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案例.docx
《担保法案例.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担保法案例.docx(31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担保法案例
担保法案例
第一章担保法绪论
案例一 甲公司向银行借款,乙公司以支票作为出质标的向银行出质,为甲公司借款提供担保。
银行与乙公司签订质押合同并接受该支票。
在甲公司到期不能清偿、银行打算以支票实现债权时,该支票仍然属于空头支票,不能兑现。
由于该支票为空头支票,银行行使质权不能,遂起诉甲公司和乙公司。
案例二 甲公司向银行借款,乙公司以土地作为抵押物为甲公司担保。
后因为乙公司没有在规定年限内开工,土地被政府无偿收回。
以上案例为担保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对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某贸易公司向某银行贷款500万元人民币,由第三方某房地产公司向银行提供房地产担保,并向登记机关作了抵押登记。
半年后,贸易公司与银行将原借款合同中未结清的款项作为新的借款,签订金额为400万元的借款合同,终止了原先的合同。
原担保单位房地产公司虽与银行签订了格式的抵押合同,但未在该合同中约定具体物业,也未办理抵押登记。
借款到期贸易公司不能还贷,银行起诉至法院要求房地产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问:
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答案:
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
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
甲乙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甲为借款人,乙为出借人,借款数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丙、丁为该借款合同进行保证担保,担保条款约定,如甲不能如期还款,丙、丁承担保证责任。
戊对甲乙的借款合同进行了抵押担保,担保物为一批布匹(价值300万元),未约定担保范围。
请根据案情分析以下问题:
1、设甲、乙均为生产企业,借款合同效力如何?
2、设甲、乙均为生产企业,甲到期无力还款,丙丁应否承担责任?
为什么?
3、(混合担保)设甲、乙决定放弃戊的抵押担保,且签订了协议,但未取得丙、丁的同意。
则丙、丁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4、设甲到期不能还款,乙申请法院对戊的布匹进行拍卖,拍卖价款为550万元,扣除费用后得款520万元,足以偿还乙的本金、利息和费用。
乙能否以拍卖所得清偿自己的全部债务?
为什么?
简要分析:
1、无效。
借款合同属于违法资金拆借行为。
2、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该过错赔偿责任为不能还款数额的三分之一。
3、保证人丙丁应承担保证责任。
在第三人提供物保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选择。
4、可以。
同一债权既有第三人提供的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抵押且未约定担保范围的,债权人可向任一担保人请求全部清偿。
课堂讨论:
甲企业与乙企业订立借款合同,丙企业为乙企业的债务向甲企业提供担保,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
“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被担保的借款合同。
借款合同无效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后甲、乙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被认定为无效。
请分析独立担保条款的法律效力及丙企业的责任性质和责任范围。
唐某欠王某款项,有欠条一份。
2007年8月,王在某厂遇到唐某,便向其催要该款,唐表示无力偿还。
该厂张某与唐某系朋友,张某遂要求王宽限唐某几日,并在欠条上写上“此款由我星期三还”的字样,同时签注了姓名及日期。
过了约定的星期三后,王某的款项未得到清偿,其向法院起诉张某,要求张某偿还唐某所欠的款项。
问:
本案被告行为是债务担保还是债务承担?
A公司向某银行申请贷款800万元,B厂提供担保。
同时,银行又要求A公司将其设备、汽车作该笔贷款的抵押,并签订了抵押协议。
事后,A公司擅自将已经抵押的设备、汽车转让给C公司。
A公司不能按期归还该笔贷款,银行诉诸法院,要求B厂承担还本付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连带责任。
B厂辩称:
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自己仅对有抵押担保(设备和汽车)以外的贷款部分承担保证责任,A公司非法转让抵押物与己无关。
问: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B厂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成立)
课堂讨论:
1、对同一债权,不仅有债务人和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还有第三人提供人的担保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如何行使担保权?
2、在一个债权同时存在多个担保人的情况下,其中一个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否向其他担保人追偿?
某公司向银行借款20万元,提供三辆汽车(每辆汽车价值7万元)作为抵押担保,汽车仍由公司使用。
不久,在一次交通事故中三辆汽车严重受损,交汽车修配厂大修。
公司将此情况通知银行,银行要求公司提供新的保证。
公司找到某企业作为保证人,银行予以确认,三方约定如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全部本息,由该企业负责偿还。
后公司到期未能还款,银行向某企业索赔,企业主张先执行公司未受损的两辆汽车后,剩余债务由企业赔偿。
问:
未受损的两辆汽车是否仍可作为抵押财产由银行优先受偿?
企业各承担什么性质的法律责任?
