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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管理

船舶管理

一、船舶进(出)港签证

海事处负责办理各自辖区范围内国内航行船舶进出港签证业务。

(一)受理

1.申请材料:

(1)《船舶签证簿》(《船舶签证簿》内的《船舶进(出)港签证申请单》);

(2)船舶电子信息卡(适用的船舶)

持IC卡办理签证时应注意:

IC卡信息中已有材料可免于提交;

船员变动、安检等信息及时录入;

一艘船舶只能持有一张IC卡;

IC卡信息与签证簿或相关证书信息不一致时,应查明原因,原则上以签证簿和证书信息为准;

IC卡遗失在补卡期间,可按签证规则规定要求办理签证。

(3)船舶国籍证书、检验证书、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合法性、有效性、准确性。

如船舶国籍证书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五年,临时国籍证书有效期不超过一年;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有效期与国籍证书相同;《船舶签证簿》中所填写的总吨、净吨与船舶吨位证书所载是否相符;适航证书中的船舶航区与船舶实际航区是否相符;配员证书的航区限制及航线限制是否与适航证书相对应等等。

(4)船员适任证书

(5)防止油污证书(适用船舶)

内河主机总功率22KW以上船舶应持有《防止油污证书》。

检查证书是否在有效期内和是否进行了法定的年度检验。

证书有效期最长为五年,法定年度检验应在证书到期日每周年前后三个月内进行。

(6)船舶安全管理证书和公司安全管理体系符合证明副本(适用的船舶)

“符合证明”有效期不超过5年,其有效性服从于年度审核

(7)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

(8)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适用时)

(9)船舶港务费缴纳或者免于缴纳证明

(10)经批准的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申报单(适用的船舶)

(11)船舶营运证(适用的船舶)

(12)委托证明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13)对适用的船舶,出港签证还需提交的:

船长开行前声明和车辆安全装载记录、护航申请书、海洋主管部门对于船舶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批准文件。

(3)至(5)条所列证书信息已经由海事管理机构在船舶签证簿内记载或者存储在船舶电子信息卡的,可以免于提交。

2.对资料齐全、文书填写完整的,受理人予以受理并审核。

3.对依法不需要申请或不属于本机构职权范围,受理人应当及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在签证簿签证栏内签注意见,填写海事行政执法证编号、海事管理机构代码、日期、加盖船舶签证专用章,交申请人,并告知不需要申请或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4.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受理人应当告知并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5.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或申请人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向申请人出具《海事业务补正通知书》。

6.申请人应在复印件上署名及签注日期,受理人经审查与原件一致,将原件退回申请人。

(二)审核

1.受理人审核同意,在船舶签证簿签证栏内签注准予签证的意见、填写海事行政执法证编号、海事管理机构代码、日期、加盖船舶签证专用章。

2.受理人审核不同意后,在船舶签证簿签证栏内签注不准予签证的意见和不予签证的理由、填写海事行政执法证编号、海事管理机构代码、日期、加盖船舶签证专用章。

(三)办理与告知

1.受理人当场将船舶签证簿交与申请人。

2.受理人在船舶签证簿内校核并记载船舶证书和船员证书的相关信息。

3.办理完毕后,受理人应登记,并及时将相关信息发给现场监管部门/人员。

(四)归档

受理人应及时将《船舶签证簿》内的《航次船舶签证申请单》等材料进行归档。

(五)其它

1.因避风、侯潮、补给等原因临时进港或者航经港区水域的,免于办理船舶签证。

2.进港签证应在船舶抵达后24H内办理,出港签证应在船舶开航前24H办理。

船舶抵达钱24H内已经向抵达地还是管理机构报告船舶情况,进港签证可与出港签证合并办理。

3.船舶签证应当由船舶或者其经营人申请办理。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船舶签证。

二、船舶短期、年度定期签证

涉及长江海事局所属两个或以上分支海事局辖区的船舶定期签证业务,相关的任一海事处均可负责受理、初审,其所在分支海事局负责复审,拟同意的,与相关的另一分支海事局协商后办理,并报长江局。

涉及同一分支海事局所属的两个海事处的船舶定期签证业务,其中任一海事处均可负责受理、舒晨并报上级分支海事局审核,拟同意的,指定一个相关海事处负责审批。

仅涉及某海事处辖区的船舶定期签证业务,由该海事处负责受理、审核和审批。

(一)受理

1.申请材料应包括:

办理进出港签证应提供材料的复印件和申请书

(1)《船舶定期签证申请书》;

(2)船舶签证簿;

(3)船舶电子信息卡(适用的船舶);

(4)船舶国籍证书及其复印件;

(5)船舶检验证书及其复印件;

(6)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及其复印件;

(7)船员适任证书及其复印件;

(8)防止油污证书及其复印件(适用的船舶);

(9)船舶安全管理证书和公司安全管理体系符合证明副本及其复印件(适用的船舶);

(10)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及其复印件;

(11)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及其复印件(适用时)

(12)船舶营运证及其复印件(适用的船舶);

(13)委托证明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14)船舶港务费缴纳或者免于缴纳证明(适用于短期定期签证);与有关金融机构签订的船舶港务费交纳协议(适用年度定期签证);

(15)在固定水域范围内航行和定线航行的船舶的情况证明(适用于短期定期签证);

在固定水域范围内航行的船舶,应当向对该固定水域有管辖权的任一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定线航行的船舶应当向航线始发港和终点港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分别提出申请。

(16)安全诚信船舶及安装并按规定使用船舶自动识别系统的证明和在前一个年度签证期内按照规定递交进出港报告的证明(适用于年度定期签证);

向船籍港所在地的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者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15、16条体现了短期、年度定期签证办理对象的不同。

前款第(4)项至第(9)项所列证书信息已经由海事管理机构在《船舶签证簿》内记载或者存储在船舶电子信息卡的,可以免于提交。

2.对资料齐全、文书填写完整的,受理人予以受理,向申请人出具加盖受理专用章的《海事业务受理通知书》,受理情况要进行登记。

3.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构职权范围的,受理人应当及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并向申请人出具加盖受理专用章的《海事业务不予受理通知书》。

4.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受理人应当告知并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5.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人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向申请人出具加盖受理专用章的《海事业务补正通知书》。

6.申请人应在复印件上署名及签注日期,受理人经审查与原件一致,将原件退回申请人。

7.受理人受理后,填写《海事业务审批表》并将相关申请材料送审核人。

(二)审核

审核人在《海事业务审批表》上签注审批意见,将《船舶签证簿》及相关材料退还受理人。

(三)办理与告知

1.审核人审核同意的,受理人在《船舶签证簿》的《船舶定期签证批准单》内签注准予短期定期签证的意见、注明有效期限、航行区域或者航线、进出港报告方式、本人执法证件编号、海事管理机构代码、批准时间,加盖船舶签证专用章,将《船舶签证簿》送达申请人或通知申请人领取。

2.审核人审核不同意的,受理人在《船舶签证簿》的《船舶定期签证批准单》内签注不准予定期签证的意见、本人执法证件编号、海事管理机构代码、批准时间,加盖船舶签证专用章,将《船舶签证簿》送达申请人或通知申请人领取。

3.审核时,发现船舶电子信息卡内证书相关信息与船方提供证书信息不一致的,受理人应及时修改卡内相关信息,无法修改的信息应通知申请人及时修改。

4.办理完毕后,受理人应进行登记。

短期定期船舶签证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结,其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

客船、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只能办理有效期限不超过1个月的短期定期船舶签证。

年度定期船舶签证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有效期限为12个月。

5.同意定期签证的,受理人应及时将相关信息发给现场监管部门/人员。

(四)归档

办理完毕后,受理人应及时将《船舶定期签证申请书》、申请材料、《海事业务审批表》、《船舶签证簿》内的《船舶定期签证批准单》复印件等材料进行归档。

(五)其它

1.申请办理短期、年度定期签证的船舶基本保证在有效期内保持以下状态:

(1)配备足以保证航行安全的船员;

(2)载客、载货符合乘客定额和装载技术要求及载重线规定;

(3)装载危险货物的船舶应持有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的危险货物申报单,装载情况符合船舶装载危险货物的安全规定;

(4)已按船舶安全检查报告的要求纠正所存在的缺陷,并已复查合格;

(5)已按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交纳船舶港务费,或已经与有关金融机构签订向海事管理机构交纳船舶港务费的协议;

(6)按国家规定必须投保船舶险的船舶,持有有效的保险文书或证明文件;

(7)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2.船舶超出短期、年度定期船舶签证的有效期限或者签证核定的其他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申请航次船舶签证。

