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两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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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两篇

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两篇

篇一:

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

《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已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务会、民政部部务会、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配置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轮椅等辅助器具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民政、卫生计生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负责对申请承担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服务的辅助器具装配机构和医疗机构(以下称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进行协议管理,并按照规定核付配置费用。

第四条设区的市级(含直辖市的市辖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的确认工作。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评估确定办法。

经办机构按照评估确定办法,与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向社会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下称协议机构)名单。

第六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工伤职工日常生活和就业需要等,组织制定国家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确定配置项目、适用范围、最低使用年限等内容,并适时调整。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在国家目录确定的配置项目基础上,制定省级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适当增加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并确定本地区辅助器具配置最高支付限额等具体标准。

第二章确认与配置程序

第七条工伤职工认为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可以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辅助器具配置确认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和复印件,或者其他确认工伤的文件;

(二)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三)有效的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

工伤职工本人因身体等原因无法提出申请的,可由其近亲属或者用人单位代为申请。

第八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辅助器具配置确认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核;材料不完整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材料完整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确认结论。

伤情复杂、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的,作出确认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

第九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专家库应当配备辅助器具配置专家,从事辅助器具配置确认工作。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根据配置确认申请材料,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专家组成专家组,对工伤职工本人进行现场配置确认。

专家组中至少包括1名辅助器具配置专家、2名与工伤职工伤情相关的专家。

第十条专家组根据工伤职工伤情,依据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有关规定,提出是否予以配置的确认意见。

专家意见不一致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专家组的意见。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确认意见作出配置辅助器具确认结论。

其中,确认予以配置的,应当载明确认配置的理由、依据和辅助器具名称等信息;确认不予配置的,应当说明不予配置的理由。

第十一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作出确认结论之日起20日内将确认结论送达工伤职工及其用人单位,并抄送经办机构。

第十二条工伤职工收到予以配置的确认结论后,及时向经办机构进行登记,经办机构向工伤职工出具配置费用核付通知单,并告知下列事项:

(一)工伤职工应当到协议机构进行配置;

(二)确认配置的辅助器具最高支付限额和最低使用年限;

(三)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超目录或者超出限额部分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三条工伤职工可以持配置费用核付通知单,选择协议机构配置辅助器具。

协议机构应当根据与经办机构签订的服务协议,为工伤职工提供配置服务,并如实记录工伤职工信息、配置器具产品信息、最高支付限额、最低使用年限以及实际配置费用等配置服务事项。

前款规定的配置服务记录经工伤职工签字后,分别由工伤职工和协议机构留存。

第十四条协议机构或者工伤职工与经办机构结算配置费用时,应当出具配置服务记录。

经办机构核查后,应当按照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有关规定及时支付费用。

第十五条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包括安装、维修、训练等费用,按照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经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的协议机构配置辅助器具发生的交通、食宿费用,可以按照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六条辅助器具达到规定的最低使用年限的,工伤职工可以按照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更换。

工伤职工因伤情发生变化,需要更换主要部件或者配置新的辅助器具的,经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提出确认申请并经确认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配置费用。

第三章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辅助器具配置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医疗卫生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具有假肢师或者矫形器师职业资格;

(三)从事辅助器具配置专业技术工作5年以上。

辅助器具配置专家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十八条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具体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民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九条经办机构与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的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经办机构与协议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等基本信息;

(二)服务协议期限;

(三)配置服务内容;

(四)配置费用结算;

(五)配置管理要求;

(六)违约责任及争议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服务协议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配置的辅助器具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统一规格的产品或者材料等辅助器具在装配前应当由国家授权的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出具质量检测报告,标注生产厂家、产品品牌、型号、材料、功能、出品日期、使用期和保修期等事项。

第二十一条协议机构应当建立工伤职工配置服务档案,并至少保存至服务期限结束之日起两年。

经办机构可以对配置服务档案进行抽查,并作为结算配置费用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二条经办机构应当建立辅助器具配置工作回访制度,对辅助器具装配的质量和服务进行跟踪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作为对协议机构的评价依据。

第二十三条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违反国家规定的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服务标准,侵害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的,由民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各自监管职责范围内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办机构不予支付配置费用:

(一)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自行配置辅助器具的;

(二)在非协议机构配置辅助器具的;

(三)配置辅助器具超目录或者超出限额部分的;

(四)违反规定更换辅助器具的。

第二十五条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经办机构未依法支付辅助器具配置费用,或者协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经办机构在协议机构管理和核付配置费用过程中收受当事人财物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从事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确认工作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XX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确认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或者病历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十八条协议机构不按照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并按照服务协议追究相应责任。

