪造公司文件,伪造相应的证据报假案行为,刑事法庭在审理中一旦发现,有权对这些违法的行为予以确认,有权向有关单位提出司法建议书建议追究丁钢的这些可能涉嫌犯罪的行为。

这是刑事法庭的法定职责,我们特别提请法庭注意行使自己的这一法定职权!

本案当中,丁钢的行为已经涉嫌多种罪名。

《民法通则》

第四十九条(4)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向登记机关、税务机关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61.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如果查明企业法人有民法通则第四十九条所列的六种情形之一的,除企业法人承担责任外,还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九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直接给予罚款的处罚;对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由有关部门决定处理;对构成犯罪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第二部分涉及本案的一个关键的法律原理

公司的财产到底谁有权利追索,这一问题涉及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律原理。

本案是指控丁小红向公司借了1000万元不还,于是被顺通公司提起民事诉讼,由于丁小红出示了两份证据,《股东会决议》和一份《支付指定书》说自己并没有借款,企图逃避偿还责任,于是被认定是诈骗,转为刑事追诉。

丁小红是公司的大股东,她签署的文件的真实性如何,和是否是刑事问题,我们看看,作为大股东向公司借款不还,对她的追诉到底谁有权力。

公司的股东有权利对她进行追索,可以通过扣押她的分红,提起民事诉讼,股东诉讼等方式进行。

但所有的这些均需要由合法的股东给予准许。

其他公司人员无权对大股东的行为予以追诉,因为他们不是权利人。

尤其是对公司的大股东进行刑事追诉的时候,必须由公司的股东会进行授权方能够行使。

如果一个公司的大股东借了公司的钱不予偿还,但公司的其他股东签署了同意书,不要他进行偿还,国家不能够强行对该大股东进行刑事追诉,这涉及到了股东的权利自治问题。

其他股东出具的认可该大股东可以拿走钱不还,甚至出具了这就是我们同意他拿走的这样内容的文件,该人就不应该被刑事追诉。

否则违反了民事法律的基本原理。

而刑事法律必须保护的是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

这一原则甚至还可以延伸到公司股东以外的人,一个人向公司借了款项不予偿还,但公司的股东会作出了决定,不要他偿还,这是给他的合法的报酬,公安机关也不能够自行查处这样行为,因为这是公司股东自己做出来的财产权利自治的决定。

本案当中,两个公司股东都说她们是为丁育这个局外人代持的股权,并且签署了文件决定给他分红,认定他对公司作出了巨大的贡献。

那么局外人无权干预公司股东作出的这样决定。

根据以上的这些法律的基本原理,我们可以看到,《股东会决议》是后补制作的,《支付决定书》也是后补制作的,都不能成为指控有罪的依据,因为这是符合民事追认权利的合法行为。

本案当中更为荒唐的就是,该诉讼竟然是由一个仅仅是自称是公司真正拥有人提出对公司的大股东进行刑事追诉的,而他的所谓的股权根本就没有证据支持。

刑事法庭怎么能够确权认定该人就是大股东呢?

公诉人不具有这样的认定能力,法院显然不具有这样的审理能力!

这一基本原理是如此重要,如果该案件能够成功指控,所有的授权委托他人管理的投资人都会处于危险之中,他们随时都有可能被公司的管理人送上刑事法庭,民事法律的基本原理,公民的财产自治权利等基本的法律规定和原理都会受到威胁和践踏。

本案当中我们看到,实际的被委托的管理人能够公然对抗大股东的意愿,完全不理睬股东会的决议,如果还能够得到法律的支持,岂不是犯上作乱!

法律如果能够支持这样的指控,恐怕全中国的企业都要乱了。

民事法律制度当中的投资的权益归属制度,公司管理制度都将会受挑战,甚至彻底违背!

由一名委托管理人员动用违法的手段长期霸占了全部的公司资产,然后举报抓捕公司的真正股权人,我们怎么也不会相信在上海这个地方这样的行为能够得到法律的支持?

