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经济法》考试重点归纳.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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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考试重点归纳
《国际经济法》考试重点归纳(分章节)
第一章国际经济法总论
第一节导论
一、国际经济法的概念
1.概念(广义):
调整跨国经济关系(调整对象)的边缘性综合体(特点)。
2.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经济:
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以营利为目的产生的关系为经济关系。
(跨国)经济关系货物贸易——完备、传统贸易法
贸易知识产权贸易——重保护、轻贸易
服务贸易——滞后、侧重于市场准入
直接投资——国际投资法
投资
间接投资——国际货币金融法
税收——税收管辖权、冲突
横向交易主体:
自然人、法人
纵向交易主体:
国家、国际组织
3.国际经济法的特点:
边缘性综合体
1)综合体:
涉及国际公法、国际私法以及各国经济法等多个法律学科。
2)边缘性:
并不囊括上述学科的全部,而只涉及部分。
例:
国际私人投资
A、建立外商独资企业——外资企业法(国内经济法)
B、投资保险——海外投资保证制度或者多边投资担保(内国经济法或者国际公约)
C、外资企业的经营——东道国民商法、经济法、国际商务惯例以及国际私法
D、税收征纳——东道国税法以及双边税收协定(涉外经济法以及国际条约)
E、投资争端解决——私人之间:
国际私法;国家、国际组织之间:
国际公法;私人和东道国:
1965年《华盛顿公约》
二、国际经济法律关系
(一)法律关系的主体:
包括自然人、法人、国家和国际组织
1、自然人和法人:
多数发展中国家对本国自然人和法人从事国际经济活动的能力予以限制
(1)我国对“外贸经营权”的扩大
1994年《对外贸易法》第8条:
“本法所称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法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9条:
“从事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必须具备下列条件,经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许可:
……”
2004年《对外贸易法》第8条:
“本法所称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
总结:
1)主体范围扩大到自然人;
2)权利的取得由审批制变为登记备案制;
3)由于还存在登记备案制,因此仍然存在对外贸经营权的限制。
(2)特殊的法人——跨国公司
A、产生和发展
早期:
16、17世纪的特权贸易公司(业务中心在殖民地,以贸易为主,制造活动和资金转移很少)。
中期:
(18世纪末~二战前)从贸易为主转向以生产性投资为主。
现代:
规模和影响越来越大
联合国贸发会议2005年《世界投资报告》:
全球约有6.4万多家跨国公司,分支机构约达87万家,平均每家跨国公司拥有14个国外分支机构。
跨国公司的产值占世界生产总值的1/3,占据了世界直接投资总额的90%和世界技术转让的70%。
截至2004年年底,在全球最大的100家跨国公司中,来自发展中国家的只有5家。
B、跨国公司的概念和特点
概念:
由分设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实体组成,通过一个决策中心经营,具有一贯的政策和共同的战略,且内部各个实体之间有相互联系的企业。
特点:
跨国性、战略的全球性和管理的集中性、内部实体的相互联系性
C、跨国公司的法律地位
不是国际公法的主体:
因其没有独立参加国际关系并直接承受国际公法上权利和义务的能力。
作为内国法人是国际经济法的主体:
因为无论跨国公司的母公司还是子公司,总公司还是分公司,都必须依照母国或者东道国的公司法设立,且分别受母国法律或东道国法律的调整。
D、实质:
多个法律实体,一个经济实体。
跨国公司对东道国及其母国的作用具有双重性
对于东道国:
积极影响(引进最雄厚的资本、最先进的技术和管理经验);消极影响(成为跨国公司全球战略的牺牲品,打击民族工业,通过各种逃避税行为,影响东道国经济发展);
