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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课后习题解答

第一章绪论

1.简述国际经济法产生和发展的历史背景和现实动因。

国际经济法,就其广义的内涵而言,是各国统治阶级在国际经济交往方面协

调意志或个别意志的表现。

各国的统治阶级为了自身的利益,总是尽力把自己所需要、所惬意的各种秩

序建立起来,固定下来,使它具有拘束力、强制力,于是就出现了各种法律规范。

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就是秩序的固定化和强制化。

国家、法人、个人互相之间在长期的国际经济交往过程中,有许多互利的合作,也有许多矛盾和冲突。

经过反复多次的合作、斗争和妥协,逐步形成了各个历史时期的国际经济秩序。

与此同时,在各国统治阶级相互合作、斗争和妥协的基础上,也逐步形成了维护这些秩序的、具有一定约束力或强制性的国际经济行为规范,即国际经济法。

国际经济法是巩固现存国际经济秩序的重要工具,也是促进变革旧国际经济秩序、建立新国际经济秩序的重要手段。

在国际经济法的发展过程中,始终贯串着保持既得利益、维护国际经济旧秩序与争取平权地位、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斗争。

这些斗争,往往以双方的妥协而告终,妥协之后又产生新的争斗,如此循环往复不已,每一次循环往复,均是螺旋式上升,都把国际经济秩序以及和它相适应的国际经济法规范,推进到一个新的水平或一个新的发展阶段。

新的国际经济法规范一经形成和确立,就能更有效地彻底变革国际经济的旧秩序,更有力地巩固和加强国际经济的新秩序。

2.简述资本主义世界市场形成以后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前的国际经济关系和国际经济法。

17世纪以后,资本主义世界市场逐步形成,世界各民族国家之间的经济贸易交往空前频繁,国际经济关系空前密切,相应地,国际经济法也进入一个崭

新的发展阶段。

从17世纪到20世纪40年代以前,数百年间,用以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条约、国际习惯或惯例和国内立法,大量出现,日益完备。

在这段历史时期里,先后陆续出现了许多双边性的国际商务条约。

它们可以

大体区分为两类,即平等的和不平等的。

如果缔约国双方都是主权完全独立、国力大体相当的国家,缔约时双方都完全出于自愿,条款内容是互利互惠的,这就是平等条约。

反之,如果缔约国双方的国力存在巨大的强弱悬殊,其中一方主权并不完整独立,因屈服于各种威胁或暴力而被迫缔约,条款内容是片面特惠的,这就是不平等条约。

在这段历史时期里,西方强国之间签订的各种双边商务条约和协定,属于前一类;西方列强与亚洲、非洲、拉丁美洲等众多弱小民族之间签订的各种双边商务条约、专项商务协定或含有商务条款的其他国际条约,则属于后一类。

各种不平等条约中片面的经济特惠条款以及贯穿着弱肉强食精神的各种国际习惯或惯例,也是当年国际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就西方列强与全世界众多弱小民族之间的经济关系而言,则是当年国际经济法主要组成部分。

与双边国际商务条约并存的,还有许多用以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习惯。

在上述这个历史阶段中被用来调整列强与众多弱小民族之间国际经济关系的各种条约、协定和国际习惯或惯例,都贯串着强烈的殖民主义、帝国主义、霸权主义精神。

除了双边性商务条约和协定之外,在这个历史阶段的后期,又陆续出现了多边性的国际商务专题公约。

为了减少和避免国际经济交往中的误会和纷争,缩短商事合同谈判和签订过程,提高国际商务活动的效率,有些国际性的商人组织或学术团体,往往归纳和整理商务活动中的某些习惯做法,制订和公布各种商务规则,供各国商事当事人在谈判和草拟合同条款时自由选择采用。

这些规则一经采用,就成为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的经济行为规范。

除了上述各种现象以外,近现代各个民族国家中商事立法逐渐完备,这也是在前述这个历史阶段中国际经济法迅速发展的一个重要方面。

3.试从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来国际经济秩序和国际经济法破旧立新的历史进程展望其发展前景。

