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 界 贸 易 组 织 WTO 专刊25.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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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贸易组织WTO专刊25

结束语

2001年11月10日在卡塔尔多哈举行的世界贸易组织第四届部长级会议通过了中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法律文件。

从2001年12月11日起,中国即开始履行世贸组织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经过15年的艰苦努力,中国终于成为世贸组织的成员,这是中国改革开放进程中具有历史意义的一件大事。

中国政府代表团团长、外经贸部部长石广生表示:

中国加入WTO以后,将在权利与义务平衡的基础上,在享受权利的同时,遵守WTO规则,履行自己的承诺。

中国加入WTO后,我们作为石化行业的从业者如何充分利用WTO规则,享受国际权利,如何正确履行规定的义务,是一项非常艰巨的任务。

籍于此,在公司领导的关心指导下,供销公司在过去的一年里共编辑出版了24期《世贸组织专辑》,以便大家了解和掌握WTO规则的基本知识,并通过案例分析,了解掌握争端解决过程。

现在,专辑将告此段落。

为便于大家系统了解专辑内容,24期《世贸组织专辑》已存放在公司内部网处室链接之供销公司页上,欢迎大家查阅。

由于我们学识有限,在编辑过程中难免存在一些缺点和疏漏之处,敬请各位领导谅解,并不吝赐教。

编者

2003年1月

委内瑞拉与美国“汽油标准”争端案

第一节争端概况

1995年1月23日,委内瑞拉书面请求美国磋商,具体理由是根据《GATTI994》第22条、《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第14条第1款和《WTO谅解》第1条,就美国环境保护署(EPA)1993年12月15日颁布并于1995年初生效的精炼汽油和常规汽油新标准,对进口委内瑞拉产汽油的歧视待遇进行双边磋商。

2月10日,在DSB第一次会议上,委内瑞拉报告美国已经同意与委内瑞拉就此举行双边磋商,并宣布撤销此前委内瑞拉根据《GATTI947》提出的设立专家组的正式申请。

3月21日委内瑞拉与美国进行双边磋商,由于未能获得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3月25日委内瑞拉致函DSB,请求设立专家组审理该争端。

4月10日DSB召开特别会议,委内瑞拉代表指出,美国新汽油标准对委内瑞拉产汽油施加比美国国产汽油和美国从其他国家进口的汽油不利的条件,违反了《GATTI994》第3条(国民待遇)和第1条(最惠国待遇)。

而且美国此种确立贸易壁垒的措施,也违反了《贸易的技术壁垒协定》第2条第1、2款和第12条。

澳大利亚、加拿大、欧盟和挪威等国的代表支持设立专家组,并表示有兴趣作为第三方参与该专家组程序,最后,DSB决定设立专家组审查该项投诉。

这也是DSB根据WTO争端解决机制设立的第一个专家组。

4月28日,委内瑞拉与美国同意该专家组由三人组成并拥有《WTO谅解》第7条所规定的标准职权范围。

1995年4月10日,巴西要求与美国就同样问题进行磋商,5月双边协商失败,5月19日巴西致函DSB要求设立专家组。

美国对巴西的要求不表示反对。

加拿大、挪威和欧盟作为第三方参与该专家组程序。

5月31日,DSB决定由1995年4月28日组成的专家组同时审理巴西、委内瑞拉与美国的有关“汽油标准”的纠纷,专家组的职权范围作了相应调整。

1996年1月17日,专家组向争端各方发布了最终报告,认为美国的行为不符合《GATT1994》第3条第4款,就是根据第20条也没有充分的理由。

96年2月19日,专家组报告由成员各方传阅。

1996年2月21日,美国提起上诉,4月22日,上诉机构发布报告,修改了专家组报告对《GATTI994》第20条G款的解释,推断出《GATT1994》第20条G款对本案不适用。

1996年5月20日,DSB会议通过上诉机构报告及其所更改的专家组报告,并同意在6月19日召开会议,听取美国关于执行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建议的意见。

1996年6月19日,在DSB会议上,美国表示将执行该争端解决决定,并将与巴西和委内瑞拉就执行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建议进行磋商。

12月3日在DSB会议上,美国报告了其执行情况,并称美国已与委内瑞拉就执行DSB建议的合理期限达成一致,并将于1997年1月向DSB提供进展状况报告,巴西对于执行期限的长短表示关注。