某市博达实业(下称博达)欲向该市某信托投资银行(下称投资银行)借款450万元,根据投资银行的要求博达以其新购买的华银大厦第三层共1200平米(当时估价350万元)作抵押,投资银行认为抵押财产不够,要求博达提供其他的抵押,否则不能借款。
博达遂请求三丰商贸集团(以下简称三丰)以其新购买的—块土地作为抵押,同时请个体户丁某以其一辆奔驰牌轿车(当时作价100万元)作抵押。
上述抵押分别由投资银行与各个抵押人之间订立了合同,且已办理了登记。
在博达与投资银行的借款合同中,特别注明以上述三项财产作抵押。
在三丰与投资银行订立的抵押合同中,第1条虽规定三丰以其一块位于该市开发区的面积约200亩、作价800万元的土地作抵押,但根据三丰的一再要求,在合同第5条规定:
“乙方(三丰)仅以100万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
”在投资银行与丁某订立抵押合同以后,投资银行发现该轿车已经为他人设置了抵押,但不清楚该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
至借款合同到期以后,博达不能清偿债务。
投资银行因将博达的房产拍卖以后仅获得300万元,遂要求拍卖三丰的200亩土地,以清偿剩余的200万元的债务(本金450万元和利息50万元,减去300万元),遭到三丰拒绝,投资银行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三丰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问:
债权人应当如何行使担保权?
分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
既然三丰以其价值800万的土地为博达提供了抵押,则应当对博达的债务负连带责任。
由于博达提供抵押的财产因房价下跌仅值300万,对剩余的200万应由三丰负清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
在三丰与投资银行订立的抵押合同中,虽规定了三丰仅以100万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但合同也规定了应以200亩、价值800万的土地作抵押,这两个条款是相互矛盾的。
在此情况下,只能认为当事人具有以土地作抵押的意思、而不能明确抵押财产的范围。
所以,由三丰承担200万元的责任是合理的。
第三种意见认为:
抵押合同中明确规定三丰仅以100万的土地作抵押,这就意味着三丰并不是以全部200亩土地作抵押,而只是以该土地的八分之一作抵押,所以投资银行只能要求拍卖三丰的1/8的土地。
2002年,张某向某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于2002年8月10日与银行签订《住房专项贷款合同》。
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0元,作为建房资金;借款期限1年,由张某就职的某镇政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镇政府负责每月从张某的工资中代扣本息440.95元归还银行,同时订立了《委托扣款协议》。
签订合同当日,银行依约付给张某贷款15000元。
2003年3月张某调至某乡政府上班。
但镇政府与乡政府对于为银行代扣张某工资的问题没有协调好,张某亦未主动到银行还款,其仍欠银行贷款本金6075.95元及利息。
协商还款不成,银行起诉至法院。
问:
本案应当如何认定和处理?
某商业银行与某县贸易公司于05年6月29日签订一份金额为855万元的《借款合同》并履行。
后于7月9日某县经贸委向该县房产管理所出具一份公函,内容为:
我委同意用自有的房地产作为下属的贸易公司贷款抵押,请予办理为感。
7月20日商业银行与贸易公司签订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贸易公司将经贸委所有的房地产及其附属物设定抵押,作为向商业银行借款的保证。
同日商业银行在房管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并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但该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经贸委。
由于贸易公司到期未能偿付借款,商业银行于2006年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贸易公司还款并以抵押物优先受偿;同时要求抵押物所有权人经贸委承担赔偿责任。
问:
1、抵押合同是否成立?
是否有效?
2、本案应当如何处理?