3.受理的材料齐全合格,许可的程序符合规范,受理情况登记清楚。

印章使用正确、规范,台帐记录、档案收集完整。

三、船舶识别号

永久识别船舶的唯一编码,由英文CN和11位阿拉伯数字组成。

CN代表中国,11位阿拉伯数字的前四位表示船舶安放龙骨的年份,第5至10位是随机编号,第11位是校验码。

船舶发生灭失、拆解、卖往境外或者转为军事、渔业、体育运动船舶等情况时,船舶识别号予以封存,不再授予其他船舶。

《船舶识别号管理规定》自2011年1月1日开始实施。

(一)申请时间

1.2011年1月1日前已经登记的船舶,由中国海事局在对船舶现有登记、检验数据进行清理核对的基础上,统一授予船舶识别号,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无需另行提出申请。

2011年7月1日后在中国海事局网站上无法查询到船舶识别号的船舶,应当在申请办理船舶登记或船舶检验手续前(有推进动力装置的船舶不晚于2012年6月30日,无推进动力装置的船舶不晚于2013年6月30日,以较早的日期为准)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船舶识别号。

2.2011年1月1日后开工建造的船舶应当在安放龙骨或者处于相似建造阶段后10个工作日内,向船舶建造地(在境外建造的,向拟申请登记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船舶识别号。

    3.2011年1月1日前已经开工建造但尚未完工的船舶应当在建造完工前(不晚于2011年4月1日,以较早的日期为准)向船舶建造地(在境外建造的,向拟申请登记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船舶识别号。

    4.由一艘船舶拆分成几艘船舶或者由几艘船舶合并成一艘船舶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在开工前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船舶识别号;至2011年1月1日尚未完工的船舶,应当在完工前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船舶识别号。

(二)申请材料

1.《船舶识别号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委托他人申请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明文件;

3.船舶所有权取得证明文件或者船舶建造合同、光船租赁合同;

4.属新建船舶的,需提交经批准的船舶设计资料(船舶总布置图、船体说明书、船检机构同意开工的批准文件);其他船舶提交船舶基本技术资料。

(三)办理与告知

受理船舶识别号申请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材料进行审查,并在3个工作日内填写审查意见报中国海事局。

中国海事局结合审查意见对申请进行复审,对符合规定的在2个工作日内授予船舶识别号,并发放船舶标识电子标签。

船舶标识电子标签应当随船携带,并粘贴在船舶驾驶台或者其他显著位置。

海事管理机构、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将船舶识别号记载在所核发的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和船舶检验证书等相关证书以及管理档案中。

海事管理机构在日常监督管理查验前款所述相应证书时,应当查验船舶识别号的记载情况。

四、船名审核

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核定。

申请主体为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外国籍船舶的光船承租人。

●对船舶名称的要求:

1.船名不得含有标点符号,船舶名称包括中文名称和英文名称。

中文名称由2个及2个以上规范汉字或者2个及2个以上规范汉字后加阿拉伯数字组成,船舶名称字符数最多不超过14个(每个汉字计为2个字符,每个阿拉伯数字计为1个字符)。

英文名称为中文名称中规范汉字的汉语拼音或者中文名称中规范汉字的汉语拼音后加阿拉伯数字组成。

但是仅申请试航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新造船舶,其船舶名称可以仅申请使用英文船名。

2.船名不得使用下列文字:

与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名称相同或者相似的;与国家机关、政党名称相同或者相似的;与国家领导人姓名相同或者相似的;与政府公务船舶名称相同或者相似的;申请人户籍地以外的省、市简称加船舶种类组成的。

(特别批准除外)

带有民族歧视性或殖民主义色彩的。

有损社会注意道德风尚或者有不良文化倾向的。

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的。

3.公务船舶船名,由主管机关专门公布的特殊结构组成。

如:

海巡××。

●船舶取得船舶识别号后,方可申请核定船名:

1.现有船舶,由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租赁外国籍船舶的承租人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

2.新建船舶,由船舶建造人或者定造人向拟申请登记地的船舶登记机关申请,未确定拟申请登记地或者为境外定造人建造的,船舶建造人向建造地的船舶登记机关申请。

(一)受理

申请材料:

(1)船舶名称核定申请书(提交原件);

(2)相应部门的批准文件(适用时);

通过网上申请的,不需要经过受理环节。

(二)审核

审核人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在中国海事局指定的专用网站船名库中对该船名进行校核、注册,在《船舶登记审批单》签注审核意见。

