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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牛栏江保护条例

云南省牛栏江保护条例

(2012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牛栏江流域水资源的保护,防治水污染,提高水资源开发利用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牛栏江流域水资源的保护、开发利用、水污染防治和牛栏江滇池补水工程设施(以下简称补水工程设施)的保护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牛栏江流域保护和管理,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防治结合、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牛栏江流域实行分区保护。

牛栏江德泽水库坝址以上集水区域为牛栏江流域上游保护区,牛栏江德泽水库坝址以下集水区域为牛栏江流域下游保护区。

第五条牛栏江流域上游保护区划分为水源保护核心区、重点污染控制区和重点水源涵养区。

(一)水源保护核心区包括德泽水库库区和德泽水库以上牛栏江干流区。

德泽水库库区为德泽水库正常蓄水位1790米水面及沿岸外延2000米的范围,区域范围超过一级山脊线的,按照一级山脊线划定;德泽水库以上牛栏江干流区指德泽水库以上干流(包括干流源头矣纳岔口至嘉丽泽对龙河河段)水域及两岸外延1000米的范围,区域范围超过一级山脊线的,按照一级山脊线划定。

(二)重点污染控制区为水源保护核心区以外,流域范围内的坝区以及花庄河、果马河、普沙河、弥良河、对龙河、杨林河、匡郎河、前进河、马龙河水域及两岸外延3000米的区域,区域范围超过一级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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脊线的,按照一级山脊线划定。

(三)重点水源涵养区为流域范围内除水源保护核心区、重点污染控制区以外的集水区域。

第六条牛栏江流域下游保护区划分为污染控制区和水源涵养区。

(一)污染控制区为牛栏江干流水体及河岸带以外的坝区。

(二)水源涵养区为流域范围内除污染控制区以外的集水区域。

第七条牛栏江流域上游保护区和牛栏江流域下游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昆明市人民政府、曲靖市人民政府、昭通市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分别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牛栏江流域水体水质按照《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水质标准进行保护。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领导牛栏江流域保护工作,负责综合协调、及时处理有关牛栏江流域保护的重大问题。

省人民政府建立由昆明市人民政府、曲靖市人民政府、昭通市人民政府和省级有关部门参加的牛栏江流域保护协调工作机制。

牛栏江流域保护工作实行属地管理。

昆明市人民政府、曲靖市人民政府、昭通市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牛栏江流域保护工作的责任主体,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牛栏江流域保护工作;牛栏江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具体保护工作。

第十条牛栏江流域实行保护目标责任制。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保护目标,负责对昆明市人民政府、曲靖市人民政府、昭通市人民政府进行考核。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昆明市人民政府、曲靖市人民政府、昭通市人民政府和牛栏江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牛栏江流域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在牛栏江流域内征收的水资源费和排污费,应当全部用于牛栏江流域水资源的节约、保护、管理和水污染防治。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补偿机制,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扶持并改善牛栏江流域内居民的生产、生

活条件。

牛栏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产业结构调整,从源头上控制和减少污染源。

第十三条在牛栏江流域范围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牛栏江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在牛栏江流域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机构和职责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牛栏江流域水资源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牛栏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牛栏江流域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十五条昆明市人民政府、曲靖市人民政府、昭通市人民政府履行下列保护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

(二)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牛栏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水资源保护等专项规划;

(三)落实牛栏江流域保护目标责任制,保证出境断面水质达标;

(四)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牛栏江流域保护措施和方案,并组织实施;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牛栏江流域突发水污染事件的应急预案;

(六)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牛栏江流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控制情况;

(七)督促本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牛栏

江流域的保护工作;

(八)依法履行有关牛栏江流域保护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牛栏江流域内的县(市、区)人民政府,除履行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三、四项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保护管理职责:

(一)实施牛栏江流域突发水污染事件应急预案;

(二)执行牛栏江流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三)负责生态修复、防治水土流失,建设和保护生态湿地、生态林地、草地,改善生态环境;

(四)依法履行有关牛栏江流域保护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省级有关部门和昆明市人民政府、曲靖市人民政府、昭通市人民政府组成联合检查组,定期对牛栏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牛栏江流域水环境质量指标的完成情况和跨行政区域交界处河流断面水质状况进行考核并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牛栏江流域水环境质量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报告制度,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向社会发布牛栏江流域水环境状况信息。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牛栏江干流跨市界处设置水质自动监测断面,进行水质监测,定期向社会发布监测结果。

昆明市人民政府、曲靖市人民政府、昭通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在牛栏江跨县(市、区)界处设置水质监测断面,进行水质监测,定期向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并通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配置牛栏江流域水资源,提高水资源综合利用率;严格控制取用水总量,实行用水定额和计划用水管理;核定纳污能力,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牛栏江流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确定牛栏江流域实施总量削减和控制的重点水污染物,并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牛栏江流域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未按照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市、县(市、区)予以公布。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淘汰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工艺和设备,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者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引导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大力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提高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率,发展清洁生产和生态农业,有效控制农业面源污染。