1997年8月19日,美国宣布在15个月的合理期限内实施专家组的建议。

该案实施过程中,当事各方没有再发生什么争议。

第二节程序概要

一、专家组程序

(一)职权范围

此案在巴西就同一争端提请DSB解决后,专家组的职权范围调整为“按照委内瑞拉在WT/DS2文件和巴西在WT/DS4文件中所援用适用协定的有关条文,审查委内瑞拉和巴西通过这些文件提请争端解决机构处理的问题,并作成调查结果以协助DSB作出该适用协定所规定的建议或裁定”。

专家组对《GATTI994》第1条未做审查,因为对于第3条国民待遇和第20条的审查足以使最惠国待遇审查成为不必要;对TBT协议也未作裁决,因调查结果已使争端明确。

专家组强调,其任务不是对《洁净空气法》或“汽油条例”的环境目标的必要性进行全面审查,而是根据《GATTI994》具体条文审查投诉方所指控的“汽油条例”的有关方面。

专家组指出,WTO成员有权自由确定自己的环境目标,为了实现这些目标,它们必须采取符合《WTO协定》各项规定的政策措施。

(二)工作程序

专家组于1995年7月10日至12日和9月13日至15日分别会晤争端当事各方,7月11日会晤有关第三方(即:

澳大利亚、加拿大、欧盟和挪威,其中欧盟和挪威提出了意见)。

9月21日,专家组主席通知DSB,由于WT/DS25文件所述延误原因,专家组将不能在6个月内提出报告。

12月11日,专家组向争端各方提交了临时报告。

1996年1月3日,应美国依据《WTO谅解》第15条第2款所提出的请求,专家组再次与争端各方会晤。

1996年1月17日,专家组向争端各方提出了最终报告。

(三)事实认定

为了防止和控制在美国的空气污染,美国国会于1963年制订了《洁净空气法》(TheC1eanAirAct,CAA)。

根据1990年通过的一项有关该法的修正案,美国环境保护署为了减少美国空气污染,颁布了有关汽油成分与排放物的新条例(简称“汽油条例”)。

自1995年1月1日起,“汽油条例”只允许在美国污染严重地区销售法定清洁汽油(精炼汽油)。

在其余地区只能销售不比在基准年1990年所售汽油清洁度低的汽油(常规汽油)。

“汽油条例”适用于全美所有汽油炼油厂、合成厂和进口商,根据“汽油条例”,任何在1990年营业至少6个月的美国炼油厂,必须确立代表其1990年所产汽油质量的单独基准(individua1baseline)。

美国环保署确立了代表1990年美国汽油平均质量的法定基准(statutorybaseline)。

法定基准适用于任何在1990年营业不足6个月的美国炼油厂以及所有合成厂和进口商,根据年平均数衡量这些基准的执行情况。

因此,到1990年营业满6个月以上的美国炼油厂可以享受企业单独基准的待遇,而外国炼油厂和在1990年营业不足6个月的美国炼油厂必须参照法定标准。

(四)争议焦点

委内瑞拉和巴西指控,美国的“汽油条例”违反了《GATT1994》第1条最惠国待遇规定和第3条第1和第4款的国民待遇规定,也违反了TBT第2条的规定,委内瑞拉还根据《GATT1994》第23条第1款第6项指控美国“汽油条例”已经对其利益造成损害和丧失。

美国反对该项指控,并以《GATT1994》第20条第b、d、g款所规定的各种例外为根据,辩称“汽油条例”完全合法,也辩称其“汽油条例”不属于TBT第2条的范围。

而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美国的基准建立方法是否违反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是否符合《GATT1994》第20条有关环保措施的例外。

(1)国民待遇

专家组着重阐述了“相同产品”和“不低于优惠待遇”问题。

专家组指出,由于进口汽油与国产汽油化学成分相同,因此进口汽油与国产汽油是相同产品(likeproducts)。

《GATTI994》第3条第1款“不低于优惠待遇”(treatno1essfavourab1e)一词,表示“与境内销售和提供产品的买卖、采购、运输、分配或使用有关的所有法律、规章与细则”都不能有歧视性待遇,要为进口产品提供有效的平等贸易机会。

美国国产汽油通过基准建立方法(baselineestablishmentmethod)获得了比进口汽油有利的销售条件。

因为进口汽油与国产汽油尽管化学成分相同,但是适用标准却不同,即,进口汽油适用法定基准,国产汽油适用单独基准。

这样,根据“汽油条例”的规定,汽油进口商必须出售更清洁的汽油,而经营同样质量国产汽油的国内厂商则不必如此。

此外,专家组认为,根据1947年总协定争端解决机制所形成的惯例,《GATTI994》第3条第4款的“不低于优惠待遇”条件,必须被理解为可适用于每种进口产品的具体情况(eachindividualcaseofimportedproducts)。

