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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的基本原则之案例分析

保险的基本原则之案例分析

保险利益原则

案例分析一:

抵押权人对抵押物是否拥有保险利益

【案情】李某与张某同为公司业务员,1999年8月李某从公司辞职后,开始个体经营。

开业之初,由于缺乏流动资金,李某向张某提出借款,并愿意按高于银行的利率计息,将自己的桑塔纳轿车作为抵押,以保证按时还款。

张某觉得虽然李某没有什么可供执行的财产,但以汽车作为抵押,自己的债权较有保证,为以防万一,张某要为车辆购买保险,李某表示同意,1999年9月,双方到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为了方便,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一栏中,都写了张某的名字。

2000年初,李某驾车外出,途中因驾驶不慎发生翻车,车辆遭到严重损坏,几乎报废,李某也身受重伤。

得知事故后,张某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认为该车的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保险公司认为尽管该车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但是被保险车辆并非张某所有或使用的车辆,张某对于车辆没有保险利益,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应退还李某所交的保费,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过几次交涉未果,张某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张某作为债权人,抵押车辆是否完好关系到抵押权能否实现,最终决定债权能否得到清偿,因此,发生保险事故后,张某对车辆拥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应当进行赔偿。

【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抵押权人对投保财产是否拥有保险利益。

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利益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具体而言指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可能遭受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

实际中,保险利益的形态是多种多样的。

就本案而言,张某为保证自己的抵押权获得实现,以自己为投保人要求李某购买了车损险,出险之后,张某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不能一概而论,要视具体情况而定。

第一,保险车辆因意外事故或李某的原因损毁,这种情况下,张某的抵押权随之消灭,这种情况下,他对保险车辆是拥有保险利益的,有权向保险公司赔偿,本案便属于这种情况。

第二,抵押车辆的灭失系第三人原因所致,并且李某对第三人享有赔偿金请求权。

根据《担保法》第五十八的规定,张某的抵押权移至第三人的损害赔偿金上,对该损害赔偿金可优先受偿,张某的抵押权并没有灭失,这种情况下,张某对投保车辆是没有保险利益的,出险后无权再向保险公司索赔。

【启示】

  本案反映出两方面问题,第一,保险利益的概念。

保险利益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拥有的法律上认可的经济利益,合法性和经济性是保险利益的两个特点。

本案中张某对保险车辆拥有抵押权,由此决定了其债权能否得到清偿,因此张某虽然并不占有使用车辆,但并不见得没有保险利益;第二,保险利益存在的时间。

各国立法在这方面的规定并不相同,有的在保险合同成立时判断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有的则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判断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笔者持后一种观点,因为在许多情况下,投保人投保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是不确定的,只能在事故发生后作出判断。

本案就属于这种情况,张某对于抵押物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只能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根据保险事故的性质,导致的后果,进行判断。

因此,事故发生后判断保险利益存在与否的做法是比较科学的。

案例分析二:

“借名”购车连环纠纷

【案情】张某由于不具备本市户口,因此经过与朋友李某协商,以李的名义于2004年3月12日购买了货车一辆。

2004年8月17日车辆在运营中发生交通事故,将行人王某撞伤。

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王某将张某、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医药费、误工费、残疾金等共计12万元。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本案中张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该车的行驶证、车管所档案、附加费档案登记车主均为李某,因此判决李某和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张某和李某均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该车购买时曾以张某作为投保人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

于是张拿着判决找到保险公司要求保险公司给予理赔。

保险公司查看了相关的资料后认为车主登记为李某而投保人却是张某,张未履行如实告之义务,隐瞒真实情况并认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因此属于无效合同,因此做出拒绝赔偿的通知。

张于是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保险人抗辩理由成立因此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目前在全国各地的“借名”购车普遍存在,因此本案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案例中实际涉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和保险法的一些基本的理论问题,共同探讨。

 

一、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1、 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

世界各国立法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做出了不同的规定。

比如美国和挪威由“所有者”作为赔偿责任主体,英国确定“使用者”作为赔偿义务主体,奥地利国家在确定赔偿主体时的表述为“驾驶员及所有者或共有者”,日本则在借鉴和研究各国立法的基础上,提出了“运行供用者”来承担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