自从1945年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第三世界作为一支新兴的、独立的力量登上国际政治和国际经济的舞台,它和第一、第二世界,既互相依存和合作,又互相抗衡和斗争,导致国际经济关系逐步发生重大转折,出现新的格局相应地,国际经济法的发展也逐步进入除旧布新的重大转折时期。

在众多发展中国家的联合斗争下,联合国大会于1960年底通过了《关于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的宣言》,在1962年底又通过了《关于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的宣言》,它们为发展中国家彻底摆脱新、旧殖民主义的剥削和控制,维护国家经济主权,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提供了法理上的有力根据。

在发展中国家的积极倡议和大力推动下,1964年底组成了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成为联合国在经济方面的一个常设专门机构。

发展中国家通过这个组织,依靠自己表决权上的优势,专门针对国际贸易和经济开发方面的问题,逐步制订和推行比较公平合理的新原则、新规范,从而逐步改变国际经济旧秩序,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

在众多发展中国家的强烈要求下,联合国大会于1974年4月召开了第6届特别会议,一致通过了《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宣言》和《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行动纲领》。

1974年12月,又通过了《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

《宣言》和《宪章》的通过,是发展中国家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30年来团结斗争的重大胜利。

它们的出现,是战后多年来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各项基本要求的集其大成,是这些正当要求开始获得国际社会广泛承认的有力证明,也是国际经济法新旧更替、破旧立新过程中的一次重大飞跃和明显转折。

这些纲领性、法典性国际文献所确立的基本法律观念和基本法理原则,是新型的国际经济法基本规范发展的重要里程碑,也是今后进一步建立新型国际经济法规范体系的重要基石。

因而具有强大的生命力。

随着时间的推移,它们的法律拘束力势必日益加强,并定将进一步发展成为新型的、完整的国际经济法规范体系。

值此人类跨入21世纪和经济全球化明

显加快之际,不公平、不合理的国际经济旧秩序远未根本改变,公平、合理的国

际经济新秩序也远未真正确立。

因此,国际经济秩序的破旧立新,依然任重而

道远;南北之间的交锋,正在进入新的回合,方兴未艾。

相应地,国际经济法所

面临的新挑战及其¡螺旋式上升¡的不断更新进程,可谓¡路漫漫其修远¡,有

待人们继续锲而不舍地¡上下而求索¡。

4.试从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角度简论国际经济法的科学涵义。

国际经济法是调整超越一国国境的经济交往的法律规范。

它所调整的对象,不仅仅限于国家政府相互之间、国际组织相互之间以及国家政府与国际组织之间的经济关系,而且包括大量的分属于不同国家的个人之间、法人之间、个人与法人之间以及他们与异国政府或国际组织之间的各种经济关系。

在国际经济法发挥调整作用的过程中,在国际经济关系领域里享受法定权利和承担法定义务的主体,即国际经济法的主体,不但包括从事跨越国境的经济交往的国家政府和国际组织,而且包括从事此种经济交往的一切自然人和法人。

从当代的客观事实来看,国际经济交往以及由此产生的在经济领域中的国际法律关系(以下简称国际经济法律关系),其主体从来就不局限于国家政府和国际组织。

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以属于不同国籍的自然人或法人(特别是跨国公司)为主体的一方或双方,超越一国国境的经济来往,愈来愈占有重要的地位;在某些经济领域,甚至还担任主角。

因此,显然不能不承认个人、法人(特别是跨国公司)也是国际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

在综合观察国际经济关系的全局并探讨其中存在的各种法律关系时,如果把眼光仅仅停留在纯粹以国家政府或国际组织作为主体双方的经济法律关系上,全然无视以个人或法人作为主体之一方或双方的经济法律关系,那就是无视大量事实,势必严重脱离实际。

纯粹以国家或国际组织作为主体双方的经济关系,诸如国家政府之间或国家政府与国际组织之间有关投资、贸易、信贷、技术转让等方面的经济关系,应由国际公法规范加以调整和制约,这当然是不言而喻的。

然而,在当代现实生活中,大量出现并日益增多的以个人或法人作为主体一方或双方的国际经济关系,则不但受有关的国际公法规范的调整和制约,而且受有关的国际私法规范、各该交往国家的国内民商法规范以及国内涉外经济法规范的调整和制约。

