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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第十二章强制措施

刑事诉讼法第十二章强制措施

第十二章强制措施

第一节强制措施概述

一、强制措施的概念和意义

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采用的暂时限制或者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各种法定强制方法。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五种强制措施,按照强制力度从轻到重的顺序排列依次为:

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

刑事诉讼强制措施具有以下特点:

(一)有权适用强制措施的主体是公安机关(包括其他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

(二)强制措施适用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三)强制措施的适用具有诉讼性。

(四)强制措施是一种法定措施,并非每一刑事案件的每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均须被采取强制措施。

(五)强制措施是一种临时性措施,一经采用并非一成不变,随着办案进展情况可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二、适用强制措施应考虑的因素

并非每一个刑事案件都必须对每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限制或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

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刑事诉讼强制措施表现为不同程度地限制甚至暂时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采用不当则会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

因此,在刑事诉讼中适用强制措施通常应考虑下列因素: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实施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否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的可能性及可能性大小。

(三)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调查情况和对案件证据的掌握情况。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情况。

二、强制措施的性质及与相关的处罚、措施的区别

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性质在于它的诉讼性和保证性。

诉讼性是指强制措施的程序意义,也即是公、检、法机关在诉讼中所采用的程序性措施;保证性是指适用强制措施的目的在于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刑事强制措施的这两个特点决定了它不是对案件事实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为事实的认定和结论。

所以,刑事强制措施与刑罚、行政处罚以及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强制措施在性质上是根本不同的。

(一)强制措施与刑罚

刑罚是国家为惩罚犯罪而制定的、由

专门的机关对犯罪分子适用的处罚方法。

我国刑罚体系中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等与刑事强制措施有共同点:

诸如都是以国家权力为后盾的强制方法;都使适用对象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或被剥夺;都是同犯罪做斗争的手段。

但同时这两者也具有重大差别:

1.适用的目的不同。

2.适用的对象不同。

3.有权适用的机关不同。

4.法律依据不同。

5.适用的时间不同。

6.稳定性不同。

(二)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是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对具有行政违法行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给予的行政制裁。

强制措施与有些行政处罚(如拘留)虽然具有相同或相似之处,但两者之间也有区别:

1.性质不同。

2.适用对象不同。

3.有权适用的机关不同。

4.法律依据不同。

5.稳定性不同。

(三)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与民事诉讼强制措施、行政诉讼强制措施

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也存在强制措施及其适用问题。

无论是刑事诉讼强制措施,还是民事诉讼强制措施、行政诉讼强制措施,都有一些共同的地方,诸如都是诉讼过程中适用的强制方法;都是为了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有些强制措施的名称与形式也是相同的,如拘留、拘传。

但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与其他两种诉讼的强制措施是有重大差别的,表现为:

1.性质不同。

2.适用对象不同。

3.有权适用的机关不同。

4.适用的阶段不同。

5.种类不同。

6.与判决的关系不同。

三、公民的扭送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扭送并不是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之一,5种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实施主体应当是公安司法机关,而扭送是法律赋予公民同刑事犯罪作斗争的一种手段。

《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对于有下列情形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

1.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2.通缉在案的。

通缉是公安机关通令缉拿应当逮捕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的一种侦查行为。

公民一旦发现被通缉之人,有权将其扭送至有关机关。

3.越狱逃跑的。

4.正在被追捕的。

第二节拘传

一、拘传的概念与特征

拘传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强制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指定地点接受讯问的强制方法。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0条、第92条以及有关的司法解释,拘传的特征有:

(一)拘传是强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接受讯问的强制方法。

拘传具有强制性,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强制其到案接受讯问。

 

(二)拘传的适用对象是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已经被拘留或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讯问,可随时进行,不需要拘传。

(三)拘传的目的是强制到案接受讯问,拘传没有羁押的效力,讯问完毕后,应当立即将被拘传人放回。

拘传与传唤不同。

传唤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使用传票通知刑事诉讼的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自行到指定的地点接受讯问的诉讼活动。

传唤与拘传的相同点都是公、检、法机关在诉讼中进行的诉讼活动,其区别在于:

首先,适用的对象不同。

拘传只能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传唤不仅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还可以对其他当事人适用,如自诉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等;其次,强制力不同。