特别要注意的是,专家组不认为某些情况下的特定进口产品的待遇,可以通过其他进口产品所获得的优惠待遇而获得平衡或补偿。

(2)环保例外

《GATT1994》第20条d款允许世界贸易组织成员采取与《GATT1994》有关规定不相抵触的例外措施,如果该措施“为保证遵守与总协定条款不相抵触的法律或规章所必需者”。

专家组审查的核心在于美国违反《GATT1994》的规定,建立不同的“汽油标准”的方法是否是保证遵守与总协定条款不抵触的法律或规章所必需。

美国辩称,非退化要求(thenon-degradationrequirements)为不与总协定条款相抵触的法律和法规,并且基准建立方法是为了确保遵守这些法律与法规。

专家组认为,假如“基准制度本身符合《GATT1994》第3条第1款,美国该项制度为《GATT1994》第20条d款之目的,就可能构成“不与总协定抵触”的法律或规章。

但是,专家组发现,根据基准建立方法,保持违反《GATT1994》第3条第1款的国产汽油与进口汽油之间的歧视待遇并未“保证遵守”该基准制度,这些方法不是一种强制实施机制,而仅仅是确定各个单独基准的规则,它们本身不属于《GATT1994》第20条d款所关注措施的范围。

《GATT1994)第20条g款允许WTO成员采取不符合《GATT1994》的其他措施,如果该项措施关系到保护可用竭的天然资源,并且如果该项措施与限制境内生产或消费的相关措施同时实施。

美国认为,洁净的空气是《GATT1994》第20条g款所指的一种可用竭的天然资源。

专家组同意此种观点,并认为采取政策减少或阻止洁净空气的枯竭是本款范围内的一项保护天然资源政策。

但是,对于违反《GATT1994》第3条第4款的基准建立方法是否与保护洁净的空气有关?

专家组认为,根据1947年总协定争端解决机制的惯例,“有关”一词意味着“首要目的在于”保护天然资源,而基准建立方法的首要目的不是保护天然资源,因为在优惠上给予进口汽油以低于国产汽油的待遇与美国改进国内空气质量的目标之间不存在任何直接联系,基准建立方法的首要目的也不是为了保护所进口的汽油。

(五)专家组结论和建议

专家组就此得出的结论是:

“汽油条例”所包含的基准建立方法违反了《GATT1994》第3条规定,并且不能以《GATT1994》第20条b、d、j、g款的规定来证明其合法性。

具体说来,国产汽油和进口汽油是相同产品(likeproducts),但根据“汽油条例”,进口汽油被有效地排除与国产汽油享有同样销售条件的待遇。

该措施并不是第20条b款所“必需”的;第20条d款采用的技术标准并不能保证贯彻执行;按第20条g款,虽然清洁空气是符合本款规定的可用竭自然资源,但是“汽油条例”的首要目标并不是在于保护可用竭的自然资源。

因此,专家组建议DSB要求美国采取措施使其“汽油条例”该部分内容符合美国依据《GATT1994》承担的义务。

二、上诉程序

(一)上诉内容

1996年2月21日美国通知DSB,美国决定就该专家组报告向常设上诉机构上诉,并向常设上诉机构呈交上诉通知书。

美国请求上诉机构审查专家组对《GATT1994》第20条所作的法律解释。

美国认为,专家组报告存在下列法律错误:

第一,美国环保署根据《洁净空气法》颁布的“汽油条例”所规定的基准建立规则,不能以《GATT1994》第20条g款来证明其合法性;第二,专家组关于基准建立规则不是《GATT1994》第20条g款所指“有关保护可用竭天然资源”的“措施”的结论;第三,在解释与适用《GATT1994》第20条内容时,没有发现基准建立规则满足了第20条g款的其他条件和第20条的引言。

委内瑞拉和巴西认为,上诉机构应驳回美国的上诉和维持专家组的调查结果以及关于《GATTI994》第20条g款的结论。

它们特别支持专家组关于所争执的措施不是有关保护的一项措施的结论。

因此,汽油是否是“可用竭天然资源”,美国采取的措施是否构成变相限制成为解释第20条g款的关键。

(二)上诉机构的法律阐释

(1)程序问题——上诉机构无权推翻专家组的事实认定。

由于巴西和委内瑞拉未对专家组有关清洁空气问题的事实认定提出上诉,因此它们也不能要求上诉机构推翻专家组的调查结果。

上诉机构报告中特别提到“这一上诉案的背景,本来可以要求上诉机构除非在必要的情况下,即基本的公正或不可抗力所需时,不可以随意地忽略自己的工作程序”(上诉机构报告第12段)。

