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规范取保候审案件办理工作相关事宜的指导意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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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取保候审案件办理工作相关事宜的指导意见

  篇一:

人民检察院案件请示办理工作规定20xx

  人民检察院案件请示办理工作规定(试行)20xx

  (20xx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落实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要求,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办案指导决策机制,规范人民检察院案件请示办理工作,根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和检察工作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下级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具体案件时,对涉及法律适用、办案程序、司法政策等方面确属重大疑难复杂的问题,经本级人民检察院研究难以决定的,应当向上级人民检察院请示。

  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报告有关情况。

  第三条各级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案件事实认定、证据采信独立承担办案责任,下级人民检察院不得就具体案件的事实认定问题向上级人民检察院请示。

  第二章请示

  第四条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据本规定第二条向上级人民检察院请示的,应当经本院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

  下级人民检察院未经本院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向上级人民检察院请示的,上级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第五条案件请示应当遵循逐级请示原则。

对重大紧急的突发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必须越级请示的,应当说明理由,接受请示的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要求其逐级请示。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请示的案件,经本院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可以逐级向更高层级人民检察院请示。

  第六条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以院名义向上级人民检察院请示。

  下级人民检察院业务部门向上级人民检察院对口业务部门请示,上级人民检察院业务部门认为请示问题属于重大疑难复杂的,应当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业务部门报请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后,以院名义请示。

  第七条下级人民检察院请示案件,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请示文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件基本情况;

  

(二)需要请示的具体问题;

  (三)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情况、争议焦点及倾向性意见;

  (四)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意见。

  下级人民检察院有案卷材料的,应当一并附送。

  第八条下级人民检察院对正在办理的案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请示的,应当在办案期限届满十日之前报送上级人民检察院;法律规定的办案期限不足十日的,应当在办案期限届满三日之前报送。

  第九条下级人民检察院请示案件,应当由本院案件管理部门通过统一业务应用系统,报送上级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同时报送书面请示一式三份。

  第三章答复

  第十条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收到案件请示材料后应当立即进行审查,对符合请示条件的,根据案件性质及诉讼环节,移送相关业务部门办理;认为不符合请示条件的,应当退回下级人民检察院并说明理由;认为请示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补送或者重新报送。

  第十一条对案件管理部门移送的下级人民检察院请示,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报分管副检察长批准后,退回案件管理部门重新提出分办意见。

承办部门不得自行移送其他部门办理。

  下级人民检察院请示的问题,上级人民检察院曾经作出过规定、明确过意见或者针对特定检察院请示作过答复的,应当告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按照有关规定、意见和答复办理。

第十二条承办部门应当指定专人办理答复工作。

承办人应当全面审查请示内容和案卷材料,研究提出处理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查后报分管副检察长审批。

  分管副检察长认为必要时,可以报检察长或者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

检察委员会开会时,可以根据情况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有关负责人和办案人员列席。

  第十三条请示内容涉及本院其他部门业务的,承办部门应当商请有关部门共同研究,或者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需要征求院外机关意见或者组织专家咨询的,应当报分管副检察长批准。

  第十四条上级人民检察院对案件请示应当及时办理并答复下级人民检察院。

对在诉讼程序内案件的请示,应当在办案期限届满之前答复下级人民检察院。

对不在诉讼程序内案件的请示,应当在一个月以内答复下级人民检察院;特别重大复杂案件,经分管副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的办理期限内答复的,承办部门应当在报告检察长后,及时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并抄送本院案件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请示的案件,应当严格依据法律、司法解释和检察工作规定,对请示问题提出明确的答复意见,并阐明答复依据和理由。

  第十六条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的请示,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以院发文件进行答复。

紧急情况下,经分管副检察长批准,上级人民检察院承办部门可以先通过其他方式向下级人民检察院告知答复意见,并立即制发公文进行正式答复。

正式答复应当与其他方式答复内容一致。

  第十七条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正式答复后,承办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以内将答复意见抄送本院案件管理部门和法律政策研究部门。