在调整和制约此类国际经济关系过程中,国际法与国内法、公与私法、国际商法与各国涉外经济法、民商法往往同时发挥作用,并互相渗透,互为补充。

而且,东道国的国内法往往占有主导的地位。

由此可以看出:

用以调整超越一国国境的经济关系的国际经济法,确实是一个涉及国际法与国内法、公法与私法、国际商法与各国涉外经济法、民商法等多种法律规范的边缘性综合体。

5.试分析举出10种具体的国际公法规范、国际私法规范、各国经济法规范以及国际商务惯例,说明这四类行为规范与国际经济法规范之间的明显区别和紧密联系。

国际公法规范如《联合国宪章》、《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维也纳条约公约》等,国际私法规范如《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公约》,我国《民法通则》第八章关于冲突规范的规定等。

各国经济法规范如我国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等。

国际商务惯例有《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等,这四类行为规范与国际经济法规范之间既有密切联系,又有明显的区别。

例如国际公法、国际私法与国际经济法之间从各自的总体上看,它们具有不同的内涵和外延,在权利与义务的主体上、调整的对象以及法律规范的渊源各有不同,具有各自的质的规定性,但是它们在部分内容上却又互相渗透和互有交叉,可以相互为用,而各国国内经济法规范中用以调整涉外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当然也是国际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国际商务惯例作为调整跨越一国国界的私人经济关系的行为规范,也是国际经济法这一边缘性综合体的有机组成部分,但是它却有着重大的独特之处,二者并不能互相替代。

6.简论中国当前的对外开放基本国策是对中国历史上对外经济交往优良传统的自觉继承和重大发展。

当今世界是开放的世界。

世界各国在经济方面的相互合作、相互依赖和相互

竞争日益加强。

顺应着这一历史趋向和时代潮流,中国从1978年12月以来坚定地实行经济上对外开放的基本国策,并已取得显著的、重大的成就。

1993年3月,中国宪法作出新的规定: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郑重确立了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总目标。

同年11月,中共中央作出《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号召全国人民齐心协力,¡坚定不移地实行对外开放政策,加快对外开放步伐,充分利用国际国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优化资源配置。

积极参与国际竞争与国际经济合作,发挥中国经济的比较优势,发展开放型经济,使国内经济与国际经济实现互接互补。

2001年12月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来,正在进一步扩展对外开放的广度和深度,以更加勇敢的姿态进入世界经济舞台,更加积极地实行对外经济交往,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开展对外经济竞争。

在中国,实行对外开放这一基本国策,不但有着充足的现实根据,而且有着久远的历史渊源。

作为东方的文明古国和大国,中国实行对外经济交往和开展国际经济合作,可以说是源远流长的。

在漫长的历史岁月中,中国积极开展对外经济交往的优良传统,曾经遭受过严重的扭曲、破坏,并引起种种误解。

但是,它本身所具有的生命力又使得它不断冲破险阻,并在新的时代条件下焕发出新的青春。

从这个意义上说,现行的对外开放基本国策,正是中国历史上对外经济交往优良传统的发扬光大。

7.深入领会学习国际经济法的现实意义,举例评析当代中国法

学学人的历史职责。

作为当代中国的法律工作者或法学学人,认真地学好国际经济法,才能掌握

必要的知识和本领,更自觉地努力贯彻对外开放的基本国策,积极支持和正确参与对外经济交往,即善于在对外经济交往中,运用国际经济法的知识,做到依法办事,完善立法,以法护权,据法仗义,发展法学。

第一,依法办事:

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

在现代条件下,世界各国经济交往日益频繁,互相依赖和互相合作日益紧密,互相竞争也不断加强。

由于各国社会制度不同,发展水平各异,有关当事国或当事人的利害得失也常有矛盾冲突,彼此之间的经济交往就十分需要借助于国际经济法的统一行为规范加以指导、调整和约束。

中国作为国际社会的成员,中国国民(自然人或法人)作为当事人的一方,积极参加国际经济交往,发展国际经济关系,对于这种法律规范的现状和发展趋向,自需深入了解,才能自觉地¡依法办事¡,避免因无知或误解引起无谓的纠纷,造成不应有的损失。

