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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以案说法.docx

合同法以案说法

一、合同订立中的法律问题

(一)要约未经承诺,能否成立合同?

某商厦因建造大楼,急需钢材,遂向甲、乙、丙钢材厂发出函电,称:

“我单位急需螺纹钢500吨,如贵厂有货,请速来电,我公司愿派人前往购买。

”三家钢材厂受到后,先手回复了函电,告知其均备有现货,且告知价格。

丙在发出函电的同时派车给商厦送去500吨。

在该批钢材送到之前,商厦得知乙所生产的质量较好,且价格合理,遂向乙发出函电,称:

“我单位愿购500吨,盼速发货,运费由我公司承担。

”在发出函电后的第二天上午,乙钢材厂发函称已准备发货。

下午,丙将500吨钢材送到工地,而商厦告知丙,它已决定购买乙的,遂不能接收丙的。

丙认为,商厦对其发出的是要约,它发出函电并运送钢材的行为是承诺,合同生效。

商厦拒收货物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双方协商不成,丙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商厦履行合同,接收钢材,否则承担违约责任。

审理结果

法院认为:

商厦对丙的第一次发函行为是要约邀请,没有法律拘束力。

丙对商厦的发函属于要约,但没得到商厦的承诺,合同未成立,商厦不存在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丙将500吨钢材送到商厦不是履行合同的行为,商厦没有接受钢材的义务。

丙因送货而受到的损失,只能由自己承担。

评析:

《合同法》T13,T14的规定。

所谓“具体”,指要约的内容必须具有足以使合同成立的主要条款,如果不能包含合同的主要条款,承诺人则难以作出承诺;所谓“确定”,指要约的内容必须明确要约人的真实意图,这样受要约人才能有针对性地作出承诺。

要约邀请仅是一种提议,目的是引诱他人发出要约,它不能因相对人的统一而成立合同。

套月邀请在性质上属于事实行为,不会产生法律拘束力,要约邀请人一般不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中,商厦向三家钢材厂分别发函的行为为要约邀请(表达想购买的意思+意思表示中欠缺合同的主要条款)第二个意思表示中三厂的回函为要约;第三个意思表示即商厦向乙发出的第二封函电为承诺。

 

(二)要约人的沉默能否使合同成立?

2002.6.8某奶制品公司A向某商店B发了一份电报称:

“今我处有一宗盒装牛奶,你放是否需要?

”次日即收到对方回电:

“需要,请详告货目、价款。

”A遂于6.13发电:

“盒装纯牛奶共1500箱,规格为半斤装,每箱24盒,每盒2.10元,质量符合国家标准,整批货物运输需要另加运费1000元。

“商店节点后,回电请求改半斤装为一斤装,并要求8月中旬交货,见货即付款。

6.17,A回电称:

”我方只有半斤装的牛奶,8月中旬能交货。

如需要,请在6.27前答复,如未答复,是为承诺,我方即按期发货。

“商店收到后,由于不是自己需要的一斤装,故没理睬,而于其他厂家联系购买。

8.15,商店突然收到A的货物,称其未购买A的货物。

而A认为,其已在函电写明“如未答复,视为承诺”的要求,对方没有在规定的时间答复表示不要,视为接受要约,合同成立。

上方发生争议,商店拒付货款。

审理结果:

法院认为:

商店受到奶制品公司的要约后未作答复的默示行为,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以该种方式进行承诺,这也不是法律认可的承诺方式,仅是奶制品公司单方面的意思表示,故此行为不构成承诺。

其在要约中生命“如未答复,视为承诺”的意思表示没有效力。

因此,合同没有成立,商店没有履行合同支付价款的义务。

奶制品公司在没有得到对方承诺的前提下,擅自向对方交付货物,不是履行合同的行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自己承担。

评析:

合同的定理需要要约与承诺两个阶段。

承诺的法律效力在于。

已经承诺并送达要约人后,合同即告成立。

承诺的要件:

(1)承诺须由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作出,即只有受要约人具有承诺的资格;

(2)承诺须在规定的期限内送达要约人(T23,具体确定);(3)承诺的内容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T30);(4)承诺的方式符合要约的要求(T22)。

课件,《合》确立了承诺的明示方式和默示方式两种。

一般地,承诺原则上应采取通知方式,即应当以明示方式作出。

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形下才能使用默示方式。

并且,单纯的模式或者不作为不能视为承诺。

 

(三)悬赏广告是否属于要约?