对于案件已经办结并且不涉密的答复意见,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在检察机关内部公布,所属各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类似案件或者处理类似问题,可以参照适用。

  第四章相关责任

  第十八条故意隐瞒、歪曲事实或者因重大过失错报漏报重要事实或者情节,导致上级人民检察院作出错误答复意见的,下级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纪律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故意违反办理程序或者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作出的答复意见违反法律、司法解释或者检察工作规定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纪律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答复意见,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并在执行完毕后十日以内将执行情况报送上级人民检察院。

  下级人民检察院因特殊原因对答复意见不能执行的,应当书面说明有关情况和理由,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后报送上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一条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答复意见,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而不执行,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以及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错误执行,对办案工作造成不利影响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纪律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人民检察院对具体案件的请示与答复工作。

下级人民检察院就某一类案件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向上级人民检察院请示的,依照其他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在案件请示办理工作中应当遵守保密工作规定。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二:

公安部关于取保候审保证金的规定

  公安部关于取保候审保证金的规定

  (公通字(1997)5号)

  第一条为了正确、有效地运用取保候审措施,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保证金,是指公安机关对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决定取保候审时,责令犯罪嫌疑人为保证其不妨碍、不逃避刑事诉讼活动而交纳的一定数额的现金。

  第三条公安机关应当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和本规定办理取保候审、收取保证金。

  对严重暴力犯罪、团伙犯罪的主犯、惯犯、累犯以及其他罪行严重、民愤大等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不应当采用取保候审。

严禁以钱赎罪,放纵犯罪嫌疑人。

  第四条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其交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

  犯罪嫌疑人为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法定代理人交纳保证金。

  犯罪嫌疑人为单位的,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责任人员或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决定取保候审时,可以责令该单位交纳保证金。

  第五条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保证金,应当以能够约束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不妨碍、不逃避刑事诉讼活动为原则。

  第六条责令犯罪嫌疑人交  

纳保证金的,应当经过严格审核后,报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较高数额保证金的,应当经地、市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七条保证金的数额,应当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以及案件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等情况,综合考虑确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应当根据不同类型案件的性质、社会危害性,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确定本地区收取保证金的数额标准,以及需经地、市以上公安机关审批的数额标准。

其中,对经济犯罪、侵犯财产犯罪或者其他造成财产损失的犯罪,可以按涉案数额或者直接财产损失数额的一至三倍确定收取保证金的数额标准;对其他刑事犯罪,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保证金的数额标准可以确定在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

  第八条保证金必须在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时一次性交纳。

  第九条保证金由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家属、法定代理人或者单位向公安机关指定的银行专户交纳。

  严禁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截留、坐支、挪用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侵吞保证金。

  第十条公安机关在通知犯罪嫌疑人交纳保证金时,应当告知其必须遵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以及违反规定应当承担的后果,并在《取保候审决定书》上注明。

  第十一条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其违法行为的情节,决定没收保证金的一部或者全部,并且区别情形,责令其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变更为监视居住、提请人民检察院予以逮捕。

  第十二条决定没收保证金的,应当经过严格审核后,报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没收保证金决定书》。

决定没收保证金数额的审批权限,与决定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保证金数额的审批权限相同。

  第十三条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在七日以内向犯罪嫌疑人宣读,并责令其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签字或者盖章。

  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七日以内将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向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法定代理人或者单位宣读,并要求其家属、法定代理人或者单位的负责人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签字或者盖章。

其家属、法定代理人或者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字或

  者盖章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注明。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决定没收犯罪嫌疑人的保证金后,应当及时通知指定银行将没收的保证金,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上交国库。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对没收保证金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之日起的十五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一次。

  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的三十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

上级公安机关复议后,决定撤销或者变更没收保证金决定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执行。

  第十六条责令犯罪嫌疑人重新交纳保证金的,依照本规定关于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保证金的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或者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在解除取保候审的同时,公安机关应当将保证金如数退还给犯罪嫌疑人。