第二,完善立法:

中国正在努力改善本国的投资环境和贸易环境,促进外商踊跃来华投资或对华贸易。

中国对外商的合法权益给予法律保护,对于他们的投

资、贸易活动给予法定优惠,同时,也要求他们遵守中国的法律,接受中国的法

律管理。

所有这些涉外的法律规范,既要从中国的国情出发,又要与国际上通行的国际经济法有关规范以及国际商务惯例基本上保持一致或互相¡接轨¡。

必须广泛深入地了解这些规范和惯例的有关内容,使中国涉外经济法的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工作有所借鉴,做到待遇厚薄得体,管理宽严适当,事事处处,恰如其分;尤其必须在深入学习和研究国际经济法的基础上,立足于中国国情,适时修改和废止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相适应的法律和法规,并快立法步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提供法律规范。

第三,以法护权:

中国在对外经济交往中所面临的对象或对手,主要是在经济上处在强者地位的国际资本。

国际资本对于吸收大量外资的中国在客观上发挥的积极作用,国际资本在与中国进行互利互补贸易中发挥的积极作用,都是应当肯定的,但是,国际资本唯利是图、不惜损人利己的本质属性,也是众所周知的。

在对外经济交往中要真正做到独立自主、平等互利,也不是一帆风顺,轻而易举的。

在对外经济往来中,中国方面受到国际资本的歧视、愚弄、欺骗、刁难和坑害的事例,大大小小,可谓络绎不绝。

如果不熟谙国际经济法的有关规定,或者不掌握对方国家的涉外经济法的有关知识,那就无法打¡国际官司¡,无法运用法律手段来维护中国的应有权益,为振兴中华效力。

第四,据法仗义:

由于历史的和现实的种种原因,今日世界财富的占有和分配是很不公平合理的。

它是当代南北矛盾的焦点和核心。

广大发展中国家正在大声疾呼,要求彻底改变现状,即改革旧的国际经济秩序、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

中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也是发展中国家,属于第三世界。

这就决定了它必须和广大第三世界一起,联合奋斗,以国际经济法作为一种手段,按照公平合理和平等互利的原则,在国际经济秩序中改旧图新,除旧布新,破旧立新。

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通晓和掌握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理及其除旧布新、破旧立新的发展趋向,充分了解国际经济法新规范成长过程中的阻力与动力、困难与希望。

第五,发展法学:

国际经济法学是新兴的

边缘性、综合性学科,迄今尚未形成举世公认的、科学的学科体系和理论体系。

在某些发达国家中,已相继出版了有关国际经济法学的系列专著,其基本特点之一,是立足于各自本国的实际,以本国利益为核心,重点研究本国对外经济交往中产生的法律问题,作出符合其本国权益的分析和论证。

反观中国,这样的研究工作还处在起步阶段,远未能适应我国更积极地走向世界,更有效地参与国际竞争的现实迫切需要,从法律上促进和保证全方位、多层次、宽领域的对外开放格局,不断增强国际竞争力。

因此,必须在积极引进和学习有关国际经济法学新知识的基础上,认真加以咀嚼消化,密切联系中国的实际,从中国人的角度和第三世界的共同立场来研究和评析当代国际经济法,经过相当长期的努力,逐步创立起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国际经济法学科体系和理论体系。

第二章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1.试结合中外历史事实,分析经济主权原则对于发展中国家争生存、求发展的重大现实意义。

纵观当代世界南北矛盾的全局,对于发展中国家弱小民族说来,主权弱化论或主权淡化论显然是不可取的。

在经济全球化加速发展和WTO体制正式运作的条件下,各国之间和各类国家之间的经济主权¡攻防战¡,不但迄未止息,而且有时还相当激烈。

因此,发展中国家不可不正视客观现实,增强忧患意识,强化主权观念,珍惜经济主权。

全球化经贸大政决策权力的国际分配是否公平、合理,决定了弱国经济主权能否得到应有的保护,进而决定全球财富的国际分配是否公平合理。

要改变全球财富国际分配严重不公的现状,就必须大大增强对弱国经济主权的保护;为此目的,就必须从源头上改革全球经贸大政决策权力国际分配严重不公的弊端。

发展中国家弱小民族要在当代经济主权的¡攻防战¡中,保护自己的应有权益,显然必须凝聚集体的力量,联合自强,力争在全球经贸大政决策权力的国际再分配中,获得自己应有的平等的一份。