法院处理:
1、借款合同有效,贸易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2、抵押合同成立但以国家财产设定抵押,且抵押合同由贸易公司与商业银行之间签订,抵押财产非为抵押人所有,属无效合同,抵押无效。
经贸委有过错责任。
3、商业银行明知国家财产不能作抵押且明知贸易公司不是抵押财产的所有人而与其签订抵押合同,过错责任大于经贸委。
故依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三十一条及《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经贸委对贸易公司应偿付商业银行的855万债务的不能清偿部分,向商业银行承担40%的赔偿责任。
A房地产与B实业具有良好的业务合作关系,B实业的关联企业C投资公司因投资项目资金缺乏,通过B实业协调,就与A房地产借款一事达成协议。
A房地产同意借款600万元人民币给C投资公司,借款期为1年,从2005年6月1日至2006年5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收取资金占用费。
B实业为C投资公司该借款向A房地产提供连带保证担保,C投资公司同时将其对D发展享有60%的股权向A房地产提供质押担保。
各方为此签署了《资金使用协议》和《保证合同》、《股权质押担保合同》。
A房地产向C投资公司实际发放了贷款,并按月收取约定资金占用费。
借款到期后,C投资公司不能按约定期限还款,仅偿还100万元人民币,并向A房地产申请延期偿还剩余的500万元借款,A房地产同意延长3个月,B实业也盖章同意继续担保,直至C投资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为止。
此后,C投资公司在2006年9月偿还部分资金占用费后,一直未能偿还本金及其他约定的资金占用费。
A房地产经过多次催收无果的情况下,于2006年12月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要求:
1、C投资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赔偿损失;
2、就C投资公司提供质押担保的D发展60%的股权拍卖或者变卖价款优先受偿;
3、B实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本案一切诉讼费由C投资公司、B实业共同承担。
分析思路:
涉及三个法律关系:
1、A房地产公司与C投资公司的借贷关系;2、B实业与A房地产公司的保证关系;3、C投资公司与A房地产公司的股权质押关系。
答案:
1、A房地产公司与C投资公司的借贷合同无效。
( 企业之间的非法资金拆借)
2、B实业与A房地产公司的保证合同无效。
(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
3、C投资公司与A房地产公司的股权质押合同无效。
(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
被告陈文芳系被告福建绿洲保健品的股权董事之一。
2006年7月16日,被告陈文芳个人因承包经营小芳蛇业鱼塘发展水产养殖及种殖经济作物资金不足,向原告光泽鸾凤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贷款6万元,被告福建绿洲保健品经公司股东会决定同意,将该公司座落于光泽县大坡路72号价值16万元的公司招待所的房产为被告陈文芳作抵押担保,并经光泽县房产管理所抵押登记。
三方于2007年8月8日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
合同约定:
借款期限至2008年8月8日止,月利率6.6375‰,按季付息。
逾期还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
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
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文芳仅支付了2008年9月20日之前的贷款利息,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原告于2008年8月31日向被告陈文芳发出贷款到(逾)期催收通知书,并向被告福建绿洲保健品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仍未履行。
原告遂向法院起诉,开庭审理时,三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述事实。
1、被告陈文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2008年9月20日之后至还清该借款本息前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6.6375‰加收50%的标准计算)。
2、被告福建绿洲保健品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即被告陈文芳不能在上述的期限内还款时,原告光泽县鸾凤农村信用合作社有权以被告福建绿洲保健品所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款优先受偿。
被告福建绿洲保健品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文芳追偿。
3、被告陈文芳、福建绿洲保健品应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5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346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思考题:
主合同解除情况下,担保合同的效力如何?
担保人是否具有担保责任?
担保人还款后是否具有追偿权?
2004年1月1日,经刘某介绍并担保,李某与杨某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
约定由李某发包给杨某耕种土地300亩(使用权),杨某于1月1日预付给李某承包费42000元。
合同由双方签字,刘某在合同中担保人处也签了字,合同签定当日杨某按约定预付给李某承包费42000元。
后因其他原因李某未将所发包耕种土地向杨某交付,经双方协商达成退还预付款并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的协议,后李某退还杨某预付款13500元,余款无力退还,在李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经杨某向刘某追要由刘某垫支退还余款给了杨某。
后刘某向李某追要垫支款,李某以与杨某的合同解除、刘某私自还款系个人行为、刘某应向杨某追要此款为由,拒绝刘某的追偿请求。
刘某为此将李某诉至法院。
问:
刘某是否具有担保责任?
刘某还款后是否享有追偿权?
答案:
刘某在主合同担保人处签名应视为担保关系成立,在主合同解除,李某未能全部归还杨某的预交款的情况下,刘某在未征得李某同意的情形下向杨某支付剩余款项是其履行担保之责,刘某在履行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合同债务人李某行使追偿权。
甲发电厂向乙海外银团贷款3000万美元,由丙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提供贷款担保,丙信托公司向乙海外银团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函。
丙信托公司与甲发电厂约定,发电厂将价值3亿人民币的厂房、设备抵押给信托公司,作为反担保。
请分析其中的法律关系?