(2)实体问题。

第一个问题就是怎样识别与保护自然环境有关的措施。

上诉机构认为,争议的对象是基准规则,而不是“汽油条例”的全部规定。

第二个问题是是否该措施与保护自然资源有关。

专家组持赞同的态度引用了鲑鱼案专家组报告的分析部分。

在该报告中“有关”(re1atingto)被解释为“主要目标是”(primarilyaimedat),这是比词语表面上的意思更有限的解释。

专家组最后认定:

“不优惠的待遇”与“自然资源保护”没有必然的联系。

直接联系是否可替代“主要目标”或者本身就是附加条件,这并不是很清楚。

无论如何,专家组已经提出了错误的问题:

“问题不是不优惠的待遇是否与环保有关,或目的是为了环保。

不优惠的待遇是《GATT1994》第3条第4款所指的措施在法律上的结论;但是,第20条质疑的主体是措施本身,而不是法律调查的全部。

(3)对条文的解释。

上诉机构认为专家组忽视了“已经接受《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最有权威和最简洁的表述的基本条约解释原则”。

上诉机构引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并观察到:

“解释的一般原则已达到一般国际法和习惯法的地位”,因而是上诉机构根据《WTO谅解》第3条第2款所适用的国际公法习惯解释规则,是WTO条文解释规则的一部分。

上诉机构认为,“对GATT条文的理解不能脱离国际公法”。

上诉机构指出,“与限制国内产品和自然资源的消耗一起实施的措施,必须不仅对进口汽油,而且对国产汽油都实施了限制。

”对以保护可消耗的自然资源的产品和消费为名来实施限制,该条款做出了公平的要求。

上诉机构发现,“对国产不清洁汽油作出规定来限制对清洁空气的消耗与耗尽的同时,也对进口汽油作了相应的限制”。

问题并不是该措施是否达到了预期的效果,“某种保护可用竭的自然资源方面的可行措施的实施,产生效果要经历一段很长的过程”。

“以后偶发的事件可以表明这种措施的法律特性并不合理。

发现被争议的措施符合第20条g款的要求之后,上诉机构又审查了该措施是否符合第20条序言的要求。

上诉机构观察到,对第20条序言的适用是根据以下原则:

当第20条的例外被作为法律权利提起时,应合理地适用。

决定是否应用某种措施会构成武断的或不合理的歧视并不是简单地重申《GATTI994》第3条的标准,因为解释必须使所有条款都有意义并有效。

一个解释者不能任意采纳会使某条约的整个条款或段落归于无效和多余的解释。

上诉机构接着又阐述道:

“国际贸易中武断的歧视、不合理的歧视和隐蔽的歧视,可以被理解为是相互关联的”。

它们互相传递信息。

对我们而言,很显然,隐蔽的限制包含了隐蔽的歧视。

同样清楚的是,国际贸易中隐含的或未公然宣布的限制或歧视并不是隐蔽的限制一词的全部含义。

我们认为,无论这个词语包含了哪些内容,都可以被理解为一种在国际贸易中采取以第20条的例外为掩盖而实施某种限制所造成的武断的或不公正的歧视。

“决定某一特定措施的应用是否会造成国际贸易中武断的和不公正的歧视,同样也要确定是否有‘隐蔽的限制’”。

上诉机构注意到,美国可以采取不止一种行动,比如实施非歧视性的固定的基线标准,美国也可以与委内瑞拉或巴西政府达成合作协议。

然而,美国考虑到规定的基准标准对国内生产商来说花费和负担太重,但却没有考虑到这样的花费和负担对外国生产商的影响:

“因此造成的歧视是一定能够预见到的,绝不仅仅是疏忽了或不可避免的。

”上诉机构发现,基准的要求与第20条的引言不符。

(三)上诉机构结论

1996年4月22日上诉机构发布报告,纠正了专家组在解释《GATTI994》第20条g款时的错误,推断出第20条g款不适用于本案。

上诉机构推翻了专家组关于第20条g款的结论,确认专家组在法律方面的错误还在于没有确定基准建立规则是否属于《GATT1994》第20条引言的范围。

上诉机构裁决:

尽管基准建立规则是《GATTI994》的第20条g款所指“有关保护可用竭天然资源”的“措施”,并且该措施同限制国内生产与消费一道实施,但是基准建立规则不符合《GATTI994》第20条引言的条件,因为在其适用时,会造成“武断的歧视”和“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

上诉机构的结论是,基准建立规则虽然属于《GATT1994》第20条g款的范围,因为“无论是各自的还是法定的汽油技术标准,都是为了保证对汽油提炼商、进口商的监督检查,使之符合品质的等级要求,……这些措施在限制境内生产和消费上确有成效”,但是总体上不能以《GATTI994》第20条整个条文证明其合法性。