在经济全球化的新形势下,发展中国家尤应敢于坚持和善于运用本国的经济主体。

在经济全球化加速发展的大潮流中,发展中国家面对的是机遇与风险并存的局势。

要利用机遇,就必须牢牢掌握自己手中的经济主权,以它作为主要杠杆,才能对各种内外经济因素实行必要的引导、组织和管理。

要预防和抵御风险,也必须依仗牢牢在握的经济主权,以它作为主要屏障,采取各种切实有效的措施,对各种可能发生和已经发生的风险,及时地加以化解和消弭。

简言之,要在经济全球化加速发展的大潮中,趋利避害,则牢牢掌握和始终坚持经济主权就是¡不可须臾离¡的前提和基础。

2.简论公平互利原则的主旨在于树立和贯彻新的平等观,兼评实施非互惠的普惠待遇有助于贯彻公平互利和等价有偿原则。

在国际经济交往中强调公平互利,究其主要宗旨,端在于树立和贯彻新的平

等观。

对于经济实力相当、实际地位基本平等的同类国家说来,公平互利落实于原有平等关系的维持;对于经济实力悬殊、实际地位不平等的不同类国家说来,公平互利落实于原有形式平等关系或虚假平等关系的纠正以及新的实质平等关系的创设。

为此目的,就应当积极采取各种措施,让经济上贫弱落后的发展中国家有权单方面享受非对等性的、不要求直接互惠回报的特殊优惠待遇,来补偿历史上的过错和纠正现实中的弊病,以实现真正的、实质上的平等,达到真正的公平。

这种新的平等观,是切合客观实际需要的,是科学的,也是符合马克思主义基本观点的。

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实行¡非互惠的普惠待遇,是公平互利原则的一种具体运用和初步体现。

认真贯彻实行¡非互惠的普惠待遇和非互惠的关税普惠制,有助于加强发展中国家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扩大它们的出口,改善这些国家经济上贫困落后的处境,从而纠正国际上贫富悬殊和分配不公的现状。

与此同时,这种新体制也给发达国家带来许多现实的利益和对等的实惠,特别是从全局和长远的观点看来,对发达国家也是十分有利的。

由此可见,这种新体制乃是公平互利原则的一种具体运用和初步体现,是国际经济新秩序的一种重要构成因素。

3.试以《洛美协定》的产生和发展为例,分析在国际经济关系中贯彻公平互利和南北合作原则的希望、困难和前景。

综观四个《洛美协定》以及《科托努协定》的发展进程,可以看出:

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的互利合作关系是有生命力的。

它表现在:

第一,实施《洛美协定》26年来,参加缔约的南北两大类国家总数不增加,从55国逐步递增至86国。

第二,南北合作的内容和范围不断扩大;每一个《洛美协定》与前一个《洛美协定》相比,欧洲共同体及其后的欧洲联盟非加太地区国家提供的优惠条件,

从总体上说,都有所改善。

第三,每次续订协定的谈判,都历经艰难,从南北矛盾重新激化到南北重新对话,从舌剑唇枪到互相妥协,最后总能达成对发展中国家更为有利、使南北合作有所前进的新协议。

第四,每一个新的南北协议,从总体上说,都更有利于双方在各个领域谋求

更全面的合作,建立更稳定、更合理的国际经济关系。

但是,也应当看到:

迄今为止,《洛美协定》式的南北合作,仍然远未能从根本上改变南北双方之间很不平等、很不公平的经济关系。

它表现在:

第一,在两类国家之间的贸易交往中,仍然存在着严重的不等价交换。

第二,关税上的普惠待遇往往伴随着种种非关税壁垒的重重限制。

第三,用以稳定非加太地区国家出口收入的补贴和给予这些国家的财政援助,其绝对数量虽不断递增,但相对于这些积贫积弱国家发展经济的现实需要说来,差距仍然很大。

第四,由于在殖民地阶段长期形成的¡畸形经济¡,迄今积重难返,许多非加

太地区国家往往不得不继续接受外来的指令,在农业或牧业生产上依然实行单一种植、单一经营和单一出口,从而严重影响了这些国家国民经济的正常健康发展,难以彻底摆脱经济落后状态。