第三部分起诉书描述犯罪事实内容没有证据支持

起诉书描述的犯罪行为的主要情节均属虚构,完全没有证据加以支持。

四、起诉书描写的犯罪行为多处纯属虚构

起诉书指控:

“2010年4月间,涉案人员丁育(现在逃)为骗取钱财,以对外投资为由,向上海顺通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的实际经营人丁钢提出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以下币种为“人民币”)但遭丁钢拒绝。

为使丁育骗得上述款项,被告人丁小红向丁钢保证该款作为其本人借款,并由其本人归还。

在丁小红的游说下,丁钢同意借款。

同月28日,顺通公司将1000万元通过贷记凭证划入丁育在华夏银行杨浦支行的帐户内。

次日,丁小红办理了该1000万元的《支付申请书》公证手续,并明确表示上述款项为其全款收悉。

由其承担清偿责任。

2012年2月2日,顺通公司起诉被告人丁小红,要求丁小红归还上述借款,在法院审理期间,丁小红伙同丁育通过委托的律师,向法院提供二人伪造的《支付指定书》、《股东会决议书》等,否认由其代丁育向顺通公司借款及丁育已收到该1000万元的借款的事实。

以上的虚假内容是:

(1).关于丁育向顺通公司借钱的内容和过程属于虚构,没有证据证实。

他是持股东会决议取得的分红款项。

这笔款项是无需偿还的,所以财务给其汇款贷记凭证底联上写的是“代还款”,同时丁育签署的不是借条,而是收条。

这一当年的白纸黑字的证据对该笔款项的性质说明得十分清楚,起诉书当中的虚构的事实目前没有当年的书证来加以证实,完全没有来处。

当年形成的这样的丁育取钱手续就是提起民事债务赔偿诉讼都站不住脚。

(2).我们对丁育获得这笔款项的推断是,丁育是依据顺通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拿到的投资分红款项。

他已经有绝对合理的理由能够拿到这笔款项,否则不能够解释为什么没有什么审批和批准的相应程序,他就能够顺利地拿走1000万元并且无需打借条,所以合理的解释就是他是依据股东会决议执行的取回投资收益。

这一决议丁钢一定知道。

否则财务不会在没有接到指示的情况下支付这笔款项并且不要丁育出具借据。

(3).丁育“以对外投资为由”提出来借款没有证据加以证实也属虚构案情。

实际上1000万元在上海好地段买套像样的住房都买不到,怎么可能用于对外投资呢?

如果要有对外投资的行为,作为表面上看来与公司无关,仅仅是背后投资人的丁育,难道不要向公司报送投资的目标、方向,以及可行性分析报告吗?

这样大的重大事项公司的办公会议难道不需要进行研究吗?

难道没有当年的办公会议纪要吗?

并且要依公司章程上报股东会形成决议吗?

如果我要去向公司借1000万元公司会考虑吗?

这一起诉书描绘的内容无任何证据能够证实。

完全属于虚构情节。

(4).所谓的“向上海顺通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丁钢提出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人民币,但遭丁钢拒绝。

”这一说法亦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实,亦属虚构情节。

并且是违反公司法运作的不合情理的虚构情节。

从公司章程规定的权限来看,丁钢作为“实际经营人”这样的具体管理人员,根本无权拒绝股东会决议的执行。

丁育作为公司的真正背后投资人,持公司股东形成的分红文件,丁钢只能够遵照执行,无权否定和阻止。

这一遭拒绝的说法完全虚构。

(5).所谓的“被告人丁小红向丁钢保证该款作为其本人借款,并由其本人归还”的指控也属于彻底虚构的案件情节。

丁小红的涉案钱款实际上与丁育取得的投资分红款项没有任何关联,也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有这样的关联,公诉人也拿不出任何丁小红对丁育的这笔款项当时作出任何承诺,甚至事先了解到丁育的取款行为的过程证据能够加以证实这一指控。

(6).所谓的“为使丁育骗得上述款项,被告人丁小红向丁钢保证该款作为其本人借款,并由其本人归还。

在丁小红的游说下,丁钢同意借款。

”这一说法完全没有证据支持,属于彻底虚构的案情。

实际上丁小红的所谓的承诺不是丁育取款的当天“作出”的,是第二天才签署文件的,才知道的,怎么可能在丁育取款之前就已经有这样的游说和商量呢?

(7).起诉书指控的“同月28日,顺通公司将1000万元通过贷记凭证划入丁育在华夏银行杨浦支行的帐户内。

”这一指控和给丁育的汇款事实与丁小红的《支付申请书》完全不能够吻合,因为在丁小红签署的文件当中说明的是,“请公司按照本人指定向外支付人民币一千万元”是要支付的境外的款项,明显与丁育的国内收钱的事实相矛盾。

代理人或者公诉人所说的向外支付就是向公司以外的支付,这种说法不能够成立,通常公司的支付都不是对内的支付,所以为什么要特别地写上“向外”呢?

(8).起诉书指控的“次日,丁小红办理了该1000万元的《支付申请书》公证手续,并明确表示上述款项为其全款收悉。

由其承担清偿责任。

”这一指控的内容又是虚构案情,故意误导法庭的说法。

因为实际上的公证根本丁小红就没有参加,其公证的内容也完全不是针对签署的内容,而仅仅是复印件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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