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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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

2011-09-2911:

3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一199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

(一九九0年十二月五日)

 一、公民

  

(一)关于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问题

  1.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

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时的证明为准。

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

(原1条)

  2.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达到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原2条)

  3.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

(见原3条)

  4.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而进行的民事活动,在不影响他人的利益又不损害自己权益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认定有效。

  

  5.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精神健康状态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精神状态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

(见原4条)

  6.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

(原5条)

  7.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

(原6条)

  8.认定精神病人的行为能力,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诊断、鉴定确认。

在不具备诊断、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认定,但应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

(原7条)

  9.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

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

  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原9条)

  

(二)关于监护问题

  10.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

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代理被监护人进行诉讼。

(见原10条)

  11.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联系状况等因素予以确定。

(原11条)

  12.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原12条)

  13.为患有精神病的未成年人设定监护人,适用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

(原13条)

  14.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可以将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

(一)、

(二)、(三)项或者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

(一)、

(二)、(三)、(四)、(五)项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

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

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

  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

(见原14条)

  15.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应当由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

(原15条)

  16.对于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三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有关组织指定。

未经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原16条)

  17.有关组织依照民法通则规定指定监护人,以书面或者口头通知了被指定人的,应当认定指定成立。

被指定人不服的,应当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起诉的,按变更监护关系处理。

(原17条)

  18.被指定人在三十日内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意见第14条的规定,作出维持或者撤销指定监护人的判决。

判决撤销原指定的,应当同时另行指定监护人。

  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的监护责任,一般应当按照指定监护人的顺序,由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

(见原19条)

  19.两个以上有指定监护权的组织分别指定了监护人,应当根据监护人的监护顺序、监护能力、对被监护人有利等因素认定。

如果以上条件都具备,应以先作出指定的组织的指定为准。

如果先被指定的人对指定有争议,后被指定的人对指定没有争议,并且履行了监护职责的,也可以认定后指定的监护关系成立。

  20.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自行变更。

擅自变更的,由原被指定的监护人和变更后的监护人共同承担监护责任。

(原18条)

  21.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或者要求变更监护关系。

(见原20条)

  22、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但是,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该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对该子女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消的除外。

(原21条)

  23.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

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见原22条)

  24.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如收养对子女的健康成长并无不利,又办了合法收养手续的,认定收养关系成立;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以收养未经其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不予支持。

(见原23条)

  (三)关于宣告失踪、宣告死亡问题

  25.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原24条)

  26.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是: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四)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申请撤销死亡宣告不受上列顺序限制。

(原25条)

  27.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

对于在国外无法正常通讯联系的,不得以下落不明宣告死亡。

(见原26条)

  28.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申请宣告死亡的期间适用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原27条)

  29.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落不明的起算时间,从公民音讯消失之次日起算。

(原28条)

  30.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

公民下落不明,符合申请宣告死亡的条件,利害关系人可以不经申请宣告失踪而直接申请宣告死亡。

但利害关系人只申请宣告失踪的,应当宣告失踪;同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有的申请宣告死亡,有的不同意宣告死亡,则应当宣告死亡。

(原29条)

  31.人民法院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应当根据有利于保护失踪人财产的原则指定。

没有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代管人,或者他们无能力作代管人,或者不宜作代管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其他公民或者有关组织为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失踪的,其监护人即为财产代管人。

(原30条)

  32.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其他费用”,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和因代管财产所需的管理费等必要的费用。

(原31条)

  33.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拒绝支付失踪人所欠的税款、债务和其他费用,债权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代管人列为被告,判决从代管财产中支付。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向失踪人的债务人要求偿还债务或者代管财产受到他人侵儿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偿还债务或者赔偿损失。

(见原32条)

  34.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或者侵犯失踪人财产权益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财产代管人承担民事责任或者变更财产代管人。

(见原35条)

  35.被宣告死亡的人,宣告判决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

判决书除发给申请人外,还应当在被宣告死亡人的住所地和人民法院所在地公告。

  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有效,其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

(原36条)