2000年8月12日,李某的朋友杨某与北京某公司签订《汽车分期付款购销合同》约定杨某以分期付款的方法在北京某公司购买“捷达”轿车一辆,总价款166000元。
根据北京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某支行联合推出的贷款购车办法,杨某首期支付车辆总价款的40%(66400元),余款60%(99600元)由某支行审查客户资信后,直接划给北京某公司在该支行开设的帐户。
当日,李某应杨某的请求在北京某公司签署了由该公司提供的担保书。
担保书中的担保人为李某(甲方),被担保人为杨某(乙方),主要内容为:
根据购车合同及汽车消费信贷合同,若乙方不能按贷款协议之规定偿还所欠银行的本金及利息,或乙方不具备偿还能力时,甲方自愿为乙方承担担保责任,负责偿还乙方所欠银行的所有款项。
该担保书作为购车合同的附件,存放在北京某公司。
8月14日,杨某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为该车投保,保险期限自2000年8月15日零时起至2001年8月14日24时止。
8月21日,杨某与某支行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杨某向该行借款996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0年8月21日起至2005年8月21日止,按月还本付息。
当日,北京某公司又与该行签订《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北京某公司为杨某所签借款合同向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此后杨某共还贷3152.57元。
10月20日,杨某酒后驾车且超速行驶,车毁人亡,经北京市朝阳交通支队认定:
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根据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关于责任免除的规定,驾驶员饮酒造成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杨某死亡后,北京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共向某支行支付26418.82元(自2000年10月至2001年10月)。
北京某公司于2001年9月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承担反担保责任支付车款计93791.95元。
李某辩称,自己与北京某公司均系为被保证人杨某向银行担保。
北京某公司并未说明要求提供的担保为反担保,在出具的担保书中亦无反担保的意思表示,且所签担保书系北京某公司提供的一种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解释。
故北京某公司并不具备债权人的主体资格,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问:
本案如何认定和处理?
法院判决:
北京联拓机电公司作为汽车销售方,在为购车人贷款购车向银行提供担保前,为保证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自身债权的实现,而要求债务人(即购车人)或第三人向其提供的担保为反担保。
李玉兰提供的担保即属反担保性质的担保。
在李玉兰签署的担保书中虽未列明合同相对方,但因该担保书由北京联拓机电公司出具并持有,故应视其为该担保合同的相对人,亦即北京联拓机电公司系该反担保合同之担保权人,李玉兰则为反担保合同中的担保人。
作为一般保证人,在被保证人杨云松不能履行债务时,李玉兰应承担保证责任。
北京联拓机电公司作为本担保的保证人,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即取得追偿权)后,有权向反担保人追偿。
鉴于目前北京联拓机电公司尚未履行全部债务,故其只能就已履行部分向李玉兰追偿。
对杨云松尚未到期的、北京联拓机电公司未履行的债务,北京联拓机电公司无权要求李玉兰承担保证责任,对北京联拓机电公司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李玉兰提出的其是向银行担保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
李玉兰在担保书中对被保证人、保证方式作出承诺并注明该担保书为《分期付款购销合同》之附件,故李玉兰以该担保书为格式合同,应作出不利于北京联拓机电公司解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条、第17条第1款、第21条、第31条之规定,判决:
1. 李玉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北京联拓机电公司人民币26 418.82元。
2. 驳回北京联拓机电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甲保险公司与乙银行均违反法律规定,共同为丙公司提供担保向丁银行借款300万元。
后甲保险公司与乙银行签订协议,约定乙银行承担甲保险公司在上述担保合同中所承担的一切责任。
后因丙公司不能归还借款发生诉讼,法院认定担保合同无效并判决甲保险公司与乙银行对丙公司不能偿还的300万元共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
甲保险公司根据判决支付款100万元后,起诉至法院要求乙银行就此100万元承担反担保责任。
问:
反担保人如何承担责任?
答案:
甲保险公司与乙银行之间签订协议,从性质上应认定为反担保协议。
因为担保合同无效,反担保协议也应认定其无效。
但合同无效,并不意味着反担保人免责。
反担保协议无效,双方责任也是相当的。
因此,判决乙银行应当承担甲公司已经承担的赔偿责任中的一半,即50万元。
内地甲公司与某香港金融机构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办理了外债登记。
甲公司以其自有不动产进行抵押担保,抵押合同未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登记,但向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内地某国家机关乙作为担保人与该香港金融机构订立担保协议,承诺就借款合同项下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协议选择适用香港法。
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甲公司未能依约还款,该香港金融机构作为原告向内地法院起诉要求甲公司还本付息,并主张甲公司的抵押担保无效,乙对此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问:
本案应当如何认定和处理?
香港甲公司作为借款人与某香港金融机构订立借款合同,内地乙公司作为担保人,与该香港金融机构订立担保合同,承诺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负责办理该担保合同的批准、登记手续,但乙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未办理相关的批准登记手续。
借款期限届满后,因借款人香港甲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某香港金融机构向内地法院起诉乙公司,要求内地乙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问:
本案应当如何认定和处理?