甲在电影院看电影,散场时将装有50万元的汇票、5000元现金等物品的公文包遗忘在座位上。

位于后排的乙发现后,将其捡起,在现场等候良久,未见失主来寻,便将公文包带走,并予以保管。

甲回去后,发现丢失,变在晚报上刊登启事,称:

“若有人将公文包一周内归还,将予以重谢,付酬金2000元。

”乙见后,在规定时间内与甲去的联系,将其归还了甲,并向其索要2000元。

但甲称许诺给付酬金不是其真实意思,且公文包里有他联系方式,乙应主动寻找失主,乙违背了将拾得物归还失主的义务。

而乙表示,悬赏广告,属于要约,其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了归还行为,属于承诺,有权请求报酬。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包内物品的线索,可找到遗失人。

依据《民法通则》T79

(2),乙应将拾得的遗失物归还失主。

但乙不主动联系,反而等待许诺的酬金,因此,乙不能取得酬金。

二审法院认为:

甲称其在启事中所称给付报酬的承诺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缺乏充分的证据。

悬赏广告系向社会不特定人发出的要约,只要行为人依法完成所指定的行为,广告人即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

因此,在甲乙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

故应支持乙的请求。

评析:

由于遗失物的归还是法定义务,而悬赏广告则赋予了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这样就涉及两者的冲突。

在学历上,对于悬赏广告性质的认识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是合同说,认为悬赏广告的性质是广告人以不特定的多数人为对象所发出的要约,只要某人完成指定行为就构成承诺,合同成立。

第二种是单独行为说,认为悬赏广告是单独行为,只要完成了广告中指定的行为,广告人就须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而不需要完成行为的人作出有效的承诺。

比较两种学说,单独行为说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更有利,更符合公平正义的精神。

理由:

1.只要广告人发出悬赏广告,不需要他人同意即能发生法律效力,广告人应受约束,若行为人不知广告人发出了广告而做了广告中制定的行为,仍能取得报酬请求权。

2.可以使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完成广告中指定的行为后,可以享有报酬请求权。

3.完成指定行为为事实行为,完成即享有报酬请求权,减轻行为人在求偿时的举证负担。

4.可以避免行为人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避免行为人在对方不履行给付报酬时,拒绝完成广告指定行为的弊端。

 

(四)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李将其经营得较好的饭馆以1.5万元转让。

刘知后,意欲购买,并与李进行了商谈。

与此同时,陈也有一饭馆转让,得知李与刘进行了磋商后,想让刘买自己开的饭馆,便故意以购买李德饭馆为由向李作出意思表示,并进行长时间的谈判。

而陈暗地与刘协商,并签订了饭馆转让协议。

随后,陈找借口不与李签订合同,造成李饭馆卖不出去,最终以低价卖给别人。

后来,李得知陈德行为,要求陈赔偿损失,陈不同意。

评析:

本案涉及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问题。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缔约一方当事人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所应承担的先合同义务,而造成对方信赖利益的损失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要件:

1.缔约人一方有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协助、告知、保密等义务)。

2.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给对方在成了信赖利益的损失。

3.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一方在主观上必须存在过错。

4.缔约人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对方所受损失之箭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T42:

三种类型(熟记)。

本案中,陈假借订立合同之名,在没有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恶意与李某进行磋商,致使李与第三人未能订立合同,从而使李遭受不应有的损失。

陈德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具备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此,据《合》T42,陈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应当对李所受的期待利益损失进行赔偿。

 

(五)口头订立的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张与李为好友。

一日,张拿出一款新的MP3称这是他爸爸从国外带回的。

李听后,被优美的音乐打动。

张便说:

“李,你喜欢就便宜点卖给你吧,1000元。

”李听后,很高兴,欣然答应,并说:

“钱过阵子再给你吧。

”半月后,李听腻了,于是找张要将MP3还给他,张一听就不高兴了:

“我不是已经卖给你了吗?

怎么反悔?

”李说:

“那是咱们说着玩的,不算数,我只是借来听听。

”为此,两人产生真意,张坚持李付款。

评析:

在本案中,张与李之间存在一个口头约定,这种口头约定实际上是合同的一种形式,即口头合同。

口头合同指双方当事人只用谈话、电话等形式对合同内容达成一致的协议,无任何书面的或其他有形载体来表现合同内容。

《合》T10,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外,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口头合同具有与书面合同一样的效力,只要口头合同符合合同的成立及有效要件,该合同就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

此案中,张与李订立的口头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不属于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情况,因此,该合同有效成立。

 

二、合同效率中的法律问题

(一)合同能否附有条件?