  36.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

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时,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其配偶再婚以及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

(见原37条)

  37.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一般不应准许,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

(原38条)

  38.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返还原物及孳息外,还应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原39条)

  39.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请求返还财产,其原物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的,第三人可不予返还。

但依继承法取得原物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占有人返还原物时,为管理财产所支付的费用,可以请求补偿。

(原40条)

  (四)关于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问题

  40.以公民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承包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

(原42条)

  4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

(原43条)

  42.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如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承担责任时,应当保留家庭成员的生活必需品和必要的生产工具。

(原44条)

  43.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

(原45条)

  44.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约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

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

(原47条)

  45.只提供技术性劳务不提供资金、实物的合伙人,对于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则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技术性劳务折抵的出资比例承担;协议未约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合伙人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没有盈余分配比例的,按照其余合伙人平均投资比例承担。

(原48条)

  46.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错误地登记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但实际为个人全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应当按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对待。

(原49条)

  47.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的口头合伙协议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的,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

(见原50条)

  48.在合伙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

(原51条)

  49.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

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原52条)

  50.合伙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退伙时合伙财产不足清偿的那部分债务仍负连带责任。

(见原53条)

  51.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

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

(原54条)

  52.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财产多的那一方合伙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原55条)

  53.合伙人互相串通逃避合伙债务的,除应责令其承担清偿责任外,还可以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原56条)

  54.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关于“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是指合伙人以个人财产出资的,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合伙人以其家庭共有财产出资,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合伙人以个人财产出资,合伙的盈余分配所得用于其家庭成员生活的,应先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不足部分以合伙人的家庭共有财产承担。

(原57条)

 二、法人

  55.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原58条)

  56.事业法人、社团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进行业务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比照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由事业法人、社团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57.企业法人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应当由其主管机关组织清算小组进行清算。

企业法人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

(原59条)

  58.清算组织是以清算企业法人债权、债务为目的而依法成立的组织。

它负责对于终止的企业法人的财产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清偿。

  对于涉及终止的企业法人债权、债务的民事诉讼,清算组织可以用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

  以逃避债务责任为目的而成立的清算组织,其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

(原60条)

  59.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如果查明企业法人有民法通则第四十九条所列的六种形式之一的,除企业法人承担责任外,还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九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直接给予罚款的处罚;对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由有关部门决定处理;对构成犯罪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原61条)

  60.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依法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人采用罚款、拘留制裁措施,必须经院长批准,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

被制裁人对决定不服的,在收到决定书的当日内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决定暂不执行。

(见原62条)

  61.对法定代表人直接处以罚款的数额一般在二千元以下。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见原63条)

  62.以提供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的一方,对联营企业的债务,应当按照书面协议的约定承担;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可以按照出资比例或者盈余分配比例承担。

(原64条)

 三、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

  63.当事人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形式实施的民事行为,如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作为证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该民事行为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可以认定有效。

(原65条)

  64.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

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原66条)

  65.间歇性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确能证明是在没有发病期间实施的,并且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有效。

(见原67条)

  66.行为人在神志不清的状态下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当认定无效。

(原67条)

  67.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原68条)

  68.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名誉、荣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名誉、荣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

(原69条)

  69.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

(原70条)

  70.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认定应当无效的民事行为,如果侵犯了对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自对方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诉讼时效提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不予支持。

  71.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原71条)

  72.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原72条)

  73.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原73条)

  74.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双方取得的财产”,应当包括双方当事人已经取得和约定取得的财产。

(原74条)

  75.当事人约定以将来可能发生的合法事实的成就或不成就来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条件的,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

  当事人恶意促使条件成就的,应当认定条件没有成就。

当事人恶意阻止条件成就的,应当认定条件已经成就。

(见原75条)

  76.当事人约定以一定期限的到来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条件的,是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所附期限到来时生效或者解除。

(见原76条)

  77.意思表示由第三人义务转达,而第三人由于过失转达错误或者没有转达,使他人造成损失的,由意思表示人向相对人负赔偿责任。

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原77条)