第二章保证
2004年4月7日,公民A因经营所需向B信用社申请贷款。
4月12日,B信用社经审查同意贷款30000元给A,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04年10月15日,利息按月息16.08%计算。
借款合同由C加油站提供保证担保,约定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到贷款到期后两年。
借款期限届至,债务人A未能清偿。
B信用社于2006年6月23日将A和C加油站作为被告诉至某人民法院。
另查明,C加油站是D石油公司领有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
C加油站为A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未向D石油公司请示,亦未得该公司的书面授权。
问:
保证合同是否有效?
本案应当如何处理?
李某向陈某借款人民币6万元,由邵某充当保证人,保证责任明确为一般保证。
2005年10月李某在未偿还陈某借款的情况下举家移民到欧洲某国。
2006年4月本笔借款到期。
债权人陈某在无法向李某主张权利的情况下,要求邵某承担保证责任。
邵某认为自己是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因此拒绝了陈某的要求。
陈某无奈诉至法院。
问:
邵某的拒绝理由是否成立?
法院是否应当支持陈某的请求?
(不成立应当)
2006年元月,杨某因做生意无钱便找马某借3万元现金,马某同意借钱,但要求其找个担保人进行担保。
于是杨某找到张某进行担保,张某同意担保后,杨某与马某签定了协议,约定:
“由杨某于2006年4月底还清借款,若杨某到期未还款,由张某作为担保人负全责”。
担保人张某在协议上签了字。
至还款期限,杨某并未按期还款,于是马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某和张某共同偿还借款。
问:
张某提供的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
某市虹光公司于某年10月15日向该市农业银行申请贷款800万元,由某信托投资公司作保证人,该投资公司的负责人张某在合同签字处写上了“如果虹光公司不能按期付款,我公司愿负全部责任”的话,并在上面签字盖章。
合同规定还款期为次年5月1日。
同年12月1日,虹光公司改名为虹光集团。
次年5月1日,虹光集团因经营不善无力还本付息,农业银行因发现虹光集团无足够的资产清偿债务,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投资公司偿还虹光公司的欠款并支付迟延利息。
投资公司答辩:
投资公司曾与虹光公司达成协议,在投资公司作保后,虹光公司应为投资公司提供反担保,但虹光公司违反协议,且以后更名也没通知投资公司,投资公司不能代其还本付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况且,投资公司即使负有责任,农业银行也应首先执行虹光公司的财产。
问:
本案应如何处理?
答案:
本案中,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声明:
“如果虹光公司不能按期还款,我公司愿负全部责任。
”这段话应理解为包含着保留先诉抗辩权的含义。
“虹光公司不能按期还款”,可理解为应该先由虹光公司还款,在主债权人已经执行了虹光公司的财产以后,虹光公司仍不能还款时,才应由保证人负责,如果虹光公司有财产清偿债务,不是完全不能还款,则保证人可先不负责。
可见,“如果虹光公司不能按期还款,我公司愿负全部责任。
”这一声明已表明保证人选择了一般保证而不是连带责任保证。
故此可认定本案中,信托投资公司为虹光公司所作的保证,应为一般保证,而非连带责任保证。
信托投资公司享有先诉抗辩权,农业银行应首先请求虹光集团清偿债务,在执行了虹光集团的财产仍不足清偿债务时,应由保证人即信托投资公司负补充责任。
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价值50万元的彩电,合同约定甲公司先预付20万元货款,其余30万元货款在提货后3个月内付清,并由丙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但未约定保证范围。
提货1个月后,甲公司在征得乙公司同意后,将30万元债务转移给尚欠其30万元货款的丁公司。
对此,丙公司完全不知情。
至债务清偿期届满时,乙公司要求丁公司偿还30万元货款及其利息,而丁公司因违法经营被依法查处。
法定代表人不知去向,公司的账户被冻结。
乙公司即找到丙公司,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丙公司至此才知道甲公司已将其债务转让给丁公司,遂以此为由拒绝承担责任。
双方为此发生争议,乙公司诉至法院。
问:
1、丙公司保证担保的范围应如何确定?
2、甲公司转让债务的行为是否有效?
3、丙公司是否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4、若乙公司将其20万元债权依法转让给戌公司,而未经保证人丙公司同意,则丙公司是否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答案:
1、丙公司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丙公司与乙公司未就保证范围作明确约定,因此依法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即对甲公司欠乙公司的30万元主债务及利息等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2、有效。
甲公司经乙公司同意,将其欠乙公司的债务转让给丁公司,甲公司与丁公司间的债务转让有效。
3、丙公司不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乙公司许可甲公司转让债务给丁公司,但未取得保证人丙公司的同意,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