对于母国:
积极影响(海外经济扩张,更丰厚的利润等);消极影响(尖端技术外流、国际逃避税的增多等)
子公司作为全球战略牺牲品例:
例1:
债务责任的转移
A子公司(乙国)
母公司(甲国)
B子公司(丙国)——经营不善,面临破产
结果:
B公司破产,承担有限责任,A公司债务减轻
例2:
战略牺牲品——印度博帕尔惨案
E、对跨国公司的国际管制
1972年成立的跨国公司专门委员会,1982年《联合国跨国公司行为守则草案》,因为存在众多分歧,因此至今没有正式讨论通过。
此外还有一些双边协定(母国和东道国之间),就某一方面的问题达成管制协议,如双边税收协定(管制逃避税问题)
2、国家:
以双重身分参与国际经济活动
直接对本国涉外经济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与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签订国际经济条约或协定;
受国家主权豁免的限制,一般不以平等主体资格直接参与国际经济活动。
3、国际组织:
其能否成为国际经济法的主体以及作为主体的行为能力等都受其章程的限制。
(二)法律关系的内容(国际经济法的范围)
1、国际货物贸易法律关系
2、国际服务贸易法律关系贸
3、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和转让的法律关系易
4、外贸管制和WTO法律制度
5、国际投资法律关系投
6、国际货币金融法律关系资
7、国际税收法律关系
★(三)法律关系的特点:
横向交易法和纵向管理法、私法和公法、任意法和强行法并存。
例:
国际货物贸易法律关系:
1、买卖合同
2、国际货物运输横向、私法、任意法
3、国际货物运输保险
4、国际贸易支付
5、对外贸易管制——纵向、公法、强行法
三、国际经济法律渊源
1、国际双边条约或多边公约(主要渊源)
2、国际商务惯例(特殊渊源)★
(1)概念:
在国际商业交往中反复使用而被人们普遍接受的商业习惯或者做法。
(2)产生的原因:
简化交易程序并降低费用(国际贸易术语);统一某一行业行为(托收、信用证等支付方式)等。
例:
国际贸易术语的产生
1)价格构成
2)交货地点
3)运输安排简化手续
4)保险安排降低费用
5)风险转移
6)进出口手续办理
信用证支付方式
(3)国际商务惯例的特点——任意性
A、自发形成,由国际民间组织编撰成文。
B、只有经当事人选择,才对特定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C、当事人选择适用时,可以任意增、改、删。
注意:
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优先于他们选择的惯例。
3、联大的规范性决议(效力的争议)
4、各国涉外经济法涉内涉外统一(发达国家)和涉内涉外分流(发展中国家)
中国:
涉内涉外分流向涉内涉外统一过渡。
四、国际经济法和相关部门法的关系
国际公法
国际私法
国际经济法
调整对象
政治、经济、外交、军事关系
民事和商事关系
商经济关系
主体(主要)
国家、国际组织
自然人、法人
国家、国际组织、自然人、法人
法律性质
公法、实体法为主
私法、法律适用法为主
公法和私法并存;实体法为主
五、经济全球化对国际经济法的影响
1、经济全球化的概念
1986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前首席经济学家S.奥斯特利首先提出,是指商品、技术、信息、服务、资本、人员等生产要素的跨国、跨地区流动,使全世界成为一个统一大市场,各国在这一统一大市场中发挥自己的比较优势,从而实现资源在世界范围内的优化配置。
2、对国际经济法的影响
(1)内容不断丰富
贸易:
货物——知识产权——服务
投资:
直接投资——间接投资
方式:
传统——电子商务
(2)法律规范的统一化趋势
世界范围:
WTO法律制度
区域:
欧盟、北美自由贸易区、亚太经合组织、东盟等
(3)统一争端解决机制的出现
WTO争端解决机制——贸易
解决国际投资争端中心——投资
区域贸易集团内部的争端解决机制
国际商事仲裁的普及
第二章国际货物贸易法
本章结构:
只涉及国际货物贸易中平等主体之间的四个环节:
1、国际货物买卖法律关系(买卖双方)
2、国际货物运输法律关系(托、承、收之间)
3、国际货物运输保险法律关系(投、保、被之间)
4、国际贸易支付法律关系(买卖双方和承担支付义务的银行之间)
第一节国际货物买卖法律制度
本节结构:
国际惯例——国际贸易术语★★
适用范围★
合同成立——邀约承诺制度(基本同《合同法》)
80年公约权利义务★
主要内容违约救济(基本同《合同法》)
风险转移★