  第十八条决定退还保证金的,应当经过严格审核后,报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退还保证金决定书》。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决定退还犯罪嫌疑人的保证金后,应当在解除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同时,通知指定的银行将保证金如数退还给犯罪嫌疑人,并责令犯罪嫌疑人在《退还保证金决定书》上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办理取保候审、收取保证金的内部审核、监督和制约,办案部门和审核部门应当分开。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对决定取保候审、收取保证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加强监督管理;在取保候审期间,不得中止对案件的侦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各级公安机关的审计、监察、法制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定期对本级公安机关收取、没收和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上级公安机关对下级公安机关收取、没收和退还保证金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发现其作出的决定有错误时,应当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反刑事诉讼法和本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收取保证金,或者擅自没收、退还犯罪嫌疑人的保证金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反刑事诉讼法和本规定,对决定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收取保证金后,疏于监督管理,或者无故中止对案件的侦查,放纵犯罪嫌疑人的,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截留、坐支、挪用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侵吞保证金的,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篇三:

公安机关适用取保候审存在的问题

  公安机关适用取保候审存在的问题发布时间:

20xx-08-0611:

17:

52作者:

邓正伟来源:

北大法律信息网我要评论(0)

  摘要:

公安机关适用取保候审存在程序失当、适用条件失当、保证方式失当、执行与处理失当和差别适用等问题。

在现...

  【正文】

  公安机关在适用取保候审中存在诸多问题,学界对此的诘难从未停止,在一定程度上有效地推动了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执法规范化建设。

但是,这些诘难要么从理论演绎入手、要么从个案解读入手、要么是对法律法规本身问题的批判,并不能较为全面地反映公安机关适用取保候审的整体情况,也较少从公安机关本身的角度思考这些问题。

鉴于此,为推动公安机关的执法规范化建设,维护公安机关声誉,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学界反映的公安机关在适用取保候审中存在的问题做一番梳理,从整体上把握公安机关在适用取保候审方面存在的问题,并加以点评,做到有则改之无则加勉,以维法度,以正视听,以求良策。

对于公安机关在适用取保候审中存在的问题,学界的观点颇多,概括起来可以归纳为程序失当、适用条件(理由)失当、保证方式失当、执行与处理失当、差别适用及档案管理不善等方面。

  一、程序失当

  根据《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的规定,取保候审包含呈请、批准、执行、监督考察、保证金保证、保证人保证、取保后案件办理、解除等方面的工作程序。

[1]学界反映较多的与程序直接相关的问题集中在呈请与批准环节,具体表现为呈请程序失当和取保候审提请程序的相对封闭性两方面。

  

(一)呈请程序失当

  实践中,取保候审呈请程序失当表现为办案人员不履行呈批手续、手续不全和擅自取保等情形,这些情形多发生在21世纪前期(现今,老少边穷、公安信息化建设落后地区仍然存在)。

受当时的执法环境及社会(办案)条件等因素影响,公安机关存在较多的不履行呈批手续、手续不全、擅自取保的取保候审行为。

有的是办案人员

  以口头方式向主管领导或部门汇报、申请后,未履行书面程序直接办理;有的是履行部分书面审批手续,提前办理:

有的是未以任何方式汇报、申请,擅自办理、违法办理。

与此三种情形相联系的是,与取保候审相关的档案管理混乱,卷内材料杂乱无章,归档标准不一,有关材料不齐全。

[2]

  取保候审呈请程序失当的情形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仍会存在。

对此,各地公安机关一方面应大力推进网上办案(办公)平台建设,简化取保候审程序,实现网上办理和信息化管理,建立取保候审人员信息库,另一方面将取保候审纳入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凡被取保候审的,一律在检查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建立档案,既方便检察机关监督取保候审的落实、执行和处理情况,也方便追查无呈批手续、手续不全、擅自取保的办案人员的责任。

  

(二)取保候审提请程序相对封闭

  取保候审可以由办案人员依职权提出,也可由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等申请,学界将前者称为内部启动,后者称为外部启动。