孙一直在城里工作,且有房屋,将城郊的房屋委托给其邻居赵照管并使用。

双方经协商,订立了如下房屋买卖合同:

“房价20万元;在2003.6.30前,若孙的儿子调不回本市工作,孙将房屋卖给赵。

房款在交房时一并交付。

”合同地订立后,孙之子在2003.4.30调回本市。

5月,赵通过熟人知道城郊部的房屋会升值,遂要孙将房子卖给他。

孙不同意。

双方遂起争议,赵将孙告上法庭,要求履行合同。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中的房屋买卖合同是一个附生效条件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以孙的儿子调不回本市作为条件符合法律的规定,为有效的合同。

《合》T45

(1)···本合同中约定的条件由于孙之子调回本市而未成就,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条件的要件:

1.条件应是由行为人约定的事实。

2.条件应是尚未发生的、将来发生与否不能确定的客观事实。

3.行为人约定的事实应是合法事实。

 

(二)合同能否附有期限?

2003.9刘在A超市购买了1000元面值的购物卡。

得卡后,发现购物卡反面写着:

“本卡请于2003.12月底前消费完毕,否则过期作废。

”2003.10,刘被派外出学习,时间3个月,此间一直未使用此卡。

2004.1,刘回来后去超市购物,付款时,售货员称其购物卡已过期,不能用于结算。

经查,刘卡里还剩750元。

刘便找经理要求退余款。

经理不同意,称:

“我们订立的是附期限合同,你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购物卡消费完毕,是你的责任,与我们无关。

”双方协商未成,刘起诉到法院,要求超市退款。

不同观点:

1:

本案的合同为附期限的合同。

《合》T46规定: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

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

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至期限届满时失效。

”刘放任代币卡过期,应当承担期限届满时合同失效的法律责任,超市无须承担退款义务。

2:

本案的合同为格式合同。

据《合》T40,“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超市的行为属于免除自己责任的行为,无效。

3:

本案的合同应当认定为附期限的合同,且是附终止期限的合同。

合同约定的期限到来后,刘无权继续使用。

但是,对于卡上的余额,由于刘未消费,超市对该余额不予退还构成不当得利,因此,超市应当返回余额。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附期限合同的问题。

附期限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以将来确定发生的事实来限制合同效力的合同。

(T46)

本案中,第三种观点是正确的。

本案使用的是格式合同,因为该购物方式没有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也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合同是有效的。

问题的焦点在于对购物卡上载明的“本卡请于···作废“这一规定的认定。

首先,发卡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需要确定购物卡的使用期限,这不属于免除合同制定者责任的条款。

其本意在于超过一定期限,便不能在发卡处消费。

但,这不意味免除了发卡人在购物过期后退还消费者余额的责任。

其次,该条款写明了购物卡的使用期限,应当认定为附期限的合同,且为终止期限。

超市通过期限的约定使得合同的效力终止,那么,按照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对于卡中余额,超市不能对其享有所有权。

发卡人不将余款退还构成了不当得利。

因此,根据不当得利的规定,要求发卡人退余款。

(三)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的合同是否有效?

甲、乙、丙三被告系个体建筑工匠,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证书。

原、被告口头协商,由原告提供图纸和原材料,被告承建原告的五层临街住宅楼房,总造价35万元。

施工中,被告造成无奈过整个房屋变成危房,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4万元。

鉴定认为,被告在操作时违规用干砖砌筑,降低了砌体强度标号,造成事故隐患。

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24万元。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中的三个被告均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证书。

根据《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证书是建筑施工企业承包工程的必备要件,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三被告与他人订立合同属于《合》中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该合同无效。

法院判定,三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24万元,且三人应当承担责任。

评析:

无效合同产生的原因在于对于法律的违反和对国家及社会利益的侵害。

虽然合同贯彻“意思自治“原则,但这不排除法律为了国家和社会利益的需要对合同加以限制。

《合》T52,无效合同的5种情形。

注意:

社会公德、社会经济秩序、优良风俗等属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范畴。

合同无效不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即在双方当事人之箭不产生法律拘束力。

但是,合同的无效并不是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

由于无效合同自始不发生效力,因而,无效合同自始就不具有履行效力。

合同未履行的,不得履行;合同履行了的,应当恢复到原来的状态,亦即返还财产;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对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前已述及,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是利益返还,但基于建筑工程合同的特殊性,本案不宜使用相互返还的原则。

三被告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因此应当承担赔偿原告24万元的连带赔偿责任。

 

(四)商店标错价格将商品售出后,能否撤销合同?