一、国际贸易术语(又称为价格术语或价格条件)
1、概念:
以不同的交货地点为标准,用简短的概念或英文缩写字母表示的商品的价格构成以及买卖双方在交易中的费用、责任和风险划分的一种国际贸易惯例。
例:
FOB(上海)=船上交货(上海)
解释:
交货地点在上海港,货物运输由买方负责安排,货物保险由买方投保,货物价格仅由交易成本构成,出口由卖方负责,进口由买方负责,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的时候风险转移。
2、产生原因:
简化手续并降低费用
3、国际贸易术语的成文化
(1)成文化的原因:
防止分歧的发生,以及在发生分歧时有解决的依据。
(2)主要的成文化规则
A、《华沙——牛津规则》,国际法协会,1928年,只解释CIF术语。
B、《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国际商会,1936年,7次修订,最近一次为2010年版。
C、《1941年修订的美国对外贸易定义》,解释FOB、CIF等6种术语,含义和《通则》均有所不同。
4、《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1)基本特点:
A、将13种贸易术语按卖方义务由小到大分为E、F、C、D四组,其中卖方义务最小的是EXW(工厂交货),卖方义务最大的是DDP(完税后交货)
B、13种贸易术语中,除了EXW和DDP,其余的均为卖方办理出口手续,买方办理进口手续。
(2)每组贸易术语的主要内容
E组:
卖方仅在所在地备妥货交买方即可(工厂交货,一个)EXW
F组:
卖方须将货物交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装运合同,三个)
含义:
卖方的义务截止于货交承运人(装运);运输由买方安排;买方安排完运输后应及时通知卖方。
C组:
卖方须将货物交给自己安排的承运人(装运合同,四个)
含义:
卖方的义务截止于货交承运人(装运);运输均由卖方负责安排。
D组:
卖方义务截止于货物运至边境或进口国内的约定地点(到运合同,五个)
(3)常用的六个贸易术语:
FOB——FCACIF——CIPCFR——CPT
上述六个术语可以分为一一对应的两组,前组术语主要适用于海运或内河运输;后组则适合于任何运输
(4)FOB、CIF和CFR
区别:
缩略语后的港口名
价格构成
运输安排
投保
FOB
装运港
交易成本
买方
买方
CIF
目的港
成+运+保
卖方
卖方
CFR
目的港
成+运
卖方
买方
共同点:
A、风险转移的时间:
均为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时风险转移
B、交货地点:
均为装运港(装运合同)
C、进出口手续办理:
均为卖方办理出口手续,买方办理进口手续
D、适用的运输方式:
均只适用于海运和内河运输
使用时的注意事项:
1)使用FOB时应注意:
A、两个及时通知:
a、买方租船后,应将船名、装船时间和地点及时通知卖方(便于卖方及时交货);b、卖方装船时,要给买方及时通知(便于买方及时投保)。
B、注意各国对FOB的不同解释。
C、FOB风险转移的特殊规定:
由于买方未及时给卖方装船通知、或指定的船只未按时到达、或未接收货物、或较装船通知较早停止装货,即非因卖方原因导致卖方交货不能,则自约定交货日期或期限届满之日起,货物风险转移。
前提是卖方应将货物划拨并已履行其保全货物的义务。
2)使用CIF时应注意:
如果买方没有特殊要求,卖方只有义务投保海上运输的最低险别(平安险或C险)。
3)使用CFR时应注意:
一个及时通知(即卖方装船时应给买方一个及时通知,以便其及时投保)。
(5)FCA、CIP和CPT:
在船舷无意义时使用,如滚装卸、集装箱运输,以及国际多式联运等。
和FOB组术语的区别:
A、适用的运输方式不同:
B、交货地点不同:
交货地点为第一承运人所在地(装运地,不一定为装运港)
C、风险转移的时间不同:
为货交第一承运人时
与FOB组术语的一一对应关系:
FOB——FCACIF——CIPCFR——CPT
贸易术语例题:
南美某国的修格公司希望从我国太原辉泉公司购买一批货物。
双方正在就货物销售合同的具体条款进行谈判。
双方都希望选择国际商会《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的贸易术语来确定货物销售的价格和相关义务。
双方对于该货物的国际买卖均有丰富经验,且都与从事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和保险的专业公司保持着经常的业务关系。
基于上述事实,下列何种表述是正确的?