第二十四条牛栏江流域实行工程造林,发展水源涵养林和水土保持林,增强森林植被水源涵养功能,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五条牛栏江流域发生水污染事件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处置,并按照规定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跨行政区域的,还应当同时通报相邻地区人民政府,相邻地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减轻或者消除污染危害。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昆明市人民政府、曲靖市人民政府、昭通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牛栏江流域水环境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牛栏江流域水环境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并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林地利用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二十七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牛栏江流域水环境质量,保证出境断面水质符合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对出境断面水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地区,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应当停止审批、核准在该区域内新增水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并削减该地区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直至出境断面水质符合规定标准。

第二十八条牛栏江流域内的污水处理厂和重点污染排放工业企业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城镇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和集中处理设施,对生活垃圾进行安全处置;对人畜粪便、生活垃圾等废弃物进行资源化、减量化、无害化处理和农田固体废弃物的资源化利用。

第三十条牛栏江流域上游保护区内的工业园区应当建设污水集中和分散处理设施,工业污水处理达标后,在园区内综合回用,实现工业污水零排放。

排污单位在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时,应当符合相应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工业园区的管理机构统一负责园区内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监督管理,并确保其正常运行。

工业园区外的工业企业应当进行技术改造,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逐年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第三十一条牛栏江流域上游保护区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组织建设城镇居民生活污水收集管网和集中处理设施,加快配套污水管网的建设和污水处理厂的升级改造,确保城镇生活污水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级A标准排放。

牛栏江流域上游保护区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在居民分散居住地建设小型污水处理设施,实现生活污水安全、有序排放。

第三十二条重点水源涵养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盗伐、滥伐林木和破坏草地;

(二)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三)利用溶洞、渗井、渗坑、裂隙排放、倾倒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废渣;

(四)向水体排放废水、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在江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六)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三条重点污染控制区内除重点水源涵养区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工业园区;

(二)新建、扩建重点水污染物排放的工业项目;

(三)新建、改建、扩建经营性陵园、公墓。

第三十四条水源保护核心区内除重点污染控制区、重点水源涵养区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

(二)围河造地、围垦河道;

(三)围堰、围网、网箱养殖;

(四)规模化畜禽养殖;

(五)损毁水利、水文、科研、气象、测量、环境监测等设施设备;

(六)挖砂、采石、取土、采矿。

第三十五条在牛栏江流域上游保护区内已设置排污口的生产企业,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三十六条污染控制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第四章补水工程设施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补水工程设施涉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补水工程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补水工程设施涉及的相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做好补水工程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补水工程设施产权单位负责补水工程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

(二)负责补水工程设施、设备的管理和运行维护,保持工程设备完好,确保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三)按照规程规范,做好工程巡视、检查、观测和资料的整理工作;

(四)负责德泽水库、干河泵站、输水设施的运行调度和灾害抢险工作;

(五)组织拟定德泽水库、干河泵站、输水设施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三十九条补水工程设施的管理范围包括德泽水库枢纽工程、干河泵站、输水线路。

具体为大坝、溢洪道、输水放空洞、泄洪洞、坝后电站、泵站、输水线路、供水设施、水文站、观测设施、专用通信及交通设施等各类建筑物周围和水库土地征用线以内的库区。

(一)德泽水库枢纽工程管理范围:

上游从坝轴线向上150米,下游从坝脚线向下200米,大坝两端距坝端200米,溢洪道外侧轮廓线向外100米,消力池以下200米,坝后电站工程外轮廓线向外50米。

(二)干河泵站管理范围:

地面工程外轮廓线向外50米(不含库区),出水池及压力管道两侧各30米。

(三)输水线路管理范围:

隧道、检修洞两侧水平外延50米,渠道两侧3至4米,其他建筑物外轮廓线向外20米。

补水工程设施产权单位应当按照管理范围依法设置固定界标、绘制界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破坏。

第四十条补水工程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影响补水工程设施运行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凿井、打桩、钻探、爆破等;

(三)破坏进出水泵站、井池、盗窃补水工程设施及防护设施;

(四)设置占压或者堵塞补水管道、设施、隧洞及检修洞进出口的障碍物;

(五)倾倒有毒或者有污染的物质;

(六)在隧洞、箱涵、明渠、渡槽和补水管道上开口、凿洞或者用其他方式擅自取水。

第四十一条补水工程设施产权单位对可能造成人身安全危险的水库大坝、水闸等工程设施和区域,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四十二条因突发事件危及德泽水库枢纽工程等补水工程设施安全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减轻危害,并按照规定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在牛栏江流域保护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二项和第三十六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四十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应缴排污费数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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