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配置费用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协议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辅助器具装配机构、医疗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工伤职工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并由用人单位支付配置费用。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XX年4月1日起施行。

篇二:

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XX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需配置辅助器具的工伤职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辅助器具配置实行年度定额标准和工伤职工选择更换年限制度。

工伤职工辅助器具的配置项目和年度定额标准应符合《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和费用限额表》(附件1)的要求。

辅助器具可配置项目和年度定额标准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的项目和需求量,与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作为本统筹地区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服务单位。

第五条 工伤职工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由用人单位或职工本人向所在地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

第六条 工伤职工经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配置辅助器具的,应到经办机构填写《工伤职工配置、更换辅助器具通知书》,签订辅助器具使用和更换协议,并持该《通知书》到与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配置辅助器具。

第七条 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应当根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项目,为工伤职工配置符合国家标准、质量合格的辅助器具,并与工伤职工签订培训、保养、维修服务协议。

第八条 辅助器具费用支付额度为年度定额标准乘以工伤职工确定的更换年限。

最高更换年限为10年。

对距平均余命不超过10年的,按实际年限计算。

第九条 工伤职工在配置或者更换辅助器具时,配置超出费用支付额度的辅助器具,超出的费用由工伤职工自理;配置低于费用支付额度的辅助器具,按实际费用结算。

第十条 工伤职工配置的辅助器具达到更换年限的,由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到经办机构办理更换手续。

未达到更换年限的,更换费用自理。

第十一条 配置的辅助器具达到更换年限,因使用者妥善保养和维护,可以继续使用的,每延长使用一年给予年度定额的20%费用。

亦可在下次更换辅助器具时将延长的年度定额合并使用。

第十二条 工伤职工配置的辅助器具费用和延长使用年限给予的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三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提出并经用人单位同意,可以一次性支付辅助器具费用,但计算年限最长不超过20年。

对距统筹地区平均余命不超过20年的,按实际年限计算。

第十四条 由第三方责任造成职工因工伤残,已由事故责任方为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或者给付费用的,工伤保险基金或用人单位不再支付配置费用。

符合更换条件并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工伤保险基金或用人单位予以支付。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服务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整改直至取消定点资格。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1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和费用限额表(已调整,见下页)

序号

项目

定额标准(元/年)

1

髋离断大腿假肢

6000

2

大腿假肢

4000

3

膝离断大腿假肢

4000

4

小腿假肢

3000

5

半足

1000

6

肩离断假肢

6000

7

上臂假肢

4500

8

肘离断假肢

4500

9

前臂假肢

4000

10

腕离断假肢

4000

11

部分手假肢

800

12

假手指

200

13

胸腰椎固定矫形器

200

14

矫形鞋

100

15

轮椅

200

16

拐杖

50

17

假眼

200

18

假耳

400

19

假鼻

500

20

助听器

200

关于调整工伤职工辅助器具可配置项目和年度定额标准的通知

各市劳动保障局:

为切实保障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需要,根据《XX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试行)》(劳社〔20XX〕56号)有关规定,决定对辅助器具可配置项目和年度定额标准进行调整。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本通知下发前已配置辅助器具,尚未达到更换年限的,调整后增加的金额可累积到下次更换时使用。

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二、各市应加强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管理,并将确认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报省劳动保障厅备案。

三、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

辅助器具可配置项目和年度定额标准

二0XX年十一月十日

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和费用限额表

序号

项目

定额标准(元/年)

1

髋离断大腿假肢

7000

2

大腿假肢

5000

3

膝离断大腿假肢

5000

4

小腿假肢

4000

5

半足

1500

6

肩离断假肢

8000

7

上臂假肢

6000

8

肘离断假肢

6000

9

前臂假肢

5000

10

腕离断假肢

5500

11

部分手假肢

1200

12

假手指

250

13

胸腰椎固定矫形器

400

14

矫形鞋

600

15

轮椅

300

16

拐杖

70

17

假眼

300

18

假耳

500

19

假鼻

600

20

助听器

300

21

假牙

100

22

颈部矫形器

400

23

上肢矫形器

300

24

下肢矫形器

300

25

眼镜

100

26

截瘫助行器

6000

关于工伤职工安装假牙问题的复函

劳社秘[20XX]230号

XX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你局《关于工伤职工安装假牙问题的请示》(XX劳社〔20XX〕167号)收悉。

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根据《XX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试行)》(劳社〔20XX〕56号)第三条规定,结合实际工作的需要,我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的配置增加假牙项目,年度定额标准为每牙50元。

(20XX年改为100元。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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