上诉机构报告维持专家组报告的下列结论和建议:

关于基准建立规则违反了《GATTI994》第3条第4款和不能以《GATTI994》第20条b、d款证明其合法性的结论,以及请求DSB要求美国采取措施,使该基准建立规则符合美国依据《GATTI994》所承担的义务的建议。

第三节案例评析

一、发展中成员胜诉,加强了WTO成员对争端解决机制的信心

委内瑞拉与巴西诉美国精炼汽油和常规汽油标准案是用尽WTO争端解决机制全部程序才完满解决的第一个争端,即第一次进入上诉审程序案,也是WTO争端解决机制成功解决的发展中成员投诉发达成员的第一个争端,还是WTO成立后通过其争端解决机制处理的涉及贸易与环境保护问题的第一个法律争端。

因而,受到全体成员和各种媒体的密切关注。

本案的完满解决,不仅树立了WTO成员(特别是其中发展中成员)对WTO争端解决机制的信心,而且加强了WTO多边贸易体制。

本案经历了双边磋商、专家组程序、中期评审程序、上诉审程序、多边监督与执行程序,成为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典范,为以后的争端解决作出了很好的指南。

该案的解决得到成员的一致称赞,巴西在DSB会议上的最后陈述中指出,本案中所有争端方都是赢家,因为WTO体制在该案中得到加强。

美国宣称,对上诉机构同意美国关于《GATT1994》的第20条及其g款的解释的观点,美国表示满意;上诉机构的裁决保持了WTO协定关于保护可用竭天然资源的规定的平衡;美国赞成通过该上诉机构报告,并将说明在WTO争端解决程序时间表内执行该项建议的意图。

目前该案的实施状况也非常令人满意,争端各方对美国的举措及实施的期限没有异议。

二、环境保护和贸易发展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

本争端是涉及GATT和WTO规则中最传统也是纠纷最常见的国民待遇原则对适用境内立法要求的一个贸易争端,上诉机构报告和专家组报告都明确指出,WTO协定不妨碍成员采取措施保护环境,而就本案所涉及的美国措施而言,所谓的“汽油条例”的环境目标,是可以通过符合WTO协定的方式来实现的。

采取环保例外措施的首要条件是不能构成变相的歧视,而且必须是符合《GATT1994》第20条例外措施所必需。

欧盟是本案的第三方,它指出,欧盟完全支持美国的环境目标,但同时它相信在努力实现环境目标时,美国毫无必要对第三方给予低于优惠的待遇。

环保例外措施必须在不造成不公平和随意的歧视,不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的前提下才可应用。

本案的成功解决,“不仅有助于进一步确定WT0的权限,而且奠定了WTO争端解决机制对付对国际贸易关系有不当影响的环境保护措施的基础”。

三、对条文的解释按照国际公法的一般解释原则进行,加强了WTO争端解决机制的保障性和可预见性

本案核心条款涉及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和GATT第20条环保例外。

但本案最具典范意义的当然是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对《GATT1994》第20条有关环保例外条款的解释。

上诉机构采用了根据条款上下文进行整体解释的规则,作出了精辟分析:

虽然该条列举了9种例外情况,但前提必须是“不得构成任意或不合理歧视的手段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

而且是“为保护人类及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为确保遵守与本协定不相抵触的法律和法规所必需的措施,……所必需的”。

该条文中“所必需者”,应被理解为“除诉诸该措施外,没有可供使用的符合总协定的或者与总协定最少抵触的任何替代措施”。

本案中美国通过单独基准有效地阻止进口汽油获得与国产汽油相同的有利销售条件及其利益,就不是实现“汽油条例”政策目标所必需的。

上诉机构在本案中采用了《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一般解释规则,对条约的条文做整体解释,有效地避免了断章取义的错误解释。

例如,专家组对《GATT1994》第20条引言不做任何评判,实际上破坏了整体解释的原则。

上诉机构特别提出“解释者在解读条约时不得随意简略自认为是多余的条款或段落”。

余敏友教授认为:

“上诉审查机制的首次成功运用,不仅打消了发展中成员的顾虑,而且堵住了发达成员(特别是美国)惯用的拒绝专家组报告的借口,从而进一步加强了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法律色彩,并将有助于防止任何技术性因素加剧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进程的政治化。

但是本案也对上诉程序规则提出了问题,如上诉审理权限、上诉机构人员组成中的公正性和透明性问题、上诉裁决的溯及力、缺席裁决、上诉机构采集证据的权利等都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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