但是,将二者相比较,“侦查部门的建议与犯罪嫌疑人一方的申请对程序启动的影响有所不同,后者的作用明显不及前者。

在效果方面,内部申请与外部申请对是否取保候审决定的影响程度也相当悬殊。

”[3]究其原因,除有学者论及的“执行主体各自为政,没有监督,犯罪嫌疑人没有参与的权利,决定不说理,权利没有救济”[4]等因素外,笔者认为还反映了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强势(办案人员的社会地位及公权力的强势),他们从心底里认为,是否(提起)取保候审,是办案人员自己的事,嫌疑人及其亲属、代理人无权干涉,当事人及其家属因担心触怒办案人员而不敢主张自身的权利(实践中,嫌疑人的亲属、代理人为提请取保候审而向办案人员说情甚至行贿的不在少数);另一方面则在于当事人及其家属法律知识的匮乏,不知道自己的权利之所在,而且办案人员或有意或无意地混淆法律规定,不告知当事人相关法律的规定及其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导致部分嫌疑人及其家属不知道可以申请取保候审。

  对于取保候审提请程序的相对封闭性,有实践部门的责任,也有制度规范本身的不足。

在制度规范尚未变革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公安机关自身不妨大度、大方一些,建立犯罪嫌疑人权利告知制度,对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的,以书面的形式告知其在各个诉讼阶段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责令其在书面告知上签名。

这既履行了公安机关的普法宣传义务,也达到了侦查监督的目的,避免社会各界对公安机关的质疑和诘难,还可提高侦查的对抗程度,有效提升侦查人员的办案能力,严格依法办案,实现程序正义,以令己名。

  二、适用条件(理由)失当

  关于取保候审适用条件失当,学界论述颇多,观点基本一致,具体可以归纳为三方面。

一是放宽条件,对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人适用,二是过度严苛,对符合条件的人限制适用或不适用,三是将取保候审作为结案的一种处理方式,下面分别予以评述。

  

(一)放宽条件,非法适用

  虽然《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正)》规定了不得取保候审的对象,但实践中对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而取保的并不少见,学界对此虽有所反映但并无实例。

[5]这是因为在取保候审审批环节,取保理由仅简略地写为“证据不足”或“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甚或“其他”等,并没有与具体的取保对象条件对应,这就使得审批机关及领导无法掌握取保对象的实际情况(是否符合取保条件),给相关人员以“办人情案、关系案”的机会,非法取保。

  此一问题与前已提及的“擅自取保”直接关联,办案人员或出于人情考虑,或因与犯罪嫌疑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枉法办案。

无论是其中的何种因素,这样的非法取保,可能的直接后果是嫌疑人的脱逃、翻供、串供、强迫或诱使证人翻供、打击报复或迫害证人、产生新的犯罪等。

针对此一问题的办法,有学者提出从“刑度条件、身体条件、事实条件、情节条件”等4方面进一步完善适用取保候审的条件。

[6]笔者同意此一做法,并进一步认为应将上述4方面的条件明确记录在呈请取保文书上。

同时,也如前所述,在实现信息化管理的基础上,建立取保候审人员信息库,加强监督,有被害人(当事人)的,还应向被害人(当事人)通报嫌疑人取保候审的情况,允许其提出异议、协助监管。

  

(二)故意刁难,限制适用

  故意刁难限制适用是指办案人员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当事人,在提出取保候审申请时,人为刁难,设置障碍,限制适用、不予适用或不予批复。

与放宽条件、非法适用相比,学界对此的论述更多。

对此,有学者提出一方面扩大取保候审的范围,一方面建立并完善取保候审救济机制;[7]也有学者主张一种“准司法化”的审查决定程序。

显然,这两种建议都是针对取保候审制度本身,而没有针对公安机关在具体适用中的做法。

那么,是否不改革制度就不足以保障嫌疑人的权利呢?

在现行制度下,公安机关应如何确保嫌疑人的权利保障呢?