已被废止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简称办法)第31条曾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

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

”《办法》确定了车主的垫付责任或赔偿责任。

但是现实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车辆所有人和驾驶人之间的关系有挂靠、租赁、借用、雇佣等各种不同的关系,因此确定赔偿义务主体时也十分困难。

专家和学者对各种不同情形下如何确定赔偿义务主体做了广泛的探讨。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一系列司法解释确定了“运营利益”和“运营支配”原则作为是否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最为典型的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在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中明确指出:

“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

 

2、结合上述的司法解释的精神和本案事实法律情况,个人认为判决被“借名”的李某承担赔偿责任不妥。

理由如下:

一、本案中车辆由张支配运行和使用,无须争得李的同意,即李在事实上无法对该车辆进行控制和支配,同时李在车辆的运行中并未获得任何利益,符合司法解释体现的法精神;二、交通事故是一种侵权事故,侵权案件中如果行为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要考虑四个构成要件即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联系、主观过错。

本案中交通事故造成了王某受伤这一损害事实,但是应当进一步考察的是“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李只是一个名义的车主,只是一种身份关系,这种身份关系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影响,不具有因果关系。

李亦没有主观过错。

有同志主张李有过错,李不应该给该车借名,但此过错非彼过错也。

因此判决车主承担赔偿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3、对于本案的判决做进一步的研究发现本案的判决更是值得推敲。

本案发生在2004年8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简称交通法法)已经生效,《办法》已经明令废止,《办法》中规定的车主垫付责任和赔偿责任也同时废止。

判决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否有法律依据呢?

 

《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 法律中所指的“机动车一方”到底是指机动车驾驶人?

还是指机动车所有人?

或者是所有人和驾驶人均包括?

如果所有人和驾驶人均包括,则所有人承担的是赔偿责任还是垫付责任?

不同的人对此的理解不尽相同,导致无法正确适用法律,裁判不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

建议最高法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做出法律解释的要求,明确法律的具体含义,统一认识。

  

但是,无论如何该案裁判确认由李与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除非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的情形“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 

二、保险合同纠纷。

其实该案保险合同纠纷中争议的焦点有两个: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是否隐瞒真实情况,未履行如实告之义务。

二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1、关于投保人的告知义务。

此问题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简称保险法)第17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合同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为过失未能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  

从17条法条的表述来看,投保人的如实告知的义务后于保险人的说明和询问。

对于保险人的询问投保人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如果保险人没有询问的事项投保人是没有告知义务的。

因为现行的保险合同都是由保险人事先拟订的格式合同,从保险人的自身利益考虑,保险人对于足以影响其承保的事项会更加关心,从而进行询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九条(如实告知的范围) “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仅限于保险人“提出询问”的投保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事项。

” 

本案中,投保人在办理投保手续时,投保人如实交付了各种证明资料,保险人查验了有关机动车的证件材料没有提出异议而签发了保险单。

当出现保险事故时,却又以此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来拒绝赔偿,有违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且与事实不符。

 

退一步讲,即便未告知但是未告知的事项对保险事故的发生也不是主要的、决定性的原因。

因此保险人的这一抗辩理由无法成立。

 

2、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对于保险利益《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  

保险利益原则的设立起到了防止人们利用保险进行赌博、降低道德风险的作用,许多国家和地区的《保险法》把保险利益原则作为一个重要的原则加以规定,我国也做出了上述规定。

但是何为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法律没有做出也不可能做出明确的规定,理论上认为投保人如果对保险标的具有合法、确定、并且可以用经济价值衡量的利益,即认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中对保险利益做出了列举式的规定,但是在财产保险中投保人是否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只能在具体的案件中考虑认定投保人对该财产是否具有合法的财产权利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保险利益) 保险法第十二条所称保险利益,即可保利益,应当是可以确定的经济利益。

”  

本案中车辆行驶证记载的车主是李某,表面看李应当是所有权人,李对该车辆有具有法律上承认的财产权利并且享有该财产带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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