拘传是一种强制措施,具有强制性,必要时可以使用械具,而传唤不是强制措施,要求被传唤者按指定的时间自行到达指定地点,不具有强制性。

此外,经过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并不是拘传的必要条件。

二、拘传的程序

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根据案件情况,都有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拘传。

拘传的主要程序是:

(一)填写《拘传证》,并由领导审批。

(二)拘传的执行。

拘传应当由侦查人员或者司法警察执行。

执行拘传的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拘传时,应当向被拘传人出示拘传证,对抗拒拘传的,可以使用械具,强制到案。

(三)拘传的次数与时间。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拘传次数,法律没有规定,由公、检、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掌握。

但不得以连续拘传的方式变相拘禁被拘传人。

拘传持续的期间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从被拘传者到案时开始计算。

即使在12小时内讯问不能结束,也要立即放回。

如果需要,可再次拘传。

两次拘传之间的间隔时间法律没有明文规定。

(四)关于拘传的地点。

拘传的地点,应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的市、县以内。

如果犯罪嫌疑人的工作单位、户籍地与居住地不在同一市、县的,拘传应当在犯罪嫌疑人的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市、县进行;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在犯罪嫌疑人户籍地或者居住地所在的市、县内进行。

(五)拘传的结果。

公、检、法机关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拘传到案后,应当立即讯问。

讯问结束后,应根据案件的情况做出不同的处理:

认为依法应当限制或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可以采用其他相应的强制措施;认为不宜适用其他强制措施的,应立即释放,不得变相扣押。

第三节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

 

一、取保候审

(一)取保候审的概念和适用条件

刑事诉讼中的取保候审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未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防止其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并出具保证书,保证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

取保候审是限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其适用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取保候审的条件包括:

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的。

3.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的。

4.应当逮捕但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

5.对已被依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讯问、审查,认为需要逮捕但证据不足的。

6.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需要复议、复核的,移交起诉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需要复议、复核的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

7.已被逮捕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法定的侦查、起诉、审判的办案期限内不能结案,采用取保候审方法没有社会危险性的。

8.持有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出境证件,可能出境逃避侦查,但不需要逮捕的,可以取保候审。

除了上述法律规定的关于取保候审的适用对象以外,公安部《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还规定了不能适用取保候审的情形。

公安部《规定》第64条规定,:

“对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自伤、自残的方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暴力犯罪,以及其他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

”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38条规定:

“对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犯罪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

(二)取保候审的方式

《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据此,取保候审有保证人保证和保证金保证两种方式。

对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不能同时使用保证人保证和保证金保证。

1.保证人保证。

保证人保证又称人保,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并出具保证书,保证被保证人在取保候审期间不逃避和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保证方式。

人保的保证责任由保证人承担。

保证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监督被保证人履行法律规定的被取保候审期间的义务;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时,应当及时

向执行机关报告。

被保证人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保证人未及时报告的,经查证属实后,由县级以上执行机关对保证人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如果保证人与被保证人串通,协助被取保候审人逃匿以及明知藏匿地点而拒绝向司法机关提供,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有关规定对保证人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取保候审保证人是否履行了保证义务,由公安机关认定,对保证人的罚款决定,也由公安机关做出。

2.保证金保证。

保证金保证又称财产保,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纳保证金并出具保证书,保证在取保候审期间,不逃避和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保证方式。

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保证金保证的,由决定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保证金的数额。

取保候审保证金由公安机关统一收取和保管。

保证金应当以人民币交纳,保证金的起点数额为1000元。

应当明确,保证金数额应由决定机关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涉案件的性质和情节、人身危险性、社会危险性、经济状况、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涉嫌犯罪的数额、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等确定,尽管法律对保证金数额没有规定上限,但在实际操作中不宜定得过高,以免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叫不起保证金及其他不利的后果。

(三)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

《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了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的义务,包括:

1.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2.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3.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4.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执行机关在执行取保候审时,应当告知被取保候审人必须遵守上述规定以及违反规定或者在取保候审期间重新犯罪应当承担的后果。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规定的,已经交纳保证金的,没收保证金。

应当没收保证金的,由县级以上执行机关做出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的决定,并通知决定机关。

被取保候审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被取保候审期间的义务,但在取保候审期间涉嫌重新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

执行机关应当暂扣其保证金,待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决定是否没收。

对故意重新犯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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