由此可见,《洛美协定》和《科托努协定》在实现南北合作、改变南北不平等关系、纠正世界财富国际分配严重不公现象方面,虽已取得初步的重要成果,但距离实现彻底公平互利的南北合作从而建立起国际经济新秩序的总目标,还有相当漫长、艰辛的路程。

4.简述经济主权、公平互利、有约必守、情势变迁诸原则之间的相互制约以及发展中国家对这些原则的全面理解和综合运用。

有约必守原则成为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这是由国际经济关系本身的基本要求所决定的。

第三世界众多发展中国家在其涉外民商立法和经济立法中,都十分重视贯彻上述双重含义上的有约必守原则。

国家主权平等原则、经济主权原则、公平互利原则等,都应属于国际强行法范畴。

由此可见,历史上和现实中一切以诈欺或强迫手段签订的不平等条约,一切背离主权平等原则、侵害他国经济主权的国际经贸条约,都是自始无效的或可以撤销的,它们都绝对不在有约必守之列,相反,应当把它们绝对排除在¡有约必守的范围以外。

据此,发展中国家对于殖民统治时期列强加于它们的不平等条约,对于独立初期因国力贫弱而被迫接受的新殖民主义条约,都有权在恢复国家主权平等、维护国家经济主权的正义旗帜下,依据国际社会公认的国际强行法规范,通过国际谈判,予以废除,从而改变弱肉强食的国际经济旧秩序,建立公平互利的国际经济新秩序。

这样做,不但不违反有约必守原则,而且由于把它建立在经济主权原则和公平互利原则的基础之上,这就使它具有更大的权威性和更强的生命力。

《维也纳条约公法》的上述规定,对情势变迁原则的适用加以严格限制,有助于阻遏殖民主义、帝国主义和霸权主义国家歪曲和滥用这一原则,背信弃义,任意毁约,以达到弱肉强食的目的。

因此,这些规定是合理的、有益的。

但是,在国际实践中,也必须注意防止殖民主义、帝国主义和霸权主义势力歪曲和滥用该《公约》对¡情势变迁¡原则的限制性规定,绑住第三世界发展中国家的手脚,限制和破坏它们求解放、争生存、图发展的正当要求和正义行动,以继续维持弱肉强食的国际经济旧秩序。

在国际经济法中作为有约必守原则之例外的情势变迁原则,也不是孤立存在的。

只有紧密地结合前述经济主权原则和公平互利原则,才能对¡情势变迁¡原则及其限制作出全面的理解和正确的运用。

第三章国际货物贸易法

1.试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说明发价的撤回与撤销。

接受为什么只有撤回而无撤销问题?

发价在送达被发价人之前,尚未发生效力,发价人可以随时把它撤回,使发

价不发生效力;即使是不可撤销的发价,也可撤回。

发价即使已送达被发价人,

但如撤回发价的通知与之同时到达,亦可阻止发价效力的发生(《公约》第15条,我国《合同法》第18条)。

发价送达被发价人之后,即发价已经生效之后,发价人尚可撤销其发价,从而使发价失去效力,只要撤销通知于被发价人发出接受通知之前送达被发价人。

但如有下列两种情况之一,发价不得撤销,这两种情况是:

一、发价写明接受发价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示发价是不可撤销的,而且被发价人已本着对该项发价的信赖行事。

发价的撤回与撤销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发价的撤回应该发生在发价生效之前,由于这时发价尚未生效,所以撤回的条件比较宽松。

发价的撤销系发生在发价生效之后,由于此时发价已经生效,所以撤销的条件比较严格,即时间要求更紧,且有些情况下不得撤销。

接受被撤回,与自始未作接受一样。

接受一经到达,便即生效,合同亦即成立,因而不可能像发价那样有撤销问题。

2.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形式要件,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同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是否一致?

一致。

因为《公约》第11条规定:

¡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

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

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

¡按照我国原来的《涉外经济合同法》的规定,订立国际货物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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