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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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制度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制度
仲裁送达制度
为切实提高送达效率,充分发挥送达制度的积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仲裁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仲裁在案件处理工作中办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事务时,应遵循合法、便捷、有效的原则,正确处理好公正与效率、权威与便民、切实保障受送达人权益与有效规制恶意拒收文书行为之间的关系。
第二条仲裁机构可安排专门人员负责送达事务。
对同期立案、当事人在同一地区的不同案件,可集中送达有关法律文书。
第三条仲裁法律文书的送达,应当以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为主,以留置送达、委托送达等其他方式为补充,以公告送达为最后手段。
第四条仲裁机构知悉当事人联系方式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到仲裁院签收法律文书。
第五条定期开庭的案件,当事人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未经许可中途退庭,或拒绝签收有关法律文书的,庭审结束之日即为送达之日。
第六条当事人申请仲裁或者仲裁答辩时应当向仲裁院提供或者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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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地址确认书应当告知当事人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仲裁院、受送达人或其所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的法律后果。
第七条当事人具有以下三种情形之一的,可推定为“当事人拒不提供送达地址”
受送达人的送达地址不明,但能通过电话等方式联系,其在仲裁院电话通知后,拒不到庭参加庭审,也不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的;
受送达人在案件中不出现或者有意躲避的,但在仲裁院同期审理的其他案件中作为当事人参加庭审且不提供或确认送达地址的;
在仲裁院公告送达期间,受送达人向仲裁院提出管辖异议或要求回避等书面申请,但又未明确提供送达地址的。
当事人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经仲裁院告知后仍不提供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卡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第八条受送达人明确声明仲裁院可以手机短信、传真或电子邮件等现代通讯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并指定相应手机号、传真号或电子邮箱的,仲裁院只要确认已按声明的方式和指定的邮箱等方式发出了相关法律文书,可视为送达。
但确有证据证明受送达人因客观原因未实际接收到相关法律文书的除外,裁决书、决定书、调解书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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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仲裁院应当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其所提供的送达地址向其送达法律文书,但送达人员在其他场所会晤受送达人的,也可在该会晤场所送达。
不知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不能在其住所送达时,送达人员可在受送达人的居所、从业场所以及法人的营业场所、办公场所、受委托的律师事务所等能够直接向受送达人或其指定代收人送达法律文书的地方送达文书。
受送达人或其指定代收人在以上场所拒绝签收文书的,可留置送达。
第十条义务签收人的范围主要包括:
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应当其本人签收;如本人不在可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如本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应当其法定代理人签收,法定代理人为多人的,可其中一人签收;
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其他组织的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
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但受送达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明其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接收有关文书的除外;
受送达人已向仲裁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上述义务签收人拒收法律文书的,可以留置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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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定代理人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是同一案件中另一方当事人或者有证据表明其不宜签收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十一条送达人员应当在送达回证记明送达时间等事项,并交签收人签名、盖章或按指印。
非本人签收的,应当载明其他签收人与受送达人之间的关系。
留置送达的,应当记明原因和经过。
二、邮寄送达
第十二条仲裁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交国家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受送达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同意在指定的期间内到仲裁院接受送达的;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
法律规定或者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约定有特别送达方式的。
第十三条以邮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的,其送达与仲裁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四条以邮寄方式送达,应当附有送达回证。
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与送达回证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不一致的,或者送达回证没有寄回的,以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十五条以邮寄方式送达仲裁法律文书,受送达人及其代收人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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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在邮件回执上签名、盖章或者捺印。
受送达人及其代收人在签收时应当出示其有效身份证件并在回执上填写该证件的号码;受送达人及其代收人拒绝签收的,邮政机构的投递员记明情况后将邮件退回仲裁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送达:
受送达人在邮件回执上签名、盖章或者捺印的;受送达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法定代理人签收的;
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签收的;受送达人的委托代理人签收的;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签收的;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的。
第十六条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受送达人能够证明自己在诉讼文书送达的过程中没有过错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三、留置送达
第十七条留置送达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送达人员有直接送达仲裁法律文书给受送达人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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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送达人或者义务签收人有恶意拒收的行为(如无正当理拒绝签收、当场撕毁送达回证、否认自己是受送达人、送达人员表明身份后拒不开门等)。
第十八条调解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本人,不适用留置送达。
当事人本人因故不能签收的,可其指定的代收人签收。
第十九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若干意见》第82条规定,留置送达要求送达人员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代表到场见证。
这里的“基层组织”,一般是指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但在仲裁院送达人员邀请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作为见证人遇到困难的情况下,还可包括基层公安派出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人民调解委员会、司法服务所以及社区物业公司等。
上述组织是同一案件中另一方当事人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条见证人不愿签字证明的,送达人员可直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若干意见》第82条规定,送达人员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时间和地点以及被邀请人不愿见证的情形,将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应送达场所,即视为送达。
见证人拒绝到场见证或者送达人员找不到见证人的,送达人员可对受送达人或义务签收人拒绝签收诉讼文书的现场,以拍照或者录像的方式予以固定,将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应送达场所,即视为送达。