(三)办理与告知

1.审核人审核同意的,在《船舶名称核定申请书》内签署核准意见,并加盖船舶登记专用章。

2.审核人审核不同意的,制作加盖船舶管理专用章的《不予海事行政审批决定书》。

3.审核人将《船舶名称核定申请书》或《不予海事行政审批决定书》转受理人通知申请人领取或送达申请人,受理人进行登记。

4.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办结。

(四)归档

办理完毕后,审核人应及时将申请材料、《船舶登记审批单》、上级机关复核意见(如有)、《船舶名称核定申请书》或《不予海事行政审批决定书》复印件等材料进行归档。

(五)其他

1.船舶名称经核定使用后,除船舶所有权转移后可以变更船舶名称外,使用中的船舶名称一般不得变更。

2.船舶所有权转移后需要变更船舶名称的,应当在办理新的船舶所有权登记前,申请核定使用新的船舶名称。

船舶所有权转移后仍使用原船舶名称的,应当在办理新的船舶所有权登记前,申请核定使用原船舶名称。

3.船舶确需变更船舶名称的,应当在办理船舶变更登记手续前,向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变更船舶名称,并说明船舶名称变更的原因。

船舶为数人共有的,还应提交船舶共有人同意的文书;船舶设有抵押权的,还应提交抵押权人同意的文书。

新的船舶名称经核定后,申请人应当在与船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交通专业报纸上连续公告3次,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自船舶名称变更公告最后一次发布之日起30日内,没有人提出异议的,可以持公告原件以及有关申请材料向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船舶名称变更登记手续。

4.船舶所有权注销或船舶名称变更后,原船舶名称自动注销,其它船舶不得使用。

5.船名经核准后,24个月内无正当理由不申请有关登记手续的,该船名自动失效。

五、船舶登记

(一)受理

1.政务受理监督员应查验所登记内容是否属本机关管辖;是否符合申请条件、材料是否齐全、内容是否完整;是否已收到上一船舶登记机关的船舶登记档案。

2.对按规定属于本登记机关管辖且申请内容明确、真实,申请材料齐全的申请,予以受理,向申请人出具加盖受理专用章的《海事业务受理通知书》,受理情况要进行登记。

对资料完备性等情况有疑义的,向申请人出具加盖受理专用章的《海事业务申请材料收存单》,收存情况要进行登记并及时处理,5个工作日内未做答复的,视为受理。

3.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审批的,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构职权范围的,受理人应当及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并向申请人出具加盖受理专用章的《海事业务不予受理通知书》。

4.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受理人应当告知并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5.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人应当当场或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向申请人出具加盖受理专用章的《海事业务补正通知书》。

6.申请人应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自然人签名)并注明与原件一致及签注日期,受理人经审查与原件一致加盖“与原件核对无误章”,将原件退回申请人。

7.同时受理的同一船舶的各项船舶登记申请(所有权与国籍登记同时申请的除外)应按登记项分别填写船舶登记审批单。

8.受理人受理后,填写《船舶登记审批单》并将相关申请材料送初审人。

申请材料

●所有权登记:

(1)经核准的船舶名称核定申请书;

  

(2)《船舶所有权/国籍登记申请书》;

  (3)所有权共有情况证明文书及其复印件(适用于共有情况);

  (4)船舶所有权取得合法证明文书及其复印件(船舶买卖合同和交接文件或购船发票和交接文件或船舶拍卖文书和交接文件等),建造中的船舶需提供船舶建造合同及船舶所有权归属证明文书及其复印件;

(5)海关完税单和旧船舶技术评定书及其复印件(适用于购入外国籍船舶);

(6)合资公司出资额的证明文书及其复印件(适用于中外合资公司所有的船舶);

(7)原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证明书(适用于原已登记过的船舶);

(8)未进行抵押的证明文书或抵押权人同意被抵押船舶转让他人的文书及其复印件;

(9)船舶技术资料及其复印件;

(10)4吋或5吋船舶照片5张(正横2张、侧艏1张、正艉1张、烟囱1张);

(11)对于进口船舶在渔监登记后转为运输船舶到海事管理机构登记的船舶,适用交通部《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中有关进口船舶船龄限制的规定,还应提交在渔监登记时的原始材料(包括建成日期、进口日期、进口用途的证明文书等)及其复印件;

(12)船舶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13)委托证明及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临时)国籍证书

(1)《船舶所有权/国籍登记申请书》;

(2)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及其复印件(和所有权登记同时申请时可免);

(3)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的合法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4)委托经营的有关协议(适用于委托经营船舶);光船租赁协议(适用于境内光租船舶)