A店购进一批数码相机,每部定价2998元。

售货员王在制作标价牌时,误将2998元标为1998元。

顾客钱某来该店购物时发现辈出卖近3000的相机在此处只卖1998元,遂买了两部。

事后,当王再次去库房取货时,才发现没不少收了1000元。

商店经多方查找,找到钱某,要求其退货或补足差价。

钱某否之。

不同观点:

1:

商店将商品的价格标错是由于商店的过错造成的,作为一个普通消费者无从去了解商店的本意,也不能为商店的这种过错承担责任,而应当由商店自己承担该损失。

在消费着已经按标价支付了价款后,合同履行完毕,商店不能再要求买房退货或者补足差价。

2:

商店虽然存在一定过错,但履行合同会给商店造成巨大损失,造成合同履行的不公平,根据《合》的规定,该合同是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商店可以行使撤销权,要求对方补足差价或撤销合同。

评析:

可撤销合同是指因意思表示有缺陷,当事人一方享有撤销权,可行使撤销权对已经成立的合同予以变更或撤销的合同。

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

1)合同的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有重大不利或明显不公平;2)一方获得的利益超出了法律所允许的限度;3)受害的一方是在缺乏经验或急迫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行为。

可撤销合同的效力因变更权和撤销权的行使而有不同:

若行使变更权,则合同继续有效,当事人应当履行变更后的合同;若行使撤销权,则合同自始无效。

当事人不行使的,合同即为有效。

合同法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无权依自己的意思直接通知对方当事人撤销合同,只能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下列行为,撤销权消灭:

1)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2)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从本案来看,贴错标签不是商店的本意,而是售货员的过失造成的,商店因此遭受损失,从公平角度讲,不应确认该合同的效力。

本合同为可撤销合同,商店可以行使变更权或撤销权。

若行使变更权,则钱某应当支付差价;若行使撤销权,则合同无效,钱某返还相机。

(六)权利人能否追回被他人物权处分的财产?

周因外出打工,将其祖传古董交由钱某代为保管。

后来,钱某因结婚用钱,情急之下谎称该股东为自己所有,将其卖给了孙某,得款1万元。

周某知道后,向孙某索要,称:

“我是委托钱某保管古董的,他对该古董没有所有权,你应当将其归还与我。

”孙某以“我不知道它是你的,他没告诉我,何况已付款”为由,拒绝返还。

审理结果:

钱某与孙某订立的合同是效力待定合同,属于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

《合》T51。

经追认,即为有效;反之则无效。

本案不存在周某的追认行为,故合同无效。

但是,孙某因善意取得而得到股东的所有权。

受善意制度的阻断,周某已无权取得该古董的所有权。

法院判决,孙某取得古董的所有权,钱某赔偿周某因此遭受的损失1万元。

评析:

效力待定合同的三种类型。

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据《合》T51,对于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而订立的合同,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本案合同效力取决于周某是否追认。

然而周某不想卖掉,故此合同无效。

但是,对于孙某,可因善意取得而得到古董的所有权。

这样,周某无权向孙某要回古董,那个向钱某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

 

三、合同履行中的法律问题

(一)同时履行的一方在对方不履行时能否拒绝履行?

2002.10,A水果商与B公司签订了购买苹果的合同。

约定:

B向A购买苹果500吨,总价款50万元,B先预付10万元,由A于12.30日前将货物运至B,验收合格后,B将余款付清,任何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

合同订立后,B预付了10万元,A于12.25将货运运到B。

B验收合格后,因货款不齐,要求延期付款未被同意。

一周后,B仍未筹齐货款,A怕苹果弗兰便将货物运走并转卖他方,同时通知B要求解除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

B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A违约,要求返还10万元及利息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A辩称:

我方已完全按合同约定将货物运至指定地点,但原告拒不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我方因此而遭受的运费损失1.8万元。

审理结果:

本案双方应同时履行自己的义务,在B支付余款前,A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因此,A的行为是合法的,B对A的违约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合》T94,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据此,A有权要求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B承担。