  78.凡是依法或者依双方的约定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行为,本人未亲自实施的,应当认定行为无效。

(原78条)

  79.数个委托代理人共同行使代理权的,如果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未与其他委托代理人协商,所实施的行为侵害被代理人权益的,由实施行为的委托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

  被代理人为数人时,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未经其他被代理人同意而提出解除代理关系,因此造成损害的,由提出解除代理关系的被代理人承担。

(原79条)

  80.由于急病、通讯联络中断等特殊原因,委托代理人自己不能办理代理事项,又不能与被代理人及时取得联系,如不及时转托他人代理,会给被代理人的利益造成损失或者扩大损失的,属于民法通则第六十八条中的“紧急情况”。

(原80条)

  81.委托代理人转托他人代理的,比照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办理转托手续。

因委托代理人转托不明,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第三人可以直接要求被代理人赔偿损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要求委托代理人赔偿损失,转托代理人有过错的,应当负连带责任。

(原81条)

  82.委托代理人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在紧急情况下实施的超越代理权的民事法律行为,可以认定有效。

但其采取的行为不当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的,可以酌情由委托代理人承担适当的责任。

  83.被代理人死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

(1)代理人不知道被代理人死亡的;(2)被代理人的继承人均予承认的;(3)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约定到代理事项完成代理权终止的;(4)在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进行、而在被代理人死亡后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完成的。

(原82条)

  84.委托代理人死亡,代理关系终止。

其继承人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主动进行了代理活动,被代理人追认的,按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处理;发生争议的,按照无因管理原则处理。

 四、民事权利

  

(一)关于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问题

  85.财产已经交付,但当事人约定财产所有权转移附条件的,在所附条件成就时,财产所有权方为转移。

法律明确规定了所有权转移条件的,当事人的约定不得与法律抵触。

(见原84条)

  86.财产转移前已被受让人占有的,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有偿转让的以价款交付为准,无偿转让的以当事人达成协议为准。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87.财产所有权合法转移后,一方翻悔,不予支持。

财产所有权的转移尚未按原协议转移,一方翻悔并无正当理由,协议又能够履行的,应当责令其继续履行;如果协议不能履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原85条)

  88.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原86条)

  89.有附属物的财产,附属物随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又不违法的,按约定处理。

(原87条)

  90.经土改登记的房屋产权,一般以土改登记为准。

  未经土改登记的城镇房屋所有权一般以房屋产权证为准,但他人有证据足以证明产权归其所有或者共有的,可以认定产权归他人所有或者共有。

  91.对于共有财产,部分共有人主张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张共同共有,如果不能证明财产是按份共有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

(原88条)

  92.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份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原90条)

  93.对共有财产分割时,共有财产是特定物,不能分割或者分割有损其价值的,可归生产、生活、学习、工作有特殊需要的人所有,对其他共有人可以折价补偿。

折价的标准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国家牌价、市场价格或有关部门的估价确定。

都无特殊需要的,可以采用拍卖方式确定归谁所有。

(见原91条)

  94.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后,一个或者数个原共有人出卖自己分得的财产时,如果出卖的财产与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其他原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应当予以支持。

(原92条)

  95.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

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

其他共有人明知而未提出异议的,可以认定有效。

(见原89条)

  96.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或者非所有权人擅自处分所占有的财产,如果第三人是善意、有偿、依法定手续取得该财产所有权的,第三人不负返还义务,由擅自处分财产的人对所有权人予以赔偿。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97.公民、法人对于挖掘、发现的埋藏物、隐藏物,如果能够证明属其所有,而且根据现行的法律、政策又可以归其所有的,应当予以保护。

(原93条)

  98.拾得物灭失、毁损,非因拾得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拾得人将拾得物据为己有的,应当责令其返还或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不能认定为失主的,应将拾得物提存。

(见原94条)

  99.公民和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山岭、森林、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承包经营的权利和义务,按承包合同的规定处理,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擅自转包或者转让的无效。

(原95条)

  100.对于经过政府有关部门处理的土地、山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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