但送达人员应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时间和地点,并把照片或录像资料存入卷宗;对情况紧急,不具备拍照或录像条件的,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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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院两名送达人员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时间和地点及相关情况,即视为送达。
四、公告送达
第二十一条公告送达应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即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二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是指除受送达人被宣告失踪、被申请宣告失踪外,送达人员按照原告提供的受送达人的地址通过直接送达等送达方式无法送达时,受送达人住所地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证实,或以其他适当的方式证实,其已处于下落不明的状态。
第二十三条公告送达,除在仲裁院的公告栏、报纸上刊登公告外,也可以同时在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物业小区等场所张贴送达公告;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
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
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的,应当在自然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登记注册地所在的省级及以上级别的报刊上刊登。
第二十四条公告送达仲裁申请书或申请书副本的,应说明请求事项要点,受送达人答辩期限及逾期不答辩的法律后果;公告送达,应说明开庭地点、时间及逾期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公告送达仲裁裁决书、决定书的,应说明裁决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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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送达制度
为切实提高送达效率,充分发挥送达制度的积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仲裁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仲裁在案件处理工作中办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事务时,应遵循合法、便捷、有效的原则,正确处理好公正与效率、权威与便民、切实保障受送达人权益与有效规制恶意拒收文书行为之间的关系。
第二条仲裁机构可安排专门人员负责送达事务。
对同期立案、当事人在同一地区的不同案件,可集中送达有关法律文书。
第三条仲裁法律文书的送达,应当以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为主,以留置送达、委托送达等其他方式为补充,以公告送达为最后手段。
第四条仲裁机构知悉当事人联系方式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到仲裁院签收法律文书。
第五条定期开庭的案件,当事人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未经许可中途退庭,或拒绝签收有关法律文书的,庭审结束之日即为送达之日。
第六条当事人申请仲裁或者仲裁答辩时应当向仲裁院提供或者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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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地址确认书应当告知当事人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仲裁院、受送达人或其所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的法律后果。
第七条当事人具有以下三种情形之一的,可推定为“当事人拒不提供送达地址”
受送达人的送达地址不明,但能通过电话等方式联系,其在仲裁院电话通知后,拒不到庭参加庭审,也不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的;
受送达人在案件中不出现或者有意躲避的,但在仲裁院同期审理的其他案件中作为当事人参加庭审且不提供或确认送达地址的;
在仲裁院公告送达期间,受送达人向仲裁院提出管辖异议或要求回避等书面申请,但又未明确提供送达地址的。
当事人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经仲裁院告知后仍不提供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卡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第八条受送达人明确声明仲裁院可以手机短信、传真或电子邮件等现代通讯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并指定相应手机号、传真号或电子邮箱的,仲裁院只要确认已按声明的方式和指定的邮箱等方式发出了相关法律文书,可视为送达。
但确有证据证明受送达人因客观原因未实际接收到相关法律文书的除外,裁决书、决定书、调解书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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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仲裁院应当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其所提供的送达地址向其送达法律文书,但送达人员在其他场所会晤受送达人的,也可在该会晤场所送达。
不知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不能在其住所送达时,送达人员可在受送达人的居所、从业场所以及法人的营业场所、办公场所、受委托的律师事务所等能够直接向受送达人或其指定代收人送达法律文书的地方送达文书。
受送达人或其指定代收人在以上场所拒绝签收文书的,可留置送达。
第十条义务签收人的范围主要包括:
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应当其本人签收;如本人不在可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如本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应当其法定代理人签收,法定代理人为多人的,可其中一人签收;
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其他组织的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
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但受送达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明其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接收有关文书的除外;
受送达人已向仲裁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上述义务签收人拒收法律文书的,可以留置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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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定代理人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是同一案件中另一方当事人或者有证据表明其不宜签收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十一条送达人员应当在送达回证记明送达时间等事项,并交签收人签名、盖章或按指印。
非本人签收的,应当载明其他签收人与受送达人之间的关系。
留置送达的,应当记明原因和经过。
二、邮寄送达
第十二条仲裁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交国家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受送达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同意在指定的期间内到仲裁院接受送达的;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
法律规定或者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约定有特别送达方式的。
第十三条以邮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的,其送达与仲裁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四条以邮寄方式送达,应当附有送达回证。
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与送达回证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不一致的,或者送达回证没有寄回的,以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十五条以邮寄方式送达仲裁法律文书,受送达人及其代收人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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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在邮件回执上签名、盖章或者捺印。
受送达人及其代收人在签收时应当出示其有效身份证件并在回执上填写该证件的号码;受送达人及其代收人拒绝签收的,邮政机构的投递员记明情况后将邮件退回仲裁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送达:
受送达人在邮件回执上签名、盖章或者捺印的;受送达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法定代理人签收的;
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签收的;受送达人的委托代理人签收的;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签收的;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的。
第十六条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受送达人能够证明自己在诉讼文书送达的过程中没有过错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三、留置送达
第十七条留置送达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送达人员有直接送达仲裁法律文书给受送达人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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