(5)原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注销船舶国籍证明书或者将于重新登记时立即注销原国籍的证明书(适用于已登记过的船舶);

(6)船舶技术证书及其复印件;

(7)委托证明及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适用于委托时);

申请临时船舶国籍除应提交上述

(1)、(3)、(4)、(5)、(6)、(7)以及4吋或5吋船舶照片5张(正横2张、侧艏1张、正艉1张、烟囱1张)外,还应提交:

(8)光船租赁合同或光船租赁登记证书(适用于光租外国籍船舶);

(9)海关完税单及其复印件(适用于光租外国籍船舶);

(10)经核准的船舶名称核定使用通知书(必要时);

(11)船舶建造合同或船舶所有权取得证明文件及其复印件(适用于新建船舶试航);

(12)船舶建造合同和交接文件(适用于异地建造船舶)。

与所有权登记同时申请时可以免相同的材料。

●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1)《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申请表;

(2)(临时)船舶国籍证书及其复印件;

(3)船舶技术证书其及复印件;

(4)申请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文件及其复印件;

(5)委托证明及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与(临时)国籍证书同时申请时可以免相同的材料。

●抵押权登记

(1)《船舶抵押权登记申请书》;

(2)2/3以上份额或约定份额的共有人同意设定抵押的证明文书(适用于多人共有情况);

(3)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4)抵押合同、主合同及其复印件;

(5)承租人同意船舶设定抵押的文书(适用于已办理光船租赁登记的船舶);

(6)船舶抵押权转移合同、抵押权人通知抵押人的证明文书、原抵押权登记证书(适用于船舶抵押权转移);

(7)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船舶价值评估报告(适用时);

(8)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双方对船舶价值认可的确认书;

(9)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文件及其复印件;

(10)委托证明及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光船租赁登记

(1)《光船租赁登记申请书》;

  

(2)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及其复印件;

  (3)船舶国籍证书及其复印件(适用于已办理国籍登记的船舶);

(4)光船租赁合同或船舶融资租赁合同;

(5)承租人出具的知悉该船舶已经抵押的文书(适用于已办理抵押登记的船舶);

  (6)中止或注销(或将于重新登记时中止或注销)原国籍注销证明书(适用于光租外国籍船舶);

  (7)船舶技术证书及其复印件(适用于光租外国籍船舶);

(8)海关完税单及其复印件(适用于光租外国籍船舶);

(9)出租人和承租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及其复印件;

(10)经核准的船舶名称核定申请书(适用于光租外国籍船舶);

(11)委托证明及被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烟囱和公司旗登记

(1)《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登记申请书》;

(2)标准设计图纸(A4纸张大小,一式五份);

(3)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设计说明;

(4)申请人拥有的至少一艘中国籍船舶的所有权登记证书或所有权取得证明文件;

(5)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6)委托证明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变更登记

(1)《船舶变更登记申请书》;

(2)变更项目的证明文书及其复印件;

(3)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及其复印件;

(4)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抵押权人、光船承租人等利害关系人同意变更的文书(必要时);

(5)与变更项目有关的船舶登记证书;

(6)船舶名称变更,按照规定应当公告的,还需要提交变更原因的特别说明以及公告;

(7)委托证明及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船舶名称的变更应由申请人提交变更特殊理由的书面证明,并登报公告3次,自公告最后一次发布之日起30日内没人提出异议,方可办理变更登记。

●注销登记

(1)所有权注销登记:

①《船舶注销登记申请书》;

②所有权注销登记的支持文件;

③抵押权人同意船舶转让的文书(对于已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船舶);

④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⑤(临时)船舶国籍证书(适用于已经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船舶);

⑥船舶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⑦双方终止光租的协议(适用于已办理光租登记的船舶)及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

⑧抵押权登记证明书(适用于已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船舶);

⑨委托证明及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抵押权登记未注销的船舶,应提交抵押权人同意抵押船舶转让的文书,对已办理光船租赁登记的船舶,应提交出租人和承租人终止光租的证明文件。

(2)(临时)国籍注销登记,除需要提交

(1)①⑤⑥⑨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申请(临时)国籍注销登记的支持文书。

(3)抵押权注销登记,除需要提交

(1)①④⑥⑧⑨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抵押权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抵押权人同意解除抵押的相关证明文件。

应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申请。

(4)光船租赁注销登记,需要提交

(1)①④⑥⑦⑨规定的材料。

●废钢船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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