正如大家所

  认识到的那样,嫌疑人取保候审权利得不到落实,根本原因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无知”,消除这种无知的最好做法就是以制度的形式责令民警告知嫌疑人的权利,并有据可查。

  (三)自找台阶,结案适用

  对于此种情形,学界虽有所不满,但更多的是一种无奈。

学界不满的原因是“侦查保障方面的作用则相当程度上被案件消化机制所替代,后者作为制度外的功能在取保实践中居于主要地位。

取保候审的功能实践表现出一定程度的工具化倾向,有悖于法治理念的要求。

”[8]而无奈则在于“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是取保候审的法定情形之一。

笔者认可学界的这种不满,但是,从公安机关的角度去思考这一问题,办案人员的这一做法也是一种无奈,毕竟打击犯罪、为起诉奠定基础是公安机关办案人员的本职工作,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则是执法要求,对此冲突的两方面,取保候审是相对合理的解决途径,关键在于如何让这种途径用得既符合法制规范又符合情理。

  三、保证方式失当

  学界对保证方式存在的问题集中反映在“双重保证”和“保证金数额”上。

对于双重保证,学界在批驳其违反法律规定的同时,对这一问题也存在两种看法。

一是持赞同意见,有学者在借鉴民商事法中的双重甚至多重保证做法,认为实施双重保证,更能达到取保候审的效果,但是应加以完善;[9]二是持否定意见,既然现行法律规定不得“双重保证”,那么,作为执法者,更应遵守法律,不能因任何借口突破法律的规定,执法犯法。

对于“保证金数额”问题,学界的批驳主要在于没有上限,随意确定保证金数额,甚至因此导致当事人无法取保候审(因缴纳不出保证金而无法取保)。

学者们也因此推断,此为办案人员或故意刁难、或人为抬高保证金数额为公安机关创收(实践中较多取保候审人员不在乎或不敢提出解除取保候审、归还保证金,因此,保证金也就成为公安机关的收入)。

但是,学界在诘难这一问题的同时,也意识到法律规范本身的不足。

  对双重保证,笔者认为,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不得适用。

公安机关在彻底贯彻落实“嫌疑人权利告知制度”基础上,自身应严格审批(保证方式的选择),结合监察部门的侦查监督,杜绝“双重保证”。

[10]对于保证金数额的确定,实践中,办案人员反映,对于有权、有钱的嫌疑人,数额再高也无所谓,只要能取保;对于经济条件差的社会底层人员,即便是最低的1000元,他们也认为太高,对于一般的、生活稳定的人员,办案人员也不会提出巨额的保证金,一般都有缴存能力,还有少数嫌疑人员,因生计问题,宁愿生活在羁押场所,自由与权利根

  本不考虑,更别提交钱取保了。

因此,笔者认为,保证金数额高低并不是值得追究的问题,应当说“保证金的数额应当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案件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等情况,综合考虑确定。

”得到了较好的落实。

有学者论及的“由于交不起高额保证金而不能被取保候审,导致看守所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或生产的事情时有发生”显然有言过其实之嫌。

[11]

  四、执行与处理失当

  取保候审的执行与处理涉及多方面的工作,也是实践中的难题,学界对此方面的诘难也最多,有执行中的监管、逾期不解除、保证金收取与处理、保证人不履行保证职责、取保候审人员违反法定义务的惩戒等多方面问题。

  

(一)监管执行不力,保而不侦现象突出

  取保候审作为强制措施的一种,兼具诉讼保障与人权保障两大功能。

作为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公安机关既要承担监管的责任,也要承担继续侦查的责任。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取保候审一般由嫌疑人居住地派出所执行,主要承担监督、考察、告知和通知等职责。

[12]但是,正如有论者所言,一些基层派出所面临人少案多、110等警务活动以及非警务活动繁杂、资金缺乏等问题,没有足够的时间与精力去监督被取保候审人,往往规定其一月一报,但多流于形式,对被取保人是否遵守规定,保证人是否履行保证义务等情况难以监督,甚至对被取保人和保证人的一些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也难以及时管束。

[13]与之相对应,原办案部门及侦查民警在取保候审中的职责则没有明确,仅模糊界定为“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对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根据案情变化,应当及时变更强制措施或者解除取保候审。

”[14]但是,这里的“不得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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