评析: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互负债务且没有先后履行顺序时,一方当事人在对方未作出对待给付之前,有拒绝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的权利。

《合》T66。

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效力来看,同时履行抗辩权属于延期的抗辩权,不具有消灭对方请求权的效力,而仅产生使对方的请求权延期的效力。

即当事人一方要求对方履行义务的,自己必须同时履行,如果对方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则可以暂时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

由于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法律赋予双务合同当事人在同时履行时保护自己利益的必要手段,因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而拒绝向对方履行债务的,不构成违约。

本案中,根据双方约定,双方应同时履行自己的义务。

因此,在B作出对待履行之前,A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而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

《合》T94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T97规定,在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先履行的一方能否中止履行?

A公司将价值1000万元的机床转让给B公司。

2002.7月,A与B签订了一份机床转让合同:

机床作价950万元,A于2002.10.20至31日之间交货,B在交货后10天内付清货款。

在交货期到来时,A发现B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并有抽逃资金的行为存在。

在掌握足够证据的基础上,A通知B中止交货,并要求B提供担保,遭到B的拒绝。

又过了1个月,A发现B的经营状况进一步恶化,且一直没有提供担保,于是提出解除合同。

B拒绝,并向法院起诉要求A继续履行合同。

法院在审查中查明:

B确实存在经营状况恶化的现象,现已停产歇业,并以虚假投资的形式将公司的大量资产转移。

观点:

A公司行使的是不安抗辩权,其中止履行合同的理由成立,因为A发现B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并有抽逃资金的行为存在。

A要求B提供担保遭拒,且B的经营状况进一步恶化,因此,A可以解除合同,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不存在违约的情形。

评析:

本案涉及的是双务合同中的不安抗辩权问题。

不安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应当线性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在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时,依法享有的中止先行履行自己债务的权利。

成立条件:

1)当事人须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

2)当事人一方须有先履行的义务且已届履行期。

3)后履行义务的一方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

a经营状况严重恶化;b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c丧失商业信誉;d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其他情形(T68)。

4)后履行义务的一方没有对待给付或未提供担保。

为了防止权力滥用,保障不安抗辩权的正当行使,《合》T69规定,先履行一方在行使不安抗辩权时,必须及时通知对方,并承担举证责任。

如果先履行一方没有确切证据证明后履行义务的一方不能履行期债务而又中止履行的,不能视为行使不安抗辩权,而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不安抗辩权的效力在于中止合同,并不能消灭合同债务。

不安抗辩权为一时的抗辩权、延期的抗辩权。

因此,在产生不安抗辩权的原因消失后,债务人仍应履行其债务。

若对方提供适当担保,则不安抗辩权人应当恢复履行。

若后履行一方在合理期限内没有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不安抗辩权人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三)后履行的一方在对方不履行时能否拒绝履行?

王某于2002年年初与房地产开发商B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选择按工期分期付款的方式。

双方约定:

“2002.1月合同签订时首付价款的10%,5月建筑结构达到50%时支付价款的30%,11月建筑结构封顶时支付价款的30%,封顶后2个月内支付价款的20%,入住时支付尾款。

”之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王支付了首款。

但此项目在5月时建筑结构未达到50%,所以从5月开始,王未付价款。

11月,按规定工程应当封顶,可实际上未达到。

由于王未付款,开发商多次催缴,否则有权解除合同,要求王承担违约责任。

双方为此发生争议。

审理:

开发商是忽悠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其在没有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义务的前提下,王有权拒绝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王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必然结果是使合同暂时中止履行,由此引起的合同迟延履行王某不承担责任。

评析:

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应当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后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享有拒绝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的权利。

《合》T67。

适用条件:

1)当事人须因统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

2)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

3)先履行一方的债务已届清偿期。

4)先履行一方未履行债务或未适用履行债务。

从效力上讲,先履行抗辩权属于延期的抗辩权,不具有消灭对方请求权的效力,只能暂时阻止先履行一方请求权的行使。

当事人在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致使合同延迟履行的,当事人不承担迟延责任。

本案之难点在于分期履行合同中债务的关联性如何认定。

由于分期履行合同的义务是分批履行的,先履行抗辩权必须是针对每批义务行使,而不是针对整个合同义务,这也体现了债务的关联性原则。

王的分期付款行为是与开发商的建设进度相关联的,5月,11月这两次履行开发商都没有做到,王某可以分别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所以王的这两期房款没有交付不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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