(AD)
A.从修格公司的角度出发,如果选择EXW贸易术语,意味着它要承担的相关义务比选择任何其他的贸易术语都要大(对)
B.修格公司可以接受“CFR天津”的贸易术语而自己向保险公司投保货物运输险(错,天津不是目的港)
C.假如双方采用了“CIF布宜诺斯艾利斯”的贸易术语,辉泉公司对货物在公海上因船舶沉没而导致的货损应向修格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错,风险转移,买方自负)
D.双方都有可能接受《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F组中的某项贸易术语(对)
5、《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特别注意:
如果要使合同适用《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应在合同中明确表明。
例如:
CIF(指定地点)适用《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或Incoerms®規則2010)。
(1)将13个贸易术语减少为11个
《2010年通则》用两个新术语:
DAT运输终端交货(……指定目的地)和DAP目的地交货 (……指定目的地)代替了《2000年通则》中的DAF、DES、DEQ和DDU术语。
DAT和DAP术语都规定需在指定目的地交货,二者的主要区别是:
在DAT术语下,卖方承担将货物从运输工具上卸下并交由买方处置的义务;而在DAP术语下卖方只需将货物交由买方处置即可,无须承担将货物从交通工具上卸下的义务。
D组只剩三个术语:
DAP(运到)、DAT(运到、卸下)和DDP(运到、卸下、完税)。
(2)根据使用的运输方式将11个贸易术语进行分类
《2010年通则》没有使用《2000年通则》那样按组别分类的方式,而是按照适用的运输方式不同将11个贸易术语分为两大类:
①适用于任何单一或多种运输方式的术语有七个:
EXW(工厂交货)、FCA(货交承运人)、CPT(运费付至)、CIP(运费及保险费付至)、DAT(运输终端交货)、DAP(目的地交货)和DDP(完税后交货)。
②只能适用于海上和内陆水上运输的术语有4个:
FAS(船边交货)、FOB(船上交货)、CFR(成本加运费)和CIF(成本、保险费加运费)。
FAS(船边交货)与FOB(船上交货)的区别在于卖方是否负责装船。
特别提示:
虽然《2010年通则》改变了《2000年通则》对贸易术语的分类方式,但是,《2000年通则》E、F、C、D四组术语下卖方义务从小到大的规律并没有发生变化,在进出口手续办理方面的规定也完全相同。
(3)《2010年通则》改变了《2000年通则》关于FOB、CIF和CFR三个术语以越过船舷为风险转移的规定,而代之以将货物装运上船。
(4)将贸易术语也适用于国内贸易:
传统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只在国际销售合同中运用,此种交易的货物运输都需跨越国界。
《2010年通则》正式认可所有的贸易术语既可以适用于国际贸易也可以适用于国内交易。
二、1980年公约的适用范围
1、主体适用范围:
(1)如果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分处不同国家,并且这些国家均为公约缔约国,则公约适用于它们之间订立的合同。
(2)即使当事双方的营业地所在国不是公约的缔约国,但如果按照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法律,则公约仍适用于他们之间订立的合同。
根据适用范围
(1)
纽约——伦敦公约不适用
纽约伦敦
合同选择
美国法公约
我国对公约适用范围
(2)作出了保留
北京伦敦
合同选择
中国法公约不适用
保留的效力:
营业地在我国的当事人与营业地在其他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买卖合同时,只有对方当事人营业地处于公约缔约国时,公约才可能适用,否则,公约无论如何不适用。
2、客体适用范围(不适用于下列合同):
A、股票、债券、票据、货币和其他投资证券的交易。
(不认为是货物)
B、船舶、飞机和气垫船。
(区别于陆地交通工具的买卖)
C、电力。
(区别于石油、天然气买卖)
D、卖方的主要义务在于提供劳务或其他服务的买卖。
E、仅供私人、家人或者家庭使用的货物买卖。
(除非卖方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不知道而且没有理由知道这些货物是购供任何这种使用)
F、由拍卖方式进行的销售。
G、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的销售。
3、不解决的问题
(1)合同以及合同条款的效力问题。
(但公约调整合同的成立问题)
(2)所有权何时、何地转移以及第三者追夺权的问题。
(公约不调整所有权转移,但规定了所有权担保责任)
(3)产品责任问题。
原因:
各国法律规定差异大,无法统一。
4、80年公约的效力:
(相对任意性)贸易术语的任意性:
绝对任意性
(1)双方当事人可以相约(明示或默示)不适用公约,虽然他们的营业地所在国是缔约国;(明确排除或选择国内法)
(2)双方当事人也可减损公约的任何规定或改变其效力,但必须完全尊重营业地所在缔约国已经作出的保留。
买卖合同纠纷的解决:
1、适用合同明确的约定;2、适用选择的贸易术语(贸易术语没有规定,但公约有规定的内容仍可适用);3、适用公约或者合同其他的准据法。
5、我国对80年公约的保留:
(1)对第1条
(1)款B项的保留,即对适用范围
(2)的保留。
(2)对第11条书面以外其他形式规定的保留。
公约第11条:
“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形式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
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
原涉外经济合同法第7条规定:
“当事人就合同条款以书面形式达成协议并签字,即为合同成立”。
新合同法第10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保留和现行《合同法》冲突的处理:
理论上:
如果合同应适用公约,则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如果合同应适用合同法,则可采用多种形式。
实践中:
我国对公约第11条书面以外形式的保留已经名存实亡
三、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
合同有效成立四要件
1、主体合法
2、内容合法
3、意思表示真实一致——要约承诺制度★
4、形式合法——我国对书面以外形式提出保留
要约承诺案例:
甲国A公司于2001年10月2日向乙国B公司以平信的方式发出以FOB价格出售羊毛的要约,该要约载明有效期为10日,要约于10月5日到达B公司。
(要约)
B公司于10月7日将载明承诺的信件以快件方式发出,但由于邮局的传递失误,该快件于10月20日才送达A公司。
(承诺,非因受要约人原因延迟,视为有效,除非原要约人明确表示拒绝)
此时,因A公司已将该批羊毛出售,因此未做任何答复。
11月,B公司租好船并将船名通知A公司,此时A公司否认双方之间合同的存在。
双方遂发生争议。
(合同成立,因要约人未拒绝)
四、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
交货、交单
卖方义务货物相符:
合同约定的数量、质量
担保义务★
权利担保
支付价款
买方义务
收取货物★
(一)卖方义务
1、交货义务
在合同约定的地点、时间交货
约定:
日期或期限
无约定:
根据货物性质或合同其他条款判断——合理时间
无从判断,一般对买方不利
2、交单义务
(1)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全套单据
(2)国际货物贸易中交单的重要性
国际贸易的交货方式:
A、实际交货:
卖方必须在指定地点将货物和单据实际交给买方或买方指定人,才算履行交货义务,也才能拿到货款。
特点是单据和货物同时交付。
B、象征性交货:
卖方以提交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单据代替向买方实际交付货物,交单交货分离,交单时代表货物所有权的转移。
3、货物相符:
约定公约
(1)公约对卖方质量担保义务的规定:
A、货物适用于同一规格货物通常使用的目的;
B、货物适用于订立合同时明示或默示通知卖方的任何特定目的,除非情况表明买方并不依赖于卖方的技能和判断力,或者这种依赖对卖方来说是不合理的;
C、货物的质量与卖方向买方提供的样品或样式相同;
D、货物按照同类货物通用的方式包装或装箱,如果没有此类通用方式,则按照足以保全和保护货物的方式包装或装箱。
(因包装不当所产生的损失,由卖方承担责任)
(2)数量相符
A、卖方所提交的货物数量少于或多于合同约定,均属于违约;
B、当交货数量大于合同约定时,多交部分买方可以收取也可以拒绝收取;(买方享有选择权)
C、如果买方收取多交部分,应当按照合同价格付款。
4、权利担保
(1)公约第41条:
“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除非买方同意在这种权利或要求的条件下,收取货物。
但是,如果这种权利或要求是以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为基础的,卖方的义务应依照第42条的规定”。
“权利和要求”包括两方面含义:
A、如果第三方对买方起诉并获胜诉,那么表明货物上有第三方的权利,此时卖方应按照第41条对买方承担责任;
B、如果第三方对买方起诉并获败诉,卖方仍将被认为是违反了第41条的义务,应当对买方承担责任。
目的:
为了保护善意的买方以及国际贸易环境的安全
权利担保方面与国内法的比较:
《合同法》第132条:
“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
”公约第41条:
“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
除非买方同意在这种权利或要求的条件下,收取货物。
”
结论:
公约对卖方权利担保的要求高于国内合同法
(2)公约第42条:
如果第三人的权利或要求是基于知识产权提出的,则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a)第三者的知识产权是依据买方营业地所在国的法律取得的;(b)第三者的知识产权是基于合同预期的货物预售或使用的国家的法律取得的。
此外,在两种情况下卖方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还将得以免除。
A、卖方知识产权担保的地域限制:
卖方应对货物的知识产权提供担保,但由于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因此卖方的这种担保只能限定在买方营业地所在国或订立合同时已知的货物预售或使用第三国,否则对卖方不公平。
(卖方不可能获得全世界范围的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担保是因合同而产生的责任,因此应适当考虑合同的相对性。
B、卖方知识产权担保义务的免除:
(1)买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此项权利或要求;
(2)此项权利或要求的发生,是由于卖方要遵照买方所提供的技术图样、图案、款式或其他规格。
C、买方的及时通知义务:
当买方已经知道或者理应知道第三方的权利或要求后一段合理时间内,应将此项权利或要求的性质通知卖方,否则就不能追究卖方的权利担保责任。
(平衡双方权利义务的要求)
(二)买方义务
1、支付货款(略):
由买卖双方在合同中自行约定,公约不作规定
2、收取货物:
两方面
(1)采取一切理应采取的行动以期卖方能提交货物
(2)接收货物:
接收≠接受
(能否拒收取决于所适用的法律,公约规定不能拒收,这是出于对承运人的保护,以避免损失的扩大)
买方接收货物义务的例外:
A、卖方提前交货;B、卖方超量交货部分。
五、违约救济方法
1、买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